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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存刪減訴訟追加被告抗告狀(摘要)
2019/01/18 21:22:27瀏覽304|回應0|推薦0

優存刪減訴訟追加被告抗告狀摘要

一、至六、(略)

七、原裁定理由四有違誤,所追加被告機關涉給付預算編列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為依法所必須;另法並未禁制追加被告期限,人民期求公平審判,更無所稱「有礙於訴訟終結而非適當」之情事。

   按107.12.20原裁定之理由四後段復以:「再酌以原告係於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上開追加,明顯有礙於訴訟終結而非適當,亦不予准許。」然經查,行政訴訟法並未禁制在裁判確定前提出追加被告陳報狀。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法諺:舉重以明輕,原告於言詞辯論前所為訴之追加被告之請求,自非為法所不許。

   本案之言詞辯論期日為107年11月29,而原告早於言詞辯論前之107年11月27即已提出追加被告陳報狀(如原證二),原裁定理由二竟謂原告「當庭提出書狀,顯有誤會;且原告在訴訟進行中發現本案日後執行時需要原退休所屬機關編列預算及臺灣銀行受委託行使支付作業之必要。為免二次訴訟提告,有浪費司法資源顧慮,爰請求追加被告一次審理,反有訴訟經濟之實效及必要故依法提出訴之追加,將前述被告列為共同被告,係為維護原告法定權利及訴訟經濟所應為。絕非如原裁定所認之「而非適當」。

   另,原告於106年10月2日即提出訴訟迄今,雖歷時長達一年又3月有餘,仍耐心期待及期盼司法公義之實現,堅信人民受憲法保障之權利,能受到公平合理之對待及審判,絕非如原裁定所稱:「明顯有礙於訴訟終結」之情事。

八、按法院審理人民訴訟,應確保人民受有效公平審判之權利,為憲法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

   「人民之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國家應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受充分而有效公平審判之權利,以維護人民之司法受益權」(大法官釋字第53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復查,行政訴訟法亦明定:「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參照)。而承審法官「開庭前應充分準備;開庭時應客觀、公正、中立、耐心、有禮聽審,維護當事人、關係人訴訟上權利或辯護權。」(法官倫理規範第12條參照,法官法第13條參照)。爰特陳請法院承審人民訴訟案件,應充分準備,詳審酌訴訟書狀及詢問陳述,以維護人民受充分而有效公平審判之權利期幸有賴 鈞院高舉法衡,公平審判,謹陳請 鈞院諒察,以維護人民權利為禱

   爰此,抗告人謹依法提起抗告,綜上情由,懇求 鈞院廢棄原裁定,裁定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有利之裁判。

     此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轉陳
最高行政法院   公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 時事評論公共議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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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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