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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代表選舉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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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會員代表選舉及解任辦法
中華民國112年05月13日第三屆第五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
第一條
本法依據工會法及本會章程訂定之。
第二條
本會會員得為代表選舉人及被選舉人。
第三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任期應自會員代表大會召開之日起算,出缺時,由候補代表遞補,補足原代表之任期。
第四條
辦理選舉前,本會應審定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之資格,並造具選舉人名冊。
第五條
會員代表選舉採登記制,於選舉公告公佈後30天(含假日)截止。
第六條
一、 本會會員代表應選總數為30位、各選區依會員人數比例分配應選名額。
二、 會員代表選舉單位之劃分,應視會員分布情形,考慮其公平性及代表性,以會員數3名至4名不等產生一名會員代表為原則,若有單位會員數不足以產生一名代表者,應與其他單位合併成一選區,選區合併原則依工作性質與地點相同、相似者。
三、 會員代表選舉區域如下:
第一選區:桃園廠
第二選區:觀音1、2、3廠
第三選區:台中廠
第四選區:雲科廠
第五選區:南科廠+遠東廠
第六選區: 小港廠
四、 各選區參選人應於規定時間內,親往本會辦理登記,經理事會審核後,符合參選資格之候選人另函知時間舉行號次公開抽籤作業。

第七條
會員代表大會召開前三個月應將選舉日期、登記事項、應選名額、會員人數、投開票時間、地點、方式等選務事項分別辦理公告並周知會員。

第八條
一、 會員(會員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參加選舉或罷免時,得以書面委託各該團體之其他會員(會員代表)出席,並行使其權利,但一人僅能受一會員(會員代表)之委託。其委託出席人數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會員(會員代表)如有類別之限制者,應委託其同一類別之會員(會員代表)出席。
二、 前項委託出席人數及親自出席人數之計算,以簽到簿所列者為準。
三、 會員(會員代表)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出席後,如本人親自出席會議,應以書面終止委託並辦理簽到後行使本人之權利。
四、 分區選舉會員代表時,其委託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但如非以集會方式分區選舉會員代表者不得委託。
第九條
會員代表之選舉方式採無記名連記法行之,各選區以得票數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同者以抽籤決定之。
第十條
會員代表選票由本會製定,加蓋本會圖記及監選人印章方為有效。
第十一條
選舉票之印製格式以圈選選舉票方式為之,選舉票應將全體候選人姓名,依抽籤號次順序排印,由選舉人圈選。

第十二條
會員代表選舉,應由選舉人親自圈寫選舉票,如因不識字或其他原因不能圈寫時,得請求經推定或指定之選務人員依選舉人或罷免人意旨,代為圈寫。

第十三條
辦理選舉或罷免,除本會選舉罷免辦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執行下列事項:
一、現場說明或公告投票程序及注意事項。
二、確定監票、發票、唱票及記票等選務人員。
三、設置及檢查票匭。
四、選舉人或罷免人之身分核對及簽到。
五、發票、投票及開票。
六、爭議選舉票或罷免票效力之判斷。
七、宣布結果。
第十四條
選舉或罷免,在開始前,出席人如未提出清查在場人數之動議,其選舉或罷免應隨該會議之合法而有效;如提出此項動議,應清查在場人數,須足法定出席人數時,始得開始選舉或罷免。但在場之人均無異議時,原動議人得於清查結果宣布前撤回清查人數動議。
第十五條
一、 選舉票或罷免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
(一) 非屬本會印製。
(二) 圈寫(含塗改)之被選舉人總計超出規定應選出名額或連記額數;或在罷免票上圈「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二種。
(三) 夾寫其他文字或符號。但被選舉人或被罷免人如有二人以上同姓名,由選舉人或罷免人在其姓名下註明區別,不在此限。
(四) 所圈寫之被選舉人或被罷免人姓名與會員(會員代表)名冊不符。
(五) 所圈地位不能辨別為何人或「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
(六) 圈寫後經塗改。
(七) 書寫字跡模糊,致不能辨識。
(八) 用鉛筆圈寫。但採電腦計票作業,不在此限。
(九) 在選舉票或罷免票上附任何物件,顯有暗號作用。
(十) 將選舉票或罷免票污染致不能辨別。
(十一) 簽名、蓋章或捺指模。
(十二) 將選舉票或罷免票撕破,致不完整。
(十三) 不加圈寫,完全空白。
二、 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如屬部分性質,當場由會議主席會同全體監票員認定該部分為無效。認定有爭議時,由會議主席及全體監票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

第十六條
選舉或罷免,出席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監票員予以警告,不服警告時,報告會議主席,由會議主席視情節提經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當場宣布取消其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或禁止其出席該次會議之權利,並應於會議紀錄中敘明:
一、妨礙會場秩序或會議之進行。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
三、在旁監視、勸誘或干涉其他選舉人或罷免人圈投選舉票或罷免票。
四、集體圈寫選舉票或罷免票或將已圈寫之票明示他人。
第十七條
會員(會員代表),如一人同時當選為理事與監事或候補理事與候補監事時,由當選人當場擇一擔任;如當選人未在場或在場而未能擇定者,以得票較多之職位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如一人同時為正式當選及候補當選時,以正式當選者為準。
第十八條
一、 選舉之當選及候補當選名次按應選出名額,以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如當選人未在場或雖在場經唱名三次仍不抽籤者,由會議主席或主持人代為抽定。
二、 前項當選人得當場或於就任前以書面提出放棄當選。
第十九條
會員代表選舉辦理完畢後7日內,應由本會公告當選代表,名冊函送主管機關及事業單位備查。
第二十條
代表除因辭職、喪失本會會員資格或有法定解職事由外,其代表身分不因其他事由而消滅。
會員代表如喪失會員資格者,即喪失其會員代表資格。
第二十一條
一、 本會之選舉或罷免,經截止投票後,應即當場開票,並由會議主席或其指定人員宣布選舉或罷免結果。
二、 出席參加選舉或罷免之會員(會員代表)發覺選舉或罷免辦理過程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該團體自訂選舉罷免規定之情形,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或主持人提出,或於選舉或罷免結果宣布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該團體提出異議。
三、 本會收受前項異議書後,應於十五日內查明,並將結果以書面回復異議人;異議人如仍有爭議,得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二條
本會之選舉或罷免,在開票完畢宣布結果後,所有選舉或罷免票應予包封,並在封面書明團體名稱、屆次、職稱、選舉或罷免票張數及年月日等,由會議主席及監票員會同驗簽後,交由各該團體妥為保管,如無爭訟,俟任期屆滿改選完畢後,自行銷毀之。
第二十三條
罷免案應以書面提出,敘述理由,經選舉人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之簽署,向該團體提出,並副知主管機關。
第二十四條
本會如查明罷免書簽署人有不實者,或於向該團體提出罷免書之日起三日內,經原簽署人撤回簽署者,應即剔除,其因剔除致不足法定人數時,應於收到該罷免書之日起五日內退還,並副知主管機關。
第二十五條
本會於收到罷免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應將查明簽署屬實及其人數合於規定之罷免書影本,通知被罷免人在收到影本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團體提出答辯書,逾期即視為放棄答辯權利。
答辯書影本應由被罷免人副知主管機關。
第二十六條
一、 罷免書影本送達被罷免人時,應以郵局回執或送件回單為憑。
二、 被罷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無法送達,或於國外、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難依前項方式送達者,本會得將罷免書刊登新聞紙,並自最後刊登日之翌日起,視為已送達被罷免人。
第二十七條
一、 本會應在被罷免人提出答辯書截止日期後之十五日內,由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召開被罷免人原當選之理事會、監事會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經應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為通過罷免,未達三分之二者為否決罷免。
二、 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不依前項規定召集會議時,或其本人為被罷免人時,應申請主管機關指定其他理事、監事召集之。
第二十八條
本會之罷免案,經召集會議,因未達法定人數流會者,應視為否決罷免。
第二十九條
本會因罷免案舉行會議時,應將罷免書及答辯書同時分發各出席人,並現場公告。
第三十條
罷免案如經否決,在本任期內對同一被罷免人,不得再以同一理由提出罷免。
第三十一條
一、 本會之罷免案,在未提出會議前,得由原簽署人全體同意撤回之;提出會議後,應得原簽署人全體同意,並應由會議主席徵詢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後,始得撤銷。
二、 被罷免人出席會議時,不得擔任該會議主席。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經會員大會通過,函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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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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