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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業禁止條款案例
2012/10/19 21:03:37瀏覽524|回應0|推薦0

控基層員工跳槽 連鎖超商敗訴

聯合新聞網 2012/09/17

新竹縣男子朱X齊、林X達前年任職某連鎖超商店鋪開發人員,工作2個多月先後離職,轉往另一家連鎖超商,原僱主控告2人違反到職時簽定的「競業禁止條款」,求償薪水20倍違約金,各約60餘萬。

法官認為,該「競業禁止條款」加重基層員工責任及對工作權的不當限制,並不公平,且原僱主無法具體舉出違約後產生的損害,新竹地院判原僱主敗訴。

對判決結果,提告的連鎖超商司表示,尊重司法,是否上訴會再考量,這家連鎖超商在台灣有1千多家門戶。

記者日前試圖連繫朱X齊、林X遠,朱不在家,朱父認為,這項條款限制小員工轉業自由,企業不厚道;林婉拒採訪。

一名資深法官認為,「競業禁止條款」常見於科技業研發人員,服務業較少見,審理此類案件法官會考量被控員工是否掌握重要機密或資訊,提告僱主要能證明員工帶走公司的技術、營業秘密、客戶資源等到下家公司。

原僱主指出,朱X齊、林X999月間擔任該公司店鋪開發人員,因職務特殊,有機會接觸營業機密,2人簽署任職同意書,保證自離職日起1年內,除經原公司同意外,不得利用任職期間所獲得的技術、營業秘密及客戶資源,受僱、從事、投資、指導或參與臺灣及原公司營業區域(國家)的流通事業,違者應賠償離職當月全月薪資20倍的懲罰性違約金。

原僱主提到,2名前員工當時負責店舖開發、加盟召募等業務,公司提供各項資源,並帶領他們熟悉商圈、了解市場動態及教導如何進行市場調查,2人掌握該區門市的房東資料、業績等營業秘密。工作2個多月後先後離職,未滿1年即投身與原僱主具高度競爭關係的另一連鎖超商,並在同一商圈從事店舖開發工作,影響原僱主權益,應依約分別賠償6466萬。

法院開庭時,2名員工主張「競業禁止條款」違反憲法保障的工作權及生存權,應屬無效。他們說,在前公司任職期間,未接觸公司營業秘密,未受原僱主職業訓練,離職後至另一超商工作,負責區域與在前公司全然不同,無利用前公司營業秘密的可能。

法官認為,若競業禁止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保障並不牴觸,該條款限制不得競業地域廣及全台,甚至海外據點,限制過於廣泛,對月薪僅3萬餘元的基層員工加重競業禁止的責任,限制離職後1年內不得在全國各地的流通事業工作,2人不是高階核心員工,不必受競業禁止條款約束;且原僱主未能證明2人有利用任職期間獲得的技術、營業秘密及客戶資源而再受僱於另一家連鎖公司。

【聯合報/記者王慧瑛報導/2012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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