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城邦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字體: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詐欺得利罪
2012/12/17 19:54:31瀏覽1977|回應0|推薦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98,易,1825
【裁判日期】980623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76
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萬元。
犯罪事實
一、丙○○為址設臺中市○○○路270號11樓之1「宏亞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宏亞管理公司)之負責人,為從
事業務之人,並以為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
為其附隨業務。其明知僱用勞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之
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依同條例
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
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
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
級表」規定之金額,確實填寫「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另
全民健康保險法亦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受
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詎丙○○為使第三人宏亞管
理公司減少繳納勞、健保費用,明知員工乙○○、甲○○每
月所領取之薪資總額(包括基本薪資、獎金、津貼及其他任
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分別約在新台幣(下同)24,000元至
30,000元、28,000元至37,000元不等,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及使宏亞管理公司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圖,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乙○○、甲○○勞保月投保薪資、
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以附表(一)所示之16,500元、19,200元
、17,28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
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
報表」上,據以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全民健康保
險局(下稱健保局)提出投保之申請,致有實質審查權限的
勞保局、健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乙○○、甲○○之
勞保投保薪資及健保投保金額確為16,500元、19,200元、17
,280元,據以核算乙○○、甲○○勞保、健保保險費,以減
少宏亞管理公司之勞、健保費用之支出,足生損害於乙○○
、甲○○及勞保局、健保局對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申報之
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
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
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又因被告對於
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
(二)本件證人甲○○、乙○○、李駿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雖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性質為傳聞證據;惟本件訴訟係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是其等於偵查中
所為之證言,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
○○、乙○○、李駿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已繳
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甲○○)、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
明細資料(乙○○)、宏亞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之公
司資料查詢、甲○○自95年8月起至96年9月止之薪資計算表
、乙○○自95年7月起至96年6月止之薪資計算表、甲○○所
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忠明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明細、乙○○自95年7月至96年5月止之薪資明細表、乙○
○所有之台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忠明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員工履歷表(甲○○)、甲○
○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全民健保保險費負擔金額
表、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7.03.27中區國稅
民權一字第0970019305號函覆宏亞公寓管理維護有限公司9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相關資料、勞工保險局97.
10.09保承資字第09760482300號函覆勞保保險被保險人甲○
○、乙○○之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單位申請書、勞
工退休金提、停繳申報書影本等在卷可憑,被告自白犯罪,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勞工之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等投保單位,應為其所
屬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勞工保
險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
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即勞工保
險局,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雇
主應提供所需之資料或文件於員工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 日
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4
條、第16條、第17條亦規定甚明;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
則第15條規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依式填
具投保申請書二份及加保申報表乙份連同印鑑卡一份送交保
險人。故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4條第2 項及施行細則
第15條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
表等文書均係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
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雇主之附隨業務,雇主如虛偽
制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決議內容參照)。被告丙○○
將不實投保薪資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
持向勞保局及健保局行使,致宏亞管理公司獲取財產上之不
法利益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以詐術使
第三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
(二)被告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向勞保局及健保局申
報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行使填載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
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
後,即每月接續利用勞保局、健保局承辦人員的錯誤,而詐
得少付勞、健保保險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各該申報調整投
保薪資後之每月詐得減少之投保薪資,顯係分別基於同一詐
欺得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侵害相同法益,就各該申報調整
投保薪資後,該期間每月詐得減少勞、健保費之支付部分,
應分別論以一詐欺得利罪。
(四)上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
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係將勞保投保薪資及健保投保金額
之調整,合併編列在同一表格及欄位,且因勞保投保薪資與
健保投保金額,均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作為
計算標準,故由申報人以一式二份的填載方式,同時向勞保
局及健保局作勞保投保薪資及健保投保金額之申報及調整,
故被告實係以一行為同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上開文書,
同時觸犯二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屬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
(五)又被告以一施用詐術行為,同時向勞保局、健保局詐得少付
保險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同時觸犯二個詐欺得利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欺得利罪論處。
(六)被告各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雖同時向勞保局、健保
局詐得不法利益,惟客觀上僅有一提出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
,於社會觀念上,以評價為一行為始符公允,應認係一行為
而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罪,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僅論以詐欺得利罪。
(七)被告先後三次詐欺得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虛報薪資,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並使宏
亞管理公司取得不法利益,惟造成之損失及利得均非鉅大,
並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素行良好,暨其犯罪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本件附表(一)編號、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以前
,且其所犯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將本件所宣告之有期徒
刑減其1/2 (如附表(二)編號、),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同時依該條例第11條之規定,與未減刑部分(附表
(二)編號),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十)末查,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且業與被害人乙○○達成和
解,同時給付退休金提繳之差額8,293 元予被害人甲○○,
此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本院97年度中調字第102 號調
解筆錄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同時命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
、第1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英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狀於本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知識學習其他 )
推薦文章 列印 加入我的文摘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引用
引用網址:https://classic-blog.udn.com/article/trackback.jsp?uid=sanfuEnterpriseunion&aid=71516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