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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存刪減行政訴訟上訴狀摘要(二)(略)
2019/01/18 22:03:51瀏覽342|回應0|推薦0

優存刪減行政訴訟上訴狀摘要(二)(略)

一、至二、如摘要(一)(略)

三、對原判決所述「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一)優存辦法之合法性說明」,有關其違背法令之理由說明。

   按原判決引用100年2月1日優存辦法顯有法規適用不當及未備理由情事。

   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之權利。次按大法官釋字第530號解釋理由亦敘明:「人民之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國家應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受充分而有效公平審判之權利,以維護人民之司法受益權」。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8-1條及規定:「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復規定:「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1號解釋:「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再揆諸法官法與法官倫理規範立法意旨,司法機關對人民訴訟所訴法規涉各項違憲重要內容,均應予審酌,以符保障人民訴訟權利意旨。蓋憲法及憲法原則(釋憲文)對全國各機關及人民自有拘束之效力(釋字第185號解釋)。爰憲法及憲法解釋文闡明之憲法原則,全國各立法機關、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均應一體遵守,而有拘束行政權、立法權與司法權運作之效力。因之,如訴訟所指涉法令涉有違憲疑義,司法機關,自應本權責加以審酌,以維人民權利。以避免觸犯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或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員懲戒法,怠忽職責之究責。

   按原判決引用被告之答辯,敘明:「1.本案系爭公務人員優惠存款制度之建立背景,係考量早期公務人員待遇及退休金微薄,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而為之政策性福利措施。惟隨社會環境變遷、銀行低利率之趨勢及國家整體財政負擔日漸沉重之情形下,政府著手推動各項調整措施,並自84年7月1日開始實施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採取斷源措施,明定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核給之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均不得再辦理優惠存款,以漸進取消優惠存款制度。」而肯認100年2月1日訂定發布施行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以下簡稱為優存辦法)之適當性。然原判決所述「優惠存款制度之建立背景,係考量早期公務人員待遇及退休金微薄,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而為之政策性福利措施。」等內容,係出自被告銓敘部100年1月7日部退二字第1003303171號函所附之說明書(釋字第717號解釋參照),然該項說明,係被告片面之說詞,顯與立法背景、事實不符,亦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80號解釋「年金制度未建立前之過渡措施」有違,優存實具有公教保險年金之意旨,概同「勞保年金」性質,而非僅為所稱之「政策性福利措施」。且該優存辦法對政府員工84年以前已成就勞務給付事實要件之年資溯及適用,而削減其退休所得,而非對該辦法制定後之工作年資才適用,顯已涉及法律的真正溯及既往,為立法原則所應禁止。原判決第22頁第16行起(第六之(一)之1點)所稱:「易言之,優存辦法自100年2月1日公布施行原則上(除於100年1月退休者外)規範對象,限於其退休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於現行優存辦施行後始完全實現的情形,並不構成法律的真正溯及既往。」故原判決顯有法規適用不當。且原判決第22頁第20行起(第六之(一)之2點)所稱:「立法者已就信賴利益之維護與修法公益之間為相當權衡,其權衡亦經本院審認符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被告依此行政,即係依法行政,應予肯認。」但並未敘明任何理由為據,且按「依法行政」,自應包含對憲法之遵守故原判決顯有法規適用不當及不備理由。

   針對該優存辦法侵害人民財產權、已涉真正溯及既往、無關公益、違反信賴保護、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涉及違憲之處,上訴人已於書狀中論述敘明,陳請高等行政法院衡酌,此再敘明於下:

   被上訴人銓敘部依105年5月11日公布「公務人員退休法」(分於99.08.04及104.12.02修正,以下簡稱「退休法」)第三十二條(支領月退之退休所得比率上限)及100年2月1日訂定發布「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以下簡稱「新優存辦法」)第四條及第五條(支領月退公保養老給付得優存利息之退休所得比率上限)所核定之退休所得優存利息,以事後所得替代率限制,減損人民退休所得之優惠存款利息等規定,有侵奪人民之財產權、危及老年生存權、違反平等權等權利保障等情事,已然違反憲法第15條「對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7條對人民平等權之保障,以及維繫法安定性之法不溯既往、信賴保護與制度性保障等憲法基本原則,已涉客觀上具體違憲事實。其具體指摘事實及理由謹述明如下:(略)

(一)優惠存款利息為退休所得(略)

(二)退休所得為員工之工作財產權(略)   

(三)退休所得之優存利息所得為員工付出勞務對價(略)  

(四)優存利息為退休所得,係依工作年資及薪級計算之勞務對價,非政策性福利措施(略)

五)優存利息為退休所得,無涉公共利益,無涉「財政困難」假言(略)

(六)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概等同「公保年金」(略) 

(七)設定所得替代率上限違反憲法保障平等權(略)

(八)設定所得替代率減損違反比例原則(略) 

(九)法令對過往年資溯及適用,已違反憲法保障法安定性之法不溯既往原則(略) 

(十)法令對過往年資溯及適用,已違反憲法保障法安定性之信賴保護原則(略)

(十一)對應信賴保護之權利,無涉公益又未予合理補償(略)

   按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所受被告銓敘部之誤導已如前述。其所敘:「系爭要點自六十三年訂定以迄於九十五年修正,已逾三十餘年,國家各項社經發展、人事制度均有重大變動,公教人員之待遇、退休所得亦皆已大幅提升。且此期間之經濟環境與市場利率變動甚鉅,與優惠存款制度設計當時之情形亦有極大差異。加以退撫新制之實施,產生部分公教人員加計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之退休所得偏高之不合理現象。系爭規定係為處理此種不合理情形,避免優惠存款利息差額造成國家財政嚴重負擔,進而產生排擠其他給付行政措施預算(如各項社會福利支出),以及造成代際間權益關係失衡等問題(銓敘部一00年一月七日部退二字第一00三三0三一七一號函所附說明書及教育部九十九年九月一日台人(三)字第0九九0一三六五三五號函參照)。且系爭規定亦有兼顧國家財政資源永續運用之重要目的。故系爭要點之訂定確有公益之考量。」「又系爭規定並未驟然取消優惠存款,而係考量優惠存款之制度,其性質本為對公務人員於退休金額度偏低時之政策性補貼,而非獨立於退休金外之經常性退休給付,始修正為一般退休制度應含之所得替代率,並納入高低職等承受變動能力之差異,暨參酌國際勞工組織所訂退休所得之所得替代率,設置所得上限百分比,以消除或減少部分不合理情形,緩和預算之不當排擠效果。衡酌系爭規定所欲達成之公益及退休或在職公教人員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系爭規定所採措施尚未逾越必要合理之程度,故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然按前所述析論之:

  1.所稱「公教人員退休所得提升」。是因自行提撥35%退休基金所致,此原為雇主應負責任,與公保優存利息無關,退休所得為員工勞務對價,無論是否提升,皆為其財產權,已敘明如前述(三)。

  2.所稱「經濟環境與市場利率變動甚鉅」。蓋優存利息無涉金融市場利率,已敘明如前述(四)。

  3.所稱「部份公教人員加計公保優存利息之退休所得偏高」。除因來自提撥退休基金所致外,亦不應以不平等方式限定所得替代率,更不應錯誤加總計之;而實務上,一般職工加計勞保年金與勞退金的所得替代率亦可能超過百分之百,已敘明如前述(七)。

  4.所稱「避免優存利息差額造成國家財政嚴重負擔,排擠其他給付行政預算」。蓋退撫預算及優存利息,並無造成國家財政嚴重負擔,亦無排擠其他給付行政預算。已敘如前述(五)。

  5.所稱「造成代際間權益關係失衡等問題」。員工退休所得之優存利息為員工付出勞務之對價,為人民財產權,非政府對人民無償授益,亦與社會福利公共年金無關。且原告等退休所得之法律關係僅存在與雇主之間,與他人無關,更無涉所謂「代際權益」。因此,並無被告銓敘部所狡稱誤導之「造成代際間權益關係失衡等問題」。已敘明如前述(五)。

  6.所稱「兼顧國家財政資源永續運用之重要目的,系爭要點之訂定確有公益之考量」。按優存利息為退休所得,屬於人民之工作財產權,無涉公共利益,已敘明如前述(五)。

  7.所稱「退休金額度偏低時之政策性補貼,而非獨立於退休金外之經常性退休給付」。實則優存利息與退休金偏低之政策性補貼無關,實質上為常態「制度性」與「經常性」之分期退休所得。已敘明如前述(四)。

  8.所稱「始修正為一般退休制度應含之所得替代率,並納入高低職等承受變動能力之差異,暨參酌國際勞工組織所訂退休所得之所得替代率,設置所得上限百分比,以消除或減少部分不合理情形,緩和預算之不當排擠效果。衡酌系爭規定所欲達成之公益及退休或在職公教人員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云云。

   然而,有關「所得替代率」之不平等限制,已敘明如前述(六)及(七)。「納入高低職等承受變動能力之差異」實無相干。「參酌國際勞工組織所訂退休所得之所得替代率,設置所得上限百分比」實屬極端不合理,已敘明如前述(七)。「緩和預算之不當排擠效果」之誤解,已敘明如前述(五)、(六)與(七)。「衡酌系爭規定所欲達成之公益及退休或在職公教人員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並無涉一般公益,且有更重要之國家機關正常運作目的之公益價值,其信賴利益更需充分加以保護。已敘明如前述(五)、(十)及(十一)。

   另有關被上訴人銓敘部之答辯(一)程序上之給付訴訟部份,其違背法令之理由已述明如本上訴狀理由二之(一);答辯(二)及(三)之適用法令不當及涉各項違憲部份,其違背法令之理由及違憲事實,上訴人已述明如本上訴狀理由三;至答辯(四)子法將月補償金列入所得替代率,已逾越母法授權;依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意旨,固「按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然而,母法已明確規定內容者,且未列於授權訂定事項,行政機關自不得自行擴權而恣意訂之。以上,就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併與述明。

   據上所陳,系爭規定所採措施已逾越必要合理之程度,且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洵屬明確違憲。按原告在84年以前工作年資已完成勞務給付,其工作事實已經成就並終結。其舊制(84年以前)工作年資之「構成要件事實」已完全實現,不會再有所增減。優存辦法對「已構成要件事實」之年資,而削減其退休所得,而非對該辦法制定後之工作年資才適用,顯已涉及法律的真正溯及既往,為立法原則所不許。且84年之後已無新工作年資可構成要件事實之實現可能,故其據以退休所得優存利息之財產權利益,應受憲法保障。為維繫法治國的信賴保護原則,憲法已確立對人民權利保障。原告等退休所得之法律關係僅存在於雇主與員工之間,與他人無涉,因非社會福利,更無關公益。

   但被告銓敘部於員工工作事實已成就並終結後,卻片面減損員工既往年資付出勞務對價之優存利息退休所得,被告對新法規施行並溯及84年工作年資適用,不僅未適度排除、延緩或過渡適用,又無任何補救措施,在無涉公益之下,其內容未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而竟恣意、片面與立即剝奪人民退休所得財產權利,顯已違背憲法原則,亦違背憲法公益與私益平衡之意旨。

   按雇主期約退休給與並為任職要約條件,自不得於工作年資完成後,片面任意更改。設想,勞工的退休所得之退休金部份,舊制勞退金為雇主依勞工年資及薪資計與,新制勞退金由雇主依勞工薪資按月提撥6%,勞工亦得提撥6%。雇主豈能在勞工退休前片面修改毀約,誆稱因企業有財務困難,與勞工所得替代率高為由,便逕自減損勞工退休所得並誆稱因勞工退休條件與申請退休之事實尚未發生,其構成要件事實未實現,故僅屬期待利益?就需適用減損其遞延所得之新規定,並溯及已工作年資部份,遂於勞工退休時,逕減損其在修約前已付勞務之退休所得寧有此理乎?按員工雖尚未退休,但除退休時點外,其工作年資事實要件均已達成,自無雇主片面再予更改空間

   爰被告銓敘部片面恣意造成對人民財產損失,而漠視應予補償之責任。已嚴重侵害各該被規範對象之財產權、工作權及生存權等憲法所保障基本權利,且違反法律不溯既往、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俱已牴觸憲法。

   原判決逕引被告之答辯說詞,而未以具體理由審認該優存辦法是否有違憲,顯有法規適用不當及未備理由。

四、至六、如摘要(三)(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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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優存刪減行政訴訟上訴狀摘要(一)

http://blog.udn.com/frank002/124164414

2.優存刪減行政訴訟上訴狀摘要(三)

http://blog.udn.com/frank002/124166236 

3.優存刪減行政訴訟陳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聲請大法官釋憲陳報狀

http://blog.udn.com/frank002/1241668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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