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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工作加給非僅以本俸計算之判例四之1
2013/02/07 10:45:23瀏覽795|回應0|推薦0
【裁判字號】 100,勞上,1
【裁判日期】 1000906
【裁判案由】 給付加班費
【裁判全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五崧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 O 賢
訴訟代理人 劉 志 鵬 律師
      劉 素 吟 律師
被上 訴人 陳 O 典
      邱 O 進
      黃 O 宗
      李 O 辰
      張 O 弘
      楊 O 樺
      張 O 龍
      蘇 O 民
      邱 O 榮
      陳 O 宏
      劉 O 精
      王 O 群
      蔡 O 諺
      張 O 仁
      謝 O 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 正 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
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47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上訴人等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等人均長期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渠等之任職期間各
如總附表「任職之起迄時間」欄所示,且服務地點都是以南
部科學園區為主,屬於上訴人公司在台南營業處之員工。因
被上訴人等人受雇於上訴人公司時,經常需要長時間加班,
而上訴人公司雖有累計被上訴人等之加班時數,但對於計算
加班費延時工資之母數即被上訴人等平日每小時工資,卻僅
以本薪計算,而非以被上訴人等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核算
每小時所得之報酬;換言之,上訴人公司僅以本薪計算被上
訴人等之每小時工資,而不是將屬於經常性給予性質之本薪
、津貼或其他名義之工作報酬均列入作為平日每小時工資之
計算母數,而二者相差之金額幾達一倍;被上訴人等辛苦加
班之加班費,卻因上訴人不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
定計算加班費,使被上訴人等未能受領足額之加班費工作報
酬。
二、關於被上訴人等人請求給付加班費之計算方式:
(甲)每月工資部分:
(一)被上訴人邱O進、黃O宗、李O辰及謝O雄任職於上訴人公
司期間,薪資條上記載之本薪、職級級數、伙食津貼及運輸
津貼,均屬經常性給付,為被上訴人等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
,應將上開四項薪資列入每月之工資。
(二)被上訴人陳O典、張O弘、楊O樺、張O龍、蘇O民、邱O
榮、陳O宏、劉O精、王O群、蔡O諺及張O仁等人任職於
上訴人公司期間,薪資條上記載之本薪、職級級數、伙食津
貼及出車費或運輸津貼,均屬於經常性給付,為被上訴人等
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應將上開四項薪資列入每月之工資。
(乙)平日每小時工資部分:
依照前項所計算出之每月工資,除以二百四十小時(30 ×8
=240),即得出平日每小時之工資。
(丙)加班時數部分:
依照上訴人公司所製作交付予被上訴人之薪資條記載之當月
加班時數,作為計算之依據。
(丁)每月加班費金額之計算:
(一)因被上訴人等僅有每月之總加班時數,故無法明確計算出每
日到底加班幾個小時,故以每月三十日扣除四個禮拜天後,
得出可能工作之日數最多是二十六日,再依照勞基法第二十
四條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三分之一以上規定,將每月加班時數在五十二小時內的時
數,均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付三分之一計算。
(二)至當月之加班總時數超過五十二小時者,就超過之時數部分
,始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規定,計算加班
費。
(三)上訴人自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二月起有針對假日加班特
別記載當月份之假日加班總時數,而依照勞基法第三十九條
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
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
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再參以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函(87年09月14日台勞動二
字第039675號)指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勞工於
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所稱『加倍發給』,係指假
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一日工資,此乃因勞工於假日工
作,即使未滿八小時,亦已無法充分運用假日之故,與同法
第三十二條延長每日工時應依第二十四條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加成或加倍發給工資,係於正常工作時間後再繼續工作,
其精神、體力之負荷有所不同。」若勞工於假日至公司加班
,倘加班時數僅有四個小時,仍可以領得另發給之一日工資
即八小時之工資。是有關假日加班費差額之計算,被上訴人
等係以八小時為一個基準點,若不足八小時者,以一日工資
計算,若超過八小時者,例如當月有假日加班時數十六小時
,則以二日的工資作為加班費;若當月有假日加班時數為二
十小時,則以三日的工資作為假日加班費。
(戊)上訴人應再給付加班費之計算:
上訴人公司之薪資條均有明確記載被上訴人等當月的加班時
數與其計算給付之加班費金額,故將前項所計算出之每月加
班費金額,減扣上訴人公司當月已經給付之加班費,即可得
出上訴人公司尚應給付之加班費金額。
(己)依上,被上訴人等依上開方式分別計算平均工資、加班時數
、應給付之加班費、已付加班費以及差額,分別如原審判決
附表一至附表十五所示。
三、由上可知,上訴人確實短少給付被上訴人等人加班費,故被
上訴人等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等規定,與勞基
法第一條第二項明示:「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
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及渠等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短少支付之加班費,自屬有據。
四、依上,爰本於勞基法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判命:
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等如總附表「被上訴人請求之金
額」欄內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
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等如總附表「本院判決准許之金
額」欄內所示之金額,及均自98年10月09日起至清償日止,
各按年息百分之0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等其餘之請
求。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向本院提起上訴;至被上
訴人等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則未表示不服而向本院提起上
訴;故被上訴人等答辯聲明: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
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依新竹市政府之回函可證,就團體協約(下稱系爭團約),
簽訂前已發生之加班費,已達成和解,約定於系爭團約第三
條:
(一)與本件爭點相同之另件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勞訴
字第十四號,於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檢附系爭團約及勞資
爭議協調事由會議紀錄,函詢新竹市政府後,已據新竹市政
府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函覆(府勞資字第1000069914號)明確
表示:「‧‧二為避免勞資爭議事件擴大,影響經濟、社會
穩定,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聞知該公司有重大勞資爭議事
件後,即派員與該事業單位協商溝通,期能消弭爭議,增進
勞資合諧而努力,合先敘明。三該公司產業工會主張簽訂團
體協約,在其團體協約草案中對於加班費主張自九十一年五
月起至九十六年四月止之加班費計給,低於勞基法給付標準
之差額,應由事業單位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前補發予工會會
員。勞資雙方簽訂之團體協約第三條載明相關合意內容。四
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三點召開『勞資爭議協調事由會
議』,持續進行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七點三十分,
勞資雙方達成共識並簽訂團體協約及勞資爭議協調事由會議
紀錄,勞方同意取消執行罷工之決議,並不得對資方以相同
事由再有所請求或作為罷工之理由。」
(二)依上開函文可知,上訴人與系爭工會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
日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協商至翌日早上,同時簽署系爭團
約及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勞資爭議協調事由會議紀錄,有
關系爭工會所提「補發團體協約簽訂前(05年內)之加班費
差額」此一協商議題,在新竹市政府見證下,上訴人與工會
已達成協議,並約定於系爭團約第三條,且工會承諾取消罷
工、不再以同一事由對上訴人提出請求。故系爭團約第三條
所定:「自九十一年五月至九十六年四月止之加班費計算,
少於勞基法最低標準之差額,由甲方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前
補足給乙方會員。」係指上訴人以二千元抵付有加班員工之
系爭團約簽訂前(05年內)之加班費差額,領取後即不得再
另請求其他加班費;被上訴人等臨訟否認,自無理由。
二、依證人陳麗玲之證詞,上訴人確實已與工會就系爭團約簽訂
前之加班費,達成和解協議,因之工會同時拋棄其他請求,
被上訴人自不得再爭執:
(一)證人陳O玲已證稱:「(提示會議紀錄,你紀錄哪些內容?
)日期、出席人員、1、2、3、4條文,都是我紀錄的。」「
(你有參與這討論過程?)有,我在場。」「(你有參與討
論?)沒有。勞資雙方都有代表發言,我們都用投影片,我
將有共識的地方或討論到之議題直接打在投影片上,如雙方
有疑慮,我會現場改,看雙方是否OK。」可見上訴人與工會
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時,係將討論內容打在投影片上,所有
在場人員均共見共聞。
(二)證人陳O玲證述:「(團體協約書第三條,公司跟工會談相
關議題時,證人在場?)是。」、「(自97年1月份到4月份
,對有發生加班費的乙方會員,每人每月發放加班費 500元
,這些文字當初雙方談時,這是要規範何內容?其規範之本
意為何?)第三條原來條文勞方訴求不是這樣,勞方原認為
資方少付加班費,要求資方給付,但資方認為未少付,這部
分雙方一直爭議很大,最後整個協約大家都取得共識,只有
這點沒有共識,最後在隔日早上,因隔天要舉行罷工,最後
由資方提出最後底線是這樣,看勞方是否同意,如同意就簽
約,不同意協商就破局,最後勞方有共識,我們當場用投影
機,怕雙方有爭議,在勞工局局長見證之下,直接在螢幕上
將原版本改成第三條字樣。」「(是資方提出,然後勞方同
意?)資方先提,看勞方是否同意,如同意就簽署,他們之
後有同意簽署。」
(三)證人陳O玲復證稱:「(提示原審被證九),你是否有書寫
這次會議?)有,是由我紀錄的。」「(會議紀錄議題欄1
、2、3、4的內容,請說明會議紀錄簽名欄位,關於簽名時
間是何時?)簽名是隔天早上雙方一起簽名。會議一直延續
到二十九日,簽名是二十九日上午。」「(提示團體協約,
你是否看過這文件?)有。」「(這文件最後一頁簽署日期
96年10月29日,與剛才的會議紀錄簽署時間,何者為先?何
者為後?或是同時簽署?)會議紀錄與團體協約書,都是在
二十九日早上,雙方一起簽名的。」
(四)證人陳O玲再證述,(議題1、2、3、4事項,是當初要討論
之議題?)這是開會過程,雙方有共識之結論或大原則,紀
錄在會議紀錄裡面。」「我當時做的紀錄不管是會議紀錄或
團體協約,都是雙方一致的共識。」「(會議紀錄所記載之
內容,是否為雙方充分討論後所同意要履行之內容?)會議
紀錄是雙方有共識的結論才寫在上面。」
(五)依上,工會既已簽署系爭團約,且同時於勞資爭議協調事由
紀錄表明不再以相同事由向上訴人主張,拋棄其他權利,作
為工會會員之被上訴人等,應受拘束,不得嗣後翻異;縱使
非工會會員,既與上訴人達成和解,自不得再向上訴人提出
任何主張。
三、契約之解釋,應以當事人立約之真意為準,系爭團約第三條
之規範意旨,自應參酌系爭協調會議記錄內容為解釋,被上
訴人辯稱:協調會議記錄內容未規範於團體協約,不生團體
協約之效力云云,顯斷章取義:
(一)協調會議記錄載明:「1.雙方就已達成協議部份簽署『團體
協約書』如附件一。」上訴人與工會既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
九日方簽署系爭團約,可知系爭協調會議記錄之簽署時間為
系爭團約簽訂之同時,並以完成簽署之系爭團約作為該協調
會議記錄之附件。
(二)證人楊O芳證稱:「(提示被證04之網路新聞,五崧工會是
否決議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全面罷工?後來有無真的罷
工?)有,後來因為勞資雙方達成協議,所以沒有罷工。」
「(依照你當時參與團體協商的現場氣氛,工會如果對公司
提案以兩千元來抵付九十一年到九十六年的加班費不滿意時
,工會會真的罷工?)會,因為當時我記得勞動黨主席在七
點時,已經從我們大樓移師到罷工現場,如果我們當時這些
條件沒有得到雙方合意,罷工一定是一觸即發,當時這兩千
元就是我們最後的談判焦點,整個談完後簽完字,證人徐O
縣還大哭,所以當時的情況非常緊張。」可見工會係於協商
完成後,始同意取消罷工。
(三)再對照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簽署之系爭勞資協議書載明:
「針對勞資雙方於八、九月經新竹市政府兩次調解不成立、
工會召開臨時會員大會罷工投票通過等事件之風波,勞資雙
方在新竹市政府(勞工局)協助下達成以下協議,結束爭議
:一勞資雙方協商並簽署團體協約。‧‧三勞方(含工會秘
書、上級工會)保證停止原訂於十月二十九日展開之罷工行
動,並停止一切與資方對抗性的言論或行動。四勞方在對公
司營運影響最小的前提下,儘速依法召開臨時會員大會追認
團體協約。」足證工會係於協議達成後,已無透過罷工迫使
上訴人讓步之必要,方同意停止罷工,並於九十六年十月二
十九日簽署系爭勞資協議書以為承諾。
(四)系爭產業工會會議記錄亦載明:「2.乙方同意取消執行新竹
市五崧捷運(股)公司產業工會十月二十一日之第一屆第一
次臨時會員大會之提案一:『為團體協約案協調不成立,舉
行罷工投票』之罷工決議。‧‧4.乙方承諾十月二十九日之
罷工取消,並約束所有會員不得有任何一個會員罷工或怠工
,本次已達成共識之事項,視為無效。」與勞資協議書(原
審被證六號)承諾內容相同。換言之,工會顯係在同意取消
執行罷工決議之後,方簽署系爭會議紀錄,於會議紀錄上重
申其停止罷工之承諾,故該會議紀錄之簽署時點確為九十六
年十月二十九日無疑。
(五)另工會既係於簽署系爭協調會議記錄之同時,簽署系爭團約
,且依證人陳O玲上開證詞可知,上開會議紀錄所載之內容
為雙方之共識,換言之,工會係在承諾:「乙方不得再對甲
方以相同事由再有請求或作為罷工之理由。」之情形下簽署
系爭團約,則該團體協約第三條:「自九十七年一月份至四
月份,對有發生加班費之乙方會員,每人每月發放加班費新
台幣伍佰元。」之約定意旨為何,自應參酌系爭會議記錄之
內容為解釋;而工會既已拋棄對上訴人再為主張之權利,足
證上訴人與工會間業已就加班費差額達成和解協議,毋庸置
疑。
(六)證人徐O縣不僅未否認系爭協調會議記錄係與系爭團約同時
簽署,更因其先前之證詞(即2000元只是暫時收受,而後再
予追討)與系爭團約:「乙方不得再對甲方以相同事由再有
請求或作為罷工之理由。」之記載有重大矛盾,遲遲無法提
出合理說明;且在法官一再詢問之下,證人徐O縣方進一步
證稱,系爭團約不清楚之處,再記錄於系爭協調會議記錄(
未記載於庭訊筆錄),可見系爭協調會議記錄不僅與系爭團
約同時簽訂,且系爭協調會議記錄之合意內容係協商之「結
論」,而非僅為協商「議題」。工會既已聲明放棄以同一事
由再向上訴人為請求,足證系爭團約第三條係屬和解協議之
結論,殆無疑義。
四、上訴人係基於兩造約定之薪資計算方式,給付被上訴人出車
費、運輸津貼,如被上訴人執意嗣後推翻兩造約定之薪資計
算方式,額外請求上訴人增給加班費,則上訴人已給付之出
車費、運輸津貼應予扣抵:
(一)兩造已約定依「出車費制」、「抽成制」或「運輸津貼制」
計算工資(含加班費),即貨運司機不在上訴人之指揮監督
之下,單人在外負責運輸工作,而貨運工作無法事先排定,
交通狀況亦無法事先掌握,且運輸時間受司機個人之車行速
度及司機主觀因素,致司機加班時間之長短與加班時間難以
確認與掌控,司機均自主決定出車、回程及休息時間,上訴
人根本無法掌控與確認其加班時數;鑒於上訴人之行業特性
,上訴人始與被上訴人約定,出車之往返時間由被上訴人等
自我管理,被上訴人等之打卡時間均列為工作時間(包括休
息時間),以打卡時間計算加班時數;而工資計算部分,除
本薪、職級津貼及伙食津貼外,另按「出車費制」、「抽成
制」及「運輸津貼制」給付薪酬,亦即分別發給「出車費+
累進式趟次獎金+計時加班費」、「抽成獎金+固定加班費
」、「運輸津貼+計時加班費」。
(二)被上訴人等雖主張應將出車費等計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加班
費云云,顯係在兩造約定之薪酬給付方式外,請求上訴人再
額外增給加班費,無異係嗣後推翻兩造有關薪酬之約定,被
上訴人等既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差額,則渠等是否有所謂
加班費差額可得請求,自應整體比較,視「上訴人依兩造約
定之薪酬制度所給付之薪資總額」,是否低於「被上訴人等
依勞基法可得請求之薪資總額」而定。就此,「出車費」、
「運輸津貼」係上訴人基於兩造約定之薪酬制度所給付者,
具有給付加班費之意義,已如前述。因此,計算「被上訴人
依勞基法可得請求之薪資總額」時,自應予以扣除。
(三)承上說明,「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可得請求之薪資總額」
可以如后之公式表示,即:「上訴人已給付之薪資總額」+
「被上訴人主張之加班費差額」-「出車費+運輸津貼」。
因此,被上訴人等可得主張之加班費差額應為:「上訴人已
給付之薪資總額」+「被上訴人主張之加班費差額」-「出
車費+運輸津貼」-「上訴人已給付之薪資總額」。
五、依上,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三)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等分別於總附表「任職之起訖時間」欄所示之期間
內,在上訴人公司台南營業處任職。
二、被上訴人等按月向上訴人公司領有如原審原證二號至原證十
六號薪資條(含薪資明細表、年終獎金、春節紅包等)所示
之所得。
三、新竹市五崧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下稱系爭工會)於
九十六年五月間成立,上訴人公司與系爭工會於同年十月二
十九日簽訂團體協約,嗣經系爭工會於同年十二月九日召開
第一屆第二次臨時會員大會追認通過系爭團約案(見原審卷
(一)第52至55、58至66頁)。
四、系爭團約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三條分別約定:「乙方(即系爭
工會)會員之加班費,以『本薪』及『伙食津貼』為計算基
數,並依勞基法辦理。」「自九十七年一月份至四月份,對
有發生加班費的乙方會員,每人每月發放加班費新台幣伍佰
元。」(見原審卷(一)第52至53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團約第三條是否為兩造就「系爭團約簽訂前已發生之加
班費」約定和解方案之結論?
二、就「系爭團約簽訂後之加班費計算方式」,屬工會會員之被
上訴人等是否應受系爭團約第二條第一項所載加班費計算方
式之拘束?上開有關「加班費計算」之約定,是否違反勞基
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三、若被上訴人等不受系爭團約、和解或加班費計算方式等協議
之拘束,則被上訴人等得請求之加班費差額為若干?
四、上訴人主張已給付之出車費、運輸津貼應予扣抵,於法是否
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
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0887號判例參照);至負舉證責任之
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
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
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
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
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
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
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據此,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等主張渠等於上訴人公司台南營業處任職期間,確有於休假
日加班之事實,並不爭執;而僅爭執加班費應受渠等間所簽
訂之系爭團約、和解方案結論之拘束,惟為被上訴人等所否
認及爭執,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
己之上揭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兩造爭執事項一及二部分:
(一)按稱團體協約者,謂僱主或有法人資格之僱主團體,與有法
人資格之工人團體,以規定勞動關係為目的所締結之書面契
約;勞資團體之代表機關,非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或依其
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決議、或受其團體全團團員各個所授
與特別書面之委任,不得以其團體之名義締結團體協約。違
反前項規定所締結之團體協約,非得其團員大會之追認不發
生效力;團體協約應由當事人雙方或一方呈請主管官署認可
。又主管官署發現團體協約條款中有違背法令、或與僱主事
業之進行不相容、或與工人從來生活標準之維持不相容者,
應刪除或修改之。如得當事人同意時,得就其刪除或修改後
之團體協約認可。已認可之團體協約自認可之翌日起發生效
力,團體協約法(指97年1月9日修正前,下同)第一條前段
、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團體
協約如無特別限制,左列各款之僱主及工人均為團體協約關
係人,應遵守團體協約所定之勞動條件:一為團體協約當事
人之僱主。二屬於團體協約當事團體之僱主及工人,或團體
協約訂立或訂立後加入該團體之僱主及工人。前條第一項各
款所列團體協約關係人之所屬關係人之團體協約終止時終了
。團體協約訂立後由協約當事團體退出之僱主或工人之所屬
關係亦同,團體協約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據此,受團體協約所拘束者,除團體協約簽訂當時
之工會會員外,雖包括其後加入工會之成員,且不因嗣後有
無退出工會而受影響,然對於非工會會員之員工、或簽訂團
體協約前即已退出工會之員工,依法自無拘束力。從而,本
件系爭團約第三條之約定自不能拘束非系爭工會會員之員工
或簽訂系爭團約(即96年10月29日)前即已退出工會之員工
,應堪認定。
(二)經本院核閱兩造所不爭執之「勞資爭議協調事由」會議記錄
所載,其於議題3.固記載:「乙方(按:指系爭工會)不得
再對甲方(指上訴人公司)以相同事由再有所請求或作為罷
工之理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3頁);惟按:
(1)依團體協約法第一條前段、第三條及第四條第一、二項之規
定,團體協約乃規定勞動關係為目的所締結之書面契約,又
該團體協約之內容須經工會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事先決議或
事後追認,且須呈請主管官署認可;亦即團體協約之內容應
以「書面契約」為限,蓋工會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無從事先
決議或事後追認「書面契約以外之事項」,而主管官署亦無
從認可「書面契約以外之事項」,因此未記載於團體協約之
事項,自非屬團體協約之內容,不生團體協約之效力。
(2)證人即資方代表楊O芳於原審具結證稱:「是(指系爭團約
書第三條約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份至四月份,對有發生加班
費之乙方會員,每人每月發放加班費新台幣伍佰元等語,是
否指96年11月以前之加班費爭議,不論哪一個員工,也不論
該員工發生加班費爭議之時間長短,一律給付2,000元(即4
個月各給付500元),被告﹝即上訴人﹞公司發給2,000元以
後,勞工即不得再向被告公司主張96年11月以前之加班費?
)是指有加班的同事,沒有加班的就沒有。」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0186頁);而證人即勞方代表徐O縣於原審則具結證
述:「沒有(指同上之事項),那天我們預計在早上七點要
罷工,這條款是在六點半以後才繼續談這個問題,當時理監
事之間討論過這個問題,我們只是暫時同意先接受這兩千元
,如果有其他加班費在九十六年十一月之前、之後發生加班
費爭議,我們並沒有同意不爭取。」「沒有(指就系爭團約
第三條,工會當時與公司談論兩千元加給時,雙方有無討論
到這是在96年10月之前關於加班費爭議的和解)。」「工會
預設立場是希望以全薪計算,公司提出兩千元,經過幹部之
間討論後,同意暫時以兩千元先收受,不足部分再予追討(
指系爭團約第三條之條文既未達到工會預設立場,為何當時
會簽約)。」「討論此部分是在六點半以後,當時決定七點
就要罷工,所以時間非常緊湊,所以沒有辦法把他詳細記載
(指為何未在系爭團約第三條文字上具體記載,暫時收受兩
千元,不足部分再予追討)。」「忘記了,因為現場很混亂
(指公司提案給付這兩千元時,是否有說此款項是暫時給付
?或公司表明是為全部解決91年到96年之加班費差額)。」
「當時沒有(指有關「先暫時收受兩千元,不足部分再予追
討」,是否有向公司為此意見表達)。」「因為隔天就離職
,所以就沒有(指之後何時向公司作類似或同樣的意見表達
)。」等情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83至184頁)。
(3)據上證人楊O芳、徐O縣上開證言所示,渠等對於「團體協
約書第三條約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份至四月份,對有發生加
班費之乙方會員,每人每月發放加班費新台幣伍佰元等語,
是否指九十六年十一月以前之加班費爭議,不論任何員工,
亦不論該員工發生加班費爭議之時間長短,一律給付新台幣
(下同)二千元(即4個月各給付500元),而上訴人公司發
給二千元後,勞工即不得再向上訴人公司主張九十六年十一
月以前之加班費?」此一爭議內容已有不同之認知及解釋;
,惟經本院審酌兩造所不爭執之勞資爭議協調事由會議記錄
(下稱系爭協調會議記錄)第3.固記載:「工會不再以相同
事由有所請求或罷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3頁),惟究其
性質及內涵,並對照系爭協調會議記錄議題1.為「雙方就已
達成協議部份簽署『團體協約書』如附件一」等語以察,顯
然系爭協調會議記錄(包括議題2.及4.)僅係記載勞資雙方
即兩造間在訂立團體協約前,有關勞資雙方代表協調之「議
題」而已,並非結論。因此,依一般法定證據原則,實尚難
僅憑此即遽認兩造在訂立系爭團約前或訂立系爭團約時確已
達成:「九十六年十一月以前之加班費爭議,不論哪一個員
工,也不論該員工發生加班費爭議之時間長短,一律給付二
千元(即4個月各給付500元),上訴人公司發給二千元後,
勞工即不得再向上訴人公司主張九十六年十一月以前加班費
」之共識。至證人陳O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見
本院卷第190至193頁),本院審酌其現仍為上訴人公司所僱
用之員工,衡情其之證述內容難免偏頗,且與本院之論據及
所認定之事實不符,自尚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4)如前所述,依當時團體協約法之規定,未記載於團體協約之
事項,自非屬團體協約之內容,不生團體協約之效力;因之
,即使認兩造在訂立系爭團約前即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之勞資爭議協調事由會議中有達成上揭所指之系爭共識,然
此內容既未記載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簽訂之系爭團約
內容,工會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自無從事先決議或事後追認
,而主管官署亦無從認可,自不生團體協約之效力。
(5)依上,被上訴人等主張系爭協調會議記錄第3.所記載內容,
僅係屬於討論之議題,並非共識或結論,且未記載於簽訂之
系爭團約內,該會議記錄亦不生團體協約之效力等語,尚非
虛妄,應堪採信。
(三)上訴人辯稱:就系爭團約簽訂前已發生之加班費,參加工會
之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團約之拘束,未參加工會之被上訴人已
受領和解金,均已與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則為被上訴人等
所堅決否認,且查: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又和解係
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對於和解內容之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
示合致始可成立,而和解契約之必要之點乃指雙方應明確約
定互相讓步之內容。另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
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
,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
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
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參
照)。再者,本件依當時團體協約法之規定,團體協約之內
容以「書面契約」為限,並須經工會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事
先決議或事後追認,且須呈請主管官署認可,始生團體協約
之效力;據此,上訴人公司辯稱:工會會員就九十六年十一
月以前加班費爭議與上訴人公司成立和解,並捨棄九十六年
十一月以前之加班費差額等情,自僅得就系爭團約所載之內
容予以審認之。
(2)系爭團約第三條係約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份至四月份對有發
生加班費之乙方會員,每人每月發放加班費新台幣伍佰元等
語,有系爭團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3頁);依該
約定內容觀之,僅係單純記載上訴人公司同意自九十七年一
月份至四月份每人每月發放加班費五百元,惟並未明確載明
工會會員有何捨棄九十六年十一月以前加班費差額之內容;
而「工會會員捨棄九十六年十一月以前加班費差額」之事項
,應為上訴人公司所稱「和解契約」之必要之點,既未記載
於系爭團約內,則徵諸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
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
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又解釋當事人立
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
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8號及49年台上字第0303號判例參照)以察,自尚
難認系爭工會會員有就九十六年十一月以前之加班費差額為
捨棄或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表示;易言之,究尚不能因其權
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
而消滅。
(3)經本院核閱上訴人公司之公告(96年10月31日)以觀,於公
告事項第二項「加班費加發」部分,有關勞動條件變更後之
內容為:「1.加發資格:以96年10月28日在職且具申請加班
資格者。2.加發金額及方式:自97年1月起~97年4月止,共
計4個月,按月以每月500元隨薪資發放。」(見原審卷(一)第
68頁),究之並未確切載明「不論是否工會會員之員工,均
應捨棄九十六年十一月以前加班費差額,始可領取加發之加
班費」等語;況該公告事項第二項所列「加班費加發」之條
件,對被上訴人等人並無不利之處,渠等本無對該公告表示
異議之必要;且被上訴人等人即使於九十六年十二月至九十
七年三月之薪資中,每月受領有「其他加項」之五百元,亦
尚難據此即認系爭工會會員或非系爭工會會員即被上訴人等
已與上訴人公司間,就「捨棄九十六年十一月以前加班費差
額」已達成和解或協議之論據。
(4)依上,系爭團約第三條之約定並不能拘束非系爭工會會員之
員工或簽訂(96年10月29日)系爭團約前已退出系爭工會之
員工;而系爭協調會議記錄3.固記載:「乙方(指工會)不
得再對甲方(指上訴人公司)以相同事由再有所請求或作為
罷工之理由」等語,惟該會議記錄(包括議題2.及4.)僅係
記載勞資雙方即兩造間在訂立團體協約前,有關勞資雙方代
表協調之「議題」而已,並非結論或共識,且未記載於九十
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簽訂之系爭團約內,致該會議記錄不生團
體協約之效力;另依系爭團約第三條之內容觀之,並無工會
會員就九十六年十一月以前加班費爭議與上訴人公司間成立
和解,並就此加班費差額為捨棄或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表示
;況被上訴人等人雖未對上揭上訴人公司之公告表示異議,
並於薪資中(96年12月至97年3月)每月受領「其他加項」
五百元,惟尚難據此即認系爭工會會員或非系爭工會會員即
被上訴人等已與上訴人公司間,就「捨棄九十六年十一月以
前加班費差額」已達成和解或協議之論據;從而,上訴人上
揭所辯,尚不足採。
( 知識學習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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