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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100,勞上,1
【裁判日期】 1000906 【裁判案由】 給付加班費 【裁判全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五崧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 O 賢 訴訟代理人 劉 志 鵬 律師 劉 素 吟 律師 被上 訴人 陳 O 典 邱 O 進 黃 O 宗 李 O 辰 張 O 弘 楊 O 樺 張 O 龍 蘇 O 民 邱 O 榮 陳 O 宏 劉 O 精 王 O 群 蔡 O 諺 張 O 仁 謝 O 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 正 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 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47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上訴人等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等人均長期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渠等之任職期間各 如總附表「任職之起迄時間」欄所示,且服務地點都是以南 部科學園區為主,屬於上訴人公司在台南營業處之員工。因 被上訴人等人受雇於上訴人公司時,經常需要長時間加班, 而上訴人公司雖有累計被上訴人等之加班時數,但對於計算 加班費延時工資之母數即被上訴人等平日每小時工資,卻僅 以本薪計算,而非以被上訴人等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核算 每小時所得之報酬;換言之,上訴人公司僅以本薪計算被上 訴人等之每小時工資,而不是將屬於經常性給予性質之本薪 、津貼或其他名義之工作報酬均列入作為平日每小時工資之 計算母數,而二者相差之金額幾達一倍;被上訴人等辛苦加 班之加班費,卻因上訴人不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 定計算加班費,使被上訴人等未能受領足額之加班費工作報 酬。 二、關於被上訴人等人請求給付加班費之計算方式: (甲)每月工資部分: (一)被上訴人邱O進、黃O宗、李O辰及謝O雄任職於上訴人公 司期間,薪資條上記載之本薪、職級級數、伙食津貼及運輸 津貼,均屬經常性給付,為被上訴人等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 ,應將上開四項薪資列入每月之工資。 (二)被上訴人陳O典、張O弘、楊O樺、張O龍、蘇O民、邱O 榮、陳O宏、劉O精、王O群、蔡O諺及張O仁等人任職於 上訴人公司期間,薪資條上記載之本薪、職級級數、伙食津 貼及出車費或運輸津貼,均屬於經常性給付,為被上訴人等 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應將上開四項薪資列入每月之工資。 (乙)平日每小時工資部分: 依照前項所計算出之每月工資,除以二百四十小時(30 ×8 =240),即得出平日每小時之工資。 (丙)加班時數部分: 依照上訴人公司所製作交付予被上訴人之薪資條記載之當月 加班時數,作為計算之依據。 (丁)每月加班費金額之計算: (一)因被上訴人等僅有每月之總加班時數,故無法明確計算出每 日到底加班幾個小時,故以每月三十日扣除四個禮拜天後, 得出可能工作之日數最多是二十六日,再依照勞基法第二十 四條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三分之一以上規定,將每月加班時數在五十二小時內的時 數,均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付三分之一計算。 (二)至當月之加班總時數超過五十二小時者,就超過之時數部分 ,始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規定,計算加班 費。 (三)上訴人自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二月起有針對假日加班特 別記載當月份之假日加班總時數,而依照勞基法第三十九條 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 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 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再參以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函(87年09月14日台勞動二 字第039675號)指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勞工於 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所稱『加倍發給』,係指假 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一日工資,此乃因勞工於假日工 作,即使未滿八小時,亦已無法充分運用假日之故,與同法 第三十二條延長每日工時應依第二十四條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加成或加倍發給工資,係於正常工作時間後再繼續工作, 其精神、體力之負荷有所不同。」若勞工於假日至公司加班 ,倘加班時數僅有四個小時,仍可以領得另發給之一日工資 即八小時之工資。是有關假日加班費差額之計算,被上訴人 等係以八小時為一個基準點,若不足八小時者,以一日工資 計算,若超過八小時者,例如當月有假日加班時數十六小時 ,則以二日的工資作為加班費;若當月有假日加班時數為二 十小時,則以三日的工資作為假日加班費。 (戊)上訴人應再給付加班費之計算: 上訴人公司之薪資條均有明確記載被上訴人等當月的加班時 數與其計算給付之加班費金額,故將前項所計算出之每月加 班費金額,減扣上訴人公司當月已經給付之加班費,即可得 出上訴人公司尚應給付之加班費金額。 (己)依上,被上訴人等依上開方式分別計算平均工資、加班時數 、應給付之加班費、已付加班費以及差額,分別如原審判決 附表一至附表十五所示。 三、由上可知,上訴人確實短少給付被上訴人等人加班費,故被 上訴人等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等規定,與勞基 法第一條第二項明示:「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 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及渠等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短少支付之加班費,自屬有據。 四、依上,爰本於勞基法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判命: 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等如總附表「被上訴人請求之金 額」欄內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 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等如總附表「本院判決准許之金 額」欄內所示之金額,及均自98年10月09日起至清償日止, 各按年息百分之0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等其餘之請 求。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向本院提起上訴;至被上 訴人等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則未表示不服而向本院提起上 訴;故被上訴人等答辯聲明: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 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依新竹市政府之回函可證,就團體協約(下稱系爭團約), 簽訂前已發生之加班費,已達成和解,約定於系爭團約第三 條: (一)與本件爭點相同之另件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勞訴 字第十四號,於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檢附系爭團約及勞資 爭議協調事由會議紀錄,函詢新竹市政府後,已據新竹市政 府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函覆(府勞資字第1000069914號)明確 表示:「‧‧二為避免勞資爭議事件擴大,影響經濟、社會 穩定,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聞知該公司有重大勞資爭議事 件後,即派員與該事業單位協商溝通,期能消弭爭議,增進 勞資合諧而努力,合先敘明。三該公司產業工會主張簽訂團 體協約,在其團體協約草案中對於加班費主張自九十一年五 月起至九十六年四月止之加班費計給,低於勞基法給付標準 之差額,應由事業單位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前補發予工會會 員。勞資雙方簽訂之團體協約第三條載明相關合意內容。四 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三點召開『勞資爭議協調事由會 議』,持續進行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七點三十分, 勞資雙方達成共識並簽訂團體協約及勞資爭議協調事由會議 紀錄,勞方同意取消執行罷工之決議,並不得對資方以相同 事由再有所請求或作為罷工之理由。」 (二)依上開函文可知,上訴人與系爭工會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 日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協商至翌日早上,同時簽署系爭團 約及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勞資爭議協調事由會議紀錄,有 關系爭工會所提「補發團體協約簽訂前(05年內)之加班費 差額」此一協商議題,在新竹市政府見證下,上訴人與工會 已達成協議,並約定於系爭團約第三條,且工會承諾取消罷 工、不再以同一事由對上訴人提出請求。故系爭團約第三條 所定:「自九十一年五月至九十六年四月止之加班費計算, 少於勞基法最低標準之差額,由甲方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前 補足給乙方會員。」係指上訴人以二千元抵付有加班員工之 系爭團約簽訂前(05年內)之加班費差額,領取後即不得再 另請求其他加班費;被上訴人等臨訟否認,自無理由。 二、依證人陳麗玲之證詞,上訴人確實已與工會就系爭團約簽訂 前之加班費,達成和解協議,因之工會同時拋棄其他請求, 被上訴人自不得再爭執: (一)證人陳O玲已證稱:「(提示會議紀錄,你紀錄哪些內容? )日期、出席人員、1、2、3、4條文,都是我紀錄的。」「 (你有參與這討論過程?)有,我在場。」「(你有參與討 論?)沒有。勞資雙方都有代表發言,我們都用投影片,我 將有共識的地方或討論到之議題直接打在投影片上,如雙方 有疑慮,我會現場改,看雙方是否OK。」可見上訴人與工會 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時,係將討論內容打在投影片上,所有 在場人員均共見共聞。 (二)證人陳O玲證述:「(團體協約書第三條,公司跟工會談相 關議題時,證人在場?)是。」、「(自97年1月份到4月份 ,對有發生加班費的乙方會員,每人每月發放加班費 500元 ,這些文字當初雙方談時,這是要規範何內容?其規範之本 意為何?)第三條原來條文勞方訴求不是這樣,勞方原認為 資方少付加班費,要求資方給付,但資方認為未少付,這部 分雙方一直爭議很大,最後整個協約大家都取得共識,只有 這點沒有共識,最後在隔日早上,因隔天要舉行罷工,最後 由資方提出最後底線是這樣,看勞方是否同意,如同意就簽 約,不同意協商就破局,最後勞方有共識,我們當場用投影 機,怕雙方有爭議,在勞工局局長見證之下,直接在螢幕上 將原版本改成第三條字樣。」「(是資方提出,然後勞方同 意?)資方先提,看勞方是否同意,如同意就簽署,他們之 後有同意簽署。」 (三)證人陳O玲復證稱:「(提示原審被證九),你是否有書寫 這次會議?)有,是由我紀錄的。」「(會議紀錄議題欄1 、2、3、4的內容,請說明會議紀錄簽名欄位,關於簽名時 間是何時?)簽名是隔天早上雙方一起簽名。會議一直延續 到二十九日,簽名是二十九日上午。」「(提示團體協約, 你是否看過這文件?)有。」「(這文件最後一頁簽署日期 96年10月29日,與剛才的會議紀錄簽署時間,何者為先?何 者為後?或是同時簽署?)會議紀錄與團體協約書,都是在 二十九日早上,雙方一起簽名的。」 (四)證人陳O玲再證述,(議題1、2、3、4事項,是當初要討論 之議題?)這是開會過程,雙方有共識之結論或大原則,紀 錄在會議紀錄裡面。」「我當時做的紀錄不管是會議紀錄或 團體協約,都是雙方一致的共識。」「(會議紀錄所記載之 內容,是否為雙方充分討論後所同意要履行之內容?)會議 紀錄是雙方有共識的結論才寫在上面。」 (五)依上,工會既已簽署系爭團約,且同時於勞資爭議協調事由 紀錄表明不再以相同事由向上訴人主張,拋棄其他權利,作 為工會會員之被上訴人等,應受拘束,不得嗣後翻異;縱使 非工會會員,既與上訴人達成和解,自不得再向上訴人提出 任何主張。 三、契約之解釋,應以當事人立約之真意為準,系爭團約第三條 之規範意旨,自應參酌系爭協調會議記錄內容為解釋,被上 訴人辯稱:協調會議記錄內容未規範於團體協約,不生團體 協約之效力云云,顯斷章取義: (一)協調會議記錄載明:「1.雙方就已達成協議部份簽署『團體 協約書』如附件一。」上訴人與工會既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 九日方簽署系爭團約,可知系爭協調會議記錄之簽署時間為 系爭團約簽訂之同時,並以完成簽署之系爭團約作為該協調 會議記錄之附件。 (二)證人楊O芳證稱:「(提示被證04之網路新聞,五崧工會是 否決議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全面罷工?後來有無真的罷 工?)有,後來因為勞資雙方達成協議,所以沒有罷工。」 「(依照你當時參與團體協商的現場氣氛,工會如果對公司 提案以兩千元來抵付九十一年到九十六年的加班費不滿意時 ,工會會真的罷工?)會,因為當時我記得勞動黨主席在七 點時,已經從我們大樓移師到罷工現場,如果我們當時這些 條件沒有得到雙方合意,罷工一定是一觸即發,當時這兩千 元就是我們最後的談判焦點,整個談完後簽完字,證人徐O 縣還大哭,所以當時的情況非常緊張。」可見工會係於協商 完成後,始同意取消罷工。 (三)再對照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簽署之系爭勞資協議書載明: 「針對勞資雙方於八、九月經新竹市政府兩次調解不成立、 工會召開臨時會員大會罷工投票通過等事件之風波,勞資雙 方在新竹市政府(勞工局)協助下達成以下協議,結束爭議 :一勞資雙方協商並簽署團體協約。‧‧三勞方(含工會秘 書、上級工會)保證停止原訂於十月二十九日展開之罷工行 動,並停止一切與資方對抗性的言論或行動。四勞方在對公 司營運影響最小的前提下,儘速依法召開臨時會員大會追認 團體協約。」足證工會係於協議達成後,已無透過罷工迫使 上訴人讓步之必要,方同意停止罷工,並於九十六年十月二 十九日簽署系爭勞資協議書以為承諾。 (四)系爭產業工會會議記錄亦載明:「2.乙方同意取消執行新竹 市五崧捷運(股)公司產業工會十月二十一日之第一屆第一 次臨時會員大會之提案一:『為團體協約案協調不成立,舉 行罷工投票』之罷工決議。‧‧4.乙方承諾十月二十九日之 罷工取消,並約束所有會員不得有任何一個會員罷工或怠工 ,本次已達成共識之事項,視為無效。」與勞資協議書(原 審被證六號)承諾內容相同。換言之,工會顯係在同意取消 執行罷工決議之後,方簽署系爭會議紀錄,於會議紀錄上重 申其停止罷工之承諾,故該會議紀錄之簽署時點確為九十六 年十月二十九日無疑。 (五)另工會既係於簽署系爭協調會議記錄之同時,簽署系爭團約 ,且依證人陳O玲上開證詞可知,上開會議紀錄所載之內容 為雙方之共識,換言之,工會係在承諾:「乙方不得再對甲 方以相同事由再有請求或作為罷工之理由。」之情形下簽署 系爭團約,則該團體協約第三條:「自九十七年一月份至四 月份,對有發生加班費之乙方會員,每人每月發放加班費新 台幣伍佰元。」之約定意旨為何,自應參酌系爭會議記錄之 內容為解釋;而工會既已拋棄對上訴人再為主張之權利,足 證上訴人與工會間業已就加班費差額達成和解協議,毋庸置 疑。 (六)證人徐O縣不僅未否認系爭協調會議記錄係與系爭團約同時 簽署,更因其先前之證詞(即2000元只是暫時收受,而後再 予追討)與系爭團約:「乙方不得再對甲方以相同事由再有 請求或作為罷工之理由。」之記載有重大矛盾,遲遲無法提 出合理說明;且在法官一再詢問之下,證人徐O縣方進一步 證稱,系爭團約不清楚之處,再記錄於系爭協調會議記錄( 未記載於庭訊筆錄),可見系爭協調會議記錄不僅與系爭團 約同時簽訂,且系爭協調會議記錄之合意內容係協商之「結 論」,而非僅為協商「議題」。工會既已聲明放棄以同一事 由再向上訴人為請求,足證系爭團約第三條係屬和解協議之 結論,殆無疑義。 四、上訴人係基於兩造約定之薪資計算方式,給付被上訴人出車 費、運輸津貼,如被上訴人執意嗣後推翻兩造約定之薪資計 算方式,額外請求上訴人增給加班費,則上訴人已給付之出 車費、運輸津貼應予扣抵: (一)兩造已約定依「出車費制」、「抽成制」或「運輸津貼制」 計算工資(含加班費),即貨運司機不在上訴人之指揮監督 之下,單人在外負責運輸工作,而貨運工作無法事先排定, 交通狀況亦無法事先掌握,且運輸時間受司機個人之車行速 度及司機主觀因素,致司機加班時間之長短與加班時間難以 確認與掌控,司機均自主決定出車、回程及休息時間,上訴 人根本無法掌控與確認其加班時數;鑒於上訴人之行業特性 ,上訴人始與被上訴人約定,出車之往返時間由被上訴人等 自我管理,被上訴人等之打卡時間均列為工作時間(包括休 息時間),以打卡時間計算加班時數;而工資計算部分,除 本薪、職級津貼及伙食津貼外,另按「出車費制」、「抽成 制」及「運輸津貼制」給付薪酬,亦即分別發給「出車費+ 累進式趟次獎金+計時加班費」、「抽成獎金+固定加班費 」、「運輸津貼+計時加班費」。 (二)被上訴人等雖主張應將出車費等計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加班 費云云,顯係在兩造約定之薪酬給付方式外,請求上訴人再 額外增給加班費,無異係嗣後推翻兩造有關薪酬之約定,被 上訴人等既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差額,則渠等是否有所謂 加班費差額可得請求,自應整體比較,視「上訴人依兩造約 定之薪酬制度所給付之薪資總額」,是否低於「被上訴人等 依勞基法可得請求之薪資總額」而定。就此,「出車費」、 「運輸津貼」係上訴人基於兩造約定之薪酬制度所給付者, 具有給付加班費之意義,已如前述。因此,計算「被上訴人 依勞基法可得請求之薪資總額」時,自應予以扣除。 (三)承上說明,「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可得請求之薪資總額」 可以如后之公式表示,即:「上訴人已給付之薪資總額」+ 「被上訴人主張之加班費差額」-「出車費+運輸津貼」。 因此,被上訴人等可得主張之加班費差額應為:「上訴人已 給付之薪資總額」+「被上訴人主張之加班費差額」-「出 車費+運輸津貼」-「上訴人已給付之薪資總額」。 五、依上,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三)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等分別於總附表「任職之起訖時間」欄所示之期間 內,在上訴人公司台南營業處任職。 二、被上訴人等按月向上訴人公司領有如原審原證二號至原證十 六號薪資條(含薪資明細表、年終獎金、春節紅包等)所示 之所得。 三、新竹市五崧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下稱系爭工會)於 九十六年五月間成立,上訴人公司與系爭工會於同年十月二 十九日簽訂團體協約,嗣經系爭工會於同年十二月九日召開 第一屆第二次臨時會員大會追認通過系爭團約案(見原審卷 (一)第52至55、58至66頁)。 四、系爭團約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三條分別約定:「乙方(即系爭 工會)會員之加班費,以『本薪』及『伙食津貼』為計算基 數,並依勞基法辦理。」「自九十七年一月份至四月份,對 有發生加班費的乙方會員,每人每月發放加班費新台幣伍佰 元。」(見原審卷(一)第52至53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團約第三條是否為兩造就「系爭團約簽訂前已發生之加 班費」約定和解方案之結論? 二、就「系爭團約簽訂後之加班費計算方式」,屬工會會員之被 上訴人等是否應受系爭團約第二條第一項所載加班費計算方 式之拘束?上開有關「加班費計算」之約定,是否違反勞基 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三、若被上訴人等不受系爭團約、和解或加班費計算方式等協議 之拘束,則被上訴人等得請求之加班費差額為若干? 四、上訴人主張已給付之出車費、運輸津貼應予扣抵,於法是否 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 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0887號判例參照);至負舉證責任之 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 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 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 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 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 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 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據此,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等主張渠等於上訴人公司台南營業處任職期間,確有於休假 日加班之事實,並不爭執;而僅爭執加班費應受渠等間所簽 訂之系爭團約、和解方案結論之拘束,惟為被上訴人等所否 認及爭執,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 己之上揭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兩造爭執事項一及二部分: (一)按稱團體協約者,謂僱主或有法人資格之僱主團體,與有法 人資格之工人團體,以規定勞動關係為目的所締結之書面契 約;勞資團體之代表機關,非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或依其 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決議、或受其團體全團團員各個所授 與特別書面之委任,不得以其團體之名義締結團體協約。違 反前項規定所締結之團體協約,非得其團員大會之追認不發 生效力;團體協約應由當事人雙方或一方呈請主管官署認可 。又主管官署發現團體協約條款中有違背法令、或與僱主事 業之進行不相容、或與工人從來生活標準之維持不相容者, 應刪除或修改之。如得當事人同意時,得就其刪除或修改後 之團體協約認可。已認可之團體協約自認可之翌日起發生效 力,團體協約法(指97年1月9日修正前,下同)第一條前段 、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團體 協約如無特別限制,左列各款之僱主及工人均為團體協約關 係人,應遵守團體協約所定之勞動條件:一為團體協約當事 人之僱主。二屬於團體協約當事團體之僱主及工人,或團體 協約訂立或訂立後加入該團體之僱主及工人。前條第一項各 款所列團體協約關係人之所屬關係人之團體協約終止時終了 。團體協約訂立後由協約當事團體退出之僱主或工人之所屬 關係亦同,團體協約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據此,受團體協約所拘束者,除團體協約簽訂當時 之工會會員外,雖包括其後加入工會之成員,且不因嗣後有 無退出工會而受影響,然對於非工會會員之員工、或簽訂團 體協約前即已退出工會之員工,依法自無拘束力。從而,本 件系爭團約第三條之約定自不能拘束非系爭工會會員之員工 或簽訂系爭團約(即96年10月29日)前即已退出工會之員工 ,應堪認定。 (二)經本院核閱兩造所不爭執之「勞資爭議協調事由」會議記錄 所載,其於議題3.固記載:「乙方(按:指系爭工會)不得 再對甲方(指上訴人公司)以相同事由再有所請求或作為罷 工之理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3頁);惟按: (1)依團體協約法第一條前段、第三條及第四條第一、二項之規 定,團體協約乃規定勞動關係為目的所締結之書面契約,又 該團體協約之內容須經工會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事先決議或 事後追認,且須呈請主管官署認可;亦即團體協約之內容應 以「書面契約」為限,蓋工會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無從事先 決議或事後追認「書面契約以外之事項」,而主管官署亦無 從認可「書面契約以外之事項」,因此未記載於團體協約之 事項,自非屬團體協約之內容,不生團體協約之效力。 (2)證人即資方代表楊O芳於原審具結證稱:「是(指系爭團約 書第三條約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份至四月份,對有發生加班 費之乙方會員,每人每月發放加班費新台幣伍佰元等語,是 否指96年11月以前之加班費爭議,不論哪一個員工,也不論 該員工發生加班費爭議之時間長短,一律給付2,000元(即4 個月各給付500元),被告﹝即上訴人﹞公司發給2,000元以 後,勞工即不得再向被告公司主張96年11月以前之加班費? )是指有加班的同事,沒有加班的就沒有。」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0186頁);而證人即勞方代表徐O縣於原審則具結證 述:「沒有(指同上之事項),那天我們預計在早上七點要 罷工,這條款是在六點半以後才繼續談這個問題,當時理監 事之間討論過這個問題,我們只是暫時同意先接受這兩千元 ,如果有其他加班費在九十六年十一月之前、之後發生加班 費爭議,我們並沒有同意不爭取。」「沒有(指就系爭團約 第三條,工會當時與公司談論兩千元加給時,雙方有無討論 到這是在96年10月之前關於加班費爭議的和解)。」「工會 預設立場是希望以全薪計算,公司提出兩千元,經過幹部之 間討論後,同意暫時以兩千元先收受,不足部分再予追討( 指系爭團約第三條之條文既未達到工會預設立場,為何當時 會簽約)。」「討論此部分是在六點半以後,當時決定七點 就要罷工,所以時間非常緊湊,所以沒有辦法把他詳細記載 (指為何未在系爭團約第三條文字上具體記載,暫時收受兩 千元,不足部分再予追討)。」「忘記了,因為現場很混亂 (指公司提案給付這兩千元時,是否有說此款項是暫時給付 ?或公司表明是為全部解決91年到96年之加班費差額)。」 「當時沒有(指有關「先暫時收受兩千元,不足部分再予追 討」,是否有向公司為此意見表達)。」「因為隔天就離職 ,所以就沒有(指之後何時向公司作類似或同樣的意見表達 )。」等情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83至184頁)。 (3)據上證人楊O芳、徐O縣上開證言所示,渠等對於「團體協 約書第三條約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份至四月份,對有發生加 班費之乙方會員,每人每月發放加班費新台幣伍佰元等語, 是否指九十六年十一月以前之加班費爭議,不論任何員工, 亦不論該員工發生加班費爭議之時間長短,一律給付新台幣 (下同)二千元(即4個月各給付500元),而上訴人公司發 給二千元後,勞工即不得再向上訴人公司主張九十六年十一 月以前之加班費?」此一爭議內容已有不同之認知及解釋; ,惟經本院審酌兩造所不爭執之勞資爭議協調事由會議記錄 (下稱系爭協調會議記錄)第3.固記載:「工會不再以相同 事由有所請求或罷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3頁),惟究其 性質及內涵,並對照系爭協調會議記錄議題1.為「雙方就已 達成協議部份簽署『團體協約書』如附件一」等語以察,顯 然系爭協調會議記錄(包括議題2.及4.)僅係記載勞資雙方 即兩造間在訂立團體協約前,有關勞資雙方代表協調之「議 題」而已,並非結論。因此,依一般法定證據原則,實尚難 僅憑此即遽認兩造在訂立系爭團約前或訂立系爭團約時確已 達成:「九十六年十一月以前之加班費爭議,不論哪一個員 工,也不論該員工發生加班費爭議之時間長短,一律給付二 千元(即4個月各給付500元),上訴人公司發給二千元後, 勞工即不得再向上訴人公司主張九十六年十一月以前加班費 」之共識。至證人陳O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見 本院卷第190至193頁),本院審酌其現仍為上訴人公司所僱 用之員工,衡情其之證述內容難免偏頗,且與本院之論據及 所認定之事實不符,自尚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4)如前所述,依當時團體協約法之規定,未記載於團體協約之 事項,自非屬團體協約之內容,不生團體協約之效力;因之 ,即使認兩造在訂立系爭團約前即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之勞資爭議協調事由會議中有達成上揭所指之系爭共識,然 此內容既未記載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簽訂之系爭團約 內容,工會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自無從事先決議或事後追認 ,而主管官署亦無從認可,自不生團體協約之效力。 (5)依上,被上訴人等主張系爭協調會議記錄第3.所記載內容, 僅係屬於討論之議題,並非共識或結論,且未記載於簽訂之 系爭團約內,該會議記錄亦不生團體協約之效力等語,尚非 虛妄,應堪採信。 (三)上訴人辯稱:就系爭團約簽訂前已發生之加班費,參加工會 之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團約之拘束,未參加工會之被上訴人已 受領和解金,均已與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則為被上訴人等 所堅決否認,且查: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又和解係 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對於和解內容之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 示合致始可成立,而和解契約之必要之點乃指雙方應明確約 定互相讓步之內容。另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 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 ,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 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 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參 照)。再者,本件依當時團體協約法之規定,團體協約之內 容以「書面契約」為限,並須經工會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事 先決議或事後追認,且須呈請主管官署認可,始生團體協約 之效力;據此,上訴人公司辯稱:工會會員就九十六年十一 月以前加班費爭議與上訴人公司成立和解,並捨棄九十六年 十一月以前之加班費差額等情,自僅得就系爭團約所載之內 容予以審認之。 (2)系爭團約第三條係約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份至四月份對有發 生加班費之乙方會員,每人每月發放加班費新台幣伍佰元等 語,有系爭團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3頁);依該 約定內容觀之,僅係單純記載上訴人公司同意自九十七年一 月份至四月份每人每月發放加班費五百元,惟並未明確載明 工會會員有何捨棄九十六年十一月以前加班費差額之內容; 而「工會會員捨棄九十六年十一月以前加班費差額」之事項 ,應為上訴人公司所稱「和解契約」之必要之點,既未記載 於系爭團約內,則徵諸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 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 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又解釋當事人立 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 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8號及49年台上字第0303號判例參照)以察,自尚 難認系爭工會會員有就九十六年十一月以前之加班費差額為 捨棄或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表示;易言之,究尚不能因其權 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 而消滅。 (3)經本院核閱上訴人公司之公告(96年10月31日)以觀,於公 告事項第二項「加班費加發」部分,有關勞動條件變更後之 內容為:「1.加發資格:以96年10月28日在職且具申請加班 資格者。2.加發金額及方式:自97年1月起~97年4月止,共 計4個月,按月以每月500元隨薪資發放。」(見原審卷(一)第 68頁),究之並未確切載明「不論是否工會會員之員工,均 應捨棄九十六年十一月以前加班費差額,始可領取加發之加 班費」等語;況該公告事項第二項所列「加班費加發」之條 件,對被上訴人等人並無不利之處,渠等本無對該公告表示 異議之必要;且被上訴人等人即使於九十六年十二月至九十 七年三月之薪資中,每月受領有「其他加項」之五百元,亦 尚難據此即認系爭工會會員或非系爭工會會員即被上訴人等 已與上訴人公司間,就「捨棄九十六年十一月以前加班費差 額」已達成和解或協議之論據。 (4)依上,系爭團約第三條之約定並不能拘束非系爭工會會員之 員工或簽訂(96年10月29日)系爭團約前已退出系爭工會之 員工;而系爭協調會議記錄3.固記載:「乙方(指工會)不 得再對甲方(指上訴人公司)以相同事由再有所請求或作為 罷工之理由」等語,惟該會議記錄(包括議題2.及4.)僅係 記載勞資雙方即兩造間在訂立團體協約前,有關勞資雙方代 表協調之「議題」而已,並非結論或共識,且未記載於九十 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簽訂之系爭團約內,致該會議記錄不生團 體協約之效力;另依系爭團約第三條之內容觀之,並無工會 會員就九十六年十一月以前加班費爭議與上訴人公司間成立 和解,並就此加班費差額為捨棄或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表示 ;況被上訴人等人雖未對上揭上訴人公司之公告表示異議, 並於薪資中(96年12月至97年3月)每月受領「其他加項」 五百元,惟尚難據此即認系爭工會會員或非系爭工會會員即 被上訴人等已與上訴人公司間,就「捨棄九十六年十一月以 前加班費差額」已達成和解或協議之論據;從而,上訴人上 揭所辯,尚不足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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