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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02 06:20:23瀏覽181|回應2|推薦28 | |
【賭博乃互以不確定之事實,相卜財物之輸贏。就財產言,固屬於處分自己之財物,應不構成犯罪之行為,但賭博足以引起僥倖不勞而獲之心理,易使人沉迷其中,廢時曠業,傾家蕩產,造成社會之不安,引起各種犯罪如竊盜、搶劫、詐欺,甚至毆鬥殺傷,非但使個人身敗名裂,家庭破碎,且危害社會之安寧秩序。故此非僅屬財產上之犯罪,實侵害社會之安全,刑法所以規定予以處罰,乃在維護公共之秩序與善良之風俗。】(註1) 我國刑法第二十一章明文規定有賭博犯罪的類型,包括普通賭博、常業賭博(業已刪除)、營利賭博及營利辦理有獎儲蓄、未經允許發行彩票。 普通賭博是輕微的犯罪行為,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是俗稱【抽頭】或【組頭】,罪質相對的較重(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俗話說【法與時轉則治,治與事宜則有功。】政府除了要顧及網路地下博弈如俗稱【球版】的地下賭盤外,也不能放棄罪刑法定原則下位概念的【罪刑《明確》性原則】,更不能類推適用致傷害得來不易的人權,因此即有修改法律的關於規範網路地下簽賭的建議。 網路球版簽賭行為【入罪儀式】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經我國立法院三讀通過,即刑法賭博罪章修正案隨後經由總統於111年1月12日公布(3天後的《14》日生效),至此法院實務關於【地下賭盤】有無犯罪的仁智互見,獲得澄清。 經上網參閱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的幾則實務判決關於網路地下賭盤的犯罪事實,【大膽假設的】個人認為球版簽賭【或】如我們股票市場交易的關於手機委託證券商(號子)下單,即我們與號子之間的關係是間接代理的行紀關係(交易所只接受號子下單,我們的下單買賣行為隱藏在我們與號子之間的行紀契約關係《間接代理》)(註2)。 此由手機下單的【委託成功】與【買賣成交】分屬兩個不同層次可以容易的看出,委託成功是我們與號子間的【行紀關係】【委託成功】,【買賣成交】是號子以我們的利益計算【用他的名義】向證交所或櫃買中心⋯等下單【買賣成功】,再回過頭來根據我們與他的行紀契約進行交互計算盈虧。 【如果】真的是這樣,那麼【球版】俗稱下游的【小組頭】就不是所謂【代理簽牌】的屬於【幫助普通賭博的輕微犯罪】,更由於受有【水錢】的關於抽頭等利潤分享,似構成較重的【營利聚眾賭博犯罪】,阿丙0.6由於沒有簽賭的實務經驗也不熟悉網路簽賭的實務操作,僅屬歸納法院判決的個人意見,錯誤或屬難免,不管是犯罪事實的認定還是其後的法律適用,若有錯誤惠請迴響斧正。 地下賭盤的所謂球版簽賭有沒有傷天害理,由賭博罪的立法理由可以看出,沒有問題,至於賭博罪要不要除罪化的關於全民意志的選擇,或如所謂色情行業的性交易⋯等等,甚或設專區的提議等等的,於開放民主社會的台灣都可開誠布公的討論,沒問題的。 有爭議的是關於法學上有【自然犯】與【法定犯】的學理探討,這個問題涉及法律與道德是否能夠整合的問題,按一般社會約定俗成的看法,例如,殺人放火強盜一定是傷害人民法律感情最深也是法律明文規定的犯罪行為,至於如賭博或性交易於人民法律情感的感受並沒有如殺人放火等那麼的絕對無法忍受。 法律與道德甚至如宗教等等的其他法源構成人民共同的生活規範,一般來說三軌共構並不會太難,惟有時候會有衝突或矛盾的情形,是屬於【法定犯】與【自然犯】於學理討論的領域,甚至涉及【惡法非法】或【惡法亦法】與【公民不服從】等等的,例如先前的野白合、服貿⋯的學生運動,乃至民進黨當下仍念茲在茲的所謂轉型正義,相信都與加拿大(美國)政治學者大衛.伊斯頓所説的【政治是社會價值的權威性分配】有關吧! 註1:括弧內全文摘錄自褚劍鴻,刑法分則釋論 增訂本 下冊,台灣商務印書館股份有限公司,民國81年11月版,834頁。 註2:【⋯在集中市場或店頭市場買賣證券,除自營商之外,不論為自然人或法人《含機構投資人》,均不能自行向證交所報價,而須委託證券經紀商報價買賣。⋯委託人與經紀商之間的關係,依證交法15條、16條規定,得為居間或行紀。⋯所謂行紀,指依民法第576條,係指《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為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在證券交易的情形,受託買賣證券的經紀商《而非委託買賣的投資人》為契約當事人,對於交易相對人,自得權利並自負義務《民法第578條、第579條》。⋯實務上採行紀方式。⋯】全文摘錄自賴英照,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2014年2月第3版,38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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