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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6/10 13:36:07瀏覽3640|回應0|推薦5 | |
世界衛生組織統計,女性一生中至少得到一次重度憂鬱症的機率是25%,男性是15%,如果是包含 中度, 輕度等, 至少有一半以上的女性會得到憂鬱症 。勞工因為憂鬱症 自殺,勞保有理賠? 沒有勞保也可以陪? 如果有參加勞保,或者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 死亡, 一般是普通給付, 死亡給付金額按照第62條到第64條 依照一次給付或 年金。 如果沒有往生,勞保另外有傷病以及失能給付項目,而構成殘廢失能條件,還要看1治療經過,2程度。以憂鬱症言,病人是否曾經住院,吃藥吃多久? 程度有多嚴重?,如果醫學上可證明精神遺有失能,但通常無礙勞動者,給付60天平均投保薪資。精神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給付440天平均投保薪資。最嚴重無法工作者,給付840天到1200天平均投保薪資。 衍生問題:憂鬱症有無職業傷病?2012年10月13日蘋果日報台塑六輕監工張**自殺前曾發簡訊給同事,指自己無法達到政府、公司、工程要求,將以死負責。 經診斷為是適應障礙合併憂鬱情緒的自殺行為,因而認定是職業引發的精神病。勞委會並指,張無精神病史(代表不是疾病造成),工作壓力大自殺 判職災給付, 根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 21-1 條 被保險人罹患精神疾病,而該項疾病與執行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 如果公司不依照勞保條例24條加保,勞保局可能不給付,但是特殊情況還是會給。如,確屬職業災害時,由勞保局先給付金錢後,再向公司求償。 勞保條例 第七節 死亡給付 第六十二條 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 一、 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 二、 被保險人之子女年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二個半月。 三、 被保險人之子女未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半月。 第六十三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 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 一、 配偶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二、 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 三、 父母、祖父母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 四、 孫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情形之一者。 五、 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有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情形。 (二)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第六十三條之一 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或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不受前條第二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十五年,並符合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各款所定之條件,於未領取老年給付前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不受前條第二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第六十三條之二 前二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如下: 一、 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五個月。但其遺屬不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條件,或無遺屬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 二、 遺屬年金: (一)依第六十三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 (二)依前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依失能年金或老年年金給付標準計算後金額之半數發給。 三、 遺屬津貼: (一)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十個月。 (二)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而未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二十個月。 (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十個月。 前項第二款之遺屬年金給付金額不足新臺幣三千元者,按新臺幣三千元發給。 遺屬年金給付於同一順序之遺屬有二人以上時,每多一人加發依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規定計算後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五,最多加計百分之五十。 第六十三條之三 遺屬具有受領二個以上遺屬年金給付之資格時,應擇一請領。 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 同一順序遺屬有二人以上,有其中一人請領遺屬年金時,應發給遺屬年金給付。但經共同協議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一次請領給付者,依其協議辦理。 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 第六十三條之四 領取遺屬年金給付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年金給付應停止發給: 一、 配偶: (一)再婚。 (二)未滿五十五歲,且其扶養之子女不符合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請領條件。 (三)不符合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請領條件。 二、 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於不符合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定請領條件。 二、 有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三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之情形。 第六十四條 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致死亡者,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依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領喪葬津貼外,有符合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遺屬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及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 前項被保險人之遺屬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一次請領遺屬津貼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四十個月。 第六十五條 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 一、 配偶及子女。 二、 父母。 三、 祖父母。 四、 孫子女。 五、 兄弟、姊妹。 前項當序受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者存在時,後順序之遺屬不得請領。 前項第一順序之遺屬全部不符合請領條件,或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無同順序遺屬符合請領條件時,第二順序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一、 在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期間死亡。 二、 行蹤不明或於國外。 三、 提出放棄請領書。 三、 於符合請領條件起一年內未提出請領者。 前項遺屬年金嗣第一順序之遺屬主張請領或再符合請領條件時,即停止發給,並由第一順序之遺屬請領;但已發放予第二順位遺屬之年金不得請求返還,第一順序之遺屬亦不予補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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