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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61條「裁判免除」之規定
2010/10/21 12:33:11瀏覽3290|回應0|推薦19

案例事實

白姓婦人因房客林湯尼長期欠租金又不繳電費,氣得在林的房門前寫上「不要臉」被林提告,白婦因此被依公然侮辱罪判刑。案經上訴台北地院二審合議庭審理後,認為白婦為催收房租,才書寫侮辱文字抒發不滿,犯罪動機情有可原,如片面判刑,不符社會正義,昨日改判她免刑確定。(引自中時電子報導:罵欠租房客不要臉,房東減刑)

相關法令適用

●公然侮辱罪:

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酌量減輕: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減輕方法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法院的做法

考量公然侮辱罪最重只判拘役,縱使減輕,刑度仍過重,科刑不符社會正義,依刑法61條改判免刑定讞。

其他類似案件

(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惟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除同法第132條第1項、第143條、第145條、第186條、第272條第3項及第276條第1項之罪外,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乃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審酌決定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否則即不得任指為違法。本件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資料,並審酌被告甲○並無犯罪科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參,品行尚屬良好,而被告僅係提供伴唱機擺設於潘園茜所經營之小吃店內供顧客用餐時點唱娛樂,與專營之卡拉OK店有別,且僅擺設伴唱機一台,規模甚小,其擺設時間復祇有二個月餘,侵害系爭音樂著作財產權之情節尚屬輕微,而被告於第一審即與告訴人私下達成和解獲得原諒,僅因告訴人未及時於第一審判決前撤回告訴,致被告仍經第一審依法判處罪刑,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一份附卷可按等情狀,因認被告本件犯罪情節輕微,法重情輕,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乃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免除其刑,並非僅執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免除其刑之唯一事由。經核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尚未違反比例原則,自難遽認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非常上訴意旨就原審與比例原則無違之裁量權適法行使,任以己意為不同之評價,進而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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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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