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欲使其脫罪,花蓮地院法官何患無辭呢?!
2010/09/17 11:26:09瀏覽3139|回應0|推薦3

引用文章: 台灣花蓮地院法官竟認為性侵智障無罪! 

總算找到該案的判決書,附在下面,值得一看。

若不看這判決書,我還不知道這些惡狼有多可惡,而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陳月雯法官、黃鴻達法官與魏俊明法官的認事用法與論證到底有多離譜了,大家自己看就知道了。

看完這篇判決書,我只有一個想法,"欲使其脫罪,何患無辭呢?!"

第 225 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陳月雯法官、黃鴻達法官與魏俊明法官,請你們好好看一下法條,明明法條講的"不能或不知抗拒",在這裡是指被害人固有的心智缺陷,使其不能或不知抗拒性交,所以判斷這個要靠專家鑑定,並不是指案發時,被害人有無"不能或不知抗拒"的情狀,需要法官照著客觀的情狀來判斷。被害人的認知能力,即其智商,是不會突然增加或減少的,這是常識,OK?

你們又盲從部分最高法院法官的錯誤見解,竟讓性侵案的被害人去負"必須做出有效反抗"的舉證責任,竟用被侵害之重度智障(智商只有40)少女接受過性教育,並無反抗行為,來反證被害人並無"不能或不知抗拒"的情形,所以判加害人都無罪,令人無法接受。這是倒果為因的論證,這是極為荒唐的推理,這是違反常識的無罪判決!

除了你們是刻意為被告們脫罪,我不知道你們為什麼,怎麼可以這樣做?

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陳月雯法官、黃鴻達法官與魏俊明法官,你們怎麼可以完全不採認這些教育單位與專業醫療院所提出的證詞、報告與精神鑑定書,也不理政府出具的殘障手冊與鑑定表呢?你們竟完全無視"證人即A女之老師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A女之個別輔導重點紀錄、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A女學校心理諮商訪談記錄、案發現場照片、工寮現場測繪圖、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99年 6月8日精專醫字第895號精神鑑定報告書 1份國立花蓮啟智學校對被害人進行之心理諮商訪談紀錄花蓮縣政府99年 4月8日府社福字第0990058919號函附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忽視"A女可能因為智能障礙,對於性行為理解不足而致使易被利誘或易被脅迫"的鑑定報告,大筆一揮,話鋒一轉,就自行判斷被害人有同意能力,硬說被害人尚未達到"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程度",就判被告統統無罪了。

各位,你想想看,他們這樣無視滿桌的證物與鑑定報告,硬是判被告無罪,他們會沒有拿到好處就這樣硬幹嗎?一定是有收錢的啦。我以前還以為這些法官只是糊塗,我現在合理懷疑他們收受了被告的好處,才會這樣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視公私機構出具的大量鑑定報告,硬說被害人未達到"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程度",故意讓被告統統脫罪的。然後,這些法官除了趁機性交罪外,還順便把強制性交罪與援交罪的構成要件,也都去除了,統統無罪了。真是好樣的!

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陳月雯法官、黃鴻達法官與魏俊明法官,你們晚上睡得著,睡得好嗎?

各位,我國法官竟然認為性侵重度智障不犯法,判決無罪耶!

我們能不幹譙這些法官,順便問候他們的祖宗嗎?幹!

-----

【裁判字號】98,訴,531
【裁判日期】990827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庚○○

      丙○○

      戊○○

      丁○○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辛○○

指定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4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乙○○、庚○○、丙○○、戊○○、丁○○、辛○○均

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乙○○、庚○○、丙○○、戊

○○、丁○○、辛○○均明知代號0000甲0000(民國80年 1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女)為重度智障之女子,

竟為下列之犯行:

(一)乙○○與己○○於97年某星期六下午,基於乘機性交之犯

意聯絡,由乙○○偕同 A女至己○○所經營、位於花蓮縣

秀林鄉○○街○○路252號之1號之「你真紅卡拉OK」店內

利用 A女重度智能障礙、不知抗拒之情形,而由己○○

以其性器官插入A女之性器官,而為性交1次。

(二)庚○○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
利用 A女重度智能障礙、不

知抗拒之情形
,於97年間某日,至A女住處,以要A女陪同

去種菜為由,由庚○○騎機車將 A女載往花蓮縣秀林鄉佳

民1之27號倉庫內,以其性器官插入A女之性器官,而為性

交行為1次,事畢再給予 A女新臺幣(下同)100元,以資

籠絡心智缺陷之A女,並叫A女自行走路回家。

(三)丙○○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
利用 A女重度智能障礙、不

知抗拒之情形
,於97年 5月底之後某假日白天,在花蓮縣

秀林鄉佳民村內,叫A女上車後,騎機車將A女載往花蓮縣

佳民村佳民19之8號對面工寮內,以其性器官插入A女之性

器官,而為性交行為 1次,事畢以機車將A女載至A女住處

附近後,讓A女下車,並給予 A女500元,以資籠絡心智缺

陷之A女,並叫A女走路回家。

(四)戊○○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
利用 A女重度智能障礙、不

知抗拒之情形
,於96、97年間某假日白天,在花蓮縣秀林

鄉佳民村內,以帶A女去戊○○家玩為由,騎機車將A女載

往花蓮縣秀林鄉佳民35號住處,以其性器官插入 A女之性

器官,而為性交行為1次,事畢再給予A女300或400元,以

資籠絡心智缺陷之A女。

(五)丁○○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
利用 A女重度智能障礙、不

知抗拒之情形
,於97年間某日晚上,在花蓮縣秀林鄉佳民

村內,要約A女同往菜園,由丁○○騎機車尾隨在A女騎乘

之機車後方,指示A女前往花蓮縣秀林鄉佳民25之6附近陸

橋某菜園旁停車,再於菜園內,以其性器官插入 A女之性

器官,而為性交行為1次,事畢再給予 A女300元,以資籠

絡心智缺陷之A女。

(六)辛○○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
利用 A女重度智能障礙、不

知抗拒之情形
,於97年間某日,在其花蓮縣秀林鄉佳民村

佳民1之4號余春明住處,以其性器官插入 A女之性器官,

而為性交行為1次。

(七)因而認被告己○○、乙○○、庚○○、丙○○、戊○○、

丁○○、辛○○等7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 1項乘機性交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

6號判例意旨)。次按刑法第225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95年7月1日施行,上揭條文之修正,將犯罪構成要件「對

於男女利用其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或其他相類情

形」,修正為「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

或其他相類情形」,於修正說明中闡明被害人狀態之認定,

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標準,而係
以被害

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
。故刑法第225條第1項

之乘機性交罪,
如被害人係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者,必須被

害人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程度,對於性交一事,其識別能

力全然缺乏,或較一般人顯然減退,致無從理解、判斷
,俾

為同意或不同意之決定,而實際達到「不知」或「不能」抗

拒之狀態,始成立上開罪名。

三、公訴人認被告 7人涉有妨害性自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

○、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己○○、乙○○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A女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之指述,證人即
A女之老師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 A女之個別輔導重點紀錄、


心障礙手冊影本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A女學

校心理諮商訪談記錄、案發現場照片、工寮現場測繪圖、


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99年 6月8日精專醫字第895號精神

鑑定報告書 1份
、國立花蓮啟智學校對被害人進行之心理諮

商訪談紀錄、
花蓮縣政府99年 4月8日府社福字第09900589

19號函附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其為花蓮縣秀林鄉○○街○○路25

2號之1號之「你真紅卡拉OK」店之老闆,被告乙○○於97年

間有在該卡拉OK店內上班,於97年某日,被告乙○○偕同某

女至卡拉OK店內,其與 A女在店內發生性行為之事實。被告

乙○○則坦承:其知悉被害女子 A女為重度智障之女子,其

於97年間在「你真紅卡拉OK」店內上班,97年某日禮拜六,

其偕同A女至該卡拉OK店內,A女與被告己○○有進去裡面之

包廂,其聽到A女在包廂內有叫聲,事後 A女身上有500元,

其向A女借160元之事實。另被告庚○○、丙○○、戊○○、

丁○○,則均坦承知悉 A女為重度智障之女子之事實。惟被

告 7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被告己○○辯稱:

伊未利用 A女之心智缺陷而與其發生性行為等語。被告乙○

○辯稱:伊未與被告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被

告庚○○、丙○○、戊○○、丁○○及辛○○則辯稱:其等

均未與A女發生性行為等語。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A女之智能

障礙情形,是否已達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程度?經查:

(一) A女於87年12月16日依新編中華智力量表,測驗其智商為

39一節,有花蓮縣政府99年4月8日府社福字第0990058919

號函附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 1份可佐(本院卷三第5甲10頁

),又A女經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精神鑑定,認A女

全量表智商是40,語文智商41,作業智商42,符合中度智

能障礙之標準,屬於「可訓練的」,在適當特殊教育下,

協助獲得職業與社交技巧,使其在成年後,可在庇護機構

中獲得工作,從事非技術或部分技術工作,但須嚴密監督

與指導,
A女可能因為智能障礙,對於性行為理解不足而

致使易被利誘或易被脅迫等情,此有該財團院99年6月8日

精專醫字第895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佐
(本院卷三第42

頁),
足見 A女僅因智能障礙而容易受到利誘或脅迫,並

未達到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程度。
又證人即A女之學校教師B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案發前學校每年都有安排男女性

教育課程,包括性器官認識、哪些部分別人不能觸摸、男

女交往之界線,亦有教導自主意識決定性行為,及應如何

表示拒絕之動作與演練,如大叫、離開現場、推開、說「

NO」、報告大人或老師, A女演練都一百分,能做到所要

求等語(本院卷三第 257、260頁),益徵A女具備日常生

活應對之能力,亦了解男女之別,就性行為並非無辨別或

判斷之能力。再者,證人 A女於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詰問

:「辛○○到底有無與妳發生性行為?」,證人 A女搖頭

不語,檢察官又詰問:「有還是沒有?」,證人 A女還是

不答,再經檢察官追問下,證人 A女始在紙上勾選有與被

告辛○○發生性行為一節,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按(

本院卷二第223頁、第231頁),依本院觀察證人 A女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之情形, A女回答時有表現出抗拒之態

度,顯係不願回答上開使其羞澀或不悅之問題,甚至有欲

加以隱瞞之行為,並佐以被害人接受國立花蓮啟智學校心

理諮商訪談時,否認其與被告辛○○有和自己發生性行為

,但眼神與表情似乎有所保留等情,有該校99年 1月15日

花智實創字第0990000211號函附之訪談紀錄 1份在卷可佐

(本院卷一第167頁),可見A女之心智狀態雖於表達力及

組織能力上較一般正常成年人為低落,然依其於本院之言

語,仍顯示其就男女間之親密行為有相當之羞恥感,亦得

認其經由長期之學校教育,已有男女之防之觀念,故
依其

身心礙障之客觀狀態,對於異性之性交行為,應未達不能

或不知抗拒之程度


(二)次查,據證人 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及證

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雖可知被告己○○於97年

某星期六下午,與A女在花蓮縣秀林鄉○○街○○路252號

之1號之「你真紅卡拉OK」店內,發生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

,然證人 A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與被告己○○發生本

件性行為之前,已有多次性行為之經驗,伊與被告庚○○

、丙○○、戊○○、丁○○、辛○○亦有發生性行為,伊

脫褲子時知道等一下會發生性行為等情,並佐以上揭理由

說明,
A女與被告己○○、庚○○、丙○○、戊○○、丁

○○、辛○○等人發生性行為,理應瞭解性行為之意義,

並非對性行為完全懵懂無知, A女尚未達到不能或不知抗

拒之程度,應無疑義
。再者,證人 A女於本院證述時,對

於其與被告己○○喝酒前後之事情經過仍記憶清楚(本院

卷二第9甲37頁),顯見 A女並沒有因酒醉而忘記該事,仍

未有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又被告己○○、庚○○、丙

○○、戊○○、丁○○、辛○○等人與 A女為性行為之過

程,並未使用強制力而違反 A女之意願一節
,業據證人 A

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故被告己○○、

庚○○、丙○○、戊○○、丁○○、辛○○等人並無另行

成立強制性交罪之可能
。另被告己○○、庚○○、丙○○

、戊○○、丁○○給證人 A女金錢一節,均係嗣後所給予

等情,亦據證人 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可佐,

難認彼此已達成性交易之意思合致,被告己○○、庚○

○、丙○○、戊○○、丁○○與 A女亦無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末查,關於被告乙○○部分,其爭點主要在於被告乙○○

與被告己○○有無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

1.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上開所載之犯行,主要係依憑證人

A女於警詢時稱:被告乙○○帶伊一同前往被告己○○所

經營之卡拉OK處唱歌,被告己○○就叫伊進去小房間,嗣

後被告己○○有拿 500元給伊,被告乙○○就載伊去市場

,並向伊要160元買東西吃等語(警卷第2甲3頁),又證人

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乙○○帶伊到卡拉OK店後,與被

告己○○坐下來喝酒,被告乙○○威脅伊跟被告己○○玩

,嗣後被告己○○有拿 500元給伊,被告乙○○向伊抽了

160元等情(偵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

2.然查,證人 A女於警詢、偵查中並未提及被告乙○○與被

告己○○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情形,證人 A女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己○○與 A女性交發生前、中、後

,均未與被告乙○○談及性交易及交付金錢事宜,核與證

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乙○○帶A女來店裡,A

女說可以發生性行為,伊未要求被告乙○○說服 A女與其

發生性行為,此時被告乙○○並未說話,伊就與 A女在包

廂內為性行為,被告乙○○此時在包廂外,伊並未交代被

告乙○○做其他事,之後伊與被告乙○○亦未交談,被告

乙○○就和 A女離開等語相符,足見被告乙○○與被告己

○○並未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堪認定。再者,被

告乙○○嗣後向 A女拿取之160元,係被告乙○○向A女之

借款,業據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故尚難以事

後被告乙○○與 A女有共同出遊或借款之事實,遽推論被

告乙○○有本件犯行。此外,證人 A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

稱:被告乙○○並未對伊恐嚇或說不利的話等情(本院卷

二第18頁),可見被告乙○○亦未以強制力逼迫 A女與被

告己○○發生性行為。綜上所述,
被告乙○○與被告己○

○並未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且證人A女並未達到「

不知」或「不能」抗拒之程度,而檢察官其餘所舉之證據

,亦尚難證明被告乙○○有本件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

五、
綜上所述,本件僅能認定 A女患有智能障礙,並不能據以證

明 A女身心之客觀狀態,對於性交一事,其識別能力全然缺

乏,或較一般人顯然減退,致無從理解、判斷,俾為同意或

不同意之決定,而實際達到「不知」或「不能」抗拒之狀態


。本件檢察官所指事證,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其餘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行為該

當於公訴意旨所指乘機性交罪構成要件。依前開說明,不能

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應諭知被告等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 時事評論公共議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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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用者清單(1)  
2010/09/26 10:26 【老痞子廣播站】 支持白玫瑰運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