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體:小 中 大 | |
|
|
2012/07/09 11:26:55瀏覽3354|回應0|推薦0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裁判字號】 98,易,1825【裁判日期】 980623 【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76 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萬元。 犯罪事實 一、丙○○為址設臺中市○○○路270號11樓之1「宏亞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宏亞管理公司)之負責人,為從 事業務之人,並以為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 為其附隨業務。其明知僱用勞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之 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依同條例 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 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 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 級表」規定之金額,確實填寫「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另 全民健康保險法亦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受 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詎丙○○為使第三人宏亞管 理公司減少繳納勞、健保費用,明知員工乙○○、甲○○每 月所領取之薪資總額(包括基本薪資、獎金、津貼及其他任 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分別約在新台幣(下同)24,000元至 30,000元、28,000元至37,000元不等,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及使宏亞管理公司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圖,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乙○○、甲○○勞保月投保薪資、 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以附表(一)所示之16,500元、19,200元 、17,28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 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 報表」上,據以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全民健康保 險局(下稱健保局)提出投保之申請,致有實質審查權限的 勞保局、健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乙○○、甲○○之 勞保投保薪資及健保投保金額確為16,500元、19,200元、17 ,280元,據以核算乙○○、甲○○勞保、健保保險費,以減 少宏亞管理公司之勞、健保費用之支出,足生損害於乙○○ 、甲○○及勞保局、健保局對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申報之 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 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 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又因被告對於 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 (二)本件證人甲○○、乙○○、李駿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雖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性質為傳聞證據;惟本件訴訟係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是其等於偵查中 所為之證言,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 ○○、乙○○、李駿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已繳 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甲○○)、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 明細資料(乙○○)、宏亞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之公 司資料查詢、甲○○自95年8月起至96年9月止之薪資計算表 、乙○○自95年7月起至96年6月止之薪資計算表、甲○○所 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忠明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明細、乙○○自95年7月至96年5月止之薪資明細表、乙○ ○所有之台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忠明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員工履歷表(甲○○)、甲○ ○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全民健保保險費負擔金額 表、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7.03.27中區國稅 民權一字第0970019305號函覆宏亞公寓管理維護有限公司9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相關資料、勞工保險局97. 10.09保承資字第09760482300號函覆勞保保險被保險人甲○ ○、乙○○之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單位申請書、勞 工退休金提、停繳申報書影本等在卷可憑,被告自白犯罪,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勞工之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等投保單位,應為其所 屬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勞工保 險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 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即勞工保 險局,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雇 主應提供所需之資料或文件於員工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 日 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4 條、第16條、第17條亦規定甚明;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 則第15條規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依式填 具投保申請書二份及加保申報表乙份連同印鑑卡一份送交保 險人。故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4條第2 項及施行細則 第15條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 表等文書均係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 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雇主之附隨業務,雇主如虛偽 制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決議內容參照)。被告丙○○ 將不實投保薪資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 持向勞保局及健保局行使,致宏亞管理公司獲取財產上之不 法利益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以詐術使 第三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 (二)被告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向勞保局及健保局申 報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行使填載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 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 後,即每月接續利用勞保局、健保局承辦人員的錯誤,而詐 得少付勞、健保保險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各該申報調整投 保薪資後之每月詐得減少之投保薪資,顯係分別基於同一詐 欺得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侵害相同法益,就各該申報調整 投保薪資後,該期間每月詐得減少勞、健保費之支付部分, 應分別論以一詐欺得利罪。 (四)上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 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係將勞保投保薪資及健保投保金額 之調整,合併編列在同一表格及欄位,且因勞保投保薪資與 健保投保金額,均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作為 計算標準,故由申報人以一式二份的填載方式,同時向勞保 局及健保局作勞保投保薪資及健保投保金額之申報及調整, 故被告實係以一行為同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上開文書, 同時觸犯二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屬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 (五)又被告以一施用詐術行為,同時向勞保局、健保局詐得少付 保險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同時觸犯二個詐欺得利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欺得利罪論處。 (六)被告各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雖同時向勞保局、健保 局詐得不法利益,惟客觀上僅有一提出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 ,於社會觀念上,以評價為一行為始符公允,應認係一行為 而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罪,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僅論以詐欺得利罪。 (七)被告先後三次詐欺得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虛報薪資,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並使宏 亞管理公司取得不法利益,惟造成之損失及利得均非鉅大, 並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素行良好,暨其犯罪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本件附表(一)編號、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以前 ,且其所犯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將本件所宣告之有期徒 刑減其1/2 (如附表(二)編號、),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同時依該條例第11條之規定,與未減刑部分(附表 (二)編號),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十)末查,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且業與被害人乙○○達成和 解,同時給付退休金提繳之差額8,293 元予被害人甲○○, 此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本院97年度中調字第102 號調 解筆錄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同時命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 、第1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英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狀於本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附表(一) ┌──┬──────┬─────────────────────┬───────┐ │編號│時 間│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之內容及行使該文書之方式│行 使 對 象│ │ │ │ │ │ ├──┼──────┼─────────────────────┼───────┤ │ │95年8 月1 日│以宏亞管理公司名義登載乙○○之薪資為16,500│勞保局、健保局│ │ │ │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 │ │ │ │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上,│ │ │ │ │並以一式二份之方式以一申報行為同時向勞保局│ │ │ │ │及健保局行使申報。 │ │ ├──┼──────┼─────────────────────┼───────┤ │ │95年9 月12日│以宏亞管理公司名義登載甲○○之薪資為19,200│勞保局、健保局│ │ │ │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 │ │ │ │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上,│ │ │ │ │並以一式二份之方式以一申報行為同時向勞保局│ │ │ │ │及健保局行使申報。 │ │ ├──┼──────┼─────────────────────┼───────┤ │ │96年9 月4 日│以宏亞管理公司名義登載甲○○之薪資為17,280│勞保局、健保局│ │ │ │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 │ │ │ │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上,│ │ │ │ │並以一式二份之方式以一申報行為同時向勞保局│ │ │ │ │及健保局行使申報。 │ │ └──┴──────┴─────────────────────┴───────┘ 附表(二): ┌──┬───────┬──────┬──────────────────────────┐ │編號│犯 罪 行 為│罪 名│宣 告 刑 及 減 刑│ ├──┼───────┼──────┼──────────────────────────┤ │ 一 │如附表(一)編號│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二 │如附表(一)編號│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三 │如附表(一)編號│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
( 知識學習|其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