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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陽明:修改文資法的幾個基本問題(文資法修改問題之二)
2012/09/09 11:58:10瀏覽560|回應0|推薦0

許陽明:修改文資法的幾個基本問題(文資法修改問題之二)
本文刊登於自由時報
  
過去二十年台灣的政治改革,使台灣的戒嚴、黨禁、報禁全部解除,國會全面改選、總統也直選了。然過去把文化當做政治化妝品,政治、商業強勢擠壓文化空間的情況,卻尚未因政治的改革而得到同等的改善。當政治改革進行到此一階段的台灣,下一階段也就是下一世紀,我們將以何種內涵來充實我們的政治、社會與歷史,將是另一個無可逃避的「世紀工程」,所以「文化資產保存法」的重要性也應該要逐漸顯現。因此本文擬藉此次為因應921震災而來的文資法修正,進一步探究文資法的幾個基本問題。

文化資產的形成,一方面是「以人為本」的歷史、文化與藝術所累積之有形與無形的資產;另一方面則是以「自然為本」,保存那些記錄地球演變與生物演化的見證物,或保存因特殊之地理與環境,所形成之特殊的天然物與自然景觀,這些人文與自然的資產累積起來,即成文化總資產。文化資產有些是具有普世價值的,可以成為人類共有的「世界遺產」。不過具有普世價值的世界文化資產,不論是人文或自然,幾乎也都是具有在地性與特殊性的。其實簡單的說,世界性的文化資產,往往都是先具有特殊的在地或地域性質,然後再受到普世的認同與肯定。例如菲律賓的Cordilleras梯田,中國的紫禁城、平遙古城,日本廣島的原子彈和平紀念館、京都二條城,美國紐約的自由女神像、美國獨立廳----等等,全世界已經有超過五百個,經聯合國教科文組織世界遺產委員會指定為「世界遺產」,而獲頒外圓代表自然,內方代表人造物的「世界遺產」標誌。而在這個時代,台灣的文化資產,如果沒有先獲得自己的肯定,是不可能得到普世認同的。

但現行文資法的宗旨是「以保存文化資產,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中華文化為宗旨」(第一條)。在這以「發揚中華文化」的文化保存概念中,不但與這幾十年來政治、社會改革的本土化方向背道之外,過去甚至有以中國大陸的歷史為思考,忽視台灣歷史的事實,而認定台灣日治時期日人之建築不能成為文化資產的謬誤邏輯。從這樣的宗旨來看,文資法上的「民族藝術」到底指的是什麼?「民俗及有關文物」又是指什麼?這些法定文化資產的名稱,有沒有隱含「中原、漢民族中心文化主義」的偏見在內?在這種「發揚中華文化」的宗旨下,蘭嶼的「飛魚祭」算「民族藝術」?還是「地方特有之藝術」?還是「什麼都不是」?依過去的情況而言,當然是「什麼都不是」。所以文資法修改的第一件事,當然就是要以台灣的歷史與地理為經緯,將過往所有人的努力,所累積珍貴文化的果實或自然的禮物,有系統的保存下來。所以文資法的修正,首要之務應是將第一條的宗旨修改為「發揚本國文化」。
  
文化資產的保存,需要一套實質有利的獎勵,也需要崇榮的名器來配套,更要整個社會、政治氣氛轉為尊重文化。政府經常可以花上百億徵收土地來大展宏圖,但是從來就沒有高比率的政府預算,來做文化資產的指定、保存、維護與發展之用。以首善的台北市文化相關的預算為例,只佔預算的百分之一點多,真恰似點脂抹粉的化粧品費用。因此對文化資產的保存投資,與對文化資產擁有者的獎勵,絕對是文資法必須明確而強力規範的。雖然文資法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有古蹟之容積率的轉移,但是卻只限定指定為「古蹟」的「民宅、宗廟與宗祠」,其他則沒有容積轉移的補償。結果像台北市「北投文物館」、「北投吟松閣」,這些博物館與旅館的「其他類」直轄市定古蹟,這些具有公共性質的私有文化資產,由於非上述的三類古蹟,竟得不到這種制度的肯定與補償。「北投瀧乃湯」溫泉浴場古蹟雖經台北市民政局古蹟審查通過,也是因非上述三類古蹟而無容積率轉移補償,故至今無法協商出一份古蹟同意書。所以談到容積的轉移,也不禁要讓人質問,到底有多少的文化資產,實質上得到這種補償的?除此之外,被指定為古蹟之後的私有文化資產,常因私人無經費修理維護,而政府也不聞不問,致任其頹壞而令人扼腕。私有文化資產一旦被指定,其實就可說變成是全民之資產,因此對私有文化資產,更是要擺脫「小鼻子、小眼睛」的狹隘心態,超越斤斤計較於「私有」的概念,也才能產生一些進步的保存制度。而這次文資法的修訂,對於歷史性建築、紀念性建築的容積轉移補償,或其指定為歷史建築後的義務,也沒有著墨補充。如果這樣則災區眾多的「未指定為古蹟,但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古建築、傳統聚落、古市街及其他歷史文化遺跡。」除非只有權利而沒有義務,否則有可能順利指定為文資法修訂後的「歷史建築」嗎?
  
文資法另外一個嚴重的問題是,把一堆「普通名詞」當作「國家榮譽」來使用。文資法所稱的文化資產,例如:「古物」、「民族藝術」、「民族及有關文物」、「藝師」、「珍貴稀有動植物」。這些其實是非常普通的名詞,不但無法凸顯其在法律上專有的特殊地位,更無法表彰其作為國家珍貴文化資產的尊榮。試問如果有一件珍貴的文化資產被指定為「古物」,您會覺得這與「古董」有不同嗎?從這一名詞的稱呼上,會不會感到「驕傲與尊榮」?如果「一個對於重要民族藝術具有卓越技藝者」被教育部遴聘為「藝師」。請問「藝師」此一名詞,會被社會認同為「國家珍貴無形文化資產」的擁有者嗎? 而論到「珍貴稀有動植物」,其中的「珍貴稀有」更是任何人都可使用,再普通不過的形容詞,依這樣的名位來指定,一般民眾又能有特殊的珍惜與愛惜感嗎?以鄰近的日本來看,其所用的名詞:「無形文化財」、「重要文化財」、「特別文化財」、「國寶」;類似我們文資法所稱的「藝師」,日本則稱為「人間國寶」;珍貴稀有的天然物,日本則稱為「天然紀念物」。相對而言,日本的這些稱呼,都不是「普通名詞」,當然才會有比較特殊的「榮譽感」。

過去文資法中,在珍貴稀有的自然物中,只有動、植物,而沒有礦物。這樣使世界首度發現於北投溪的珍貴稀有國寶礦石「北投石」(Hokutolite),缺乏法源列為國家的文化資產。日本政府則在七十幾年前即將其指定為「天然紀念物」,戰後又特別為日本的「北投石」指定為「特別文化財」。相較之下,我們的文化資產保護之體系委實落後甚多。這次文資法的修正,除了呼應筆者與北投鄉親所推動的,將「北投石」指定為國家的珍貴稀有礦物,而在文資法第三條與四十九條中,明文增列「礦物」,行政院版又將「動植礦物」三種改稱為「自然紀念物」,這可說是一個正確的修改。然而其他的如「藝師」之類的庸俗名稱,則是依舊沒有修改。
  
台灣文化資產的保存路,其實是一段令人傷感的坎坷路。自己的文化資產要獲得自己的肯定,才有可能保存下來,這是人民「自我的認同」與「自我的再發現」。然要達到這樣的境界,可說距離還相當遙遠。依筆者這幾年的經驗,很深刻地感受到,文化資產並沒有成為一般人民的榮耀,不但大多數的人民,不知文化資產的重要與珍貴,連文化資產的擁有者,也怨聲載道少有感到尊榮的。而普遍的認知是,建築物一旦被指定為文化資產,往往就是災難與噩夢的來臨。在這種情況之下,要論文化資產的保存無異是奢談。所以文資法要能真正運作起保存國家文化資產的重責,必須賦予文化資產與文化資產的擁有者與創造者,得到崇榮與尊貴之地位、名器與表徵的肯定;也必須讓國家珍貴文化資產的擁有者與創造者,從國家優厚的容積轉移、修護補助與納稅減免,或優渥的獎勵制度上,感到驕傲與榮譽,這樣文化資產保存的格局才能可大可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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