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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9/27 11:34:16瀏覽2069|回應7|推薦3 | |
(二論性侵女童輕判案) 法官輕判性侵6歲女童的罪犯,是拘泥於兩個思考,一個是「意願」,另一個是「罪疑惟輕」。而今,「意願」說已被媒體廣泛討論,其適用於幼童的荒謬,也廣被輿論所知,但「罪疑惟輕」的概念,同樣有問題,卻從來不見媒體提及。 「罪疑惟輕」是文言古語,其出處非關緊要,不擬列舉,重要的是,它的含義究竟是什麼? 「聯晟法網」對「罪疑惟輕」作了如下解釋﹕「法院要認定被告有罪,需憑藉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證明其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依據『罪疑唯輕』原則,法院應為無罪判決。惟當事人取得證物時,最好能先完成保存證據之步驟。」 很清楚,按「聯晟法網」的解釋,「罪疑惟輕」概念所指涉的,是犯罪的「罪證」是否確鑿。如果「罪證」不確鑿,嫌疑犯的罪就不能成立,為「無罪判決」,已入牢的,要釋放;如是偵察中的嫌疑犯,就永不能僅此「繩之以法」。 所以,「罪疑惟輕」翻譯成白話文就是﹕「(犯罪行為因)罪證(不確鑿)疑而不決(不能成立時),惟有將其……」,糟糕,翻譯不下去了。 按照司法實務,罪證不確鑿,犯罪嫌疑就應無罪釋放,或不「繩之以法」,但「罪疑惟輕」的結果是「輕」,「輕」不就是「輕判」嗎?司法實務是「釋放」或「不辦」,則「罪疑」就該釋放,叫做「罪疑惟釋」,或「罪疑惟縱」,即「縱放不辦」,而非「罪疑惟輕」。「輕」,能翻譯成「釋放」與「不辦」嗎? 所以,就現代司法實務而言,「罪疑惟輕」這個詞本身就是涵義不嚴謹,不該隨便應用的。這個涵義不嚴謹的古詞被隨便應用,其結果,就是「恐龍法官」以它為理由輕判性侵女童的罪犯。 何以這麼說? 「罪疑惟輕」按其字面的意義,白話文應該是「罪證疑而不決,惟有將其輕判」,而這種情形在實務上是存在的,這就是論到「意願」的時候。 在本議題的實案中,法官認為,女童處於一個很容易掙脫的位置,卻沒有掙脫,所以女童的「意願」是難以判斷的,不排除女童是「願意」被性侵的可能,因此罪犯有可能是違反了女童「意願」,也有可能並沒有違反女童「意願」,既然「不確定」,那就「罪疑惟輕」,適用「刑法第二二七條」,輕判。 在這裡,「恐龍法官」明顯犯了兩個錯。第一就是已經討論過的不該將「意願」的遊戲規則適用於女童。 至於第二個錯,前文已寫道,「罪疑惟輕」的概念,本該專用於「犯罪的罪證是否確鑿」,而非「罪行情節是輕是重」。在本議題實案中,罪犯的性侵罪證是確鑿的,不確鑿的只是情節的輕重,即有無違反被害人的「意願」。所以,法官的第二個錯,是將「罪疑惟輕」用錯了對象,用到「情節是輕是重」上去了。 但這個錯,法官腦子糊塗固然是一個原因,「罪疑惟輕」這個詞本身就沒有責任嗎?如果嚴格遵守「罪疑惟輕」字面的原義「罪證疑而不決惟有將其輕判」,則這個概念根本不能使用於「犯罪的罪證是否確鑿」,因為罪證不確鑿,罪犯就該「釋放」或不辦,而非「輕判」;相反,「罪疑惟輕」的概念使用於「犯罪情節是輕是重」,才是最適合的,因為「犯罪情節是輕是重不確鑿」的唯一結果,就是「輕判」。 所以,如果嚴守「罪疑惟輕」的字面原義,「恐龍法官」的第二個錯,就不是錯了。網上的「金山詞霸」對「罪疑惟輕」就是這麼解釋的﹕「罪行輕重有可疑之處,只應從輕判處」,這個解釋,與「聯晟法網」便大異其趣。按「聯成法網」,「罪疑惟輕」的適用對象是「罪證確鑿否」;但按「金山詞霸」,「罪疑惟輕」應適用於「罪行輕重否」,故「恐龍法官」以「罪疑惟輕」輕判罪犯,按「金山詞霸」的解釋,其實是正確的,不是嗎? 然而,如果「恐龍法官」沒有錯,則「聯晟法網」對這個詞的解釋豈不是錯的?臺灣司法界幾十年來對這個詞所蘊涵的概念的解釋和運用,豈不也是錯的(我假設臺灣司法界對這個詞的解釋和運用與「聯晟法網」一致)?是他們在解釋和應用這個「罪疑惟輕」時,已先扭曲了這個詞(重點在「輕」)的原義? 走筆至此,連我自己也開始「疑而不決」起來﹕在本該十分嚴謹的司法實務中,圍繞著影響深遠的「罪疑惟輕」一詞,究竟是這個詞本身不嚴謹,還是包括司法界在內的全社會思維不嚴謹?因為在最近的「全民法律討論」熱潮中,我從未看到對「罪疑惟輕」的質疑! 10.09.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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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政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