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體:小 中 大 | |
|
|
2012/02/28 22:08:11瀏覽1593|回應0|推薦1 | |
【裁判字號】 98,重勞訴,4 【裁判日期】 1000209 【裁判案由】 給付加班費 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宋X銘 李X安 洪X欣 洪X禧 饒X毅 共 同 張榮作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人 林振福律師 被 告 高雄碼頭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X雄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十四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 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各依附表十四所示 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十四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十四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先變更為高明田,復變 更為侯智元,嗣已變更為王X雄,有公司變更登記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352 至353 頁、第442 至443 頁、卷(四)第16 頁),茲據其等依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伊等原均受僱於被告從事駕駛之工作,而伊等在 被告處任職如附表一所示之期間,經常需於正常工作時間以 外工作,每月平日加班時數平均約120 小時,休假日則平均 約加班2 日,惟被告就伊等平日及休假日加班之工資竟未依 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方式而以平日加班每小時新 臺幣(下同)60元、例假日加班同平日上班薪資發給,以伊 等之投保薪資為平日工資計算,被告已短給伊等加班費各如 附表一所示,又原告宋X銘係遭被告以營運不善為由解雇, 惟被告於計算資遣費用時,未將前述短給之加班費用列入計 算,且解雇前強制原告宋X銘休無薪假,應有短付資遣費用 88,882元之情,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0條、第3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係經營廢棄物清除業、汽車貨運業及汽車貨櫃 貨運業,基於駕駛運輸業之特殊性,伊自民國70年間即對所 屬司機特別制訂抽分辦法,以司機行駛里程及出車作業時間 是否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分別給予不同金額之報酬,該抽 分獎金實已具有責任制加班費之性質,且伊於招募司機時, 均有對各項薪資給與方式及工作特性作詳細之說明及規定, 則上開已為兩造認同且實施多年之計算薪資方式,若所計得 之每月薪資總額已達法定最低標準,即未低於基本工資及以 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之總額,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之 上開以抽分辦法計薪約定應得拘束雙方且未違法,原告自不 得嗣再向伊請求平日延時工資,又伊員工若有應休假而未休 之情況,伊即將薪資、保障抽分、月安全獎金、節油獎金加 總後計算平日工資,並以計得之金額按未休日數乘以二倍核 發未休假津貼,並可依照抽分制度領取抽分獎金,是伊亦無 短發休假加班工資,此外伊亦無短發被告宋X銘之資遣費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原均為被告之員工,擔任駕駛工作。 (二)原告宋X銘為被告於96年11月30日資遣,餘則非由被告資遣 。 (三)被告已給付原告宋X銘資遣費151,492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得與勞工約定排除勞動基準法關於延時工資給付標 準之適用? 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於勞基法第一條、 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 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 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工每日正常 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 四小時」;又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 ,雇主應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 資及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加倍發給工資。是上開勞動條 件之規定,俱為最低標準且屬強制規定。 故除非有法律明文 規定,例如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得排除適用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 。蓋勞工相較於雇主,為經濟上之弱勢者,非可由雇主單方 或勞雇雙方以契約方式排除上開法律規定之適用,否則即有 違勞基法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著有 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本件被告固抗辯其基於運輸業之特殊性 ,與勞工約定以抽分制度計薪,而此制度所計算之薪資既未 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計算之加班費的總合,基於契約 自由原則,該約定自得拘束兩造云云,惟查,運輸業並非勞 動基準法第30條之1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得變更工作時間者 ,亦非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得 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者,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 年10月18日勞動2 字第0990036128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三)第285 至290 頁),則依諸前揭說明,在被告不能證明勞 工明知且願拋棄之情況下,自非得與勞工約定排除上開勞動 基準法關於工作時間、延時工資等最低標準規定之適用,是 其抗辯得與勞工約定無庸依前開條文規定給付延時工資云云 自屬無據。 (二)被告是否有短給平日之延時工資?金額為何? 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雇主延長勞工工 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 一、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 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 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第 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 以外之給與。 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 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 非經常性獎金,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著有規定。 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 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1.被告固抗辯其已以抽分獎金替代加班費發給云云,惟被告 給付司機之抽分報酬區分為「基本抽分」、「車次抽分」 及「加班車次金額」,所謂「基本抽分」係不論司機實際 出車載運情形每月所保障之給付6,600 元,「車次抽分」 及「加班車次金額」則按司機每月出車載運情形依「抽分 辦法」計算之,其中「車次抽分」不區分是否為正常工作 時間出車,歷次出車均依「抽分辦法」規定載運量及載運 距離所對應之金額計算,「加班車次金額」則係正常工作 時間以外出車所加給之金額,另因工作待機或作業困難逾 該辦法各區工作時間10分鐘以後,亦依載運距離所對應之 金額計算發給(下稱待機逾時金額),此有被告抽分辦法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58至70頁),則抽分薪資項下之 基本抽分及正常工作時間之車次抽分、待機逾時金額即均 非屬勞工因於非正常工作時間而發給之工資,而非加班費 之給付,是被告抗辯薪津清單上抽分項下之薪資均屬其所 給付之加班費云云應非可採。 2.原告固主張被告未提出法定應保存1 年之打卡資料,且已 提出之打卡資料均為經濟不景氣之96年度打卡資料,上載 之加班時間並無法證明其等原加班時數,是仍應以其等主 張之每月120 小時計算加班費用云云,惟被告所提之打卡 資料數量甚多且均有潮濕長霉之情況,此有該些打卡資料 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至61頁),並經本院勘驗 原本屬實,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係故意毀損之情又未舉證 以實其說,以該諸打卡單確有水淹情形,且被告所提之打 卡單數量亦多,如被告有不配合或故為隱瞞不提出之情, 其大可全部不予提出,所陳遭水淹而無法保存之語應屬可 採,是應難認打卡資料係被告故意毀損而應以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者。又被告自陳抽分表每次出車車次抽分金額 左上角所載金額為加班車次金額,右下角則為待機逾時金 額,則互核卷附抽分表與薪津清冊(見本院卷(一)第67至卷 (二)第33 2頁、卷(三)第223 至237 頁),薪津清單上載加班 費即為抽分表上加班車次金額總和,且加班車次金額係依 出車時段為「8 時以前及4 時半以後」、「4 時至4 時半 間」與公里數而計算發給,前者之時段發給之金額較高, 且公里數愈長者發給之金額亦較高,與個人薪金即本薪高 低無關,此亦有抽分辦法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43頁、 第58至70頁),則加班車次金額雖係依時段及載運距離乘 以車次計算而得,惟以公里數愈遠者應需時較久始得運送 完成,該加班車次金額之多寡應與加班時間成正比關係, 又依現存打卡資料,原告宋X銘、洪X禧之加班時數分如 附表二所示,而其等該些時間領取之加班車次金額則如附 表三加班費項下所示,此有打卡資料、薪津清單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一)第20至27頁、第56至58頁、卷(三)第71至72頁 、卷(一)第67至卷(二)第33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 等加班時數每小時平均約各可取得加班車次金額37元、40 元,衡情該二數額相差甚少,且加班車次金額之多寡與加 班時間又有正比關係,是於本件打卡資料欠缺,僅留有加 班車次金額,且原告亦無舉證之情況下,應僅得以上開平 均數額即每小時38.5元估算不具打卡資料者之加班時數較 符公平,另原告每月領取之加班費各如附表三所示,此亦 有薪津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7至卷(二)第332 頁) ,則經計算後,原告每月加班時數應各如附表三所示(高 於120 小時者以原告主張之120 小時認定),是原告主張 每月加班時數為120 小時云云尚非可採。 3.原告復主張其等工資項目僅有加班費非屬平日工資,餘均 應納入平日工資內,並以之計算加班費云云。惟: (1)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係指勞工在每日 正常工作時間內平均每小時所得之報酬,而查被告所發 之「剩料獎金」係勞工自環球水泥公司載送至顧客處之 混凝土,於客戶使用後若有剩餘,勞工將該些剩料運回 ,經統計剩料數量後,依一定之標準所發放之獎金;「 超貨獎金」為勞工月運載量平均每車超過一定數量所發 給;「誤餐費」則係指勞工未能即時趕回食用公司提供 之便當時,每次發與誤餐費40元;「節油獎金」係指勞 工每月使用油料低於公司標準時所發給之獎金,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剩料獎金、節油獎金應屬節約燃料、物 料獎金,依諸前述,此自非原告工作之報酬性質而應非 屬工資,而誤餐費則為被告耽誤原告用餐所提供之餐費 ,非原告工作即一定得領取之對價項目,此亦應非屬原 告工作之報酬而非工資,至超貨獎金則係被告獎勵原告 當月運載量每車達一定數量而發給之獎勵,此自係於被 告於給付原告運送貨物之工作報酬即車次抽分外,獎勵 其等提高每車運載量所另發給之獎金,尚非屬原告工作 之對價,自難認係屬工資,是原告主張剩料獎金、超貨 獎金、誤餐費、節油獎金係屬工資云云尚非可採。 (2)被告固抗辯伙食津貼係屬恩惠性給與,應非屬工資云云 。惟伙食津貼係被告每月固定發放1,200 元與原告者, 則以原告係按月領取定額伙食津貼,且無論是否發生延 誤用餐之事實均可領取,此實屬經常性給與,而與前述 誤餐費迴異,在被告無法證明其名目之真實意義,且此 為勞工正常預期可領受的範圍內,應認屬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3 款所定工資,是被告上開抗辯洵非可採;又被 告於96年7 月以前薪津清單上固僅有誤餐費之項目,惟 被告於84年7 月修訂之駕駛員薪津、車次抽分及管理辦 法即載明每月有1,200 元之伙食津貼,此有該辦法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8頁),且被告亦自陳其每月固定 發放伙食津貼1,200 元,並參諸於96年7 月前誤餐費項 下之金額除上班天數不足者外,均高於1,200 元,而嗣 增列伙食津貼項目後,誤餐費多僅有數十元至數百元, 且薪津清單上於96年7 月前無其他與伙食相關之項目, 此有薪津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7至卷(二)第332 頁),足見於96年7 月以前,被告亦應有發放伙食津貼 ,僅係將之同列於誤餐費項下。 (3)被告另抗辯車次抽分及待機逾時金額不應計入工資項下 云云,惟「車次抽分」並不區分是否為正常工作時間出 車,歷次出車均依「抽分辦法」規定載運量及載運距離 所對應之金額計算亦如前述,而待機逾時金額亦不區分 是否為正常工作之者,則應僅有非正常工作時間之車次 抽分及逾時金額得不計入工資,餘者均為勞工工作之對 價,自應計為平日工資。又依現存資料原告宋X銘、洪 X禧之非正常工作時間的車次抽分及待機逾時金額各計 為如附表四所示,此有抽分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 223 至238 頁),則依其等之加班時間計算,其等平均 每小時加班可得之車次抽分及待機逾時金額約各為51元 、52元,以此二金額相差甚少,並參酌車次抽分雖亦需 考量載運數量,然距離亦為計算基準,是於其他原告抽 分表欠缺之情況下,顧及兩造之衡平,應可依上開現有 資料之平均數即每小時51.5元推算未存有抽分資料之原 告宋X銘、洪X禧其他月份及其他原告領取之非正常工 作時間之車次抽分及待機逾時金額各如附表五所示,故 而薪津清單之抽分項下金額扣除此數額即均得計入平日 工資。 (4)綜上所述,剩料獎金、超貨獎金、誤餐費、節油獎金均 非屬工資,而不應於計入平日工資之中,而薪金(即底 薪)、基本抽分、安全獎金、清潔獎金應計入平日工資 ,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伙食津貼、正常工作時間之車次 抽分及待機逾時金額亦應計入工資,則依卷附薪津清單 、附表五可計得原告之每月平日工資及平日每小時工資 各為如附表六所示。 4.原告另主張被告就其等之加班僅給予每小時60元之加班費 云云,惟被告於原告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出車時,除發給加 班車次金額外,亦依抽分辦法發給車次抽分及待機逾時金 額已為前述,則此些金額既屬被告因原告於非正常工作時 間工作所發給,應認係屬原告已領之加班費,是原告主張 被告係以每小時60元計算加班費云云應非屬實。 5.原告亦主張原告宋X銘於96年10月至11月、原告李X安於 95年8 月至11月、原告饒X毅於94年9 月亦有加班云云, 惟原告宋X銘於96年10月至11月、原告李X安於95年8 月 均無領取加班費,此有薪津清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 260 頁、第328 頁、第331 頁),則依諸前述,原告若有 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出車應會領取加班車次金額,並列載於 薪津清單之加班費項下,故原告宋X銘、李X安應無於上 開月份加班;又被告抗辯原告李X安於95年9 月至11月留 職停薪、原告饒X毅於94年10月自請離職,因此並無該些 原告上開月份之薪津清單等情,原告就此均稱已因時間久 遠而無印象,則以其等竟就自己離職以及是否留職停薪此 一非常態之特殊情事稱以不復記憶,並參諸上該月份之薪 津清單上原原告李X安之編號上已無其薪資記錄(見本院 卷(四)第44至51頁),應足認被告抗辯屬實,原告上開主張 非可採信。 6.綜上,原告應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平日加班時數,又原告宋 X銘於96年1 月至9 月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分為 45、23、41.5、42.5、31.5、31、32.5、15.5、27小時, 餘均為每日工作超過10小時之時數;原告洪X禧於96年1 月至4 月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分為28.5、15、39 、19小時,餘均為每日工作超過10小時之時數,此有打卡 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20至27頁、第56至58頁),另 其他部分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每日加班情況,則參諸被 告每工作七日應有一日之休息,此有被告工作規則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三)第58頁),原告每月應上班約26日,是以 其等每日均有加班平均推算,原告每月加班時數未超過52 小時者,均應認係屬延長之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計算,超過52小時者,則 認係屬每日工作10小時以後之時數,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給三分之二計算,是根據如附表六計得之平日每小時工 資,可計得原告應領取之延時工資各應如附表七所示之金 額,合計各如附表八應領加班費欄所示,又被告所發給原 告之加班費即各如附表三所示加班費及如附表五所示之非 正常工作時間抽分金額合計如附表八已領加班費欄所示, 則被告發給加班費既有如附表八所示之短給情況,原告自 得就此向原告請求。至原告固主張每日加班超過4 小時之 時數,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 款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加倍發給云云,惟該款規定乃係適用於雇主依勞動基準 法第32條第3 項延長工作時間者,即因天災、事變或突發 事件而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者,是原告於正常 工作時間外工作既非屬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其上開 主張自非可採。 (三)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未休假工資?金額為何? 按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 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 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 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 第39條定有明文。又本條所稱之加倍發給係指除原應發給之 工資外,另加發一倍之工資。經查: 1.原告固主張其等每月均有2 日之休假日有至被告處加班云 云,惟原告若於休假日上班,被告會發與休假津貼,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既有發給休假津貼,而休假日數攸 關休假津貼發給之多寡,若記載有誤,衡情原告等應於發 現所領薪金有誤後,會向被告反映更正,是薪津清單上載 之日數、金額應屬可採,則依卷附薪津清單,原告於休假 日上班之月份、日數及所領之未休假津貼應各如附表九至 十三所示。 2.被告固抗辯不休假津貼係依「(薪金+基本抽分+月安全 獎金+節油獎金)÷30×未休完日數×2 」所計得,且該 司機於休假期間另得依抽分辦法領取抽分獎金,應無短給 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如附表九至十三所示期間之抽分表 ,則其就原告休假期間領有抽分獎金及其金額既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即難採信,是依原告各如附表六所 示之每日工資計算,原告於如附表九至十三所示之休假日 加班,被告於每月薪資外應發給加班一倍之工資應各如該 表所示。至原告固主張不休假津貼係被告獎勵員工不休假 所設,如當月均未休假,即發給該項津貼,並非勞動基準 法第24條所規定應加倍發給之工資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 認,且該金額既係被告依原告未休完日數所發給,而非定 額之獎金,自屬被告發給原告之休假日上班的加班費,原 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3.綜上,原告於休假日上班所領取之未休假津貼及應領取之 工資各如附表九至十三所示,而依諸前述,被告於休假日 要求原告工作即應於原應發給之工資外,另加發一倍之工 資,則原告就已領之未休假津貼低於原告應領取之工資部 分者,即如附表九至十三所示短給金額部分,自得向被告 請求。 (四)被告是否短給原告宋X銘資遣費?金額為何? 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 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 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平均工資係謂計算事 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 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 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 分之六十計,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 1.原告宋X銘固主張因被告於96年時因要裁撤林鳳營場,強 迫其休無薪假,造成其平均薪資降低,是應以其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薪資計算平均工資云云。惟平均工資係指發生事 由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 得之金額,而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 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 申報之薪資,兩者定義不同,自非得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替代平均工資計算資遣費,且原告宋X銘於遭被告解雇前 6 個月即自96年6 月至96年11月間,仍領有薪金、月安全 獎金、清潔獎金、伙食津貼等各項薪資,但於「抽分」、 「加班費」兩項目有顯著降低,且於96年10至11月該二項 目僅領有基本抽分6,600 元,此有薪津清單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311 頁、第316 頁、第321 頁、第325 頁、第 32 8頁、第331 頁),此足見原告宋X銘係因出車減少而 致薪資降低,又原告宋X銘自陳因96年度經濟不景氣,致 被告貨量減少等語,是被告應係因貨量減少而降低原告宋 X銘出車次數,甚而全未出車,然以其仍發放基本薪資, 足見被告並非故意強迫其休假以降低平均工資,是原告主 張尚非可採。 2.原告宋X銘復主張被告短給加班費,已造成其資遣費計算 錯誤云云。惟原告宋X銘於96年6 月至96年11月各月應領 之加班費如附表七所示分別為5,595 元、6,086 元、2,62 2 元、5,436 元、0 元、0 元,而已領之加班費如附表三 所示為1,905 元、2,645 元、1,115 元、2,035 元、0 元 、0 元,已領之非正常工作時間抽分獎金則如附表五所示 為1,560 元、1,590 元、500 元、1,325 元、0 元、0 元 ,則各月短發之加班費應分為2,130 元、1,851 元、1,00 7 元、2,076 元、0 元、0 元,又原告宋益銘於96年6 月 至96年11月各月所領薪資分為29,265元、31,180元、25,1 30元 、30, 860 元、17,620元、17,280元,此有薪津清 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11 頁、第316 頁、第321 頁 、第325 頁、第32 8頁、第331 頁),則加計上開短發之 加班費,縱未扣除非屬工資者,原告宋X銘之平均工資仍 僅有26,400元(計算式:〈29265+31180+25130+30860+17620+17280+2130+1851+1007+2076〉÷2 =26400 ),此 金額並未高於被告所計算之平均工資31,893元,是原告宋 X銘主張被告短發加班費已造成其用以資遣費之平均工資 遭到低估云云顯非屬實。 3.綜上,原告宋X銘用以計算資遣費之平均工資並未低於依 勞動基準法所規定者,又原告宋X銘之年資為4 年9 個月 ,且為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之勞工等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依諸上開規定計算,原告宋X銘應領之資遣 費為151,492 元(計算式:31893 ×〈4+9/12〉=151492 ),而原告已領取資遣費151,492 元業為前述,是被告並 無短給原告宋X銘資遣費用,原告宋X銘上開主張顯非可 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短發原告延時工資及休假日工作之工資各如 附表八至十三所示,又其給付原告宋X銘之資遣費並未短少 ,從而原告宋X銘、李X安、洪X欣、洪X禧、饒X毅依勞 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向被告請求給付其等各如附表十四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等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 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自應予以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 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
|
( 知識學習|其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