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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7/06 05:16:41瀏覽2216|回應0|推薦36 | |
孟子說「徒善不足以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與「立法從寬,執法從嚴。」的道理是相通。 台灣俗語有:「嚴官府出厚賊,嚴爸母出阿里不達。」明末清初的黃宗羲說:「……法愈密,而天下之亂,即生於法之中……」 就較寬廣的意義來說,刑法是規範我們共同的生活,目的是避免社會秩序的解體(失序),就較窄狹的意義來說,刑法是規定犯罪及處罰的工具,是想要藉由罪責概念來連結我們內心的惡性及表徵在外的行為(含實害與危險)。 而刑法是整個法律規範體系中,最為嚴厲及苛酷的制裁工具,按歷來的實踐經驗,可得證實不免會涉及政治力量的介入、統制,藉以避免王位的他落(或有殺雞儆猴的預防功能),例如古代的漢朝即有「非劉氏為王者,天下共擊之。」的警語。 於當今逐漸啟蒙的民主社會,相信沒有人敢再那麼的粗魯(糙),然而它會成為更細緻化的包裝,以因應執政當局的不敢再如往昔般的明目張膽(搬下檯面),惟藉由「不確定法律概念」私下的運作、操縱司法、迫害政敵,則屬事所難免,貪污治罪條例中有關「【期約】賄賂」的規定,即是一個很好例子。 宋太宗的戒石銘中提示「爾俸爾祿,民膏民脂。 下民易虐,上天難欺。」,是由於人民的納稅是那麼的辛苦,為官的人,理應要戰戰兢兢,始合乎天理(否則逆天,會不得好死),明朝的朱元璋是來自民間的草莽,深知百姓的疾苦,據說設有「剝皮亭」,對於貪贓枉法之徒,即率性的將其剝皮,裝填草料並懸掛於官府的外面,以示警惕(或許這就是台灣俗語所說【剝皮裝粗糠】的由來),如斯嚴苛的峻刑,理應要完全的杜絕貪瀆,然而於事實上恐怕也只會成為政治鬥爭、屠殺政敵的好用工具而已,所謂「借刀殺人」就是這層道理。 貪污治罪條例是刑法的特別法,按第1條開宗明義就說「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特制定本條例。」而該法規範的刑度是異常的嚴酷,照理來說,我們的社會應該要沒有官員貪污(或很少)才對,然而事實上呢? 這就如同我們的刑法於第二篇第四章瀆職罪的第124條及125條分別規定有「枉法裁判與仲裁」及「濫權追訴與處罰」等罪責,而判刑確定的個案恐怕沒有(若有,相信也是寥若晨星),然而事實上是這樣嗎?這是什麼原因,不必多說,用膝蓋想也知道。 貪污治罪條例,從第4條到第6條的規定(請參閱附件),除了「收受賄賂」的部分是較為具體外,其他的大都抽象到不行,有如乾坤袋般,大到可以裝得下日月星辰,小到可以看不見。 剛剛才稱讚過有關收受賄賂的規定是相對的具體、明確,也能為我們所理解、把握(預測可能),然而立法者卻意圖「法密」而提前處罰到所謂的「期約」,然而,它是那麼的不易認定,致隱有瑕疵。 什麼是「期約」呢?即是涉有對價關係的「預期交易」,用民法的概念來理解是指沒有「銀貨兩訖」的預期(不法)交易,因為沒有可見的「實體【屍體】」可得把握,除了書面的契約外(鮮少會有人這麼笨),就口頭約定的部分,只得依賴證人的證言作為定罪的證據資料,而證人是最為不可靠的證據方法(是由於人心的易變,也可能涉有利害衝突、認識錯誤或更有挾怨報復……),因此基於立法從寬、執法從嚴的公平、實效的理由,我們認為「期約」賄賂或不正利益部分,弊大於利,如同貪污治罪條例另有的其他有關「難以預測」、「無法審查」或「無法折服人心」的「乾坤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的「圖利罪」於修正後,業已明確規定「因而獲得利益者【結果犯】」,刑法第131條也是(因而獲得利益者),這是進步、正確的立法,誠如「立法從寬,執法從嚴。」也要避免成為政治鬥爭的工具致紛亂社會,至於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及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的「期約」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是否沒有修正的必要,還有其他那麼多「見仁見智」的不確定法律概念,是否也不必要稍作整修,而究竟還有那些的法條規定「用語」是模棱兩致隱有「不確定」的瑕疵,請自行參閱,如果你是法官,你要如何來裁奪? 如果可能,全部的都回歸到刑法(刑法中不易認定的要求、期約等部分也要修正),則是實質法治國家的理想,也是將政治公平競爭導上正軌的不二法門。 附件: 貪污治罪條例第4、5、6條(摘錄自植根法律網) 第四條(重大貪污行為之處罰)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五條(重度貪污行為之處罰)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六條(輕度貪污行為之處罰)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https://www.rootlaw.com.tw/LawArticle.aspx?LawID=A060050000000800-10506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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