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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疑」之罪可「惟輕」?
2010/09/27 11:34:16瀏覽2008|回應7|推薦3

(二論性侵女童輕判案)

法官輕判性侵6歲女童的罪犯,是拘泥於兩個思考,一個是「意願」,另一個是「罪疑惟輕」。而今,「意願」說已被媒體廣泛討論,其適用於幼童的荒謬,也廣被輿論所知,但「罪疑惟輕」的概念,同樣有問題,卻從來不見媒體提及。

「罪疑惟輕」是文言古語,其出處非關緊要,不擬列舉,重要的是,它的含義究竟是什麼?

「聯晟法網」對「罪疑惟輕」作了如下解釋﹕法院要認定被告有罪,需憑藉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證明其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依據『罪疑唯輕』原則,法院應為無罪判決。惟當事人取得證物時,最好能先完成保存證據之步驟。

很清楚,按「聯晟法網」的解釋,「罪疑惟輕」概念所指涉的,是犯罪的「罪證」是否確鑿。如果「罪證」不確鑿,嫌疑犯的罪就不能成立,為「無罪判決」,已入牢的,要釋放;如是偵察中的嫌疑犯,就永不能僅此「繩之以法」。

所以,「罪疑惟輕」翻譯成白話文就是﹕「(犯罪行為因)罪證(不確鑿)疑而不決(不能成立時),惟有將其……」,糟糕,翻譯不下去了。

按照司法實務,罪證不確鑿,犯罪嫌疑就應無罪釋放,或不「繩之以法」,但「罪疑惟輕」的結果是「輕」,「輕」不就是「輕判」嗎?司法實務是「釋放」或「不辦」,則「罪疑」就該釋放,叫做「罪疑惟」,或「罪疑惟」,即「縱放不辦」,而非「罪疑惟輕」。「輕」,能翻譯成「釋放」與「不辦」嗎?

所以,就現代司法實務而言,「罪疑惟輕」這個詞本身就是涵義不嚴謹,不該隨便應用的。這個涵義不嚴謹的古詞被隨便應用,其結果,就是「恐龍法官」以它為理由輕判性侵女童的罪犯。

何以這麼說?

「罪疑惟輕」按其字面的意義,白話文應該是「罪證疑而不決,惟有將其輕判」,而這種情形在實務上是存在的,這就是論到「意願」的時候。

在本議題的實案中,法官認為,女童處於一個很容易掙脫的位置,卻沒有掙脫,所以女童的「意願」是難以判斷的,不排除女童是「願意」被性侵的可能,因此罪犯有可能是違反了女童「意願」,也有可能並沒有違反女童「意願」,既然「不確定」,那就「罪疑惟輕」,適用「刑法第二二七條」,輕判。

在這裡,「恐龍法官」明顯犯了兩個錯。第一就是已經討論過的不該將「意願」的遊戲規則適用於女童。

至於第二個錯,前文已寫道,「罪疑惟輕」的概念,本該專用於「犯罪的罪證是否確鑿」,而非「罪行情節是輕是重」。在本議題實案中,罪犯的性侵罪證是確鑿的,不確鑿的只是情節的輕重,即有無違反被害人的「意願」。所以,法官的第二個錯,是將「罪疑惟輕」用錯了對象,用到「情節是輕是重」上去了。

但這個錯,法官腦子糊塗固然是一個原因,「罪疑惟輕」這個詞本身就沒有責任嗎?如果嚴格遵守「罪疑惟輕」字面的原義「罪證疑而不決惟有將其輕判」,則這個概念根本不能使用於「犯罪的罪證是否確鑿」,因為罪證不確鑿,罪犯就該「釋放」或不辦,而非「輕判」;相反,「罪疑惟輕」的概念使用於「犯罪情節是輕是重」,才是最適合的,因為「犯罪情節是輕是重不確鑿」的唯一結果,就是「輕判」。

所以,如果嚴守「罪疑惟輕」的字面原義,「恐龍法官」的第二個錯,就不是錯了。網上的「金山詞霸」對「罪疑惟輕」就是這麼解釋的﹕「罪行輕重有可疑之處,只應從輕判處」,這個解釋,與「聯晟法網」便大異其趣。按「聯成法網」,「罪疑惟輕」的適用對象是「罪證確鑿否」;但按「金山詞霸」,「罪疑惟輕」應適用於「罪行輕重否」,故「恐龍法官」以「罪疑惟輕」輕判罪犯,按「金山詞霸」的解釋,其實是正確的,不是嗎?

然而,如果「恐龍法官」沒有錯,則「聯晟法網」對這個詞的解釋豈不是錯的?臺灣司法界幾十年來對這個詞所蘊涵的概念的解釋和運用,豈不也是錯的(我假設臺灣司法界對這個詞的解釋和運用與「聯晟法網」一致)?是他們在解釋和應用這個「罪疑惟輕」時,已先扭曲了這個詞(重點在「輕」)的原義?

走筆至此,連我自己也開始「疑而不決」起來﹕在本該十分嚴謹的司法實務中,圍繞著影響深遠的「罪疑惟輕」一詞,究竟是這個詞本身不嚴謹,還是包括司法界在內的全社會思維不嚴謹?因為在最近的「全民法律討論」熱潮中,我從未看到對「罪疑惟輕」的質疑!

10.09.18

( 時事評論政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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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網址:https://classic-blog.udn.com/article/trackback.jsp?uid=gzhl2005&aid=4448567

 回應文章


問題不是出在「罪疑惟輕」這個概念
2012/09/06 23:12

爭議條文共有三條,分別是刑法221、222與227條。

本案中民眾主張應以222條判,但222的成立條件是221條,而221條的成立條件則是「違反其意願」。但反觀227條的成立條件則與意願無涉,只要和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行為就適用227。

因此,在法官判斷此案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嫌犯有「違反其意願」的情況下,自然不應以預設了有「違反意願」的222條,而應判以無涉意願之判斷的227條。這跟輕不輕的沒有任何關係。

回到意願的問題。我是不清楚你說「未成年不適用意願的概念」到底是什麼意思。如果你的意思是未成年人沒有做出意願的能力,這我同意。但「沒有做出意願的能力」不僅僅是說「未成年人為願意之表達無效」,同時也是說「未成年人為不願意之表達無效」。簡單的例子像是未成年人沒有拒絕就醫的權利。

在此前提下,221與222就其本質便與「無表達意願能力」之未成年人無關,無論如何不應用此二法條來判案。


2s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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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適用了
2010/10/07 11:45

「罪疑惟輕」在現代司法的「無罪推定」原則下已經不適用了。
現代司法以證據及法官心證認定,不是有罪就是無罪,沒有模擬兩可的空間。認定有罪後刑期再依狀況而衡量。

而以前總希望能做到勿枉勿縱,在嫌疑重大卻沒有確切證據的清況下,又不願輕易釋放嫌犯而使罪犯逍遙法外,所以才有「罪疑惟輕」的方法,算是各輸一半,萬一是冤枉的不致太冤,真的罪犯也不致完全逃過制裁。


有關台灣電視新聞弊端的紀錄片~腳尾米完整版

路人Jun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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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度訴字第422號
2010/09/28 10:59

蘇信:

有沒有注意到?這些離譜的判決好像都出自台南高分院!

======

最近鬧的最兇的女童遭性侵案來自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22號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PrintFJUD03_0.aspx?jrecno=99%2C%E8%A8%B4%2C422%2C20100618%2C1&v_court=KSD+%E8%87%BA%E7%81%A3%E9%AB%98%E9%9B%84%E5%9C%B0%E6%96%B9%E6%B3%95%E9%99%A2&v_sys=M&jyear=99&jcase=%E8%A8%B4&jno=422&jdate=9906


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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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沒有注意到?這些離譜的判決好像都出自台南高分院!
2010/09/27 21:57

有沒有注意到?這些離譜的判決好像都出自台南高分院!

其中還有一個很離譜的,

陳菊二審判決文其中的意思是:

用奧步當選法律不禁止!

那選罷法其中的『使人當選或不當選』這條不就要丟到廁所?


guest
促使刑法修正才是重點
2010/09/27 16:50
勸版主多寫些文章促使立法者快點通過刑法的修正案才是正經事,你對法律真的外行啊!

路人Juno
等級: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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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好像沒讀過幾篇文章有探討證人也說沒看到被害女童哭泣抵抗,特此提供
2010/09/27 13:12

版主:

本人法律是外行,思考本議題純粹從「常識」的邏輯出發,故遇到法律專業的問題,便不擬回應,怕自己搞不清。

=====

我法律也是外行,有人能教我最好。

只是這麼多部落格文章都在批評法官怎樣說怎樣說,我好像沒讀過幾篇文章有探討證人也說沒看到被害女童哭泣抵抗,特此提供。


路人Juno
等級: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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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非無據
2010/09/27 12:24

版主:

在本議題的實案中,法官認為,女童處於一個很容易掙脫的位置,卻沒有掙脫,所以女童的「意願」是難以判斷的,不排除女童是「願意」被性侵的可能

======

事實是被告聲稱女童沒有反抗,證人陳翠芳也同意。

惟被
    告辯稱案發時甲女並無反抗,其並無以暴力使甲女就範,而
    證人陳翠芳於本院審判時亦證述:我看見被告與甲女時,甲
    女並無抵抗被告之動作,且無喊叫或哭泣等語(院卷220 、
    221 頁),核與被告所述相合;參以案發時甲女係坐在被告
    左腿上,姿勢重心並非十分穩固,若甲女有意掙脫被告,被
    告應難以在未脫去甲女運動褲情形下,順利將右手伸入甲女
    褲內而為本件犯行,可見被告辯稱未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
    反甲女意願之方法為本案性交,尚非無據,起訴法條尚有未
    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

國政論(gzhl2005) 於 2010-09-27 13:02 回覆:

本人法律是外行,思考本議題純粹從「常識」的邏輯出發,故遇到法律專業的問題,便不擬回應,怕自己搞不清。

至於「被告辯稱未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這已非純粹「意願」問題,是本人的下一個質疑,晚些時會以「『意願』,還是性格」為題貼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