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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05 21:12:50瀏覽315|回應0|推薦0 | |
「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且須雇主於其 又「『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 是以,勞工之主要義務既為依勞動契約之內容提供勞務給付,倘勞工拒絕依勞動契約之本旨提供勞務給付,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且情節重大者,雇主非不得依工作規則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經預告而逕予終止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 資料來源 :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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