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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9/26 11:29:27瀏覽3546|回應3|推薦28 | |
日昨觀看年代新聞頻道的「新聞面對面」,該節目透過電話連線,訪問了南方朔先生。從現場來賓的發問、南方朔的說明與回答,以及主持人以律師立場所提出的質疑,在此要慎重告誡王老,您真的錯了! 被南方朔《瘋子已不適任總統和黨主席》一文指摘而中傷的人,當然有馬總統、吳副總統、江院長、金溥聰大使、黃檢察總長和羅副秘書長等六人。這六人當中,以金大使和羅副秘書長最有可能追究南方朔的法律責任。其他人或以新聞或透過他人,皆可澄清南方朔上文的虛假與不實。南方朔要保護消息來源,這只能在法院外遂行,一旦爭執進入法院訴訟程序,無論金大使只是提出民事訴訟,或兼有刑事訴究之意,南方朔到了法院或地檢署,不能迴避查證的義務。 從刑事責任來說,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 (即指摘或傳述 誹謗事項) 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 (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 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 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247號裁判要旨參照)。 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重要意旨在於:(一)言論行為人負有查證義務,查證義務要負擔多少,自然與所傳述事實之影響力、重要性有關。(二)告訴人、自訴人或檢察官當然要負誹謗罪責的舉證責任,但是被告須提出「證據資料」來證明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三)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有所憑據而且信其為真正,才能免於刑責。 再從民事責任來看,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55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上開兩件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其意旨在於:(一)夾論夾敘而將事實與評論混為一談,仍須考量事實之真偽。(二)行為人應依個別事實負擔查證義務之高低。 依南方朔在電視上的說明與解釋,其消息來源為一直很高層的人物,此人熟知五人小組開會實況,對於「滅王計畫」、「滅王大計」知之甚詳,可見此人一定是重要之政治人物。謠傳為吳副總統,若此謠傳屬實,實在很難理解南方朔與吳副總統間的問答實況。以吳副總統的口才便給,並不代表他就是大嘴巴,甚至會向南方朔主動爆料。若非吳副總統,還有何人被南方朔視為一直很高層的人,而且還是很久沒聯絡,突然來向南方朔大剖白之大嘴巴?想起胡忠信往昔的信誓旦旦,最後在特偵組訊問後,才向社會大眾公開道歉認錯之個案,南方朔會不會重蹈覆轍,犯下自信與自大的嚴重錯誤? 指摘金江羅黃為四人幫,固然屬於南方朔批評「親信誤國」的政論言語,但仍不能免除南方朔舉證證明其文章內容所傳述事實之真偽如何。掉書袋只是評論理由的靠山,但也非屬驗證事實真假之證據。誤信消息來源之可靠,或是消息來源僅是杜撰虛構?此攸關南方朔的法律責任,也關係此一公共議題對國人的重大影響,以及對政局與社會秩序紛擾的嚴重波動。資深媒體人之身分,並非其所言皆可憑信之必然保證。從胡忠信大膽又公開欺騙社會大眾的往例,已足證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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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雜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