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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20 20:57:38瀏覽724|回應0|推薦0 | |
一.【民事裁判】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 按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原審認依票據法第11條意旨,發票人以空白本票交付,授權票人於交付後自行填寫金額及發票日,非法之所許,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且徒不負舉證責任之上訴人所舉證據尚有疵累,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次按票據法第11條第2項所謂:「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指票人取得票據時,該票據業已具備票法所規定應記載事項者而言,與第13條但書規定以惡意取得票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指從有正當處分權人受讓已記載完成之票據,出於惡意:及第14條第1項規定「惡意取得票據而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指從權處分人受讓票據,受讓當時為惡意等情形者,尚屬有間。另票據法第14第2項規定「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指票據債務人得以與執票人前手間原因關係為抗辯之情形,更屬別一問題。 二. 【民庭決議】 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十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如下: 「甲簽發未記載發票日之支票若干張交付丙,既已決定以後每月之十五日為發票日,囑丙月照填一張,完成發票行為,則甲不過以丙為其填寫發票日之機關、並非授權丙,使其自行決定效果意思,代為票據行為而直接對甲發生效力,自與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之授權為票據行為不同·丙將上開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一張交付乙,轉囑乙照填發票日,乙依囑照填.完成發票行為,乙亦不過依照甲原先決定之意思,輾轉充作填寫發票日之機關,與甲自行填寫發票日完成簽發支票之行為無異,乙執此支票請求甲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甲即不得以支票初未記載發票日而主張無效,此種情形,與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尚無關涉。」 在上開決議中法院指出,所「利用使者完成發票行為」徐指發票人業已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他人依此意思完成票據行為該發票人僅徐以他人作為意思表示之機關,該他人居於使者之地位,本質上與發票人自行填寫無異,反之,空白授權票據之相對人,基於票人所授與之補充權·自行決定效果意思而為補充之記載,兩者實有不同 三.合法性呢? 空白授權票據在實務上流通已久,惟由於現行法有明文規定,致其合法性產生諸多疑義,實務上過往以來均傾向採否定見解或置未論,但仍處於裁判不一之狀況,而學說則以肯定說為多數。因現行票據法並無任何文字明白記載有關空白授權票據之意義,故針對現行法是否承認空白授權票據一問,實務判決前後不一,學界有肯、否兩見:實務上目前多半否定空白授權票據之合法性,認其缺形式要件而屬無效票據,且第1條第2項僅為保護善意執票人之規定(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第十五次,七十年度第十八次民庭決議參照):惟多數學者則,實務作法顯與目前工商社會之需求脫節、無法促進票據流通,而有認第11條第2項即為空白授權票據之法律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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