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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歲女童狂呼"不要",還是不算不同意?
2010/09/02 21:26:33瀏覽7411|回應0|推薦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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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歲童遭性侵喊不要!法官:「未違意願」撤回更審(2010/09/01 10:18)
社會中心/綜合報導

又發生幼童遭性侵,而法官認為「無法證明違反意願」的案例。55歲男子吳進義性侵年僅3歲的女童,女童哭著大喊:「不要!」在一、二審時,法官都認定違反女童意願而重判,但最高法院法官施俊堯、李英勇竟指無法證明違反意願,將此案撤銷發回更審。

今年2月6日,一名6歲女童在圖書館遭性侵,涉案林男被檢方以強制性交罪交處重刑7年10個月,但高雄地院合議庭法官莊珮君、王俊彥和楊國煜認為女童沒有強烈反抗,將林男輕判3年2個月,引發社會譁然,甚至在臉書(Facebook)發起活動,要求法官停職接受調查。

而今天曝光的案例其實發生時間更早。2006年3月,高雄男子吳進義到友人家打麻將,一名牌友也帶著親戚的3歲女童前往,吳男讓座給這名牌友下場,便假裝好心幫忙帶小孩,結果將女童帶回自己家中,強行脫下內褲,用手指、吸管和眼鏡架插入女童下體,女童哭著大喊:「不要!」卻無法阻止吳男獸行。

當天晚上,女童母親為女童洗澡時,發現女兒下體紅腫,女童告知是「阿義阿公」弄的,家屬氣得報警。女童向警方證稱,看到「阿義阿公」的「毛毛和鳥鳥」,並見到「阿公鳥鳥射出像鼻涕的東西」。

吳男矢口否認性侵,但接受測謊卻未通過。一、二審時,高雄地院、高分院都認為吳男違反女童意願,以加重強制性交罪判刑,重判吳男7年2個月。但到了三審時,最高法院刑八庭法官施俊堯、李英勇認為,女童的證詞「無法證明被告違反其意願性侵」,將此案撤銷發回更審,重新調查吳男是否適用刑責較輕的「與未滿 14歲男女性交罪」。

兒福聯盟執行長王育敏接受平面媒體採訪時痛批,女童都已哭喊「不要」,還不算違反意願?「難到法官期待3歲女童說出『我不要被性侵』嗎?」


三歲女童狂呼"不要",還是不算不同意?

幹!

這個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註:並不是報導裡誤植的刑八庭)的審判長邵燕玲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還有施俊堯法官,真是誇張到了極點,他們竟然連三歲小孩連說"不要"的情況下被性侵,都還可以引據啥狗屁經驗法則與鬼扯論理法則,竟然會認定三歲小孩子這樣說,都還並不是"不同意"性交噢,竟還要發回高院去探究啥屁的。

我說這些最高發回院刑九庭的法官,我看他們一定是都有收錢的啦,才會這麼盡力設法替嫌犯開脫,找脫罪的法子。看了令人只能高聲咒罵不已,他們一定會有報應的。

我國最高法院的法官實在太多,高達百人,見解又顯然異於常人,常在案件裡雞蛋裡挑骨頭,不斷發回更審,濫竽充數者顯然居多,曹興誠罵得沒錯,我國最高法院,已經堂堂超過那個整天打架的立法院,成為真正的國家最大亂源了。

以他們判決的品質來評量,大部分根本就是糟蹋糧食,浪費人民納稅血汗錢來供養他們,應該要首先加以淘汰並縮編,各國的終審法院很少超過十人的,建議縮編至九人以內,也不必分什麼民庭、刑庭,除了最高法院外,又弄個什麼最高行政法院,最高軍事法院,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的違憲機構(對,你沒看錯,現行的法院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法、公懲會設置條例等,大法官認為都是違憲的,早在近十年前在釋字530號解釋中宣告違憲,限期兩年內改正了。但是,我們國家司法機關這個就厲害了,違憲就違憲,到現在還是根本沒人鳥它)。 

還有,我贊成對於法官裁判的批評,都要指名道姓。法官對於他所下的裁判書,本來就必須具名負責,應該受到公評。

我只能說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的審判長邵燕玲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還有施俊堯法官等五位法官,司法院應該要求他們全部回學校重修刑法與民法,然後以前有教過他們的法律系教授,很有良心的,就應該引咎切腹自殺,良心沒那麼多的,就趕快說以前就知道他們不成才,所以曾經當過他們(或者說上次一定是他們作弊沒被抓到,才讓他們過關的),這次向天發誓,保證絕對不會讓他們過。

真的,實在太扯了!女童都已哭喊「不要」,還不算違反意願?

幹!竟然不斷發生這種事情,叫人民不厲聲痛罵這些法官[根本不是人],都不行!

還有,我以前文章裡都沒有出現過的另一問題是,我國立法品質低落,審查法案過程草率,又沒有包裹式立法,常造成法條疏漏、干隔,與新舊法,還有他法互相衝突等矛盾情事,更造成檢察署與法院適用與解釋上的困難。

法律系教授,也是個更大的問題。他們的問題主要出在兩點:

(一)喜歡專牛角尖,另闢蹊徑,提出跟別人做出不一樣的見解。所以,寫國考的試題,考生的答案就會變成各說並陳,全面討好了。這些人做了法官後,也會照著老師的奇異見解來判案。無行為能力的規定是規定在民法,刑法不適用啦;妨害名譽是民事侵權行為,所以刑法總則的阻卻違法事由或分則的善意言論免罰事由不能適用啦;這些說法我都聽過,也在判決書中看過。難怪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的審判長邵燕玲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還有施俊堯法官等五位法官也會這樣想(還敢這樣判),真要究責的話,這只能怪他們的刑法與民法老師完全沒把他們教好,或者他們的刑法老師,就是持此奇異見解的。

(二)沒有實務經驗,但是主導最注重程序正當性與安定性的訴訟法的修正草案制訂事宜。所以,看誰主導修法,他的留學國訴訟法規定就會被引進來,因此你會看到東抄抄,西抄抄,大拼盤式的訴訟法的修法結果出現。所以不管是民事訴訟法,或者是刑事訴訟法,都有越修越糟,不修還比較好的問題出現,還有發生好幾次修法後新制度實在窒礙難行,只好又修回去的荒唐事情。

繼續閱讀引用文章: 六歲女童哪有"同意"性侵的可能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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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99,台上,4894
【裁判日期】990805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鄭美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
0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一六七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對於
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柒年貳月,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
間至治癒為止,但不得逾年。固非無見。
惟按:又科刑判決書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應詳加認定,並敘明
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對於未滿十四
歲之女子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固成立強制性交罪;惟所實施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必以見諸客觀事實者為限
,若僅利用未滿十四歲之幼女懵懂不解人事,可以聽任擺佈之機
會予以性交,實際上並未有上揭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行為者,
則仍祇能成立對幼女為性交罪,而與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未滿十四歲之代號0000-0000 號女子
(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祖
母原為同事關係。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起訴書
誤載為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A女之祖母
攜同A女至其友人許○○位於高雄市○○區○○街○○○巷二號之住處
打麻將,因到場之牌友共有五人,上訴人遂主動退出牌局,詎其
竟萌生色念,明知A女係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竟基於對A女為強
制性交之犯意,以帶A女出外遊玩為藉口,騎乘機車將A女載至
其位於高雄市○○區○○街三七巷二號之住處內,脫去A女之內
褲,親吻A女之耳朵、胸部及下體等處,並進而以手指、眼鏡及
吸管等物插入A女之性器,而以此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
女強制性交得逞,嗣因A女感覺疼痛,並哭喊:「不要」等語,
始行住手。嗣於當日傍晚,因A女向其母親表示下體疼痛,經其
母追問,始悉上情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A女於九十五年三月三
十日警詢中證稱:上訴人於昨日(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載
伊外出後,曾將伊褲子脫下,撫摸伊並親吻伊之性器,又以手指
、眼鏡及吸管等物插入伊之性器(即A女所稱尿尿的地方),上
訴人下體亦曾射出白色類如鼻涕般之黏稠狀液體,之後上訴人即
以溼紙巾擦拭,伊亦曾見到上訴人之陰毛及性器(即A女所稱之
「毛毛」及「鳥鳥」)等語。然A女之此部分證言、卷附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均無從證明上訴人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
之方法為之。是上訴人究竟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其性交?
抑係利用A女為其同事之孫女,且當時尚未滿四歲,年幼無知不
解人事之機會予以性交?倘係前者,其所實行違反A女意願之方
法,具體情形如何?顯然均仍欠明瞭而待釐清。原判決就此構成
犯罪之重要事實,並未詳加認定,亦未載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
之理由,遽以加重強制性交罪論處,即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
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心中小氣痛毆填鴨湯烤火雞送到印度餵虎姑婆留言:

性侵判決荒謬 修法救幼童
聯合報╱記者王文玲/台北報導
2010.09.02

惡狼性侵幼童,是否違反幼童意願而適用加重處罰的強制性交罪?司法院建議法務部修正刑法規定,讓一定年齡以下的幼童遭性侵時,一律以強制性交罪追究被告的刑責,使幼童受到完善的保護。

最高法院下周二將召開刑事庭會議,研討相關的法律爭議。

最近有三歲、六歲女童遭人以手指、眼鏡架等異物性侵,有些法官認為,強制性交罪的構成要件之一是「違反被害人意願」,如果被告是利用未滿十四歲幼童懵懂不解人事,可以聽任擺布而性侵,只成立刑法的「對未成年人性交罪」。

多數民眾都無法認同這種見解,因為幼童那懂什麼性交?更沒有同意的能力,怎麼去證明「違反其意願」?為保護幼童,這些性侵行為應該都當成違反幼童意願,也就是「沒有能力說是,都視為說不」,要以強制性交罪加重處罰。

司法院因此建議修正刑法,在強制性交罪增加一項規定,只要對一定年齡以下(如七歲以下)的男女性交,都是違反其意願,以強制性交論處;至於年齡怎麼訂,可以參考兒童心理學家的意見。

修法以前,最高法院也希望傾聽社會的聲音,召開刑事庭會議,看看能否經由解釋來解決這些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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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操牠奶奶的
(2) 幹牠媽媽的
(3) 屄牠妹妹的

從這種雞巴鳥會就可以看出來,最高法院跟司法院現在還在用曲解法律的方法掩護那幾隻雞巴毛法官。立法院裡是一窩下三濫沒錯。但是當年在制定刑法的時候,立法院的目的是為了掩護強暴三歲女童的雜種畜生嗎?

如果立法的目的不是為了替強暴三歲女童的雜種畜生脫罪,而法官對法律的解釋就是故意替強暴三歲女童的雜種畜生脫罪,該死的就是法官,不是立法院。

法律的漏洞夠多了。如果台灣都是這種專業替罪犯脫罪的法官,再修一萬年法律也沒用。因為法律永遠有漏洞。如果法官領公帑幹的是替罪犯脫罪的勾當,乾脆解散中華民國,恢復叢林法則就是。

刑法這幾條一個字都不要改。

最高法院跟司法院也該閉嘴。

人民只想看看下次還有幾隻雞巴毛法官敢堅持正確的法律見解這樣判。

如果最高法院跟司法院真的要修刑法,就必須把以前「非法判決」強姦兒童有罪的法官先揪出來,並且平反那些被惡質法官枉法關進監獄的強姦犯。馬英囧囧統也要大赦這些強暴幼童的強姦犯。這樣我們就知道錯都是錯在立法委員熱愛強姦幼童。

很像陳致中的男人跟很像丁小芹的女人開著很像銀色凌志的汽車到很像四季汽車旅館很像是打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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宇宙無敵帥哥的爹(vchen123) 於 2010-09-03 07:58 回覆:

 

 

多數民眾都無法認同這種見解,因為幼童那懂什麼性交?更沒有同意的能力,怎麼去證明「違反其意願」?為保護幼童,這些性侵行為應該都當成違反幼童意願,也就是「沒有能力說是,都視為說不」,要以強制性交罪加重處罰。

對呀,幹嘛要修法?法律哪有錯,錯的是持這種奇異見解的法官,還有趕忙要替他們狂擦屁股的司法院。

罵得好!


司法院建議法務部修正刑法規定,將年齡條件列入處罰要件。法務部政務次長陳守煌二日說,法務部是刑法主管機關,相當重視民眾意見,將做為未來刑法修正的參考。

     法務部檢察司長蔡瑞宗也表示,法務部最近將邀集專家學者開會,研擬將年齡條件列入刑法妨害性自主罪處罰要件,讓一定年齡以下幼童遭性侵時,一律以強制性交罪追究被告的刑責。

     林姓男子性侵甲仙鄉六歲女童,高雄地院一審法官輕判三年兩個月;三歲女童遭吳姓男子性侵,最高法院以無法證明違反女童意願為由,全案發回更審,這兩起案例中,法官均以無法確認違反幼童意願而輕判。另一案例是,廖姓男子涉嫌性侵兩歲姪女,法官以女童記得的受性侵時間與醫師判斷有出入,判廖男無罪,引發外界譁然。

     家扶副執行長何素秋指出,刑法第二二二條明訂,對未滿十四歲男女強制性交將加重其刑,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也有成年人對兒少犯罪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的規定。令人不解的是,最近連續三起案例中,有兩起法官均以性侵者「未明顯違反其意願」輕判加害者。

     何素秋沉痛地說,「受害女童沒有哭鬧反抗,法官認定不算強暴脅迫,令人難以接受!孩子嚇都嚇傻了,況且這麼小的孩子,怎麼會知道性交是什麼?」她痛批,兒童不懂得何謂性自主,法官以孩子當下的反應做出判決,明顯不了解兒童心智認知發展。


首先,我是不認為有任何必要去修法,好替這些[根本不是人]的法官擦屁股的,因為其他多數法官並不認同這樣的怪異見解,也不會這樣亂判。

因為幼童那懂什麼叫做性交?無行為能力人,根本沒有同意的能力,又怎麼需要去證明「違反其意願」?要舉證證明,依當事人需舉證對己有利的事實之法理而言,也是要加害者去證明「未違反其意願」呀!

我也已經說過了,法官竟用被害人客觀有無抵抗行為,來做為判斷加害人主觀有無性侵故意的判斷,這是完全不符合邏輯的,這是非常荒唐的推理。為了保護幼童,這些性侵行為應該都當成違反幼童意願,也就是「沒有能力說是,都應該視為說不」,就要以加重強制性交罪處罰。

法條規定得那麼清楚,並沒有別的解釋可能,因為其它的解釋都不是人做出來的,因為只有雜種才會這樣曲解法條的

但是如果要修法,對於性侵幼童、智障、精神病患的人渣加重其刑罰,我是絕對贊成的。

建議這樣修法:

 第 一六 章 妨害性自主罪


第 221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對未滿十歲之男女犯之,視為違反其意願。
 
第 222 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3 條   (刪除)
 
第 224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24-1 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25 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年紀幼小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年以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年紀幼小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國外性侵幼童或智障,都是至少十年以上的重罪,像前有一個特教老師多次在課堂上公然性侵或猥褻未成年智障學生,這樣的人根本就是禽獸,結果照現行法條,法官卻給他輕判三年徒刑,還減刑為一年半。)
 
第 226 條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犯罪者的刑罰,是國家刑罰權對於加害人當時犯罪行為的非難,被害人事後的任何舉動,包括自殺,不應該是加重其刑罰的條件。)
 
第 226-1 條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227 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合意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合意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合意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合意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把這個合意性交罪,更確定它的構成要件,不要讓那些雜種有機會再亂適用。因為對十歲以下幼童已經視同性侵了,兩個十六歲與十七歲少年輪流性侵二歲半女童的案件,法官也沒有漏洞可鑽,不能再輕判他們合意性交罪(準性侵罪),更不能適用兩小無猜條款了。)
 
第 227-1 條   十八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這是兩小無猜條款,應該保留。)
 
第 228 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或他人無助之狀態為性交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這種利用權勢或他人無助之狀態而性侵者,應該要加重處罰的。與幼童、智障或精神病患不同,這些被害人有認知能力,但因為種種原因,而在抵抗求援上有瑕疵、有顧忌,陷於無助的狀態,加害人就用這種心理與環境的壓力,來達成性侵,滿足其淫慾。)
 
第 229 條   以詐術使男女誤信為自己配偶,而聽從其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代人實難想像有這個罪成立的可能。)
 
第 229-1 條   對配偶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罪者,或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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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中小氣痛毆填鴨湯烤火雞送到印度餵虎姑婆 2010/09/03 13:31 留言:
  
不要修法。修法只是替惡質法官脫罪,讓牠們把責任推給法律。 

你知道這種判決是怎麼出來的嗎?下級法院的判決上訴到上級法院,上級法官為了顯示自己官威顯赫,法學造詣高如喜馬拉雅山,就從底下的判決雞蛋裡挑骨頭,然後發回更審。發個一兩次以後,下面的法院就被獨門暗器制約成巴夫洛夫的小狗,搖鈴鐺就會流口水,法官大人就能享受我是老大的快感。很多這樣的案子也不一定是收錢,純粹是上級爽而已。 

這個案子如果不鬧出來,說不定更審以後,下級法院再隨便掰個幾句證明女童不同意,就算是自由心證也可以過關。這就是我們納稅養的官僚。而且牠們還會很高興對每個人說,自己的法學見解補足法律的缺陷,從此三歲小孩也有完整的自由意志,性解放運動終於得到完整的肯定。 

所以法條不能改。一個字都不要改。我們要的是讓那五隻作威作福的法官走路。而且到死都不能做任何跟法律有關的工作,最好是在 7-11 上大夜班累積社會經驗。台灣的現狀不能用法律、制度解決,只能用力量解決。 

法律越改會越爛。因為每次有一個值得改的地方,就會有各種別有用心的畜生把幾百條圖利自己的地雷混水摸魚放進去矇混過關。好比被強姦七次的「憲法增修條文」,裡面有幾條看起來很好看的社會福利、多元文化。你以為岩里政男跟 2185 是為了增強民權修憲嗎? 

一條好法律不過是為了掩飾一萬條壞法律而存在。 

再爛的法律都可以用解釋變好。 

送你去讀四年法律,苦讀二十年考上法官,就是要你知道怎樣解釋。 

其他都是屁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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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像陳致中的男人跟很像丁小芹的女人開著很像銀色凌志的汽車到很像四季汽車旅館很像是打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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宇宙無敵帥哥的爹(vchen123) 於 2010-09-03 13:49 回覆:   
算了,修法比較保險,法官太不可靠了。

"第 221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對未滿十歲之男女犯之,視為違反其意願。"

所以,我才會在本文裡建議加上這句話,不論何人犯之,就是性侵。這樣的明文規定,也有期它好處,才不會讓那兩個十八歲與十六歲少年去性侵兩歲女童的案件,不讓那些法官除了可以適用合意性交罪(準性侵罪)的較低刑度外,竟也還可以適用兩小無猜條款而免刑或減刑。

我也建議然後把對智障、精神病患與幼童性侵的加重條款由222條拿出來,放到特別的趁機性侵罪裡,然後大幅加重其罪罰,現在的條文,刑度實在太低了,根本是鼓勵性侵智障與幼童,一定要加重。那個權勢性侵罪,也一樣,一定要加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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難得我會覺得我們立法院蠻有水準的,幾個立法委員都說得很對。給他們讚賞!

立法者會限縮法官解釋法條的空間,代表著對法官的不信任,也是反映了人民的心聲啦。

唉,要怪也只能怪這些法官亂解釋法條把自己還有所有法官都拖下水,搞得人民都不能再信任他們的判斷,只有修法限制其權力一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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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立委說:法沒問題 問題在法官心證
 
【聯合報╱記者郭安家、羅印冲、程嘉文/台北報導】 2010.09.04 03:19 am
 
 
司法院發函法務部,建請提出法律修正案,對七歲以下的幼童性侵,一律處以加重強制性交罪,朝野立委多表示支持,並願意優先審查修法,但也多批評,法官會在幼童是否「自願」被性侵問題上大作文章,顯示法官教育與見識都有問題。

國民黨立委林鴻池贊成修法,表示法條應該保持一定彈性,但現行條文顯然「過於彈性」,透過修法可讓條文更具體、明確,有必要適度縮減法官裁量權,加強保護七歲以下幼童。

立委呂學樟表示,未來行政單位將修法提案送進立院,會考慮優先審查。他認為,司法院除發函給法務部外,也應加強與法官溝通,判決不應該與社會常情相去太遠。

立委謝國樑不認為原法條有問題,但不反對修法。他強調「沒有抗拒不表示有意願」,問題核心在於法官的心證,這些性侵幼童卻輕判的案例,顯示法官判決錯誤,司法院應就法條作出統一解釋,「修法未必是最佳途徑」。

民進黨立委黃淑英則質疑,司法院發函法務部,其實是替自己解套,不願認錯。她說,幼童遭性侵案被輕判是「法官見識有問題」:現行刑法第二二七條「準強姦罪」與第二二一條「強制性交罪」就可重判性侵犯,法官卻不嘗試了解生活經驗,法條再怎麼改,人民還是無法信任法官。

立委田秋堇認為「有訂比沒訂好」,但還是強調:「難道七歲以下兒童被性侵還需要立法明定?」就算完成修法,未來若有八歲兒童被性侵,又該怎麼判?田秋堇說,法官這種判決,只會讓人民失去信心。

【記者李明賢/台北報導】馬英九總統昨天表示,為建立不適任司法官退場機制,政府內部經協調決定優先推動制定「法官法」,政院已完成會商,預定在立法院新會期開議前將草案送達,通過後可望改善法官審理案件的效率及品質。 

【2010/09/04 聯合報】
 
 

( 時事評論公共議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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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4/03 12:27 【老痞子喊話台】 還好恐龍沒當上大法官!
2011/04/02 10:07 【老痞子喊話台】 支持白玫瑰運動! 並為法官講些公道話.
2010/09/12 10:24 【老痞子在UDN】 台灣花蓮地院法官竟認為性侵智障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