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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5/28 16:36:05瀏覽471|回應0|推薦1 | |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96,台上,2020 【裁判日期】 960906 【裁判案由】 給付加班費等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聯捷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蔡欽源律師 上 列一 人 複 代理 人 周書帆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住高雄市○○區○○街36巷40弄23號 乙○○ 住高雄市楠梓區○○○路121巷1號 甲○○ 住台灣省高雄縣鳥松鄉○○村○○○路6 號 丁○○ 住高雄市○○區○○路75巷15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育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 度勞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被上訴人丙○○、乙○○、甲○○、丁○○四人前任職於上訴 人公司期間,延時工作均未支領「加班費」。其所支領薪資中之 「里程加給」與「灌充加給」,係依被上訴人駕車趟次、里程數 及灌充次數而定,均無涉於其是否延長工時,非屬被上訴人延長 工時之對價工資。上訴人不能以該里程加給及灌充給付取代加班 費或免除加班費之給付。準此,依丙○○、乙○○、甲○○、丁 ○○離職前之每日平均工資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八十 三元、二千零四十元、二千零九十三元、二千零九十三元;離職 前五年延長工時之時數分別為一六三五點四小時、一六六二點九 小時、一九四二點○五小時、九九二點一三小時;以其四人第九 、十小時之每小時加班費時薪各為三百六十三元、三百三十九元 、三百四十八元、三百四十八元計算結果,加班費額為丙○○五 十九萬三千六百五十元、乙○○五十六萬三千七百二十三元、甲 ○○六十七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丁○○三十四萬五千二百六十 一元。則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述延時工作加班費本息,即屬正當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當 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 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以之為裁判之基 礎。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認被上訴人倘可請求加班費,其金額為 丙○○五十九萬三千六百五十元、乙○○五十六萬三千七百二十 三元、甲○○六十七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丁○○三十四萬五千 二百六十一元(原審卷一二一頁),原審依其自認之事實為其敗 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情形,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張 宗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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