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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2013/12/05 21:12:50瀏覽315|回應0|推薦0
「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且須雇主於其 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又工作規則中倘就勞工平日工作表現訂有考評標準,並就不符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者,亦訂明處理準則,且未低於勞基法就勞動條件所規定之最低標準,勞資雙方自應予以尊重並遵守,始足兼顧勞工權益之保護及雇主事業之有效經營及管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判決要旨參酌),

又「『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 大者』(工作規則第1項第10款),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要旨參酌)。

是以,勞工之主要義務既為依勞動契約之內容提供勞務給付,倘勞工拒絕依勞動契約之本旨提供勞務給付,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且情節重大者,雇主非不得依工作規則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經預告而逕予終止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

資料來源 :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勞上字第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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