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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3/03 23:43:38瀏覽355|回應4|推薦3 | |
高雄法官判正義公司無罪的判決書剛剛出爐了,一如新聞稿所述,是列出底下這三大理由判正義公司無罪 正義公司等五名被告無罪主要理由: 除了第三點是雄院法官強姦食安法的法條與立法院的立委,直接幹立委羅織起法條來之外,按:真正法條像這樣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第一點理由也很奇怪,很像是被雄檢打臉,舉出有單據證明裕發公司給的是飼料油還註明不可供人食用,但雄院法官馬上辯稱誰知道這單據是不是學馬總統大水庫理論,是事後補開的?而且正義公司含員工共七人,有兩人卻被放在有罪的部分,有罪的原因竟然也是檢察官舉證無法證明正義公司這兩位被告有故意犯罪,奇怪吧?幹嘛雄院法官認為含公司共七位,都沒有故意犯罪,卻特別把其中兩位判為有罪?這點又得看去第三點法官假掰的法條了,這法條說 從業人員,因過失而犯同條第1 項之罪時,無從對該法人科以罰金 假使法官把七位全放在無罪項下,那就無從套用這段法條,也就不成立【無從對該法人科以罰金】,正義公司只好改為有罪,並且更慘的是,再接下來的法條中,會被裁罰所有的犯罪所得,雄檢算出來這麼多年下來,正義賣餿水油賺得的黑心錢共32億,這筆錢就會全罰去給台灣人治癌養病,對於雄院法官來說,一毛錢都不拿的 白白圖利32億給魏應充,已經叫人恥笑了,豈有連圖利魏應充都幹不成,把這32億鉅款給台灣人買藥治病的道理呢? They are fucking slaves! 有誰看過主人辛苦辦案,裁罰噁油大老闆32億給奴才養病的事麼? 只不過,這檔事真是太奇怪了,誰來告訴雄院法官,法條從來沒說過若員工過失犯罪,就不能當執行業務之員工而犯49條前項之罪,讓正義公司無罪的內容啊! . 附錄1:原判決用一大坨字掰大便精煉無毒也能吃的【誰決定法官是否吃屎?】就是硬拗食安法摻偽需檢察官能證明有害人體為前提,陳瑞仁說: 我國《食安法》第49條第1項 所 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明明沒有食品「客觀上有造成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危害之虞為限」這幾個字,法官卻以所謂「目的性限縮解釋」之理論,硬是加上這個要件 而判決被告無罪。這種適用法律方式一般民眾實在無法理解,也難怪他們會大罵「法官吃屎」。 現在我明白了,原來法官吃屎是陳瑞仁決定的,像這裡的法官,不但能正著吃屎,還能反著吃,也就是若要無錢判死,判正義公司上游裕發公司的老太太詐欺重罪時,老太太總共賣餿水油騙正義公司讓自己多賺了四百多萬..噗哧,實在太好笑了,只好改掰老太太故意犯食安法..難道這裡檢察官突然大顯神威,能舉證裕發公司等幾位被告有故意犯罪麼?當然不是,要能舉證,正義公司那七位又怎麼不去舉呢?法官說,那是因為裕發公司不能舉證自己有像頂新公司那樣買進合格的餿水油來賣,故證他們是故意犯食安法之罪的啦。 也就是同樣..平平都是檢察官舉證不出故意,但是裕發公司的老太太就是故意犯,正義公司七個被告就是過失犯,然後其中五個過失犯還無罪,只留下兩個過失犯待會兒要用。 談完第一個無罪理由的補充說明,第二個理由就更掰了,法官說【正義公司所購買之原料豬油,並無顯然低於市價】,然後又掰成因此正義員工不是故意,正義公司賣餿水油賺32億不是故意,裕發老太太賺正義公司的幾百萬就是故意,就罪干天條,罪該萬死?況且,正義賣餿水油都能從691個經銷商賺到台灣人貢獻的32億雪花銀子,他又何必對裕發公司賺他的那一點點塞牙縫錢斤斤計較,要用低於市價來收油呢?這就好比魏應充住帝寶日進斗金夜進斗銀,會在司機開車載他去頂新味全或正義公司開會,路口停等紅燈時,搖下車窗對賣玉蘭花的老太太議價,一束十塊,要議成三束20的來明顯低於市價嗎? 若是看去判決書,建議大家把賣餿水油重判十年的其它判決書拿來參照,正常的判決書,只要摻偽一次就犯食安法罪,不以危害身體為前提,吃屎吃洨法官的判決書,摻偽幾百次幾千次,都會被法官法判江國慶槍斃都沒事的那種大神能,作目的限縮解釋為需以危害身體為前提,好判魏應充無罪,到了高雄法院這種一口吃掉32億骯髒黑錢的法官,竟然又進化或反祖回去,摻偽又不需以傷害身體為前提了,原來啊,食安法49條經過立委被人強姦多次,戰戰兢兢的修改總算有了成效,讓法官很難學吳永梁那樣瞎掰,請看: (第一項)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六條第一款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嘿嘿,看你們吃屎吃洨法官多能掰,這裡早就把甚麼鬼的「目的性限縮解釋」,都規範進去,摻偽到凡【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就歸在第二項,其他就統歸在第一項,不必再以傷害人體健康為前提也能判罪了。 這也是全份判決書說這個餿水油商有罪要關十幾年,那個餿水油公司有罪要罰到傾家蕩產,像是賺個幾百萬的,罰到倒店去種菜都行唷,可是當判決書判到正義員工的時候,人家別的法院,正常的法官判,用的是奧坎剃刀原則,也就是若有兩個可能性,最簡單的那個最可能。人家也有判到正義員工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從上可知證人何育仁、胡金忞應知悉鑫好公司並無熬製豬油之工廠,且知悉證人吳 容合帶領正義公司人員參訪之證人林金晃在屏東九如之工廠,亦是未登記之地下工廠,又正義公司係國內食用油品製造大廠,正義公司何育仁、胡金忞仍對沒有熬製豬油工廠之鑫好公司採購,顯見證人何育仁、胡金忞應知悉鑫好公司所供應之油品並非係熬製豬油,可能為來路不明之油品,縱是飼料油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事實,應可認定。 但是高雄法官先用一大段話(七、被告何育仁、胡金忞就購入前揭「攙偽、假冒」油品再予以加工、製造、販賣之行為,存有過失之認定),解說正義公司何育仁、胡金忞是過失,接著又從反面(八、被告何育仁、胡金忞就購入前揭「攙偽、假冒」油品再予以加工、製造、販賣之行為,並無足夠證據認定其有犯罪故意),把檢察官公訴有罪的所有意旨逐一推翻,重演頂新案檢方輸到脫褲的慘劇,用的招式..還是那個老套啦,就掰說檢方舉證(故意犯罪)不足,堅持無罪推定為過失咩。 (九、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何育仁及胡金忞有前揭犯罪事實三所載,因過失而使正義公司加工、製造、販賣之食用豬油商品發生攙偽或假冒結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大家也甭瞎猜高雄法官如此努力,非要把正義這兩個一再而再,歷時經年,過失犯罪橫跨南台灣數個法院,數家仲介油商與貿易油商,多家餿水油與地下工廠的,堪稱空前絕後,世所無倫的最偉大的兩個"過失犯"..真是笑死我了..我始終記得宋朝老皇帝教他的寶貝兒子說,王安石這個人是個大姦慝..因為有一次我請他吃飯,一不小心把坨大便放上桌(據說是用來釣魚用的餌),還剛好放在王面前,王竟然夾了一口,正當我要叫太監趕緊端下去時,天!王安石竟然又夾了第二口,於是我好奇著看,就看著他一口接一口把整盤大便吃個精光(史上第一個會吃屎的官),孩子啊!但凡人吃到一口大便,還可以說是誤食,但是一口接一口的,像是頂新正義或吃屎吃洨法官那樣一吃再吃的,那就絕對不是誤吃。 高雄法官最後的判決很簡短,我把它當成附錄二... 核被告何育仁、胡金忞前揭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103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4項之過失犯製造、加工、販賣攙偽、假冒之食品罪。...關於前揭公訴意旨六部分: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 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 項至 第3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 各該項10倍以下之罰金,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 5 項定有明文。是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 業人員,若因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 4 項之罪,自無從依上述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本件被告正義公司之受僱人何育仁、胡金忞雖有前揭犯罪事實三所示 犯行,然渠等所為係應論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4 項之罪,業如前述;此外,依據卷內所存其他事證,亦不足 以證明被告正義公司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 人員有因執行業務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 項至第 3 項之罪,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對被告正義公司科以罰金 ,而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呼!高雄法官全份近200頁判決書至此,終於大功告成,把魏應充的頂新餿水油案最關鍵重要,國內食用豬油第一大廠的正義公司餿水油案判決無罪,是份判決書含金量極高,有32億新台幣這麼高,本來這幾位高雄法官也該同吳永梁一樣名留青史,可是這幾位高雄法官為人低調,為善不欲人知,或者該說是修合無人見,存心有天知的,我們台灣人只能對其默默頌禱,祝他們日進一斗金,夜進一斗銀,同魏應充一樣大富大貴,百子千孫的,有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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