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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陽明:談「建築性文化資產」的保存架構(文資法修改問題之一)
2012/09/09 11:53:35瀏覽1014|回應0|推薦0

許陽明:談「建築性文化資產」的保存架構(文資法修改問題之一)

本文刊登於自由時報

921震災區有一些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古建物,遭到破壞與損毀,其中絕大部分並未被指定為古蹟,但這些建物仍具歷史與文化的價值。為搶救這些建物,立法院多位委員早已提出「文化資產保存法」的修正草案以為因應,行政院也於十二月二十一日審查通過文資法修正草案,而二十三日立法院也召開四個委員會併案審查文資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的第一次聯席會議,其中除第四九條自然文化景觀的主管機關尚須協調外,可說已經審查完竣,將待院會討論。
   
這次文資法的修改,實為接續震災緊急命令終止後,古建物之後續搶救工作而修,重點集中在「古蹟」與「歷史建築」這些「建築性文化資產」的搶救處理。這樣的「應急修正」雖然可以理解,但是將「未指定為古蹟,但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古建築、傳統聚落、古市街及其他歷史文化遺跡。」皆列為「歷史建築」的作法,卻是極為權宜與粗糙。一則因為傳統聚落、古市街及其他歷史文化遺跡,其性質與情況差異頗大,也相當的複雜,很難以「歷史建築」一種定位來一體適用,另外則是如為緊急修復之用,此一籠統全包的定位,無法考慮其重要性與優先性的次序,因此將來必然會遭遇許多適法與復建排序的問題。

「以人為本」的歷史、文化與藝術,其實是各文明國家保存「建築性文化資產」的主題。但在台灣歷史、文化與藝術發展過程中,孕育「建築性文化資產」的「人本」,過去並沒有受到重視,直到近來「蔡瑞月舞蹈研究社」的古蹟指定才產生第一例。目前國內對於「建築性文化資產」的認定與分類大概有四種。一是「古蹟」、另一種是「紀念性建築」,再來就是台北市已經在運作的「歷史性建築」,還有一種就是「史蹟」。「古蹟」係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定而來,「紀念性建築」則是從「建築法」中衍生而出,在文資法中並未對「紀念性建築」有所規範。至於「歷史性建築」則根本未受法律之規範與保障,而是由地方政府的單行法規權宜產生,例如台北市政府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所訂頒的「台北市都市更新地區獎勵歷史性建築物維護補助及認定要點」。至於「史蹟」則是行政解釋,例如民國七十五年對中山先生在台行館的鑑定結果,即屬此一種類。其最高階者當然是「古蹟」,但「紀念性建築」、「歷史性建築」、「史蹟」的定位與其適法性,或受到的重視與保障實嚴重不足。

就台北市的實務而言,「紀念性建築」與「古蹟」的區別,其實就是由審查會來決定,而且是在審查古蹟時,如認為條件上有所不足,但應該加以指定保存者,就逕行建議指定為「紀念性建築」。換句話說,在實務上「紀念性建築」是屬次一級,且可說是不受相關法令重視的古蹟。過去這樣的審查案例,當然是審查委員的用心,要想盡辦法利用名目來保存一些文化資產。但為什麼「古蹟」指定不成,會變指定為「紀念性建築」?到底在紀念什麼?其實是難以回答。但是這次文資法的修訂,也沒有處理這個問題。總而言之,「建築性文化資產」之保存體系的混亂,與適用之困難,在於缺乏一個體系完整,邏輯清晰,並根植於「本土」與「人本」的在地性法制。因此對「建築性文化資產」之保存,其比較有系統性的架構,筆者認為應該如下:

 

    分類               性質

 

    指定因素

 

地點或地區

 

建物

古建物、文化遺址及其他文化遺跡

傳統聚落、歷史街區、

文化遺址、文化遺跡

古蹟

關涉事件

史蹟

歷史建築

關涉人物

史蹟

紀念建築


(一) 古蹟
   
指古建築物、遺址及其他文化遺跡。而為了適應不同等級古蹟的需要,其分級、分等如下:一、國定一等古蹟。二、國定二等古蹟。三、院轄市定一等古蹟。四、院轄市定二等古蹟。五、縣市定一等古蹟。六、縣市定二等古蹟。而目前文資法修訂增列而想處理的「歷史建築」,筆者認為其實大都應該定位在「縣定二等古蹟」才是適當的,並可將過去的省定古蹟改列為縣市定一等古蹟,這樣也才有處理了凍省後的「省定古蹟」問題。而以下的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的分級、分等亦同於此。

(二)史蹟
   
「史蹟」是指「國家或地區重要事件的發生地點或地區,而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者」。例如牡丹社事件古戰場;古寧頭戰場;八二三砲戰重要戰場;高雄事件發生地之街道。此一分類的重點在於戶外或野外的「地點或地區」,而不是「建物」,因為可能已經沒有建物了,或本來就不存有建物過。

(三)歷史建築
  
「歷史建築」指重要歷史事件發生地,而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的建物。此一分類的定位著眼於重要歷史事件的發生「所在建物」。此一分類是專指與「事件」相關的建物,也同樣是並不一定以時間的久遠為考量,而是以對國家的發展,在歷史、文化、藝術上具有歷史性價值的建物。例如日治時期台灣民眾黨的組黨所在地,蔣中正來台宣告復行視事的所在地。這當然也非專指政治性事件,如果是藝術、文化上重大歷史事件的發生所在建築,亦在此一分類中。讓國家重要的歷史事件的場景能夠依「歷史建築」來保存,以建立完整的國家歷史見證地,如果已改建則立碑紀念,而尚未破壞的歷史場景,則應修法嚴格保護。

(四)紀念建築
  
「紀念建築」指「與歷史、文化、藝術(音樂、美術、舞蹈---等)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而值得紀念的建物。」此一分類的定位,著眼於「與國家歷史、文化、藝術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而值得紀念的建物」。是一種針對國家或地區的發展有重要影響的人居住過的建築,「人物的重要性」才是考慮的重點,是專指與「人物」相關的建物,同樣不以年代之是否久遠為考量。例如孫中山先生在台行館、蔡瑞月舞蹈研究社即可歸於此一分類。

所以在訂定「建築性文化資產」的保存架構時,理應以台灣的歷史與地理為經緯,並應以「人本」為中心,來包容與保存各種「多元文化的果實」,以作為國家的文化資產。如有修復的問題,其優先的排序也應依此邏輯思考,這樣的文資法才不致於脫離時空而造成「軸線錯置,主題失焦」的問題。至於歷史街區、傳統聚落可能牽涉到其中非古蹟建築與現代建築間的關係,還有牽涉到交通、消防、居民「發展權」等等的問題,這些都是相當的複雜,很難與個別的古蹟或歷史建築共用一法處理,因此筆者認為應另立「歷史街區與傳統聚落保存法」,以著重都市或區域計畫的方法另外規範。

( 心情隨筆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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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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