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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0/24 16:48:09瀏覽410|回應2|推薦6 | |
98年度自字第19號判決(六) 續上: 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議書,並非為逃稅目的,而係因周◎彪不懂銷售房屋及如何負擔稅費始有約定土地總價1億8,000萬元,但由其中扣除7,800萬元作為分擔建屋銷售成本及稅負,此為參與之律師林◎和、曹◎誠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民事事件審理時一致證述甚詳,周◎彪主張兩造所訂之系爭契約總價款載為1億8,000萬元,係為提高宏◎公司建屋出售之成本,契約書中地價款以少報多即是增加成本減少營利所得,因認宏◎公司有逃漏稅捐之意圖,系爭契約為違反強制規定且違背公序良俗,應屬無效云云,惟查稅捐雖為公法上之作義務,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可由當事人約定由何人負擔,僅不得持之以對抗稅捐機關而已,此為周◎彪所不爭執,本件兩造約定稅負及銷售房屋成本由宏◎公司負擔,因兩造本屬合建性質,原應由周◎彪負擔一半之稅負及銷售房屋之成本,今因周◎彪不懂銷售房屋之事宜,改由宏◎公司銷售全部興建完成之房屋,故宏◎公司為周◎彪所支付之稅負及銷售成本,顯係宏◎公司興建本件房屋所支出成本之一部分,並無虛報成本可言,又增值稅部分僅係約定由宏◎公司代地主繳納,並作為土地總價款之一部分,並非宏◎公司贈與周◎彪,因此自難以宏◎公司將其代周◎彪支出之稅捐、管銷費用一併列入土地價款,而謂其有虛列成本逃漏稅捐等情事,且不動產買賣契約依所得稅法第21條暨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2條,尚須取具出賣人收受價款之收據,始得作為報稅憑證,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81年4月30日(81)財北國稅審壹字第67111號函影本為證,足證不動產買賣契約尚不足單獨作為報稅之憑,而周◎彪並未證明宏◎公司要其虛立收受價金之收據,可見周◎彪指稱宏◎公司係為逃稅目的而提高土地總價款,亦與稅捐機關實務上規定有違,自非可取,足證系爭契約尚難謂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應認為合法有效,周◎彪指稱系爭契約無效,應無可採,至周◎彪指稱納稅義務雖屬公法上之義務,但那有土地出賣人應負擔買受公司內部之業務企劃費用之理,可見系爭契約不合法云云,然查本件兩造真意在於由周◎彪提供土地與宏◎公司興建房屋出售,建成房屋各得一半,嗣因周◎彪不懂出售房屋之銷售及稅務方面知識,故改由宏◎公司代售全部房屋,周呂彪實得1億0,200萬元,此為證人林◎和、曹◎誠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民事事件時證述綦詳,已詳如前述,故宏◎公司要求周◎彪負擔一半之房屋銷售成本及宏◎公司因代售原應由周◎彪分得房屋所增加之稅負,自屬合理。周◎彪所辯土地出售人何有負擔買受人公司內部費用云云,自屬誤會,當非可取。 說明: 原審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344條(不得另其具結者)當事人之受僱人或就訴訟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者。其地位皆不得為證人而陳述真正事實者,雖令其具結後為證人而訊問之,亦往往不能達其目的,且失之嚴酷。是以設本條明示其對於此等人,但能不令具結而為訊問,審判長當令具結前,應先調查有無本條所揭之情形,以免為無益之程序。至於契約無效,見81年度重訴字第63判決主文 原告(李◎和)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頁後3行:「另觀此買賣契約書與補充協議書均未蓋騎縫章,可任意填附或取匿,其意為便於報稅逃漏稅捐並據以拒絕支付被告達1億8,000萬元之賣價甚明」。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判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議書無效。第一審為堅強之事實審,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 續上: 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雙方於80年8月26日所訂之合建房屋契約及80年10月15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本契約簽章之同時解除作廢。是以兩造已於系爭契約內為債之更改之約定,債既經合法更改後,舊債已消滅,故周◎彪於原審所提出之80年8月2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借據已因債之更改而不存在,從而即難持上開已失效之契約來作為認定系爭契約效力之依據。 說明: 官字有兩口:一說、合建契約、協議書、借據已因債之更改而不存在,從而即難持上開已失效之契約來作為認定系爭契約效力之依據。又一說:見本判決19頁15行:第二次合約所載總價款為1億8,000萬元,扣除周◎彪所立借據上載7,700萬元。原審明知周◎彪並無向買方借款,不追究因何而有借據之刑責,反而縱容不法者以協議書替代假借據在總地價中扣除7,800萬元,說是土地出售人應負擔之稅負及業務等費用?借據已因債之更改而不存在,從而即難持上開已失效之借據來作為認定扣除之依據?司法天秤早已歪斜! 下續: 是本件由上述各情觀之,足證周◎彪所抗辯其係在被詐欺、脅迫下簽訂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係上訴人為逃漏稅捐為目的,與周◎彪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洵屬無據,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議書為合法有效,堪予認定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82年9月7日、8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民事判決認定,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周◎彪所提上訴(8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及再審之訴在案,此有自訴人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按。雖被告吳◎玲提出本院81年度重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四)字第9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15號民事判決,辯稱上開宏◎公司請求周◎彪給付違約金事件,已經判決宏◎公司敗訴在案,是自訴人隱匿事實,其指摘內容並無不實云云,然查宏◎公司原起訴請求周◎彪給付5,901萬5,984元及自80年11月16日起至將系爭6筆土地移轉登記與宏◎公司之日止,按日給付宏◎公司4萬5,003元,經本院81年度重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宏◎公司敗訴,宏◎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並於臺灣高等法院前審減縮聲明,求為判決周◎彪應給付宏◎公司5,034萬3,607元,及自81年11月26日起至其將前開土地登記所需文件提供與宏◎公司之日止,按月以1萬87,732元計算之損害金,經臺灣高等法院前審判決命周◎彪應給付宏◎公司3,434萬3,607元(其中2,000萬元為違約金,其餘為宏◎公司因買賣本件土地所支付其他費用之損失),及其中2,434萬3,607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81年11月26日起至將前開土地登記所需文件提供與宏◎公司之日止,按月以1萬8,732元,而駁回宏◎公司其餘上訴(宏◎公司另請求周◎彪賠償預售屋可得價金3億2,873萬元之利息損失,每日4萬5,003元部分,經原審判決宏◎公司敗訴,宏◎公司亦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前審駁回宏◎公司之上訴,已告確定)。兩造分別就臺灣高等法院前審判決不利於已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第三審法院將臺灣高等法院更二審命周◎彪給付2,000萬元及其中1,000萬元自81年1月2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違約金部分)廢棄發回,而周◎彪其餘上訴及宏◎公司上訴部分,均經第三審法院判決駁回,而告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更(三)審判決命周◎彪給付1,000萬元及自81年1月2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宏◎公司之其餘上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第三審法院全部廢棄駁回,是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四)字第90號民事判決審判之範圍僅限於宏◎公司請求給付違約金2,0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周◎彪因違約不賣,致宏◎公司支出其他非費用1,434萬3,607元及80年11月16日起至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提供與上訴人之日止,按月以1萬8,732元損失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民事判決確定,且該等民事判決亦認周◎彪除於前開審判程序所提出之抗辯外,於更(四)審審理時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前開確定判決所為認定為不可採,自應受前開已確定判決部分之拘束,周◎彪於更(四)審一再主張系爭契約係因被詐欺、脅迫、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宏◎公司作為逃漏稅之用而始簽訂,係屬無效云云,更(四)已不能再予審酌,顯見該等民事判決亦認周◎彪所為前開抗辯,已為前開已確定判決部分拘束,亦即周◎彪就其所為該等辯解,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核為卷內資料不符,不足採信,換言之,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度上更(四)字第90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15號判決亦認為周◎彪所為辯解不足採信,自不足為有利吳◎玲之認定。 說明: 原審枉法裁判:錯認「周◎彪因違約不賣」。魏◎明、李◎和付款一千萬元,無權請求過戶土地。民法第265條後段: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已之給付。周◎彪未違約也沒有不賣!原審放縱不法者大作無本生意,強奪豪取侵犯人民權益!列舉本案自第二審至更(三)各審皆非確定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違背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規定者,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此為不動產買賣基本條例,負有審判職務判人生死權能者豈有不知之理?本案確定之終局判決,為86年度台上字第3215號(86年10年17日判)5頁8行:上訴人(李◎和)自不得依據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千萬元之解約金,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即判力。法院及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84台上二五三○)而魏◎明、李◎和居然在確定之終局判決未定前,於83年、85年無對待給付下不法強制過戶系爭6筆建地產權,86年1月15日不法搶奪周◎彪名下無買賣關係另六筆建地,旋於86年3月31日盜賣該12筆建地,原土地所有權狀仍在我家,土地面積共6005平方公尺(1816坪)獲得不法暴利6億以上據為已有。民法第100條:「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之利益行為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法有明文。 本段完 下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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