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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離婚行使1030-1,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2011/12/03 22:45:44瀏覽367|回應0|推薦2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表示,有關夫妻因協議離婚或法院判決離婚,夫或妻一方依民法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財政部98117日台財稅字第09704115110號函釋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得比照配偶一方死亡之規定,申請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2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該局指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的婚後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外,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因此不論係配偶一方死亡或發生離婚之事實,均屬上開民法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兩者皆得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分配結果若配偶一方取得土地所有權,依法係無償取得剩餘差額財產之權利,因此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土地增值稅。

 其次關於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時,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因為離婚者,應提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協議書或法院確定判決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原則上以配偶雙方訂立協議給付文件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向法院起訴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至於原地價之認定,則以應給付差額之配偶取得該土地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為準,並得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2規定,申請配偶相互贈與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民眾須特別注意的是,95126日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為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應包括夫妻雙方於7464日以前取得之婚後財產,財政部以往就此部分所發布的相關函釋,自司法院作出解釋後已不再適用,此項變革攸關民眾權益甚鉅,不得不慎。

夫的債權人可以找妻賠錢了,因為民法1030-1修正了 ---- Justin

2008/07/02

       過去(2007.5)我在網站發表文章「夫的債務,妻不需承擔」,只要夫過世時,妻要去拋棄繼承就可以了。不過民法1030-120075月修正後,我就改變看法。因此,相關問題的答案也要更改,我怕有人引用我的舊文章,特此再發表新的作法。

由於民法1030-1已經將「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的專屬性刪除,因此,債權人可想辦法讓夫的夫妻財產制從「法定財產制」改為「個別財產制」,就有機會向妻討財產。而債權人若要創造這樣的機會,可以從以下條件着手:

1. 夫妻贈與脫產,債權人以民法224追討撤銷贈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2. 債權人追討夫財產,並宣告夫破產,就可以利用民法1009:「夫妻之一方受破產宣告時,其夫妻財產制,當然成為分別財產制。」一旦更改為分別財產制,債權人就可以追討妻的合理金額的請求權。

3. 另外還有民法條款,也會讓財產制更改:

§1010分別財產制之原因:法院應夫妻一方之聲請而為宣告

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

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

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

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

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

§1011分別財產制之原因:債權人之聲請

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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