個人行使其言論自由時,有可能侵害他人之名譽,產生兩個基本權利之間的衝突。為保護個人名譽,刑法設有妨害名譽罪章,而民法亦有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唯有傳述虛假捏造之不實陳述,才能造成所述對象之人格(客觀名譽、社會評價)減損,始為誹謗罪所欲規範的行為。而公然侮辱罪所欲保護的法益是個人之主觀名譽情感,行為人所言為不具有真偽內涵的貶抑字詞。
為避免前述法規太過箝制言論自由,刑法特設真實言論,公益言論,與善意言論等明文不罰之規定,民法於侵權行為之「不法」(違法性)上的判斷也須準用之。
於民國19年由我國立法先賢制定之刑法,乃於妨害名譽章節之第310條誹謗罪之立法理由明言,「至於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極矣,是謂失之過廣。故本案於次條(後置於本條第三項)規定事實有無,與應否免刑之情節,以免趨於極端」。
刑法第311條善意言論不罰規定之立法理由亦明文表示,「蓋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拑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情形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處罰」。
第 310 條 | |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
第 311 條 | |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
|
因此,行為人所言必須有公益有關,才能不罰,此觀刑法第310條第3項後段規定,若行為人所言為客觀真實但與公益無關仍涉誹謗罪,與第311條之「善意」發表言論之不罰規定自明。
真實言論不罰之規定:
因甘姓男子以巴士大叔筆名所言,為客觀真實或主觀確信為真實之事實陳述,其言有所據,且為維護公眾之飛航安全,具公益目的,則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言論」不罰規定,或釋字第509號解釋之合理查證原則或「非真實惡意言論」不罰規定之適用。
如該號解釋文所言,「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善意言論不罰之規定:
其言論尚符合刑法第311條以「善意發表言論」中,第3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之規定,詳如下述。
所謂「善意」發表言論,如我在引用文章:「XXX案」之僅供參考篇中所述, 『按諸公眾人物自須忍受相當程度之評論,而被告所評論之事項涉及公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所闡述: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應認為仍然受憲法保障。』『行為人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若不具有「實質惡意」,對於他人私德品行之言論批判,即使尖酸刻薄,如非完全出於虛捏假造,縱因疏虞未能查證事實真相,致所發表之言論內容未盡與事實相符,或未具體虛構事實,僅泛詞公然嘲弄詆譭或抽象污衊侮辱他人,縱使引喻誇張失當者,若不能積極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虛捏事實誹謗之犯罪故意(即惡意),尚難以妨害名譽罪相繩。』『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其針對具體事件夾敘夾議,在描述過程中夾雜個人意見,亦應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自訴意旨認上開言詞應屬公然侮辱,顯然過於縮減言論自由之範圍,疏忽 意見表達應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容許任何人就可受公評之事,得本諸良善之動機發表適切公平之評斷論述,以期發揮言論自由之正面功效』 (參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非字第 155 號判決,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975 號及第 2502 號判決,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3384 號判決,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560 號判決,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337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上易字第 18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易字第 306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67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152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9 年度上易字第 28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9 年度上易字第 483 號判決等。) 。
所謂「適當」之評論,意指『法院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為大眾所知曉,或是否在評論時一併公開陳述 ,其目的在讓大眾判斷表達意見人之評論是否持平,是否為大眾所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若誹謗性評論所依據之事實係隨同其評論公開陳述,縱其評論內容所用之字眼、形容詞輕率、粗俗,亦不影響其評論之適當性』 (參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1979 號判決,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聲判字第 36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上易字第 227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9 年度上易字第 483 號判決等。)。
所以,任何人參與公共事務的討論或以公益目的發表言論(所謂政治性言論;而政治,乃眾人之事也),皆有前述憲法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與刑法真實言論、公益言論與善意言論等明文之不罰規定的保障,以利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盡量發揮。
繼續閱讀:請容我消費一下巴士大叔.甘國秀
「法律並沒有片面保障這些大企業,真正確保結局一定對他們有利的因素,是在訴訟的過程;真正阻擋大家為自己爭一口氣的,不是法律或現實,而是自己的決心。」
l123t 2011/11/10 13:13 留言:
重點都弄錯了
被告的那位走錯了路.
而台灣的機制也少了一環.
飛安問題, 難道政府沒有專責的委員會?
看你們那消費者委員會, 整天查那查這, 又是包裝, 又是含份, 又是標籤
芝麻豆皮都上電視.
就是飛安沒有, 那去監院投訴不成嗎? 對呀華航是企業,
但國家的航空安全, 那政府得管吧?
這樣在網上嚷, 大男人像個婆娘在罵大街,
能有什麼效果? 長咀巴不長腦袋. 那位就說對了,
凡事要有證據, 打蛇要打七寸. 不然當然就是打蛇隨棒上被反咬一口嘍.
有勇無謀, 關言論自由什麼事, 是自己謀事不精, 授人以柄.. 無話可說.
-----
憤青一號(vchen123) 於 2011-11-11 09:28 回覆:
朋友,請不要太早下斷語。我剛好認識甘姓機長,為人急公好義,做事負責認真。他在被解職前也是機師公會的理事長,代表的是勞工方的權益與資方周旋。飛安會、民航局、交通部、勞委會,監察院,都不知道檢舉過多少次,跑過多少回檢察署、法院了。因為堅持飛安,弄到被停飛、解雇、違約、賠償、撤照、被告,...。
這個社會,這個法律制度,並不是你說的全是事實,都有根據,為的是公益,就能躲過工作封殺與司法追殺的。他只是接受記者訪問,就其所知之事實,對於華航的飛安新聞事件加以評論,就被華航告的,這個當然與言論自由有關。
檢察官都還沒起訴,也曾兩次不起訴,華航對其就已經進行民事保全行為之假處分與假扣押,小蝦米怎麼鬥得過大鯨魚?他也只能到國外找工作,華航除不斷提再議外,也另提民事訴訟與其他事由之刑事訴訟,現在本案再議兩次後,雖然他說的都是事實,北檢竟然用所言逾越合理評論範圍為由,把他起訴了,這個當然與言論自由有關。我也認為華航後續對他的訴訟動作會更多,對其更不利。
兩年的偵查與再議期間已經過去了,現在他才被起訴,刑事部分要打兩個審級,如果他最後打贏這官司,得到法院的無罪確定判決,也只是拿到一紙無罪判決而已,什麼補償也沒有。我在前面的回應也說過,他也沒法據此無罪判決,反控華航誣告。且民事的妨害名譽侵權訴訟仍然不受影響,繼續進行,而華航早就一併提告了,因為求償額超過一百五十萬,所以民事訴訟要打三個審級。對方是拿公家的錢請律師來打官司的,即使敗訴,還會找理由上訴或提再審。如果民事訴訟最後他也贏了,被告能得到什麼?我跟你說,什麼都沒有,也就是一紙勝訴判決而已。等到案子能夠真正確定,至少再兩、三年的寶貴光陰,仍須不斷出庭應訊,就這樣在檢察署與法院間過去了。誰有這樣的閒工夫,去跟公司打官司,進出檢察署與法院至少五年?
我找到他的新網站了:http://blog.sina.com.tw/buster/
請去看看。
你看完他為飛安與華航間發生爭端的始末,再說他是不是個男人,也不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