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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9/09 11:53:35瀏覽1042|回應0|推薦0 | ||||||||||||
許陽明:談「建築性文化資產」的保存架構(文資法修改問題之一) 本文刊登於自由時報 921震災區有一些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古建物,遭到破壞與損毀,其中絕大部分並未被指定為古蹟,但這些建物仍具歷史與文化的價值。為搶救這些建物,立法院多位委員早已提出「文化資產保存法」的修正草案以為因應,行政院也於十二月二十一日審查通過文資法修正草案,而二十三日立法院也召開四個委員會併案審查文資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的第一次聯席會議,其中除第四九條自然文化景觀的主管機關尚須協調外,可說已經審查完竣,將待院會討論。 「以人為本」的歷史、文化與藝術,其實是各文明國家保存「建築性文化資產」的主題。但在台灣歷史、文化與藝術發展過程中,孕育「建築性文化資產」的「人本」,過去並沒有受到重視,直到近來「蔡瑞月舞蹈研究社」的古蹟指定才產生第一例。目前國內對於「建築性文化資產」的認定與分類大概有四種。一是「古蹟」、另一種是「紀念性建築」,再來就是台北市已經在運作的「歷史性建築」,還有一種就是「史蹟」。「古蹟」係根據「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定而來,「紀念性建築」則是從「建築法」中衍生而出,在文資法中並未對「紀念性建築」有所規範。至於「歷史性建築」則根本未受法律之規範與保障,而是由地方政府的單行法規權宜產生,例如台北市政府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所訂頒的「台北市都市更新地區獎勵歷史性建築物維護補助及認定要點」。至於「史蹟」則是行政解釋,例如民國七十五年對中山先生在台行館的鑑定結果,即屬此一種類。其最高階者當然是「古蹟」,但「紀念性建築」、「歷史性建築」、「史蹟」的定位與其適法性,或受到的重視與保障實嚴重不足。 就台北市的實務而言,「紀念性建築」與「古蹟」的區別,其實就是由審查會來決定,而且是在審查古蹟時,如認為條件上有所不足,但應該加以指定保存者,就逕行建議指定為「紀念性建築」。換句話說,在實務上「紀念性建築」是屬次一級,且可說是不受相關法令重視的古蹟。過去這樣的審查案例,當然是審查委員的用心,要想盡辦法利用名目來保存一些文化資產。但為什麼「古蹟」指定不成,會變指定為「紀念性建築」?到底在紀念什麼?其實是難以回答。但是這次文資法的修訂,也沒有處理這個問題。總而言之,「建築性文化資產」之保存體系的混亂,與適用之困難,在於缺乏一個體系完整,邏輯清晰,並根植於「本土」與「人本」的在地性法制。因此對「建築性文化資產」之保存,其比較有系統性的架構,筆者認為應該如下:
(二)史蹟 (三)歷史建築 (四)紀念建築 所以在訂定「建築性文化資產」的保存架構時,理應以台灣的歷史與地理為經緯,並應以「人本」為中心,來包容與保存各種「多元文化的果實」,以作為國家的文化資產。如有修復的問題,其優先的排序也應依此邏輯思考,這樣的文資法才不致於脫離時空而造成「軸線錯置,主題失焦」的問題。至於歷史街區、傳統聚落可能牽涉到其中非古蹟建築與現代建築間的關係,還有牽涉到交通、消防、居民「發展權」等等的問題,這些都是相當的複雜,很難與個別的古蹟或歷史建築共用一法處理,因此筆者認為應另立「歷史街區與傳統聚落保存法」,以著重都市或區域計畫的方法另外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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