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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將勞工勞保勞退薪資以多報少之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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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將勞工勞保勞退薪資以多報少之法律責任

  • 2009年12月25日修改本篇文章
  • 2010年7月13日第二次修改本篇文章
  • 2011年11月23日第三次修改本篇文章

雇主本來依法就應該依其實際給予勞工薪資之數額,向勞工保險局申報正確之勞保月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無奈,不少雇主意圖節省勞保費用及提繳勞退之支出,故意將勞工之勞保月投保薪資及勞退月提繳工資低報,也就是以多報少。在此,我們需先了解,雇主如何申報,才是正確的方式。其次,如果雇主有將勞工之勞保月投保薪資及勞退月提繳工資以多報少。那麼,雇主應負如何的法律責任呢?勞工應如何保障自己的權益呢?

 

一、雇主的正確申報方式:

  1. 勞工保險:
    • 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投保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
    •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
  2. 勞工退休金:
    •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第2項:「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
  3. 工資計算方式:所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提繳勞工提休金,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義之工資,以勞工每月工資總額,按照勞保投保薪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繳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義之工資,是按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計算,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者均屬之。也就是依勞工之全薪申報,如果雇主向勞工保險局低報勞工月薪時,就是以多報少。

 

二、以多報少的行政罰:

勞工保險局得依下列規定處罰之:

  1.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之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投保單位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保險局一定會依該規定處罰)
  2.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3條第1、2項規定:雇主未繳足退休金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完繳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提繳金額百分之三之滯納金至應提繳金額之一倍為止。前項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經限期命令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制執行。雇主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勞工保險局似乎不一定會依該規定處罰)

 

三、以多報少之刑事責任:

雇主負責人將勞工之勞保月投保薪資、勞退月提繳工資以多報少,構成下列犯罪:

  1. 刑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其行使罪:由於雇主負責人將勞保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同時也會將健保投保金額以多報少。所以,會有明知勞保月投保薪資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不符,而將此不實投保薪資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據以向勞工保險局及全民健康保險局提出投保之申請,以減少雇主之勞、健保費用之支出,足以生損害於勞工及勞保局、健保局對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此構成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第216條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罪,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2. 刑法詐欺得利罪:在提出加保投保申報表提出投保申請之同時,也會有使雇主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圖,並致有實質審查權限的勞保局、健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勞工勞保投保薪資及健保投保金額為較低之數額,據以核算勞工勞保、健保保險費,以減少雇主之勞、健保費用之支出,而獲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此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3. 以上各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雖同時向勞保局、健保局詐得不法利益,惟客觀上僅有一提出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於社會觀念上,以評價為一行為始符公允,應認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僅論以詐欺得利罪。

●以上請參照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法官:高英賓)

 

四、在民事方面,勞工可以請求賠償,並終止契約請求資遣費:

  1. 勞保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
    • 投保單位違背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但是,在實際上,勞工除非在當時或稍後獲有勞保給付,且該給付因雇主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以致勞保給付額減少。勞工才能主張受有損失。否則,若無獲有勞保給付,勞工是沒有損失而不能請求賠償的。另此項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是15年。
    • 應該當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情形,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
  2. 勞退月提繳工資以多報少:
    •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勞工需要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法院起訴請求雇主將少繳之退休金,繳納至勞工之退休金帳戶內。
    • 雇主因以多報少而欠繳之退休金,經主管機關限期命令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3條第2項)。我認為,依該法條之文義解釋,主管機關之勞工保險局應先限期命令雇主繳納少繳之退休金,逾期不繳納,有移送強制執行之義務。但是,在實務上,勞工保險局僅依同條第1項加徵滯納金,並不會命令雇主繳納少繳之退休金。勞工仍要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雇主繳納至勞工之退休金帳戶內。
    • 應該當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以及同條項第5款前段「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形,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

 

五、勞工退休金是否具有工資之性質?

(一)肯定說:

  • 工資本質上為勞工提供勞動力之對價,但勞工所獲得之工資並未充分反映其勞動力之價值,其中部份未付予勞工之工資持績積累,而於勞動關係終止時結算並 支付之,此部分在退休前取得者為資遣費,在符合退休條件取得者,則為退休金,故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退休金自其經濟性格觀之,應是一種後付性之工資, 亦即退休金是雇主將原應給與勞工之足額工資撙節一部分,逐漸累積而於勞工退休時支付。然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對於適用該條例之勞工,其退休金之後付性質,已轉變為應每月依法提繳之工資,故雇主依法應提繳勞工退休金,而未依法提繳,即與積欠工資無異。(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勞簡字第31號民事判決)
  • 主張勞工退休金具有工資性質之實益,是在於勞工可以排除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之適用。因為,在雇主違反勞工法令致生損害於勞工之情形下,依該條項之規定,勞工須在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終止勞動契約,方得請求資遣費。勞工退休金之性質,既為工資,則雇主少繳勞工退休金,即屬同條第1項第5款前段「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形。勞工依該條款終止契約,就不必一定得在知悉情形日起30內為之。縱使超過30日,勞工終止契約,仍得請求資遣費。

(二)否定說:

  • 雇主基於勞動契約為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乃成為勞工個人之儲蓄,勞工於符合請領退休金要件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向勞工保險局所請領之退休金,係勞工自己儲存於退休金個人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上訴人未依規定將被上訴人之勞保月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以多報少之行為,僅於將來員工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時,員工平均薪資計算之基準有降低之虞,其目的係欲規避勞基法關於平均薪資計算之規定,應與雇主未依勞動契約而短付工資之情形尚屬有別,自難認屬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前段所規定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從現有上級法院民事判決之見解,雇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按月提繳之退休金,不具有工資之性質。

 

六、雇主主張勞工終止契約已逾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應無理由:

雇主將勞工之勞保月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以多報少,勞工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由於同法第2項規定,在勞工依前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此際,雇主若主張勞工每個月收到薪資明細時,就會知道其勞保勞退薪資被以多報少,故勞工知悉情形已逾30日、終止契約不合法。勞工應如何維護權益,向法院陳述呢?勞工可以為下列主張,說明雇主此項答辯應無理由:

  1. 勞工難以知悉投保薪資數額不實:一般勞工所關心者為每月領取薪資多寡等問題,至於雇主為其投保之薪資數額多少,大多均未過問或迫於情勢不敢表示異議。而要從每月薪資扣繳之勞保費推算實際投保金額,對非從事相關工作之勞工來說,亦屬不可能,故若勞工未向勞保局查閱投保明細資料,實不可能知悉投保薪資遭低報之情形。況投保薪資計算公式,一般非從事相關行業人員亦無從知悉。光以勞工每月薪資之勞、健保扣繳額,從經驗及常情而言實不足以推論其等早已知悉勞保投保金額不正確。
  2. 雇主投保不實之情形仍在繼續中:雇主將勞工勞保勞退薪資以多報少,大都在持續狀態。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之規定,當月份勞保費,投保單位應在次月底繳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當月份退休金,雇主應於再次月底前繳納(例如1月份退休金,雇主應在3月底前繳納)。若雇主違法狀態尚在持續中,則勞工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即無超過30日除斥期間之問題。
  3. 據實申報乃強制規定:從勞工保險條例第 72 條第2項之規定來看,雇主就投保薪資金額應據實申報,且屬強制之規定,是雇主尚難以月投保薪資金額係經由勞工默示同意,主張解免其責任,而勞工依此項強制規定,請求雇主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失,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38、40號)。同理,勞工退休金也屬強制規定,亦應作相同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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