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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工作加給非僅以本俸計算之判例四之2
2013/02/14 08:09:48瀏覽2108|回應0|推薦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字第1號( 續 )
(四)上訴人另辯稱:就系爭團約簽訂後之加班費計算方式,參加
工會之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團約之拘束,未參加工會之被上訴
人已依新制受領加班費,即已與上訴人達成加班費計算方式
之協議等語;仍為被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且按:
(甲)勞基法第二十四條係強制規定,且為加班工資計算標準此一
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故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均
不得違反該規定:
(1)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因之勞基法第一條
及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
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
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工每日正常
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
四小時。」又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
,雇主應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
資,及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加倍發給工資。據此,上開
有關勞動條件之規定,俱為最低標準且屬強制之規定,故除
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之情形,並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得排除適用外,勞雇雙方
均應遵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0929號判決參照)。又
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
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關於延長工作時
間之加給,自勞基法施行後,凡屬於該法適用之各業自有該
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適用,俾貫徹法律保護勞工權益之意旨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0494號解釋參照)。另依民法第七十
一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勞
雇雙方所簽訂之薪資給與辦法違反上開規定,自屬無效(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判決參照)。
(2)次按所謂「位階原則」,係指不同位階規範間之衝突,依據
較高位階的規範為處理;此為一般之法律原則,在勞工法中
亦有其適用。一般之位階順序是:憲法→法律(含法官法)
→團體協約→勞動契約(含工作規則及指示權)。僅在法律
之階段,若為任意法時,契約當事人可以不受其拘束,其得
自由約定契約內容。至於特定之勞工法律為強制法或任意法
,則需要經過解釋予以確定之,若有不明或難以確定時,則
基於勞工法之保護目的,當事人即不得迴避其規定。又「位
階原則」會受到「有利原則」補充,惟此僅是針對團體協約
與勞動契約間的關係而言(團體協約法第16條)。此之「有
利原則」,祇有在位階原則所釋放的空間下,始有適用的餘
地,亦即較高階的規範當然優先適用。如勞基法第三十八條
的最低特別休假之日數,並不可為團體協約所架空。團體協
約所約定之特別休假日數,僅能較勞基法所規定的多,始能
生效。至於團體協約之任何合意,最後均不得違反國家法律
,故對命令禁止之強行規定,除相對強行法(tarifdisposi
tives Recht)外,不得違反之(團體協約法第04條)。
(3)據上,可知勞基法第二十四條係屬強制規定,且係「加班工
資計算標準」此一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故團體協約、工作
規則及勞動契約之內容均不可低於勞基法第二十四條有關「
工資定義」及「加成或加倍給付」之規定,否則即應認該團
體協約、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因違反強制之規定而無效。
(乙)員工於勞基法第三十條所規定時間外繼續工作,仍屬延長工
作時間(即加班):
(1)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
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
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
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
殊之工作,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2)上訴人公司雖辯稱:其以貨物運輸為業,客戶位居全國各地
,且出貨、收貨時間不定,上訴人必須依據客戶之需求機動
調整運輸業務,無法事先排定或固定司機之貨運路線(工作
地點)、貨運時間(工作時間),且司機係單人在外負責運
輸工作,不在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之下,交通狀況亦無法事先
掌握;再者,運輸時間受到司機個人之車行速度及司機主觀
因素(休息次數及時間、是否中途延宕、是否爭取出車費及
賺取加班費等)所影響,在諸多不可預測因素下,非固定路
線之貨運業,司機加班時間之長短與加班時間之必要性,相
較於客運業而言,更難以確認與掌控,而司機均自主決定出
車、回程及休息時間,上訴人根本無法掌控與確認其加班時
數等語,惟按受僱上訴人公司之貨運司機,究其工作性質及
內容,經核與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例示之監督
、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或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已
有不同;此外,上訴人就所經營之行業屬於經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公告得不受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
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限制乙情,迄未能提出
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則揆諸前揭
說明,即使上訴人公司經營之行業有其特殊性及不可預測性
,惟仍應受勞基法第三十條有關「每日正常工時不得超過八
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規定之限制
,亦即員工在上開時間外若繼續工作,應認屬於延長工作時
間(即加班),洵堪認定。
(丙)系爭團約第二條第一項以及系爭公告之公告事項第一項「加
班費計算」,均因「以本薪及伙食津貼為計算加班費之基數
」之約定或規定,有違反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情形,而
屬無效:
(1)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
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
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
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
發給之。又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
第二十四條及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另者,勞
基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
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而該條係屬強制規
定,且係「加班工資計算標準」此一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
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均不可低於勞基法第二十四
條有關「工資定義」及「加成或加倍給付」之規定,否則即
應認該團體協約、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
效,已如前述,並為本院所認定。
(2)查系爭團約第二條第一項係約定:乙方會員(指工會會員)
之加班費,以「本薪」及「伙食津貼」為計算基數,並依勞
基法辦理等語;而系爭公告之公告事項第一項有關「加班費
計算」者,其勞動條件變更後之內容為:計算基準(本薪+
伙食津貼)÷240=A(時薪)→(每月30日 ×每日8小時)
等語,有系爭團約及公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2
及68頁)。顯然系爭團約及系爭公告就「加班費計算」部分
,均將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計算加班工資之「工資範圍」限縮
減少為僅包括「本薪及伙食津貼」,究之已低於勞基法第二
十四條有關「工資定義」之強制規定,則揆諸前揭說明,當
認已因違反強制規定,而有無效之情形。
(3)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等已依上開公式受領上訴人所給付
之加班費,且從未有任何異議,渠等應受其拘束等語;惟雇
主即上訴人公司所給付之加班費,既未達勞雇雙方議定之工
資計算之加班費金額,勞工自仍得依法請求雇主依約給付不
足之加班費,尚不能以勞工未曾異議而受領部分給付,即認
勞雇雙方有默示合致之約定。易言之,系爭團約第二條第一
項及系爭公告之公告事項第一項之內容,既因違反強制規定
而無效,即使被上訴人等依上開公式受領上訴人所給付之加
班費,且從未對之有任何異議,惟被上訴人等仍不受其拘束
。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4)至上訴人於原審所引之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決,主張應肯
認行業特性為應考量之關鍵,且勞資雙方所約定之計薪方式
,如未低於基本工資,勞工應受拘束等語;惟經本院核閱結
果,本件與上開判決之情形本非完全相同,可否比附援引,
已非無疑。又上揭判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判決(82年度台上
字第029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其作成判決之時間
均係勞基法於增訂(85年12月27日)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之
前,且均係針對「監視性、斷續性工作之工廠守衛」所為之
判決,其乃係認為監視性、斷續性工作之工廠守衛工作性質
特殊,不應與一般勞工一樣適用相同之工作時間、例假、休
假等勞動條件之規定,而當時尚未訂立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
一足資適用,始創設「只要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不低於基
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延時工資
等之總和,則不違反勞基法」此種超越當時勞基法規定之結
論;惟結論既與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相
違,且目前已有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足資適用,自無再予
引用審酌之必要。再者,上揭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決之最
主要論據乃謂:「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如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
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延時工資等之總和,則該工
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惟按事業單位依其事
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
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又關於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給,
自勞基法施行後,凡屬於該法適用之各業自有該法第二十四
條規定之適用,俾貫徹法律保護勞工權益之意旨(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0494號解釋參照);亦即勞基法乃係就包括:工
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等各種「勞動條件」所定之最低
標準,就「工資」此一勞動條件觀之,勞基法乃以第二條第
三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同時就「工資範圍」
、「最低基本工資」、「加班工資計算標準」等,分別規定
各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亦即上開勞基法之規定均應同時遵
守,若謂「如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
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延時工資等之總和,則
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要之顯已忽略勞
基法第二條第三款及第二十四條屬勞基法規範「工資範圍」
及「加班工資計算標準」等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之規定,亦
與司法院大法官上揭解釋之意旨相違。再綜觀勞基法全文,
亦無法推論出祇要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
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延時工資等之總和
,則不違反勞基法之結論。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自仍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論據。
(5)依上,勞基法第二十四條乃係強制之規定,且屬加班工資計
算標準此一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及勞
動契約均不可低於該條有關「工資範圍」以及「加成或加倍
給付」之規定,否則即應認該團體協約、工作規則或勞動契
約,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即使上訴人公司經營之行業有
其特殊性及不可預測性,惟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並
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始可不受勞基法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亦即員工在勞基法第
三十條規定時間外繼續工作,應屬延長工作時間(即加班)
,而系爭團約第二條第一項及系爭公告之公告事項第一項有
關「加班費計算」之約定,已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即使
被上訴人等依上開公式受領上訴人所給付之加班費,且從未
對之有任何異議,被上訴人亦不受其拘束;則上訴人辯稱:
就系爭團約簽訂後之加班費計算方式,參加工會之被上訴人
應受系爭團約之拘束;至未參加工會之被上訴人等既已依新
制受領加班費,即已與上訴人達成加班費計算方式之協議等
語,尚於法無據,自不足採。
三、兩造爭執事項三及四部分:
(一)本薪、職級級數、伙食津貼、運輸津貼及出車費等勞工實質
領得之給付,均應計入每月工資之部分,而為計算加班費之
基準:
(1)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
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
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
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
發給之。又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
第二十四條及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有關勞
基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
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但延長工作時間之
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
(2)查「本薪」為兩造約定之每月之基本工資,即被上訴人等擔
任上訴人公司司機職務之勞務對價,自屬工資之一部,且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計入每月工資。又「職級級數」係被
上訴人等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期間,隨服務年資之長短所給
與之對價,且由被上訴人等提出之薪資條上所載之項目觀之
(見原審卷(三)第019至196頁),亦屬經常性給與,自屬工資
之部分,應堪認定。
(3)次按勞基法第二條暨施行細則第二條、第十條關於平均工資
之計算及工資中非經常性給與項目中,均未將勞工定期固定
支領之伙(膳)食津貼排除於工資之外;故事業單位每月按
實際到職人數,核發伙(膳)津貼,或將伙(膳)津貼交由
伙食團辦理者,以其具有對每一在職從事工作之勞工給予工
作報酬之意思,應視為勞工提供勞務所取得之經常性給與,
於計算平均工資時,自應將其列入一併計算,不因給付方式
不同而影響其性質;質言之,交通及伙食津貼之性質,係對
每一從事工作之勞工給與便利工作之報酬,亦應視為其提供
勞務所得之薪資,於計算平均工資時,一併列入計算,不因
其給付方式不同,而受影響(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2552號
判決參照)。依此,本件上訴人公司既於每月固定發給「伙
食津貼」予被上訴人等,自應認係上訴人公司每月對被上訴
人等人從事在職工作之報酬意思,而屬於工資之一部,亦堪
認定。
(4)又被上訴人等人係在上訴人公司擔任司機職務,並以為上訴
人載送物品運抵目的地,為其工作內容,究此正係渠等提供
之勞務,而上訴人公司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運輸津貼」、「
出車費」,應認屬司機職務工作之勞務對價關係;且「運輸
津貼」、「出車費」之獲得,仍須由被上訴人等以其實際駕
駛之勞力行為之付出始能換取報酬,即因里程之遠近與區域
之不同,而有不同數額之報酬,堪認具勞動之對價。再徵諸
被上訴人等人所提出之上揭薪資條所載,各被上訴人等每月
均有「運輸津貼」或「出車費」項目之記載,應屬定期每月
固定之給付,且各月所載運輸津貼金額大致相同以觀,已不
失為經常性之給付,亦應認屬於工資之一部,而為計算加班
費之基準。
(二)上訴人辯稱:其公司將被上訴人等之打卡到退勤時間均列為
工作時間,並以打卡到退勤時間計算加班時數等語,已為被
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
(1)上訴人公司於原審已自承上揭薪資條上所載加班時數之計算
包括休息時間,乃係因考量在被上訴人等之工作時間不一之
計算,尤其不易監督加班時數,故上訴人乃從寬認定工作時
數、加班時數;至中午休息或用餐時間至多不超過一小時,
上訴人公司並非不得扣除一小時作為員工休息或用餐時間,
惟上訴人公司仍將員工打卡到退勤時間均列為工作時間,究
此乃公司所為有利於員工之認定,且係為上訴人公司便利計
算員工之工作時間所致,自不得以此為由資為扣減「工資之
計算」之正當事由。
(2)上訴人雖辯稱:司機均自主決定出車、回程及休息時間,其
根本無法掌控與確認其加班時數等語;惟被上訴人等出車至
何處均係上訴人公司所指派,於其所指定之時間及地點至該
處所裝卸貨物,且行車路線及行車位置均在上訴人公司衛星
定位系統( GPS)之掌握中,上訴人公司只要對被上訴人等
即每位司機之行蹤或工作進度有疑義,都會立即以電話聯繫
該名司機,而每名司機也都要回報所在位置及工作進度,此
由被上訴人等之薪資條上均會有電話費補貼乙項足資證明,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公司對於被上訴人等每日之
工作內容既十分清楚,且每月薪資條上之加班時數亦均經上
訴人公司計算及核定,可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與事實不
符,應不可採。
(三)本件出車費固依出車遠近或趟次而有不同,惟不能認定部分
出車費係「正常工時」外所得:
(1)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7月15日台77勞動2字第14007號
)函說明第二項載明:「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所稱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
酬。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
資均不計入。」故原審將‧‧每日六十元,一個月一千八百
元加班費,及值夜津貼一次三百元,一個月三千元計入勞基
法第二十四條所定延長工作時間之每日每小時工資,是否允
當,即非無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
決參照)。次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列十一款之給付,
排除在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經常性給與之項目。故上開逾時
工資及上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列非勞務對價之給與,
均不得列為計算勞基法第二十四條之延時工資之基準(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0182號判決參照)。依上,顯然勞基法
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平日每小時工資數額」,系指勞工在每
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不得將「正常工
時外」之所得列入計算。
(2)依上訴人公司之「出車費計算辦法」第6.1.4.1條、第6.2.1
條之規定(見原審卷(一)第214及217頁),上訴人固係依出車
距離遠近給予所屬司機員工不同金額之出車費(如臺南縣市
為100元、臺南至高雄為300元、臺南至花蓮或台東為 1,200
元),並依每日載貨趟次發給趟次獎金(如第2趟加給100元
,第3趟加給150元,第4趟加給300元);惟上開出車費金額
之核計,固依出車距離遠近或趟次而有不同,然衡諸一般事
理,出車至遠途之目的地,或同日再跑第二、三趟次,亦不
必然會逾越正常工時。
(3)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楊O樺九十六年五月加班時數為七
五‧五小時,當月領取二萬零五百元之出車費,與九十六年
八月相較,楊O樺主張之加班時數達一三五‧五小時,當月
份領取之出車費即高達三萬六千九百元,顯見被上訴人等之
出車費確實與加班時數間具高度關聯性,出車費之數額將隨
著加班時數延長而遞增等語,則為被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
且按員工出車至遠途之目的地或同日再跑第二、三趟次,本
較為辛勞,上訴人公司給予較高之出車費,應屬合理,尚不
得據此即認定部分出車費係「正常工時」外所得;且經本院
核閱上訴人公司「出車費計算辦法」內容,其並未記載出車
費有加班費之性質,故即使出車費確實與加班時數間具關聯
性,亦不能以此認定系爭出車費係「正常工時」外所得,應
堪認定。
(四)上訴人公司尚應再給付之加班費金額:
(1)如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等得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加班費之差額,惟上訴人公司不提出被
上訴人等人之出勤卡,故本院即以被上訴人等所提出之上訴
人公司所不否認並出具之薪資條所記載,資為計算上訴人公
司應再給付之加班費金額憑據,合先敘明。
(2)按依勞基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
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
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
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僱用勞工名冊,其內容應包含勞工到
職、離職、出勤工作紀錄、工資、每月提繳記錄及相關資料
。」另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亦規定:「僱用勞
工名冊,應保存至勞工離職之日起五年止。」
(3)依上規定,上訴人公司依法有保存勞工出勤紀錄之義務,且
依法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項負舉證責任。本件依被上訴人等所提出之薪資條固無
法得知確認渠等究於何日加班及每日加班之時數,惟上訴人
迄今均未提出被上訴人等人之出勤工作紀錄等資料,則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為不利上訴人公司之認定。又依被上訴人等
人所提出之薪資條以觀,被上訴人等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
,加班為普遍情形,且每個月加班時數並無極大落差,亦無
勞基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之因季節性有趕工之必要;另被上訴
人等所提出之加班時數,均是依據上訴人所核發之薪資條上
記載每月之加班總時數作為渠等請求給付之依據,亦為上訴
人公司所是認;況如就休假日計算加班費,又比非休假日加
班費為高,是本院認被上訴人等關於加班費之計算方式為:
平日每小時工資部分:依照前項所計算出之每月工資,除以
二四○小時(30 ×8),即得出平日每小時之工資。加班時
數部分:依照上訴人所製作交付予被上訴人之薪資條上,所
記載之當月加班時數,資為計算之依據。每月加班費金額之
計算:因被上訴人等僅有每月之總加班時數,無法明確計算
出每日加班幾個小時,故以每月三十日扣除四個禮拜天後,
得出可能工作之日數最多為二十六日,再依勞基法第二十四
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核算,即將每月加班時數在五十二小時
(26 ×2)內之時數,均以平日每小時之工資額加給三分之
一計算。至當月之加班總時數超過五十二小時部分,僅就超
過之時數,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規定計算
加班費。另上訴人公司自九十六年十二月起有針對假日加班
部分特別記載當月份之假日加班總時數,則依勞基法第三十
九條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09月14日台勞動二字第0396
75號)函示,有關假日加班費差額之計算,被上訴人等主張
以八小時為一個基準點,若不足八小時者,以一日工資計算
,若超過八小時者,例如當月有假日加班時數十六小時,則
以二日之工資作為加班費;若當月有假日加班時數為二十小
時,則是以三日之工資作為假日加班費,經核已符合勞基法
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應為可採。
(五)依上所述,有關本薪、職級級數、伙食津貼、運輸津貼及出
車費等勞工實質領得之給付,因屬勞動之對價,應認係經常
性之給與,均計入每月工資之部分,而為計算系爭加班費之
基準;上訴人公司雖將被上訴人等之打卡到退勤時間均列為
工作時間,並以打卡到退勤時間計算加班時數,惟此亦係上
訴人公司便利計算員工之工作時間所為,縱在「工時之計算
」上有利於員工,亦不得以此為由資為扣減「工資計算」之
正當事由。至被上訴人等領取之出車費,固依出車距離遠近
或趟次而有不同,然不能認定部分出車費係「正常工時」外
所得,因此,被上訴人等自得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向
上訴人公司請求給付加班費之差額。另因上訴人公司不提出
被上訴人等人之出勤卡,故本院認被上訴人等得以上訴人公
司之薪資條所記載之當月加班時數與其計算給付之加班費金
額,資為計算每月加班費金額,再扣除被上訴人等當月已受
給付之加班費,而核算出上訴人公司尚應再給付之加班費金
額。而上訴人公司已於九十七年一月至四月每月加給被上訴
人等「其他加項」五百元,合計為二千元,作為加班費之給
付,已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自應由其分別得請求之金額
中予以扣除。
(六)從而,被上訴人等依照上開加班費之計算方式,請求上訴人
公司應再給付被上訴人等各如總附表「本院判決准許之金額
」欄內所示之金額,於法自屬有據;至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尚屬無據。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另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
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等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之上
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且未約定利率,則被上訴人
等請求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另因原審就送達證書佚失,無法
確認被上訴人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何時送達上訴人公司收受
,惟上訴人公司既已於九十八年十月八日參與本件訴訟於原
審之調解程序(見原審卷(三)第221至225頁),自應認上訴人
公司至少於該日即知悉被上訴人等起訴狀請求之內容,是被
上訴人請求自九十八年十月九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等本於勞基法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各被上訴人如總附表「本院
判決准許之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及均自九十八年十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分別為被上訴人等勝訴之判決,並
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崑 宗
法 官 王 浦 傑
法 官 張 世 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劉 岳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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