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城邦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字體:
優存刪減行政訴訟上訴狀摘要(二)
2019/01/18 21:47:48瀏覽71|回應0|推薦0

優存刪減行政訴訟上訴狀摘要(二)

三、對原判決所述「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一)優存辦法之合法性說明」,有關其違背法令之理由說明。

   按原判決引用100年2月1日優存辦法顯有法規適用不當及未備理由情事。

   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之權利。次按大法官釋字第530號解釋理由亦敘明:「人民之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國家應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受充分而有效公平審判之權利,以維護人民之司法受益權」。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8-1條及規定:「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復規定:「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1號解釋:「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再揆諸法官法與法官倫理規範立法意旨,司法機關對人民訴訟所訴法規涉各項違憲重要內容,均應予審酌,以符保障人民訴訟權利意旨。蓋憲法及憲法原則(釋憲文)對全國各機關及人民自有拘束之效力(釋字第185號解釋)。爰憲法及憲法解釋文闡明之憲法原則,全國各立法機關、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均應一體遵守,而有拘束行政權、立法權與司法權運作之效力。因之,如訴訟所指涉法令涉有違憲疑義,司法機關,自應本權責加以審酌,以維人民權利。以避免觸犯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或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員懲戒法,怠忽職責之究責。

   按原判決引用被告之答辯,敘明:「1.本案系爭公務人員優惠存款制度之建立背景,係考量早期公務人員待遇及退休金微薄,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而為之政策性福利措施。惟隨社會環境變遷、銀行低利率之趨勢及國家整體財政負擔日漸沉重之情形下,政府著手推動各項調整措施,並自84年7月1日開始實施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採取斷源措施,明定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核給之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均不得再辦理優惠存款,以漸進取消優惠存款制度。」而肯認100年2月1日訂定發布施行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以下簡稱為優存辦法)之適當性。然原判決所述「優惠存款制度之建立背景,係考量早期公務人員待遇及退休金微薄,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而為之政策性福利措施。」等內容,係出自被告銓敘部100年1月7日部退二字第1003303171號函所附之說明書(釋字第717號解釋參照),然該項說明,係被告片面之說詞,顯與立法背景、事實不符,亦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80號解釋「年金制度未建立前之過渡措施」有違,優存實具有公教保險年金之意旨,概同「勞保年金」性質,而非僅為所稱之「政策性福利措施」。且該優存辦法對政府員工84年以前已成就勞務給付事實要件之年資溯及適用,而削減其退休所得,而非對該辦法制定後之工作年資才適用,顯已涉及法律的真正溯及既往,為立法原則所應禁止。原判決第22頁第16行起(第六之(一)之1點)所稱:「易言之,優存辦法自100年2月1日公布施行原則上(除於100年1月退休者外)規範對象,限於其退休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於現行優存辦施行後始完全實現的情形,並不構成法律的真正溯及既往。」故原判決顯有法規適用不當。且原判決第22頁第20行起(第六之(一)之2點)所稱:「立法者已就信賴利益之維護與修法公益之間為相當權衡,其權衡亦經本院審認符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被告依此行政,即係依法行政,應予肯認。」但並未敘明任何理由為據,且按「依法行政」,自應包含對憲法之遵守故原判決顯有法規適用不當及不備理由。

   針對該優存辦法侵害人民財產權、已涉真正溯及既往、無關公益、違反信賴保護、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涉及違憲之處,上訴人已於書狀中論述敘明,陳請高等行政法院衡酌,此再敘明於下:

   被上訴人銓敘部依105年5月11日公布「公務人員退休法」(分於99.08.04及104.12.02修正,以下簡稱「退休法」)第三十二條(支領月退之退休所得比率上限)及100年2月1日訂定發布「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以下簡稱「新優存辦法」)第四條及第五條(支領月退公保養老給付得優存利息之退休所得比率上限)所核定之退休所得優存利息,以事後所得替代率限制,減損人民退休所得之優惠存款利息等規定,有侵奪人民之財產權、危及老年生存權、違反平等權等權利保障等情事,已然違反憲法第15條「對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7條對人民平等權之保障,以及維繫法安定性之法不溯既往、信賴保護與制度性保障等憲法基本原則,已涉客觀上具體違憲事實。其具體指摘事實及理由謹述明如下:

(一)優惠存款利息為退休所得

   按優惠存款利息係屬退休所得,為被告所不爭事項。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3項明訂:「退休所得以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每月利息計算。」第5項:「第一項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期限、利率、利息差額補助、金額及前二項退休所得、現職待遇、百分比訂定之細節等相關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辦法定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參照)。

(二)退休所得為員工之工作財產權

   員工退休所得為雇主給付責任。政府員工完成勞務後,即為政府雇主所應負責債務,為人民財產權,非雇主所能任意剝奪。 

   在我國司法實務上,肯認退休所得為延遲給付薪資(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字第29號判決參照)。最高法院判決亦認定「退休金為勞工平時所付出勞務而尚未獲得雇主足額給付之工資,應屬遞延工資給付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

   按「公務人員退休法」(99.08.04、104.12.02及105.5.11修正)第32條第3項:「退退休所得以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每月利息計算」又查「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106年8月9日公布,以下簡稱「新退撫法」)第73條規定:「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等權利,應於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內為之。」係將兩者之請領權利並列,依一般法律原則,該二者係屬同一性質權利,爰無論原法或退撫新法,均認定優存利息與其他退休所得,同屬憲法第15條所明定保障之人民財產權,此亦為被告銓敘部所不爭點。爰優存利息係屬延遲給付薪資之一部,乃勞動報酬,非屬政府之授益施惠,為憲法第15條明定應予保障之「財產權」。

(三)退休所得之優存利息所得為員工付出勞務對價

   退休所得之優存利息所得為員工付出勞務對價,是政府雇主於員工退休時,應給付退休所得之債務關係,自不得於事後另訂法規逃避應支付責任。依民法之契約原則,「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參照)原告等自民國84年7月1日前,即接受政府雇主所期約之法定工作條件,依法受任於政府機關從事服務。其未來之退休所得,由政府雇主依工作當時之退休法令期約給與,作為未來退休時之遞延所得給付,均為員工付出勞務之對價。其退休所得,包含退休金及公保養老優存利息,係屬延遲給付薪資,乃勞務報酬。

(四)優存利息為退休所得,係依工作年資及薪級計算之勞務對價,非政策性福利措施

    優存利息係依員工提供勞務之退休所得。退休給與是工作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無對價之政府對人民之政策性福利措施或授益處分。

   政府員工退休時之公保養老金本金得辦理優存數額,均依工作時法規約定:工作年資、薪級等條件,核算得辦理優存本金數額與應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作為退休所得給予。自民國63年至84年以來,優存利息均為政府雇主所約定政府員工工作條件的常態性、經常性退休所得給付。實施數十年來,已為經常性退休所得給付,並為法定義務之預算編列項目。並非如被告銓敘部所狡稱之「於退休金額度偏低時之政策性補貼,而非獨立於退休金外之經常性退休給付」,惡意誤導不知者誤解為社會福利或政府片面授益行為。 

   退休所得之優存利息並非政策福利性補貼,係為員工付出勞務之對價,雇主不能背棄對勞務應付之債務責任。公保養老本金優惠存款雖以「利息」為名,但係固定最低利率,已無涉金融市場利率,而實為分期退休所得給付。與被告銓敘部所狡稱之「且此期間之經濟環境與市場利率變動甚鉅」毫無相關。退休所得之優存利息,為實質常態「制度性」與「經常性」之分期退休所得,且為法定義務項目之預算編列,而非政策性補貼預算。

   優存退休所得係依工作年資及薪級計算之勞務對價,年資愈高,薪級愈高者,則核計可優存數額愈越高(見「原優存要點」附表)。故優存利息並不是對退休所得偏低者之政策性補貼,亦非福利授益措施,而實為勞務之對價,洵屬人民之工作財產權。被上訴人銓敘部稱已「政策性福利措施」,顯為狡稱托詞,而未備理由。 

五)優存利息為退休所得,無涉公共利益,無涉「財政困難」假言

   政府員工退休所得之優存利息為員工付出勞務之對價,為雇主應負責債務,非政府對人民無償授益。原告等退休所得之法律關係僅存在於雇主與員工之間,與他人無涉,因非社會福利,更無關「公益」,係人民之工作財產權。因此,並無被告銓敘部所狡稱之「社會公益」、「國家財政困難」實無相涉,更無所狡稱之「造成代際間權益關係失衡等問題」。真正需維護的「社會公益」,乃是政府雇主應信守誠信,遵守憲法對公務員的「制度性保障」與維護國家社會的穩定運作。

   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援引被告銓敘部100年1月7日部退二字第1003303171號函,敘稱:「優惠存款利息差額造成國家財政嚴重負擔,進而產生排擠其他給付行政措施預算(如各項社會福利支出)」云云。又云「且系爭規定亦有兼顧國家財政資源永續運用之重要目的。故系爭要點之訂定確有公益之考量。」、「以消除或減少部分不合理情形,緩和預算之不當排擠效果。」等,顯有受被告銓敘部100年1月7日部退二字第1003303171號函所誤導之情。

   查我國社會福利支出,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顯示,99年社會福利經費預算占政府總預算歲出之比例為19.0%,逐年增加,至106年已上升至24.1%,在政府各類歲出所佔比例最大。相反的,屬於法定義務支出的退休撫卹支出比例,卻自99年的8.0%,逐年下降,已降至106年的7.1%。不僅無涉「公益」,更無所稱「預算之不當排擠」情事。

   再就政府財政狀況分析,政府近年稅收年年超徵,連續4年超收多達5,204億元,且中央政府總預算持續成長,退撫經費占比逐年降低。以在106年規劃過時輕軌建設的「前瞻計畫」為例,編列達1兆4千多億預算穩定支應。另民進黨桃園市議員王浩宇亦稱:「台灣幾乎是全球財務狀況最好國家」,其根據中央銀行去年6月15日公佈的數據,2017年底我國對外資產高於負債,兩相互抵後,國際投資的淨資產部位達1.18兆元美元,較2016年底增加740.9億美元,蟬聯全球第五大淨債權國。前四名依序為日本、德國、中國、香港。蔡英文在108年元旦談話亦表示:「稅收超預期」,行政院已擬出至少四大運用方向。蔡英文在107年12月28日也表示:國民旅遊暖冬補助將持續擴大推動,未來不再是「暖冬」,而是「常態性旅遊補助」。而依107年12月24日聯合報社論「即將離去的閣揆,如何為兩兆總預算負責?」亦指陳:「蔡政府力推的「一期前瞻計畫」,迄今預算執行率僅52%,進度極差。負責執行控管的國發會則宣稱,進入年底預算高峰期後,執行率將超過九成。此話未必讓人信服。試想,在一個月內要趕工花掉四成、一千六百億的前瞻預算,除了撒錢,還有何解?」足証國家財政收支穩健,並無被告銓敘部所狡稱「國家財政困難」問題,更無所誆稱之:「避免優惠存款利息差額造成國家財政嚴重負擔,進而產生排擠其他給付行政措施預算(如各項社會福利支出)」之情事。是以國家收支穩健,無涉所稱國家財政或社會公益問題。尤其退休人員在84年以後年資的養老給付不能辦理優存,年資不會增加,政府雇主負擔的優存利息,只會逐年下降、越來越少。爰被告竟以無中生有之理由,藉以減損政府員工退休所得,逃避政府雇主責任,殊為不當,更無任何窮困抗辯之理。

(六)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概等同「公保年金」

    公保養老優存利息,係依舊制工作年資及退休時薪級核算可存本金數額的分期退休給與,視同為「準保險養老年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280號解釋已敘明優惠存款具有年金的代位性質。依釋字第280號解釋:「優惠存款是在年金制度未建立前之過渡措施」,其解釋理由書述明:「公務人員應盡忠職守,為民服務,國家對於公務人員亦應照顧其生活,於其年老退休時.給予適當之退休年金,以保障其退休後之生活,方符憲法第八十三條設置國家機關掌理公務人員退休、養老等事項之意旨。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係依考試院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所訂定,為政府在公務人員待遇未能普遍提高或年金制度未建立前之過渡措施,其目的在鼓勵領取一次退休金之公務人員儲存其退休金,藉適當之利息收入,以維持其生活。」已敘明優惠存款具有年金的代位性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80號解釋參照)。爰此,優惠存款利息實為分期給予之養老年金。

   尤其甚者,等同社會保險的公教保險養老給付優存利息,其繳費費率高於「勞工保險」一倍半(勞保繳費費率10%,自付20%,員工實際繳費費率為2%;公保繳費費率8.83%,自付35%,員工實際繳費費率為3.0905%;換言之,公保的員工實際繳費費率為勞保的1.5倍)。然而,公保的給付標準則低於「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年金」(依勞保投保年資,每年為1.55%所得替代率計算,20年為32%,30年為46.5%)。然而「準公保年金」優存利息之最高祇能採計20年舊制年資(最高只能存36個月本俸的本金),其所得替代率祇有27%。亦低於「國際勞工組織」(ILO)第128號公約之最低老年給付標準,投保30年至少應有45%所得替代率。

(七)設定所得替代率上限違反憲法保障平等權

   「公務人員退休法」(99.08.04、104.12.02及105.5.11修正)第32條(支領月退之退休所得比率上限)及「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100年2月1日訂定發布)第5條(支領月退公保養老給付得優存利息之退休所得比率上限)所核定之退休所得優存利息,以事後所得替代率限制,減損人民退休所得之優惠存款利息等規定,違反憲法保障之平等原則。

   憲法對人民權利保障,有平等對待原則之適用(憲法第七條參照)。憲法保障人民平等權,旨在防止立法者恣意對人民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依據憲法平等原則,一般職工的退休所得,法律並無對最高所得替代率上限限制(勞工退休金條例參照),爰政府雇主自不應無正當理由下,片面對員工退休所得替代率恣意為限制。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多次敘明,按憲法第七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要求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本院釋字第五四七號、第五八四號、第五九六號、第六0五號、第六一四號、第六四七號、第六四八號、第六六六號解釋參照)。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本院釋字第六八二號解釋參照)。」(釋字第694號、第701號及第760解釋參照)。

 另按政府之「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4條參照),且政府之「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參照)按政府立法規定企業雇主支付勞工之退休金,並未限定有最高所得替代率(勞工退休金條例參照)。一般職工包含勞退及勞保的退休給付,均無最高所得替代率限制,更無荒謬的將兩者併計總所得替代率上限予以限制!而在實務上,加計勞保年金與勞退金的所得替代率亦可能超過百分之百。(以勞工的勞退新制35年年資,勞保所得替代率為54.25%,勞退的所得替代率,以雇主與勞工各提撥6%,國際退休基金正常效益7%,國人平均壽命80歲餘命為20年估算。合計勞保與勞退的所得替代率,可達215%)。因此,政府雇主自不應違反憲法平等權保障,在毫無任何正當理由下,對政府員工退休金另為最高「所得替代率」限制。而政府雇主自身卻以99年8月4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99.08.04、104.12.02及105.5.11修正)第32條,於員工工作事實已成就,勞務已給付完成後,片面設定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之限制,並溯及既往已完成之工作年資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及100年2月1日發布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4條參照),又無任何差別對待之正當理由,顯已違反法律均等對待原則。

   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援引被告銓敘部100年1月7日部退二字第1003303171號函,敘稱:「暨參酌國際勞工組織所訂退休所得之所得替代率,設置所得上限百分比」。然而,按國際勞工組織所訂老年定期給付標準之所得替代率,係指建議老年給付的「下限」而非「上限」。且係指世界銀行所提五層老年生活保障制度中,第一層保障的「普及式」(universal)社會年金,與第二層保障的職業保險年金(如:公保或勞保),並未涵蓋第三層的企業負責退休金與第四層的加保商業年金。以美國為例,老年給付保障加計保險給付與退休金及商業年金,所得替代率是可以超過百分之百,以維持相近於「退休前的適足生活」而非社會保險年金所保障的「最低基本生活」。依「國際勞工組織」(ILO)第128號公約之老年給付標準,是指社會保險年金,投保30年至少應有45%的給付所得替代率下限。而「準公保年金」優存利息最多祇採計20年舊制年資,其最高所得替代率祇有27%,遠低於「國際勞工組織」的「建議下限」。而被告銓敘部卻將其「建議下限」誤為「上限」,更錯誤的加總其他層次保障,作為總體的「限制上限」,顯為「牛頭不對馬嘴」的概念錯置謬誤。

   按優惠存款利息之退休所得為員工勞務對價之財產權,並無任何差別對待之正當理由,所採差別待遇手段與目的之達成亦無任何實質關聯,顯已違反憲法保障平等權意旨。

(八)設定所得替代率減損違反比例原則

   被告依「公務人員退休法」(99.08.04、104.12.02及105.5.11修正)第32條(支領月退之退休所得比率上限)及「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100年2月1日訂定發布)第5條(支領月退公保養老給付得優存利息之退休所得比率上限)所核定之退休所得優存利息,以事後所得替代率限制,減損原告優惠存款利息之退休所得財產權,其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並無任何實質關聯性,其手段亦未具適切性。

   行政行為應遵守比例原則,「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參照)。行政處分及其所依法律之決定仍應有正當目的,且其手段作法與目的之達成間應具有合理關聯,始不違反憲法對財產權保障之意旨(釋字第745號解釋參照)。

   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援引被告銓敘部100年1月7日部退二字第1003303171號函,敘稱:「設置所得上限百分比,以消除或減少部分不合理情形,緩和預算之不當排擠效果。衡酌系爭規定所欲達成之公益及退休或在職公教人員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系爭規定所採措施尚未逾越必要合理之程度,故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然而,按前所述,並無「預算之不當排擠」之存在事實。且鑒於原告等退休所得之法律關係僅存在與雇主之間,與他人無涉。但被告卻以原告領取優存利息退休所得,將影響國家財政及公益之不實理由,其侵奪原告財產權等憲法保障權利,已違反法治國原則,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釋字第589號及釋字第717號解釋參照)。不惟無正當目的,手段與目的無合理實質關聯與適切性,已然違反比例原則。

   按「公務人員退休法」(99.08.04、104.12.02及105.5.11修正)第32條第3項:「前項退休所得以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每月利息計算;現職待遇以本(年功)俸加一倍計算。退休所得比率上限計算如下:一、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核定退休年資二十五年以下者,以百分之七十五為上限;以後每增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二,最高增至百分之九十五。未滿六個月者,增加百分之一;滿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按前所述,一般職工包含勞退及勞保的退休給付,均無最高所得替代率限制,而實務上,加計勞保年金與勞退金的所得替代率亦可能超過百分之百。以德國職業保險年金改革為例,所得替代率調降3.25%,自2002年起共分8年(2002 ~2010)調整,每年僅調降0.4%。而「公務人員退休法」32條第3項對25年工作年資卻逕減損至75%!縱令考量所得替代率不高於現職者,如以百分之百為限,亦應只對新進者適用,且不應逾越必要程度,並應對其財產損失,予以合理補償。其非屬達成目的之最小侵害手段,且逾越必要程度。綜上,其減損不具正當目的,其手段比例嚴重失衡!違反憲法保障之比例原則。

(九)法令對過往年資溯及適用,已違反憲法保障法安定性之法不溯既往原則

   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釋字第525號,第529號,第574號,第577號,第589號,第620號,第629號,第717號及第751號解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並敘明:「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是謂法律適用上之不溯既往原則。」按「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新訂或修正之法規,只祇應適用對法令修正或新訂以後所發生之事實,不得溯及適用至該法規修正或新訂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若其修正或新訂之法令係屬不利於行為人時,更無溯及既往之餘地。

   法治國原則之目的,在於防止濫用國家權力,確實保障人民權利。吳庚大法官於釋字第47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中即指明:「倘形成信賴利益之『事實關係為過去存在之事實』,制定法規溯及既往的使相對人遭受不利之結果,原則上不得為之;倘制定法規係針對『將來發生之事實關係』而適用,且公益因此而獲致益處顯然大於相對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私益者,即非法所不許。」政府軍公教員工與國家間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故依法律應盡忠職守為國家提供勞務,其已付出勞務之過往年資,其「事實關係為過去存在之事實」,新制定法規自不得溯及既往而使相對人遭受不利之結果。如優存辦法相關法令,針對政府員工之「過去存在之事實關係」,片面變更其「法律效果」,且為不利規定,即屬真正溯及既往,應不得為之。

   再就法律實例而言,查公保養老給付的優惠存款,於63年12月17日訂定「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63.12.17發布,84.11.18修正,以下簡稱「原優存要點」)。其後迭經多次修正,但並未涉及給付核心與本質權利,且自修法後適用生效。公務人員退休制度自84年7月1日起改為儲金制(84.1.28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參照),雖對新工作年資停止辦理優存,但對84年7月1日以前已完成之舊制工作年資,則仍依當時退休法令給與規定辦理,亦不溯既往。爰此,政府雇主於100年2月1日訂定發布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以下簡稱「新優存辦法」),應自法令修正後之工作年資事實發生效力,方不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按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指稱:「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本院釋字第六二0號解釋參照)。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然而,原告之公保養老優存利息退休所得,係依受任於政府服務時之「原優存要點」(84.11.18修正)法令規定期約為工作待遇條件。原告等84年以前工作年資,已依約完成勞務,其工作事實已經成就並終結,為「已發生事件」,已完全實現其「構成要件事實」(釋字第620號解釋參照)。因84年後新工作年資已無構成要件事實之實現可能,其舊制(84年以前)工作年資之「構成要件事實」已完全實現,不可能再有所增減。其據以計算優存所得之年資也已確立。據上,被告給付原告退休所得之公保養老優存利息,應依原告付出勞務時之「原優存要點」(84.11.18修正)法令辦理,而非以事後修正之「新優存辦法」(100.2.1訂定)辦理。「新優存辦法」(100.2.1訂定)應只對修法後之工作年資事實發生效力,而不能對84年已完成勞務之年資適用。對84年以前已成就勞務給付之工作年資事實,既為「已發生事件」,其「構成要件事實」亦已完全實現。對已付出勞務、已工作終結之事實,自不應溯及適用,否則即涉及法所不許之「真正溯及既往」(釋字第574號,第577號,第629號,第717號及第751號解釋參照)。

   次按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續稱:「系爭規定以退休公教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最後在職同等級或同薪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之退休所得一定百分比之方式,對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設有上限,使其原得以優惠利率存款之金額,於系爭規定發布施行後減少,致其退休後之優惠存款利息所得顯有降低;同時亦減損在職公教人員於系爭規定生效前原可得預期之相同利益。惟系爭規定僅係適用於其生效後國家與退休公教人員、在職公教人員之間仍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並非溯及適用於系爭規定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況且退休公教人員依據系爭要點辦理優惠存款,係以定期簽約方式辦理,對於已簽約而期限未屆至之部分,並未一體適用系爭規定。核諸上開說明,系爭規定之適用,尚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然而,原告84年以前已成就勞務給付之工作年資係「業已終結之事實」,不可能再有增減。且國家與退休人員亦無「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職務或勞務)。員工完成勞務時,其期約對價給付之權利已經發生,政府雇主應負責之給付債務亦已確定。員工對退休所得含優存利),是選擇一次支領或分次支領?國家(政府雇主)是否已經完成支給?都不影響勞務對價權利已經發生的事實。政府員工在退休時,雙方勞務關係業已終結,員工選擇領取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含按月優存利息,只是對已確定法律效果的退休所得給付方式之選擇,且不得為更改,而非繼續的法律關係。此退休公務人員終身得按月向政府請領月退休所得之權利,為法律效果確定之「連續性金錢請求權」。政府員工在完成勞務時,雇主應給付債務法律關係已確定,政府雇主自不得假以給付方式不同之藉口,而為違約之減損。

   綜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涉及法治秩序安定與國家行為可預期性,屬法治國原理重要內涵(釋字第717號解釋參照),其作用非僅在保障人民權益,更寓有安定國家治理之公益目的,故為法治國家行政行為所必須遵守。依據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原告等退休所得之公保養老優存,應依「84年原優存要點」(84.11.18修正)辦理,政府雇主所訂定之「100年新優存辦法」(100.2.1訂定),應只對修法後之工作年資事實發生效力,以不違反法秩序之安定及誠信原則。新訂法令如有不利於人民之溯及規定,即為憲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所禁止,以避免危及憲法保障人民核心權利,致而破壞法秩序安定性與法治國原則之維繫。

(十)法令對過往年資溯及適用,已違反憲法保障法安定性之信賴保護原則

   法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為憲法法治國基本原則。「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釋字第751號解釋參照)「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亦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等相關規定之所由設。」(釋字第525號解釋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21條,第123條,第126條參照)。按政府之「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參照),法規如有變動時,並應對人民作有利之保障。(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參照) 。釋字第529解釋闡明:「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業經本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在案。人民因信賴於法規廢止或修改前依強制規定而取得之實體法上地位有受不利之影響時,自亦應同受保護。」(釋字第529號解釋參照)

   按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亦敘明:「信賴保護原則涉及法秩序安定與國家行為可預期性,屬法治國原理重要內涵,其作用非僅在保障人民權益,更寓有藉以實現公益之目的。人民對依法規而取得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合理預期取得之利益,於客觀上有表現其信賴之事實,而非純為願望或期待,並具有值得保護之價值者(本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參照),其信賴之利益即應加以保護。」「授予人民經濟利益之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者,在該期間內即應予較高程度之信賴保護,非有極為重要之公益,不得加以限制;若於期間屆滿後發布新規定,則不生信賴保護之問題。其未定有施行期間者,如客觀上可使規範對象預期將繼續施行,並通常可據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且其信賴值得保護時,須基於公益之必要始得變動。凡因公益之必要而變動法規者,仍應與規範對象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相權衡,除應避免將全部給付逕予終止外,於審酌減少給付程度時,並應考量是否分階段實施及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俾避免其可得預期之利益遭受過度之減損。」(釋字第717號解釋參照)

   釋字第717號解釋亦肯認公教人員退休所得之優存利息的信賴利益在憲法上值得保護。「爭要點一、二(下併稱系爭要點)並未訂有實施期限,且其實施迄九十五年修正增訂系爭規定,歷時已久,客觀上可使規範對象預期將繼續施行,公教人員不免將優惠存款作為其繼續服務與否之考量。且公教人員退休後,多數無法如退休前按月領取相同額度之薪給,故符合優惠存款資格之公教人員於退休時,因有系爭要點之規定,多將優惠存款之利益,納入其退休後之財務規劃或作為考量自願退休與否之重要因素;尤其於面臨一次領取或按月領取退休金之選擇時,亦必然以此為其計算比較之基礎,從而應認得享優惠存款之退休公教人員就系爭要點所提供之優惠存款措施,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而非僅屬單純之願望,其信賴利益在憲法上亦值得保護。」

   爰退休所得優存利息,亦肯認其信賴利益在憲法上亦值得保護。政府雇主自不得於事後修改法令,以減損其以服務年資之優存退休所得。故為實現國家正常運作之公益價值,對於因公務員任用保障所取得之法律上地位及所生之信賴利益,即須充分加以保護,避免其受損害,俾該等人員得無所瞻顧奉行職務,始不違背憲法對公務員任用保障之意旨,其目的更具有重要公益價值,並與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相符。爰政府雇主應以誠實履行其給付退休所得優存利息義務之「誠信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以維繫法的安定性。

(十一)對應信賴保護之權利,無涉公益又未予合理補償

   釋字第717號解釋肯認退休所得之優存利息「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其信賴利益在憲法上亦值得保護。」已如前述。然縱因考量所謂的「公益」而致有所減損,也應予補償。

   按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文敘明:「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釋字第525號解釋參照),另按釋字第605號解釋:「其因公益之必要修正法規之內容,如人民因信賴舊法規而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並因法規修正,使其依舊法規已取得之權益,與依舊法規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受損害者,應針對人民該利益所受之損害,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合理之過渡條款,俾減輕損害,以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意旨。」(釋字第605號解釋參照),次按釋字第620號解釋:「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立法者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惟如根據信賴保護原則有特別保護之必要者,立法者即有義務另定特別規定,以限制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範圍,例如明定過渡條款,於新法生效施行後,適度排除或延緩新法對之適用(本院釋字第五七七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如以法律明定新、舊法律應分段適用於同一構成要件事實等(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勞動基準法增訂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參照),惟其內容仍應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釋字第577號,第620號解釋參照)。續按釋字第747號解釋理由書亦闡明,對公權力致人民財產損失,應予以合理補償。「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本院釋字第400號、第709號及第732號解釋參照)。憲法上財產權保障之範圍,不限於人民對財產之所有權遭國家剝奪之情形。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諸如所有權喪失、價值或使用效益減損等),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以合理補償,方符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本院釋字第440號解釋參照)」(釋字第747號解釋參照)。

   承上,退休所得為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為法所明定,並攸關原告之老年生存權。原告等退休所得之法律關係僅存在於雇主與員工之間,與他人無涉,因非社會福利,更無關公益。然被告銓敘部所依「公務人員退休法」(99.08.04、104.12.02及105.5.11修正)及新優存辦法」(100.2.1訂定)既嚴重違反憲法,侵害憲法對「核心基本權利」人民財產權及生存權之保障,違反憲法對「基本權利限制的限制」。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修正法令本應自法規修正後生效。復依法律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7條參照),縱令考量所得替代率不高於現職者,亦不應逾越必要程度,並對其財產損失,應予合理補償。然而,被告銓敘部依「公務人員退休法」(99.08.04、104.12.02及105.5.11修正)第32條第3項第1款:「一、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核定退休年資二十五年以下者,以百分之七十五為上限;」竟然以不合理加計總所得替代率,遽然刪減至百分之七十五,巨幅侵奪員工退休所得優存利息之財產權,已逾越必要程度,嚴重違反比例原則,且並未予以任何補償

   按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所受被告銓敘部之誤導已如前述。其所敘:「系爭要點自六十三年訂定以迄於九十五年修正,已逾三十餘年,國家各項社經發展、人事制度均有重大變動,公教人員之待遇、退休所得亦皆已大幅提升。且此期間之經濟環境與市場利率變動甚鉅,與優惠存款制度設計當時之情形亦有極大差異。加以退撫新制之實施,產生部分公教人員加計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之退休所得偏高之不合理現象。系爭規定係為處理此種不合理情形,避免優惠存款利息差額造成國家財政嚴重負擔,進而產生排擠其他給付行政措施預算(如各項社會福利支出),以及造成代際間權益關係失衡等問題(銓敘部一00年一月七日部退二字第一00三三0三一七一號函所附說明書及教育部九十九年九月一日台人(三)字第0九九0一三六五三五號函參照)。且系爭規定亦有兼顧國家財政資源永續運用之重要目的。故系爭要點之訂定確有公益之考量。」「又系爭規定並未驟然取消優惠存款,而係考量優惠存款之制度,其性質本為對公務人員於退休金額度偏低時之政策性補貼,而非獨立於退休金外之經常性退休給付,始修正為一般退休制度應含之所得替代率,並納入高低職等承受變動能力之差異,暨參酌國際勞工組織所訂退休所得之所得替代率,設置所得上限百分比,以消除或減少部分不合理情形,緩和預算之不當排擠效果。衡酌系爭規定所欲達成之公益及退休或在職公教人員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系爭規定所採措施尚未逾越必要合理之程度,故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然按前所述析論之:

  1.所稱「公教人員退休所得提升」。是因自行提撥35%退休基金所致,此原為雇主應負責任,與公保優存利息無關,退休所得為員工勞務對價,無論是否提升,皆為其財產權,已敘明如前述(三)。

  2.所稱「經濟環境與市場利率變動甚鉅」。蓋優存利息無涉金融市場利率,已敘明如前述(四)。

  3.所稱「部份公教人員加計公保優存利息之退休所得偏高」。除因來自提撥退休基金所致外,亦不應以不平等方式限定所得替代率,更不應錯誤加總計之;而實務上,一般職工加計勞保年金與勞退金的所得替代率亦可能超過百分之百,已敘明如前述(七)。

  4.所稱「避免優存利息差額造成國家財政嚴重負擔,排擠其他給付行政預算」。蓋退撫預算及優存利息,並無造成國家財政嚴重負擔,亦無排擠其他給付行政預算。已敘如前述(五)。

  5.所稱「造成代際間權益關係失衡等問題」。員工退休所得之優存利息為員工付出勞務之對價,為人民財產權,非政府對人民無償授益,亦與社會福利公共年金無關。且原告等退休所得之法律關係僅存在與雇主之間,與他人無關,更無涉所謂「代際權益」。因此,並無被告銓敘部所狡稱誤導之「造成代際間權益關係失衡等問題」。已敘明如前述(五)。

  6.所稱「兼顧國家財政資源永續運用之重要目的,系爭要點之訂定確有公益之考量」。按優存利息為退休所得,屬於人民之工作財產權,無涉公共利益,已敘明如前述(五)。

  7.所稱「退休金額度偏低時之政策性補貼,而非獨立於退休金外之經常性退休給付」。實則優存利息與退休金偏低之政策性補貼無關,實質上為常態「制度性」與「經常性」之分期退休所得。已敘明如前述(四)。

  8.所稱「始修正為一般退休制度應含之所得替代率,並納入高低職等承受變動能力之差異,暨參酌國際勞工組織所訂退休所得之所得替代率,設置所得上限百分比,以消除或減少部分不合理情形,緩和預算之不當排擠效果。衡酌系爭規定所欲達成之公益及退休或在職公教人員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云云。

   然而,有關「所得替代率」之不平等限制,已敘明如前述(六)及(七)。「納入高低職等承受變動能力之差異」實無相干。「參酌國際勞工組織所訂退休所得之所得替代率,設置所得上限百分比」實屬極端不合理,已敘明如前述(七)。「緩和預算之不當排擠效果」之誤解,已敘明如前述(五)、(六)與(七)。「衡酌系爭規定所欲達成之公益及退休或在職公教人員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並無涉一般公益,且有更重要之國家機關正常運作目的之公益價值,其信賴利益更需充分加以保護。已敘明如前述(五)、(十)及(十一)。

   另有關被上訴人銓敘部之答辯(一)程序上之給付訴訟部份,其違背法令之理由已述明如本上訴狀理由二之(一);答辯(二)及(三)之適用法令不當及涉各項違憲部份,其違背法令之理由及違憲事實,上訴人已述明如本上訴狀理由三;至答辯(四)子法將月補償金列入所得替代率,已逾越母法授權;依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意旨,固「按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然而,母法已明確規定內容者,且未列於授權訂定事項,行政機關自不得自行擴權而恣意訂之。以上,就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併與述明。

   據上所陳,系爭規定所採措施已逾越必要合理之程度,且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洵屬明確違憲。按原告在84年以前工作年資已完成勞務給付,其工作事實已經成就並終結。其舊制(84年以前)工作年資之「構成要件事實」已完全實現,不會再有所增減。優存辦法對「已構成要件事實」之年資,而削減其退休所得,而非對該辦法制定後之工作年資才適用,顯已涉及法律的真正溯及既往,為立法原則所不許。且84年之後已無新工作年資可構成要件事實之實現可能,故其據以退休所得優存利息之財產權利益,應受憲法保障。為維繫法治國的信賴保護原則,憲法已確立對人民權利保障。原告等退休所得之法律關係僅存在於雇主與員工之間,與他人無涉,因非社會福利,更無關公益。

   但被告銓敘部於員工工作事實已成就並終結後,卻片面減損員工既往年資付出勞務對價之優存利息退休所得,被告對新法規施行並溯及84年工作年資適用,不僅未適度排除、延緩或過渡適用,又無任何補救措施,在無涉公益之下,其內容未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而竟恣意、片面與立即剝奪人民退休所得財產權利,顯已違背憲法原則,亦違背憲法公益與私益平衡之意旨。

   按雇主期約退休給與並為任職要約條件,自不得於工作年資完成後,片面任意更改。設想,勞工的退休所得之退休金部份,舊制勞退金為雇主依勞工年資及薪資計與,新制勞退金由雇主依勞工薪資按月提撥6%,勞工亦得提撥6%。雇主豈能在勞工退休前片面修改毀約,誆稱因企業有財務困難,與勞工所得替代率高為由,便逕自減損勞工退休所得?並誆稱因勞工退休條件與申請退休之事實尚未發生,其構成要件事實未實現,故僅屬期待利益?就需適用減損其遞延所得之新規定,並溯及已工作年資部份,遂於勞工退休時,逕減損其在修約前已付勞務之退休所得?寧有此理乎?按員工雖尚未退休,但除退休時點外,其工作年資事實要件均已達成,自無雇主片面再予更改空間

   爰被告銓敘部片面恣意造成對人民財產損失,而漠視應予補償之責任。已嚴重侵害各該被規範對象之財產權、工作權及生存權等憲法所保障基本權利,且違反法律不溯既往、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俱已牴觸憲法。

   原判決逕引被告之答辯說詞,而未以具體理由審認該優存辦法是否有違憲,顯有法規適用不當及未備理由。 

( 時事評論公共議題 )
回應 推薦文章 列印 加入我的文摘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引用
引用網址:https://classic-blog.udn.com/article/trackback.jsp?uid=frank002&aid=1241650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