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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7/25 13:16:17瀏覽766|回應0|推薦0 | |
針對少數民族地區社會發育層次的複雜多樣性,政府在少數民族地區的社會改革中採取了不同的方法: 對處於封建農奴制和奴隸制的少數民族地區,採取了和平協商的方式進行民主改革,就是與少數民族上層人士進行協商,只要他們放棄對人民的剝削和壓迫,接受改革,國家就採取適當辦法,使他們的生活水平不致降低,並仍享有一定的政治地位。如《四省涼山彝族自治州民主改革實施辦法》規定,採取和緩方式,經過和平協商廢除奴隸制度,解放奴隸,實行人民的人身自由和政治平等;廢除奴隸主階級的土地所有制,實行勞動人民的土地所有制;凡愛國守法,積極贊助實行民主改革的奴隸主,予以寬大對待,在民主改革中為人民立功者,並可吸收參加機關工作,與解放後已參加機關工作的同人民群眾有聯繫的公眾領袖人物一樣,在政治上給以適當的地位,在生活上加以妥當照顧。 對與漢族地區社會發展水平相當、處於封建地主制經濟占主導地位的少數民族農業區,採取了與漢族地區土地改革大體相同的辦法,將地主的土地和其它生產資料,除保留一部分外,沒收後分給無地、少地的農民。社會主義改造主要是通過辦各種形式的農業生產合作社,將農民的個體所有制改造為集體所有制。 對少數民族牧業區在民主改革中採取了適合牧區特點的辦法,對牧主不進行激烈的鬥爭,不沒收分配牧主的牲畜,只廢除牧主、頭人的封建特權和封建剝削,實行牧場公有、自由放牧、扶助貧苦牧民發展生產的政策。社會主義改造主要是按照自願互利原則,通過互助合作道路,把個體經濟改造集體經濟。 對於還保留著原始制度殘餘的少數民族地區,主要是大力幫助少數民族群眾發展生產,解決各種各樣的實際困難,引導群眾建立各種形式的互助合作組織,建立集體經濟。 不管是哪一類地區,中央政府強調都要貫徹“慎重穩進”的方針,當少數民族有了改革的迫切要求、少數民族上層人物願意接受改革之後才進行改革。少數民族地區的社會改革到50年代末都先後完成。這場改革是中國各少數民族歷史上的一次廣泛、深刻、徹底的社會大變革,它消滅了人剝削人、人壓迫人的舊制度,建立了政治上權利平等、經濟上互助合作的新制度,是憲法和法律關於少數民族人權保護規定的貫徹落實,這場社會改革也為少數民族今後的發展奠定了基礎。 5.大力幫助少數民族和民族地區發展經濟、社會事業,促進各民族共同繁榮。中國共產黨和人民政府認為,僅在法律上規定少數民族的權利保護是不夠的,還必須使少數民族事實上享受這些平等權利,為此,必須發展少數民族地區的經濟和社會事業,為少數民族享受各種平等權利提供充分的物質條件。由於少數民族地區的經濟和社會發展水平落後於漢族地區,幫助少數民族地區加快發展就非常必要。所以,1949年的共同綱領規定,人民政府應幫助各少數民族的人民大眾發展其政治、經濟、文化、教育的建設事業,1954年憲法亦規定,各上級機關應“幫助各少數民族發展政治、經濟和文化建設事業”。 在50年代,政府為幫助少數民族地區加快發展採取了許多措施。如,1951年11月,政務院發布了《關於全國少數民族貿易、教育、衛生會議報告的決定》,責成有關部門和地方分別制定少數民地區貿易、教育、衛生工作計劃。1950年11月,政務院頒布了《培養少數民族幹部試行方案》和以培養少數民族幹部為目的的《籌辦中央民族學院試行方案》,1951年6月,中央民族學院建成並開學。1951年8月,衛生部在北京舉行全國民族衛生會議,通過了《關於建立和發展少數民族地區衛生工作的決定》、《少數民族衛生工作方案》以及防治少數民族地區性病、瘧疾與推行少數民族地區婦幼衛生工作方案等文件。1956年1月,中國共產黨中央指示盡快幫助少數民族創立和改革文字。同年5月,中國科學院等單位600多人組成7人少數民族語言調查工作隊,進行調查,幫助需要創立或改革文字的民族、設計文字方案。1956年12月,首次全國少數民族文化工作會議在北京舉行,會議研究了促進少數民族文件發展的具體措施。國家在投資項目的安排上注意照顧少數民族地區。1952年12月,中國共產黨中央提出,中央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制定5年建設計劃時應注意將民族地區的建設部分列入自己計劃之內。 在少數民族地區的艱苦奮鬥下,在各級政府的大力幫助下,50年代,少數民族地區經濟和社會事業獲得了較大的發展。據統計,1949年,少數民族幹部只有1萬多人,1958年增至48萬多人;1958年,全國各民族自治地方的糧食總產量和少數民族牧業區的牲畜總頭數比1949年增加一倍以上;1958年,全國民族自治地方的工業總產值比1949年增26倍多;民族地區鐵路由1949年的 6.設立了負責保護少數民族人權和促進少數民族地區發展的專門機構。建國伊始, 二、70年代末期以來的新發展 50年代末期開始,中國發生了一場“大躍進”運動,各項工作出現了不同程度的脫離實際的偏向,民族工作也受到了影響。一些少數民族地區和雜居地區割起了一股“民族融合”風,認為民族間的“共同性越來越多,差別越來越少”,由此認為關於少數民族的特殊政策不必要了,一些地區對堅持執行民族法規政策的人扣上“特殊論”、“落後論”、“條件論”的帽子加以批判。在經濟建設計上,一些民族地區也採取了不切實際的做法。60年代初,國家開始糾正這些“左”的錯誤,但是隨後全國又陷入了“左”的思潮影響之中。1957年開始到1965年的這股“左”的思潮和“民族融合”風,使新中國成立初確立的民族法規政策的貫徹執行受到了干擾,在一些地區,少數民族的權利受到侵犯,民族關係受到了一定的損害,一些民族地區的經濟建設也出現了停滯局面。但總的看,在這一時期,少數民族權利的保護和民族地區經濟社會事業建設仍然在曲折中前進。 1966年至1976年,是“文化大革命”的10年。在這一時期中國國內“左”的錯誤達到相當嚴重的地步。國家的民族政策遭到全面破壞,一些少數民族幹部群眾受到迫害,一些民族自治地方被徹銷,或行政區域被重新劃分,一些民族工作部門被解散,許多宗教寺廟被拆毀,不尊重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的事件時有發生。民族地區和漢族地區一樣,社會秩序陷入混亂狀態。 1976年10月,造成中國國內混亂的政治集團“四人幫”被粉碎,中國各項工作重新走上正軌。民族工作也進行了撥亂反正。民族工作上的“左”的理論被徹底批判,一些冤假錯案相繼平反,民族工作機構相繼恢復,50年代正確的民族法規、政策被重申.1978年,國家工作中心轉移到了經濟建設上來,並確立了改革開放為基本國策。中國逐步擺脫“文化大革命”的陰影,進入了一個大發展的新時期。少數民族的人權保護工作在新的環境中也獲得進一步的發展,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伴隨新時期國家民主和法制建設的巨大進展,保護少數民族平等權利的法制建設也獲得了新的進展。70年代末以來的新時期是中國民主和法制建設的黃金時期。1982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在1954年的憲法的基礎上制定了一部新憲法。許多重要的基本法律,如刑法、民法通則、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的紛紛制定並實施。一些保護公民權益的專項法律也相繼制定,如:國家賠償法、國家行政處罰法、殘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護法、婦女權益保障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等。根據各民族公民一律平等的憲法原則,這些法律同樣保護著少數民族公民的一般法定權利。 不僅如此,這一時期的法律有許多內容是針對少數民族的特點作出的專門規定。如,《刑法》第249條、第250條、第251條,分別定了“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罪”、“刊載歧視、侮辱少數民族內容罪”、“非法剝奪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罪”等罪名。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都專條規定了少數民族在訴訟中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權利。新的選舉法對少數民族的選舉作了專章規定。 國務院和有關部門制定了一批專門的行政法規和規章或規範性文件保護少數民族的平等權利。如,1993年9月,經國務院批准,國家民委發布了《民族鄉行政工作條例》和《城市民族工作條例》;1986年2月國家民委發布了《關於慎重對待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的通知》;1987年6月,國家民委等部門又發布了《關於在宣傳報道和文藝創作中防止繼續發生醜化、侮辱少數民族事件的通知》;1979年2月,民政部、國家民委發布了《關於不要強迫回族實行火葬問題的通知》;1989年3月,國家民委辦公廳發布了《關於民航飛機供應清真食品的通知》等。 一些地方也制定了一批保護少數民族平等權利的規定,如《湖北省散居少數民族權益保障條例》、《山東省城市民族工作條例》、《銀川市清真食品管理規定》、《西藏自治區學習、使用和發展藏語文的若干規定(試行)》、《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語言文字工作條例》等。 2.民族區域自治制度進一步完善,少數民族自治權利更加廣泛。1982年頒布的憲法,不僅完全恢復了1954年憲法關於民族區域自治的內容,而且擴充了新規範,如規定,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中,除實行區域的民族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區域內的民族也應有適當名額的代表;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中應當由實行區域自治的少數民族公民擔任主任或是副主任,自治區主席、自治州州長、自治縣縣長,由實行區域自治的少數民族公民擔任等。1984年,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並施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這部法律關於自治權的規定有27條之多,與195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實施綱要》相比較,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機關的自治權利的內容更加廣泛了。 為貫徹民族區域自治法,1991年12月,國務院發布了《關於進一步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干問題的通知》。大多數民族自治地方制定了本行政區域的自治條例,一些民族自治地方制定了一批單行條例,一些轄有民族自治地方的省制定了實施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若干規定。目前,一個以憲法中關於民族區域自治的規定、民族區域自治法、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關於民族區域自治的行政法規、關於民族區域自治的地方性法規和規章、關於民族區域自治的部門規章為主要內容的民族區域自治法規體系已初步形成。 根據民族區域自治法,截止到1995年底,中國建立了5個自治區、30個自治州、121個自治縣(旗),共156個民族自治地方。在這些民族自治地方中,少數民族依照民族區域自治法享受著廣泛的自治權利。 3.少數民族享受國家和上級機關幫助的權利更加廣泛,少數民族地區的經濟、文化、教育、科技、衛生、體育事業有了迅速的發展;少數民族地區經濟和社會事業的發展,反過來又為少數民族各方面的人權享受提供了物質條件。70年代末期以來,國家工作的重心轉移到經濟建設上來,國家的民族工作也把促進少數民族和民族地區的經濟發展作為中心的任務。為儘快改變民族地區經濟和社會事業發展水平相對落後的狀況,國家通過立法把幫助少數民族地區發展作為一項法定義務。1982年憲法規定,國家根據各少數民族的特點和需要,幫助各少數民族地區加速經濟和文化的發展。1984年的民族區域自治法第6章列出了上級國家機關應該幫助和照顧民族自治地方的一些主要方面,如:設立專項資金;照顧民族自治地方的商業、供銷和醫藥企業;在分配生產和生活資料時候照顧民族自治地方的需要;扶持民族自治地方發展地方工業、交通、能源和少數民族特需商品的生產;幫助培養幹部和人才;幫助發展教事業等。《民族鄉行政工作條例》和《城市民族工作條例》也有許多條款規定了上級人民政府應對民族鄉和城市少數民族實行的幫助和優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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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兩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