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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7/25 13:04:54瀏覽653|回應0|推薦0 | |
當代中國少數民族人權保護的道路 一、根本的變化是怎樣發生的 50年代的變化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通過不同層次的立法,全面地保護少數民族的平等權利,並針對少數民族的特點制定了對少數民族的特殊保護措施。首先,新中國在憲法層次上確立了民族平等的原則。1949年9月,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通過了起臨時憲法作用的《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共同綱領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各民族,均有平等的權利和義務,禁止民族間的歧視、壓迫和分裂各民族團結的行為。1954年,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了新中國第一部憲法,憲法重申了這些原則。在憲法確立的民族平等原則的指導下,中央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其工作中都採取了保護少數民族平等權利的具體辦法,制定了相應的規定。如,1953年2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表大會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即列出專章對少數民族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給予保障。根據這個選舉法選出了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少數民族代表178人,佔代表總數的14.52%,這一比例是當時少數民族總人口占全國總人口占全國總人口的兩倍還多。1952年2月,政務院專門發布了《關於保障一切散居的少數民族成份享有民族平等權利的決定》,規定:一切散居的少數民族成份的人民,均與當地漢族人民同樣享有思想、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通訊、人身、居住、宗教信仰、遊行示威的自由權,任何人不得加以干涉。該決定還規定散居的少數族有加入當地各種人民團體及參加各種職業的權利等。在民族自治地方,1952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實施綱要》規定,各民族自治區自治機關須保障自治區內的一切人民,不問民族成份如何,均享有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所規定的思想、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通訊、人身、居住、遷徙、宗教信仰、遊行示威的自由權,並依法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中國憲法和法律對一些與少數民族關係比較密切的權利作出了專門規定。如共同綱領規定,各少數民族均有發展其語言文字、保持或改革其風俗習慣及宗教信仰的自由。1954年憲法也作了類似的規定。政務院有關機關為落實這些規定制定了具體措施。1951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暫行組織條例》規定,各族人民均有使用其民族語言進行訴訟之權,必要時,人民法院應為之翻譯;在少數民族聚居或各民族雜居的地區,人民法院應以當地的通用語言,進行訴訟;判決書、佈告及其它文件,應視需要同時並用各有關民族的文字。 為清除舊中國遺留下來的民族歧視的印跡,1951年政務院頒布了《關於處理帶有歧視或侮辱少數民族性質的稱謂、地名、碑碣、匾聯的指示》,要求各地對於歷史上遺留下來的文字或實物分別予以禁止、更改、封存或收管。為消除舊中國民族壓迫和歧視政策造成的民族間的隔閡和不信任心理,中央政府先後派出訪問團到西南、西北、中南、東北、內蒙古等地的少數民族地區進行訪問,轉達中央人民政府和毛澤東主席對他們的關懷和慰問。各地少數民族也組織了代表團和參觀團到北京向中央人民政府和毛澤東主席致敬,並到祖國各地參觀。全國上下洋溢著平等、團結的氣氛。 2.在全國少數民族聚居區全面推行民族區域自治制度,保障少數民族管理本民族內部事務的權利。民族區域自治,就是在中央統一領導下,在少數民族聚居地區,設立自治機關,使少數民族自主地管理本民族內部事務。1949年的共同綱領首先規定,各少數民族聚居的地區,應實行民族的區域自治,按照民族聚居的人口多少和區域大小,分別建立各種民族自治機關。1952年8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頒布的《民族區域自治實施綱要》具體地規定了民族區域自治的實施辦法。這個綱要規定,各少數民族聚居的地區,依據當地民族關係,經濟發展條件,並參酌歷史情況,得分別建立下列各種自治區;各民族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機關,應以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人員為主要成份組成之;自治機關在國家統一的經濟制度和財政制度下,可自由發展本自治區的經濟事業、管理本自治區的財政;自治機關依其自治權限,可制定本自治區單行法規等等。自此之後,全國各地建立了許多不同行政級別的自治區。1954年憲法把民族區域自治制度進一步規範化,規定民族自治地方為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三級。到1959年底,全國共建立了4個自治區,1個自治區籌備委員會,29個自治州,54個自治縣,民族區域自治制度得到了廣泛的實施。 3.組織大規模的民族識別調查,確認中國境內各少數民族的民族成份,保障少數民族享有自己的族稱並得到國家正式承認的權利。民族識別指辨別民族成份和民族名稱。從邏輯上說,先搞清了有多少民族和各民族的基本情況,才有可能制定符合實際的保護措施。而且,承不承認中國實際上已存在的不同民族,以及怎樣承認他們,這本身已是一個少數民族人權問題。在舊中國,中國有多少少數民族,從來沒有搞清楚過。中國共產黨認為,民族是在長期歷史過程中逐漸形成的,有共同語言、共同地域、共同經濟生活以及表現於共同的文化特點上的共同心理素質的穩定的共同體,民族的存在是客觀的,必須經過科學的識別之後予以承認。新中國成立後,政府組織有關機構進行了大規模的民族識別調查。1953年中央民族事務委員會向福建、浙江派出畬民識別調查小組;1954年,中央民族事務委員會派出了雲南民族識別調查小組;1955年,中央民族事務委員會派出了廣東民族識別調查小組;同年又派出貴州民族識別調查小組。雲南、貴州、四川、廣西、廣東、湖南、湖北、甘肅等省、自治區也陸續派出了許多民族識別調查組。經過認真的調查研究,僅到1954年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召開前,政務院就確認了38個少數民族。民族識別調查一直延續到60年代。到1964年全國第二次人口普查,國務院又新確認了15個少數民族。加上1965年確認的珞巴族、1979年確認的基諾族,全國55個少數民族都被正式確認並公布。新中國的民族識別工作是中國歷史上從未有過的,這項工作使許多不被舊中國的統治者承認為單一民族的少數民族獲得了應有的承認,成為中華民族(所以嘛,沒有這種族啦!這只是建構性名詞,就是政治名詞。)大家庭的成員。 4.在少數民族地區進行社會改革,廢除少數民族內部的殘酷刑罰、人身依附關係、各種特權和剝削制度。前面第一章已經談到,在新中國成立前,少數民族地區發展很不平衡,一些地區與漢族地區發展水平相當,封建地主制經濟占主導地位;一些地區還保持著封建農奴制度和奴隸制度;還有一些地區處於原始社會末期。處於農奴制和奴隸制度下的少數民族底層群眾的基本人權毫無保障,處於封建地主制度下的少數民族農民與少數民族地主之間也存在著一定程度的人身依附關係。因此,不改革少數民族內部的落後的政治制度,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少數民族各項平等權利就無法實現。同樣,不改革少數民族內部的經濟剝削制,少數民族也得不到進一步發展。因此,新中國建立後,在民族地區進行了社會改革。各民族的社會改革,一般分為兩步,第一步是廢除封建制度和農奴、奴隸制度,第二步是社會主義改造,消滅生產資料私有制,完成向社會主義過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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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兩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