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吃洨法官為什麼打不贏高雄法官?
2016/03/03 07:03:00瀏覽579|回應4|推薦3

出席記者會的《法治時報》社長黃越宏更批評頂新案法官是「吃洨的法官」..他舉例,當兵時有負責伙食的阿兵哥在麵粉中自慰,麵粉中混有精液;結果全部隊的阿兵 哥都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吃了含精液的饅頭,「若照法官邏輯,必須先找出精液,再證明精液對人體有害,才能判負責伙食的阿兵哥有罪!」所以他批評此案法官是 「吃洨的法官」。

我們知道雖然檢察官陳瑞仁投書蘋果,對著判頂新正義案的法官們喊話,他說:

面對此重大判決爭議,法官界應有三個 選擇,一是任由民眾辱罵,以「判決書已有交代」不做任何回應。二是不斷以新聞稿與外界互動,期盼能以「全民法治教育」來維護司法尊嚴。三是主動提案修法, 在《法官法》第30條第3項後面加上前述例外規定(當然,檢察官亦應比照辦理。按:即【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法官個案評鑑之事由】),讓實質調查來化 解民眾心中之迷。

可是當正義公司被高雄法官判無罪時,我們一眼就看出來,高雄法官是以具體行動否決了陳瑞仁的三個提議,他們既不害怕民眾的辱罵,這部賤招教作問心無愧不解釋:佛法說,

「無慚」是對自己而言,不怕對不起自己的良心。「無愧」是對他人而言,不怕公眾的輿論。一個人果真到了無慚、無愧的程度,不但與一般禽獸,無二無別。而且,就是佛菩薩對於這種人也是無可奈何。佛曾說:「對任何人我都有辦法救度,只有對無慚無愧之人,我沒有辦法救度他們」。

也不屑以新聞稿與外界互動..這份新聞稿其實是有的,但是掰得比噁油更噁,像是掰無罪理由的部分,就先從七個過失犯抓兩個判過失罪,其他五個判無罪,再掰法條說過失犯不罰過失公司,把公司判無罪,當然!犯罪所得更不用沒入了,這個三段式推論,我實在不是很懂...如何能期盼以「全民法治教育」來維護司法尊嚴呢?司法尊嚴..能換錢嗎?當然更是賞耳光給陳瑞仁的..壓根兒不可能自己拉屎自己吃,欲練神功,必先自宮好把自己閹割入宮當太監般,主動提案修法, 在《法官法》第30條第3項後面加上前述例外規定。

而是更加變本加厲,繼上次判魏應充無罪,是靠把食安法用【無罪推定原則】歪曲解釋成顛倒,舉證責任在彰檢,舉證之所在,彰檢就當場輸到脫褲子,下面沒有的..哭著回家把本來緩起訴的魏應充逃漏稅案重新拿來起訴給吳永梁,可是吳永梁又當場餵狗屎般的說他不宣判..這趟高雄法官連強姦人民的階段都跳過,掰說食安法49條第五項說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從業人員,因過失而犯同條第1 項之罪時,無從對該法人科以罰金

幹立委起來。好的,食安法的確有49條,立委們在用這個食安法管得假油(高振利)與餿水油連環爆,還被法官用啥一罪不二罰,故意罰金一點點,好把原本罰的18.5億不二罰掉,圖利高振利一大筆黑心錢..ㄟ,這筆錢是要給全民吃假油用來洗腎的耶,到底有沒有良心哇?趕緊修法補漏,對49條討論再三,終於確定未來一定要罰到黑心油的公司,不管是故意還是過失都要罰!眾所皆知,公司是法人,是種死物,自己是不會犯法的,會犯法的只有公司的人,所以只要是公司的人犯法,甭管他是故意還是過失,公司賺去的黑心錢,要通通罰回來給全民買藥,以上這段,絕非我的瞎掰,請大家看到49條之1

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善意第三人以相當對價取得者,不在此限。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依第一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法院於裁定前應通知該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

這49條之一,開宗明義劈頭就說【犯本法之罪者】,到底是指故意犯,或是過失犯呢?畢竟這裡並沒有講清楚說明白,依照陳瑞仁說的法官法30條第三項,我懷疑這根本是智障或白癡才會立這種法,依這種法把江國慶活活槍斃掉的法官也都沒關係哩,這樣法官就能變身成吳永梁對法條做啥?嗯,目的性限縮或擴張解釋:說他是故意犯可以,說是過失犯也絕無問題呀?那要學高雄法官說是過失犯就不是故意犯,就不符合這裡的【(故意)犯本法之罪者】,踏馬的,好像也說得通..那要如何證明本人說的,是不論或過失皆罰的呢?關於這點,就在立委討論49條修正意見時就已經確定了,本來這條之一,文字根本不是這樣,而是

【故意犯本法之罪者】

討論完修法,就把"故意"兩字故意刪除掉,設若討論出來的結論,是專指故意犯罪的人,那幹嘛脫褲子放屁,多此一舉,直接保留不就好了?可見刪掉故意兩字,是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的...就是怕 真有那種吃銅吃鐵還不夠,連大便與洨都吃的垃圾法官,可以用目的性限縮或擴張解釋,無罪推定有罪推論原則,就掰檢方舉證不出是故意,阿哈,那正義公司員工就是過失了,不 管對犯罪者或犯罪公司,一毛錢都罰不到,遑論要罰光黑心錢32億給全民去治癌養病。

既然49條之1,是對犯罪者與他的公司,不論是故意或過失都要罰光黑心錢,那麼豈有母法條會故意漏出破綻,在第五項規定過失犯罪者不能罰他公司的道理呢?而這裡的法條,說的也明明就是接著第四項,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的第五項接著說: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這就像是刑法隨便抓一條過失致死罪法條來比對,看看這部法律,用詞遣字都是怎樣的邏輯...

刑法第 276 條第一項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第二項馬上接著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是謂【過失致死罪】(有哪個白癡會說因為是過失,就不能成立【業務過失致死罪】的嗎?)換言之,前項若說因過失如何,後項說到從事業務之人,指的當然就是從事業務而過失犯罪之人,同理可證食安法49條第四項說因過失而如何時,第五項指的當然也就是,來,大家一起說:

從事業務而過失犯罪之人

簡單整理一下高雄法官幹立委犯下的犯行,第 一,拿49條第五項但根本不存在的法條判正義公司無罪,圖利魏應充32億犯罪所得。第二,從49條之1可知犯罪之人指的是故意或過失都算,還要裁罰因而犯 罪之公司。第三,從刑法比較法學理論亦可證得前項若說過失犯罪者如何時,後項說執行業務,意指不論故意或過失,都是執行業務(過失)犯

綜上所述,我們已經知道高雄法官比吳永梁還勇敢,已經遠遠脫出吃屎或吃洨法官的層級,甚至把百姓當性奴,強姦完人民的法律感情不夠,還直接幹立委了起來,但是該怎麼說吳永梁打不贏高雄法官呢?是這樣的,眾所皆知,當吳永梁判完魏應充無罪之後,他就躲了起來,該他宣判別的魏董認罪的案子時,他也不出來宣判,而彰化法院甚至瀰漫一股低壓,還傳出院長忍不住離開,此地無銀三百兩說與頂新案無關,由此可知,不管是頂新案、吳永梁,彰化法院或其他吃屎吃洨的法 官,有三個特性,

第一,是法官幹人民

第二,是法官怕人民

第三,是吃屎吃洨法官們士氣極低

反觀高雄法官,除開雄檢公開稱讚法官判的好:【雄檢肯定法院對於供應商裕發公司從重判刑】,院長也牢牢的巴住位子不走,社會輿論也都沒有對正義公司無罪有所批 判,假設是由那群吃屎吃洨的法官,率兵攻打萬眾一心,眾志成城,士氣高昂,幹翻百姓幹立委,吃銅吃鐵還幫魏應充吃回32億黑心給台灣人治癌買藥錢的高雄法 官,白癡才會說是吳永梁贏!

( 時事評論政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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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3/03 12:43
唉..............

jun5238
等級: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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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3/03 11:18

看完高雄法官判決書開頭如何幹死立委,或者說把幹活立委,把吃噁油還不能伸張正義,32億給咱養病吃藥的錢白白由比兩個小官有夠賤還神的高雄法官隨 便編一編故事,就圖利給魏應充的老百姓笑死掉的開頭理由瞎掰部份後,中段各式鬼扯,論點互相矛盾的部分更是罄竹難書,談到這裡,還是要回歸原點,按說就算 是給白癡當法官,也不可能有如此多矛盾錯處的判決,那是根本就出不了門,臨宣判時要緊急尿遁,就說還有證據待查不判了的,我猜可以拖到法官老死,案子也不 判下來..言歸正傳,原因就是這個故事實在太難編了,這就好比一面既要編馬總統一生清廉,清廉是他從政的第一要務,以及他是首位推動貪污財產來源不明罪的 人,但是誰不知道有最多不明財產與黨產的就是他跟他的政黨..此時要編出他貪汙特別費不叫貪污,這就有夠難了吧?那麼到底是怎麼編的呢?是編余文才是偽造 文書?還是侯寬仁筆錄搞錯幾個字?或是啥大水庫理論,即事後趕緊吞事後丸不算懷孕..喔,不算貪污?宋朝包青天穿越時空說這叫公使錢,不是貪污,還是乾脆 黑箱的把最高法院保密分案到一群見不得光的法官直接說這種貪汙要判無罪定讞。答案通通都不是啦,而是讓馬當選總統..信不?馬要不當總統,貪污特別費馬上 又會變回原形,又叫成貪污了。

那要怎樣編出一個故事,目的是圖利魏應充正義賣噁油賺的32億(免遭判罪沒收),那就只要判正義公司無罪,這 很簡單啊,只要把正義公司所有人全判無罪不就好了咩?哪有這麼簡單?這樣魏董會覺得高雄法官太混,比吳永梁混多了,而感到粉不開心咧。於是一定要判正義員 工有的有罪,還能讓正義公司無罪,這就難了吧?但是若判正義員工有罪,罪太重的話,員工也會粉不開心..魏董此時就算開心,也會笑不出來,只好把員工判得 很輕,那就只好把仲介油商與餿水油商判得很重,上游重而員工輕,這樣判連雄檢都上了大當,大讚法官判上游重是判的好。並讓自己成了笑柄:

白癡都知道判廠商重是為了判員工輕(反向一直類推,也能推出法官是白白圖利魏董32億判正義公司無罪唷)

可 是還不能把廠商判太重,像是把強冠判20年,永成判15年,久豐還是晉鴻都判到十年上下,這樣廠商又會粉不開心,同理員工與魏董就算開心,也怕會笑不出來 喔。判五年算是剛剛好,因為廠商一比別家,就免不了開心了起來(說不定還笑出聲來,請大家自行想像食人族逼人塞水果的笑話),而且一審五年,二審可以改四 年(反正只是頂新正義一狗票上游廠商之一,別說有的一審就判到不見了沒人知道,判到二審時,誰還曉得這家廠商還幹嘛的呀),然後說這家廠商沒前科,年紀又 大..難教化種種點點,判她個兩年,再緩刑五年,就皆大歡喜了。別笑!說不定直到今天,還有人以為緩刑五年就是關五年的意思咧。

接下來那種詐騙編故事的手法,也就不足為訓了,要不是坦雷伯說如果看見別人詐騙而不說出來,那我也是在詐騙,我真是懶得分析,高雄法官這裡判員工非故意的理由,其實看似抄自別家法院的判決書而來(未完待續)


jun5238
等級: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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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3/03 09:40

高雄法官幹死立委判正義公司無罪的判決書出爐了

這份判決書比之吳永梁判魏應充無罪的判決書不遑多讓,光是頁數,吳永梁237頁,高雄法官也近200頁,我把吳永梁與高雄法官的全看完了,第一個心得是,原來高雄法官不光是幹活立委羅織法條,還幹死立委的唷..在判決書有罪事實認定,理由四、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所謂「攙偽」 、「假冒」之定義之(三)

前述立法過程中,經立法委員提出上開質疑,認原立法說明不足,主管機關乃重新研議,並補充其立法理由為:「以攙偽之味精為例,違法者之主要目的在於賺錢,因此所攙偽於味精之物質(如焦磷酸鈉、硫酸銨、尿素等),絕大多數屬於化工原料,而此等原料不但其本身對人體有害,而且含有大量危害人體健康之雜質,故極可能對人體造成危害。又假冒者絕大多數為地下工廠或低水準工廠冒用大廠或國外名牌之製品。其本身條件不夠,衛生管理闕如,所使用之物品亦多為廉價不合規定之物品或化工原料,亦極可能危害人體健康。因此,為防止消費者上當而購食此等危險食品以致發生衛生上之危害起見,應嚴格加以取締,藉以預防災害之發生」(見立法院公報第64卷第4期委員會紀錄第2頁),嗣後才三讀通過完成立法。由此可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所以規範「攙偽、假冒」為禁止行為,乃基於「攙偽、假冒」之食品,係使用低劣之原料所製成,其內含有危害人體之成份,極可能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為防止消費者購食此等危險食品以致發生衛生上之危害,故予立法明文禁止。從而,就歷史解釋以觀,行為人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所攙偽或假冒之物,係以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為必要,且其之所以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乃係本於來源(原料)、本質上之因素,因此,若非係來源(原料)、本質上之因素致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則非本規定所稱「攙偽、假冒」之情形。

告訴大家,立法院公報第64卷第4期,查立法院公報系統還查不到,要去國會圖書館翻翻看到底是怎麼樣的死人骨頭..喔,恕我這裡說話比較直白,我查到的竟然是民國63年的產物,我的老天爺啊!那是可能預見今日有頂新正義這種高科技噁油公司嗎?遑論當年那群立委,很多還是大陸來的萬年立委,我們立委全面改選,是等這些大陸選出來的萬年立委差不多死光之後,又過了18年的民國81年才選出來的,更別說當時沒在野黨,選出來的還幾乎全是國民黨的。

所以我第一個看判決書的心得是,原來啊,吃人民32億骯髒噁油錢的高雄法官,跟頂新案吃屎吃洨法官也沒啥兩樣,都是靠幹死立委來掰這份200頁的判決書,強姦新政府,蔡英文與民進黨、時代力量委員一同,並讓老百姓也有夠衰的連帶被姦,將來想治癌買藥的錢都沒著落喔。

那就先祝吃屎吃洨與高雄法官,日進一斗金,夜進一斗銀,大富大貴,百子千孫的有喔~~

jun5238(jun5238) 於 2016-03-03 10:10 回覆:

檢察官陳瑞仁在【誰決定法官是否吃屎?】一文說:

頂新案判決在「適用法律」最大的爭議,就是我國《食安法》第49條第1項所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明明沒有食品「客觀上有造成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危害之虞 為限」這幾個字,法官卻以所謂「目的性限縮解釋」之理論,硬是加上這個要件而判決被告無罪。這種適用法律方式一般民眾實在無法理解,也難怪他們會大罵「法官吃屎」。

判決書接著往下掰..這一段我把心得先寫出來,叫做【高雄法官幹活立委判正義公司無罪】,這麼說好了,只要能讓高雄法官判正義公司無罪,一毛錢都不拿白白圖利魏應充賣噁油賺的黑心錢32億,叫這些法官吃屎吃洨..這在頂新案已經用過,無效又老梗..叫法官幹死立委可以,幹活立委,更是幹得風生水起,立委連唉都不敢的,也是絕無問題。

判決書有罪事實認定,理由四、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所謂「攙偽」 、「假冒」之定義之(四)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除禁止上述「攙偽」、「假冒」之行為外,另認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變質或腐敗(第1款);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第2款);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第3款);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第4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第5款);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第6款);逾有效日期(第8款);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第9款);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第10款)(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7日生效、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亦同)。觀諸前揭各款規定內容,顯均在避免可能危害人體之物品成為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以免對於人體健康造成危害;且前述各款規定,就食品在產出過程中各種可能較嚴重危害人體健康之具體情狀均已予以列入,再佐以「攙偽」、「假冒」二詞就文義上而言,分別有謂其本質、來源(原料)與正品有所不同之意,與其他各款規定相較,顯係在強調食品來源(原料)、本質上不得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從而,「攙偽、假冒」之誡命規範既與上述各款列在同項規定,就體系解釋而言,行為人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所攙偽或假冒之內容物,當須是在來源(原料)、本質上,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物品

看到沒?活立委修法把死立委當年恐龍時代的法條拿掉,以免被法官幹到,但是高雄法官哪管那麼許多,把雄檢判得輸到脫褲的照樣硬幹,我猜此時只有李宗瑞差堪比擬,那是不管嫩模小媽迷昏沒昏或月事來全不放過,把活立委修來怕被幹的法條照掰一趟,結論也甭用啥【目的性限縮解釋】,直接就把結論整個下成相反,比吳永梁還更堅持無罪推定的...

行為人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所攙偽或假冒之內容物,當須是在來源(原料)、本質上,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物品

看到立委不論死活都被法官幹得慘兮兮的,真是叫人笑死掉了!


狐禪
等級: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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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3/03 08:45
52,茅坑裏有餿水油會放什麼成份的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