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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7/08 00:03:00瀏覽2565|回應3|推薦23 | |
看到一則新聞報導「肋骨非重點 女檢不起訴襲胸狼」,覺得類似於過去一起誇張判決「親吻不算強制猥褻」的翻版。 一、本報導事件如下: 楊東龍某日性起,騎機車經過大寮鄉光明路與光華路口,見年約卅歲的被害女子騎機車經過,一邊騎車,一邊要求與被害女子做朋友。 被害女子拒絕後,楊東龍竟然伸出魔爪,往胸部抓過去,好在被害女子左手擋住,沒讓楊東龍得逞,只抓到左側接近胸部肋骨的地方。 二、檢察官的理由 檢察官認為既不成立刑法強制猥褻罪,也不成立性騷擾防治法強制觸摸罪的理由(報導似乎不夠完整,本文可能會有判斷上的錯誤): 楊東龍僅觸及她左胸部的肋骨,未觸碰到她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應未達到足以使人興奮或滿足性慾的程度。 首先,刑法強制猥褻罪比較難成立,有大法官解釋第407號的背景,必須要加害人感覺到興奮,所以本文姑且不論述。 但是,有沒有成立性騷擾防治法的強制觸摸罪,先來看一下條文內容: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楊東龍觸摸「肋骨」,應該算是「其他身體隱私處」。如果不懂什麼意思,建議請自己做個簡單的「免費摸肋骨」實驗,站在馬路上,免費讓大家摸肋骨,相信很多人願意跑來摸的。如果感覺到不舒服,就可以體認到什麼是身體隱私處的意義。 其次,要探討什麼是「意圖性騷擾」?先來看一下對於條文「性騷擾」的定義: 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違反其意願」→被害女子當然不希望被摸,也應該沒有一位女性騎車在路上,願意被騎機車在旁的陌生男子摸吧!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如果想要摸胸部與本條規定無關,那本法乾脆廢除算了。 「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相信這些感覺,被害女子通通都有。所以,本條罪名並不像刑法強制猥褻罪,必須要加害人興奮或滿足性慾才會成立。意圖性騷擾應該會成立了,不知道檢察官為什麼沒有依據本條罪名起訴?! 三、受害女子心靈上的二次傷害 況且,被害女子願意跳出來提出檢舉,居然還遇到這樣子的不起訴處分,恐怕會造成二次傷害。 為了其他女子的權益,建議被害女子提出「再議」,讓上級檢察署來糾正這個莫名奇妙的不起訴處分。 四、法律人與社會脫節 本部落格的文章《會考試的小孩 = 判人生死的法官?適任嗎?》,曾經探討現行法官養成制度的問題,攸關國家法治的核心份子─檢察官、法官,許多人都是一畢業就考上,要不然就是畢業後每天唸書,唸到考上,毫無社會經驗可言,不知民間疾苦,導致許多法律上的見解與人民法感情差距過大。 如同報導中引述林姓女子所言:女生被騷擾已很可憐,現在還要讓對方興奮才定罪,「全世界有這種法律嗎?」→要興奮才成立,應該是指刑法強制猥褻罪。 檢察官或法官偵查、審理案件,往往與自身經驗有關,例如家裡被偷過的法官,竊賊就別落入其手中,判決不會手軟。因為一輛三菱汽車Virage1.8曾經被偷,所以如果筆者當法官,對於竊車賊絕對判最重的刑責,而且還不能緩刑。 檢察官下次可以騎機車在馬路上,或許有登徒子也想要來摸一下。有了一次不愉快的經驗,相信對於性騷擾的認知會有不同的體驗,不要說是摸肋骨,就算是只摸到衣服都算是性騷擾了。 -------------------------------------------------- 相關文章: 《卓文君的笑話,有點性騷擾的感覺》 《看新聞學法律─潑精之狼:「那是我打的精液?」》 《十歲小女孩遭性騷擾。如果是你,該怎麼辦?》 《看童話故事學法律:睡美人被性騷擾事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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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