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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退休金」,不是「社會年金」!
2018/10/13 03:23:39瀏覽6889|回應0|推薦1
「職業退休金」,不是「社會年金」!
 職業退休金(retirement pay),並不是公共年金(public annuity)
 職業退休金是受雇者工作勞務所得,並非社會公共年金(或社會福利年金),也非政府的福利授益施政!
 民進黨蔡政權奢提「年金改革」政策,應以社會公共年金(社會福利年金)為改革對象,而非員工的職業退休金!
 剝奪政府員工的職業退休金,並非是社會公共年金改革!
 
 「職業退休金」與「社會年金」二者係性質、定義完全不同之概念。
政府員工的「職業退休金」,並非「社會年金」。
 「社會公共年金」(或「社會福利年金」)是政府社會福利政策,也是政府的施政責任,政府可依施政需要與財政狀況調整增減。
 「職業退休金」則是員工的延遲給付薪資,是勞務報酬,也是雇主的應給付負責任,在我國法院已有多次判例有証可循。受雇員工在合於退休條件時,雇主依法負有最終給付責任。軍公教員工都是受聘僱或任用於政府,身為雇主的政府,依法亦有給付政府員工退休金的責任,退休金是政府員工付出勞務所得,也是憲法所明文保障之人民財產權。
 
 「社會公共年金」(public annuity,public pension)(或社會福利年金),是政府的政策措施。基於社會經濟安全理念,以社會救助年金(或津貼)、普及式(universal)社會年金,或以社會保險年金方式,由政府負擔主要責任的社會福利制度。
 「職業退休金」(retirement pay)是雇主的給付責任。我國司法實務上,一致肯認為延遲給付薪資(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字第29號判決參照)。最高法院判決亦認定「退休金為勞工平時所付出勞務而尚未獲得雇主足額給付之工資,應屬遞延工資給付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退休金係員工工作所得,乃為憲法第15條所保障財產權,在員工完成勞務給付後,退休金即是雇主的給付債務責任,非政府雇主所能任意剝奪。 
 在學術上所使用的年金名詞,常引用世界銀行對老年經濟安全的五層次保障來說明。此在「法朗哥幫你說」的部落格的本專文中,已有清楚分析,可供參閱。
 而從法律實務層面分析:
 依法論法,「年金」一詞在我國的法律定義,只有勞工保險條例、公教人員保險法、國民年金法等社會保險法律,才有「保險年金」的法定名詞。
 而屬於政府員工勞務延遲薪資所得的退休金,在公務人員退休法與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其法定名詞均為「月退休金」。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的法定名詞,則為「月退休俸」。另「勞工退休條例」,也是以「月退休金」為法定名詞。(勞工退休條例第23條參照)
 亦即在法律上,所有的「職業退休金」均與所謂的「社會保險年金」無關!
 在法律實務上,社會保險年金(或社福的國民年金)與職業退休金(月退休金),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名詞。
 綜上,社會公共年金(或社會福利年金)是政府對人民社會經濟安全或社會福利的施政責任,職業退休金則為雇主對員工付出勞務的給付責任,兩者的概念領域與適用主客體,截然不同。
 在此,必須嚴正的公開指明民進黨蔡政權的假「年金改革」錯誤政策。蔡政權不應以錯誤的名詞概念,以假「年改」為名,而強行為雇主對員工勞務退休金財產權的剝奪。
 
 各國的公共年金制度與職業退休金制度各有不同,不能混同而論。
 如德國已建立公共年金制度,主要以法定年金負擔各職別老年經濟安全,對無職業之弱勢者則予社會福利救助,至於其各職業退休金(企業年金)則僅居備位。
 我國的職業退休金制度,與其他各國不同。
  我國尚未建立完備公共年金制度,勞工與軍公教之職業保險金與職業退休金制度則各自建立,與他國不同。我國在2018年所稱「年金改革」,意在攀比已有完備公共年金制度之德國,卻未見建立我國完整公共年金制度,僅在削減與剝奪特定職系(政府員工)之法定職業退休金,實為邏輯謬誤之不當作為。
 
 世界銀行(World Bank)在1994年曾提出「三柱理論」(Three Pillar Model)的年金型態第一支柱(a mandated unfunded system),是「基礎年金」(公共年金或法定年金),為政府公共管理,由稅收或社會保險支應,係為社會福利制度。第二支柱(a mandated funded )是「職業年金」(企業年金),為勞雇關係,對雇主強制性提撥,係由雇主準備之責任。第三支柱(voluntary funded retirement)是「商業年金」,為自願性,由個人(亦有雇主自願增加)向商業保險公司投保,所累積的保險年金。
 世界銀行其後又加上「社會救助」與「家庭支持」而修訂為五層保障(Multipillar Pension System,2005),但一般討論年金制度,仍以原先的三柱理論為據。前述三柱理論是原則性建議,各國的實踐各有不同。
 以德國為例,其第一層法定(公共)年金的所得替代率已超過60%,相對也壓縮第二層與第三層保障的發展可能性,而德國的第二層「職業(企業)年金」也不像我國為法定強制性規定,故不是所有勞工都有第二層保障,而第三層的發展餘裕則更少。(註:參見鍾秉政,<年金改革引言-社會法觀點>收於《法治國原則與2018年金改革》台灣行政法學會主編,元照出版,2018,頁51-52。另見陳淑芳,<教育人員年金改革問題之探討>收於《法治國原則與2018年金改革》台灣行政法學會主編,元照出版,2018,頁297-298。)
 
 完整的年金制度,各國發展狀況不同,依其社會文化背景各異。偏重社會福利國家,以第一層為必備。一般國家以第二層與第三層較常見,偏資本主義國家,則鼓勵第四層之建制。但亦有混同者。
 綜上,分析整理完整的年金制度,可涵括下列五層:
*完整的五層老年生活保障制度:
第零層保障(zero or basic pillar):為社會救助(social assistance ,public assistance)型態,採非繳費式,由政府以稅收負擔的社會福利措施。主要針對弱勢貧困者、非正式就業或無業者,以救助或津貼方式實施,通常有資產調查(means test)的排富條款。
第一層保障(the first pillar):為普及式(universal)社會年金,由政府負擔主要責任,以稅收或保險方式辦理,為社會福利制度。採部份繳費式,以保障國民之基本老年經濟安全。在我國較近似者,如:國民年金保險。但因尚未立法全面強制實施,尚難稱普及式社會年金。
第二層保障(the second pillar):為職業保險年金(Occupation insurance annuity)。由雇主負主要責任,亦有由政府及勞工負擔部份責任者,為繳費式職業保險制度。如國家以法定強制性方式辦理,具有社會保險型態,則亦屬公共年金類型。在我國,如:勞工保險年金(新的年金給付制保險),公教保險實際尚無年金,但對84年以前的工作年資,則有準職業保險年金制度的保險養老給付優存利息。
第三層保障(the third pillar):職業退休金(Retirement pay,or occupational pension)。各職業員工退休金制度,是由雇主與員工期約勞務的未來退休給付,由雇主負擔給付責任,但為增加未來退休所得,亦可由受雇者於在職時提撥部份薪資存入。性質為受雇者之勞務所得、遞延薪資,屬於受雇者之財產權。雇主不得剝奪,企業破產清算時,亦應優先償付。職業退休金制度,在保障員工於退休時,能維持與退休時相近之適切生活水準而非最低生活水準)。
 在我國,勞工退休金制度,由雇主提撥勞工薪資6%,勞工亦可自主提撥薪資6%,非強制有租稅鼓勵。軍公教員工退休金制度,分為:84年以前的舊制,依法由政府雇主負完全給付責任(或稱恩給制,實為雇主責任制),84年以後採新制儲金制,由政府雇主提撥65%,員工提撥35%(強制提撥),存於退撫基金,由政府雇主負責營運,以基金正常投資的長時間複利效應,產生基金收益效益,以支付員工未來退休金,並由雇主(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第四層保障(the forth pillar):商業保險年金(Commercial annuity,Commercial insurance annuity)。
 為自願性,由私人機構辦理,個人可自主決定是否參加與所參加型態。由雇主或受雇者於在職時,分別或共同另行購買商業保險,於員工退休時支付商業保險年金。政府並給與租稅鼓勵,以提高員工未來退休時所得。
 在我國,政府並未建立此制度,也無租稅鼓勵。係由企業與受雇者,自行依需要購買。
 以上的第零層與第一層保障,即為公共年金(Public annuity,public pension)社會福利年金),如果第二層也採用強制性法定社會職業保險年金(Occupation insurance annuity),(如德國所採),則亦可涵括於「公共年金」之內。
 第三層職業退休金則是屬於員工付出勞務的遞延薪資所得,為員工之財產權,亦為雇主應負責給付的延遲債務。與政府部門的福利措施或公共年金無關。第四層商業保險年金也是由私人機構辦理,政府部門可以租稅獎勵,但不負責給付,也與公共年金無關。另世界銀行於2005年所增列的非正式「家庭支持(或供養)制度」,屬於家庭成員的相互扶助,無涉年金制度,故不列入討論。
 完整的老年生活保障年金制度,各國發展狀況不同,依其社會文化背景各異。偏重社會福利國家,以第一層為必備。一般國家以第二層與第三層較常見,偏資本主義國家,則鼓勵第四層之建制。但亦有混同者。
 如德國已建立公共年金制度,主要以法定年金負擔各職別老年經濟安全,對無職業之弱勢者則予社會福利救助,至於其各職業退休金(企業年金)則僅居備位。但我國尚未建立完備公共年金制度,勞工與軍公教之職業保險金與職業退休金制度則各自建立,與他國不同。我國在2018年所稱「年金改革」,意在攀比已有完備公共年金制度之德國,卻未建立我國完整公共年金制度,僅在削減剝奪應由雇主負責之政府員工法定職業退休金,實為邏輯謬誤之不當作為。
 在我國,軍公教政府員工退休後的法定所得,包含下列各項,但沒有一個是「公共年金」,而且均為人民付出勞務後的工作所得,為法定財產權:
(一)優存利息:是等同職業保險年金的養老年金
 是依照舊制工作年資及退休時薪級所核算的分期退休所得,故並非是對低薪員工的退休福利性補貼,也非政府授益措施。優存雖有「利息」為名,但已與市場利率脫勾,實質上為制度性與經常性之退職給與。為雇主應付的給付責任,新制退撫基金毫無關聯。
 公保養老給付優存是等同公保年金,可視為準「保險養老年金」。但其繳費費率高於勞工保險,而其給付標準則低於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年金(依勞保投保年資,每年為1.55%所得替代率,20年年資所得替代率為32%,30年為46.5%。準公保年金的優存,即使工作30年,最高還是只能採計20年舊制年資,所得替代率最高僅為27%。遠低也低於國際勞工組織(ILO)第128號公約老年給付標準(投保30年至少應有45%所得替代率)http://blog.udn.com/frank002/65468157
(二)舊制(月)退休金:為員工付出勞務所得。在民國84年以前之「舊制年資」,依法由政府雇主負完全給付責任(或稱「恩給制」,實則「雇主責任制」)。依政府員工舊制工作年資及退休時薪級,核算退休金給付。有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亦可選擇部分比例分配,為員工勞務所得之財產權。舊制(月)退休金與新制退撫基金毫無關聯,皆應由雇主負責完全給付責任。
(三)新制儲金(月)退休金:為員工付出勞務所得。在民國84年以後採取「新制儲金制」。按月依薪資提撥率由政府雇主提撥65%,另為增加員工未來退休所得,並強制員工提撥35%,提存於退撫基金,由政府雇主負責營運,以基金正常投資之長期間複利效應,所生基金營收利益,支付員工未來之退休金。無論基金績效如何,並由雇主(政府)負最終支付保證責任。亦可分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或選擇部分按比例方式領取,為員工勞務所得之財產權。
(四)月補償金:為雇主補償未依法給足退休給與及新舊制度差異之補償給與,為員工依法退休之財產權。
(五)其他法定退休(退伍或除役)給與。
  以上,均受憲法對生存權與財產權基本核心權利之保障。
 
  法朗哥博士 20181012  
1.20181017:再增修。
2.20181113:文字增修。
3.20190226:增補我國在法律上,對「職業退休金」與「保險年金」的法律名詞定義。

附註:
1.相關資料可參考:孫迺翊,<2017年公務人員退休年金改革之評析>收於《法治國原則與2018年金改革》台灣行政法學會主編,元照出版,2018,頁149-180,第176頁。及收於同書之:鍾秉政,<年金改革引言-社會法觀點>頁51-52。陳淑芳,<教育人員年金改革問題之探討>,頁297-298)
2.葉孟峰<從世界銀行「三柱理論」檢視我國勞工退休保障之建構>,社區發展季刊123期,民國97年9月,頁117-129。 
3.對德國公共年金制度試析。http://blog.udn.com/frank002/117887374
4.世界銀行於 2005年之建議模式(Multipillar Pension System,2005),較1994版本,加入非繳費型的「基層保障」與非正式的「第四層保障」。「基層保障」為整體社會安全體系,「第四層保障」為非正式「家庭(戶)倫理性互助」。 
第零層(或基層)保障(zero or basic pillar):「非繳費型」的最低水平保障。
第一層保障(the first pillar):「強制性」社會保險年金制度。
與不同工資水平相關聯,旨在發揮某種收入替代水準的「繳費型保障」
第二層保障(the second pillar):「強制性」的員工退休制度。
第三層保障(the third pillar):「自願性」個人商業保險儲蓄制度。
第四層保障(the forth pillar):附加的非正式「倫理性家庭供養制度」。
( 時事評論公共議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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