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城邦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字體:
98年度自字第19號判決(二)
2011/10/02 16:31:17瀏覽473|回應4|推薦8

98年度自字第19號判決(二)

下續: 

二、案經魏明、李和提起自訴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作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記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相關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辯護人、自訴代理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狀況,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說明:

歪理萬萬條、真理只有一條?證據可以造假,可以用買、用騙、用詐、編造萬萬條證據?真理只有一條:任何買賣均須「銀貨兩訖」公平交易。魏明、李和付款一千萬元,不得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依社會上認知:任何買賣未付清價款前,擅自動手取走物品者,不是小偷就是強盜,是人人喊打的現行犯。並非如該判決書3頁所記:「明知宏公司係依法院確定判決向嘉義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6筆買賣土地之移轉登記,另案外6筆土地,係宏公司合法拍賣承受,並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5124日嘉華民執弘字第037977號不動產權利移轉登記書向嘉義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土地移轉登記」。那是以權謀私、利益輸送、強奪豪取侵犯人民權益。是為共同正犯,應負刑法第131條:公務員圖利罪。魏明、李和應負刑法第344條: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敬請社會大眾公評!

下續: 

貳、程序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玲固坦認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部落格發表附表所示內容之文章,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犯行,辯稱:其所寫部落格文章內容均係事實,其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根本無房屋可賣之情事,假設如其所言,房屋仲介費按售屋價3%核計,約定以18千萬元為總價款,其房屋仲介費應為540萬元,竟公然訛詐需7,800萬元,應負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背信及重利罪!依土地稅法第147條:「土地買賣除依本章規定徵收土地增值稅外,不得用任何名目增加稅款」。李和稱:本件土地買賣增值稅為1,033萬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1條:「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其土地增值稅就該部分土地漲價總額按2%徵收之」。周彪享有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核計其土地增值稅約20多萬元,竟公然訛詐需7,800萬元。況系爭契約第6條:「本買賣不動產所應繳之各種稅捐及費用等均由甲方全部負擔,與乙方無涉」。又可重複報稅,獲得不法利益甚明,應負刑法第344條: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自訴人斷章取義,隱藏契約第5條:因李和等違約在先,沒設定抵押權7,600萬元,依民法第329條後段「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前,得阻止其受取提存物」。其自訴狀中列舉:第一次損害賠償之判決書如8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及8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均非終審確定判決,自不得據以強制執行,且依法不得併價,重複求償,茲就自訴狀所載內容,答辯如下:

(一)自訴人隱藏判決其敗訴之判決如:

181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判決契約無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判決書第3頁最後3行「另觀此買賣契約書與補充協議書間未蓋騎縫章,可任意填附或取匿,其意為便於報稅逃漏稅捐並據以拒絕被告18,000萬元之賣價甚明」,第一審為堅強之事實審,為該案判決之一切基礎證據。

286年度台上字第147號判決:第417行「茲系爭契約既未解除,宏◎公司得否依據該契約請求周◎彪給付『違約金』,即有進一步研求之餘地,且亦無  違約金之核減問題」。宏◎公司付款一千萬元,自不得請求土地過戶。衡諸社    上不動產買賣通例:賣方付清價款後20天內辦理產權移轉。買賣沒給地價款自是理虧! 

386年度上更(四)字第90號判決第77行「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李◎和)主張被上訴人違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該訴為無理由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8671日判決,足證宏◎公司無執行名義,於86115日條件成否未定前,勾結嘉義地院執行處法官黃◎宏不法過戶周◎彪名下同地段無買賣關係之6筆建地,於86331日盜賣,獲得不法暴利6億以上據為已有,應負刑法第339條: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4、確定之終局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216號及第3215號判決:  主文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58行「上訴人(李◎和)自不得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周◎彪)給付二千萬元之解約金,,,,,,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二)移轉所有權訴訟: 

宏◎公司於一審敗訴後,於訴訟進行中向臺北地院更行起訴,請求移轉所有權。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7項「起訴違背第253條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裁定駁回」。其不法: 

1隱藏證據:李◎和於81213日在81年度重訴字第63號言詞辯論庭上認諾「並無請求過戶土地」,有該筆錄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該訴法官在判決上隻字不提李◎和於第63號言詞辯論庭上認諾「並無請求過戶土地」之情事,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應負刑法第128條之刑責。 

2曲解「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審謂前訴之訴訟標的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後段之訴訟標的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前後兩訴並非同一事件,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違反49年台上字第315號判例「所謂同一事件,係以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告事實亦屬同一而言(系爭契約同、時、地、人、事均同)不因前後所主張事實有異,即可謂非同一事件」。其預設立場、欺壓弱勢小民(訴訟裁判費:已交法院裁判費逾一千萬元)。使其負債累累,被迫傾家蕩產! 

3無對待給付下,判標的6筆建地產權移轉:違背釋字第35號解釋「對於人民財產為強制執行,非有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之執行名義不得為之」。90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法官未能適切闡明,即不能令當事人失權,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暇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約法令」。其判決自屬無效。 

(三)周◎彪違約第二次損害賠償訴訟,其不法說明如下: 

1、周◎彪並無違約:71年台上字第82號判例「因契約互負債務,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如未為給付,而他方以此拒絕履約,不能令其負違約之責任」。買方只付定金一千萬元,依法不得請求土地過戶。依社會上經驗認知。任何買賣未付清價款前擅自動手取走物品者,非偷即盜,是人人喊打的現行犯。 

2、確定之終局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216號及3215號判決(861017日判)第58行「上訴人(李◎和)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千萬元之解約金......,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在於禁止更行起訴。該87年度51日宣判之86年度訴字第3138號判決,顯明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者」。不得更行起訴,周◎彪並無違約,賠什麼賠?依土地買賣通例,買受人如何利用土地,賺錢或賠錢?土地出售人不負背書之責。況買方只付一千萬元,土地出售人尚保有土地所有權,李◎和等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即潛入他人土地上動土拆屋,並把拆屋材料盜賣據為已有,應負民法第184條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告訴自訴人詐欺訴訟: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86年度議字第27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違背釋字第9號解釋「判決如有違憲情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自得於理由內指摘之」。憲法第143條「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土地買賣本是合法交易,買方付款一千萬元,依法不得請求土地過戶。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范◎閣等以無對待給付下以83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413號判標的6筆建地產權強制移轉,顯明利益輸送。嘉義地院執行處法官黃◎宏不法強制執行,暗中過戶周◎彪名下同地段案外無買賣關係另6筆建地,使宏◎公司得蓋連棟別墅出售之事實。檢察官陳◎堂認證據不足不起訴處分,違背審酌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過程如下: 

186228日被告吳◎玲到法務部人民申訴中心登記,該部值日官員說:沒看這些資料真不相信法院會這麼黑,我帶你到地檢署去告魏明、李和等不法取財。法務部走廊後有道門直達地方法院,搭電梯到4樓值日檢察官辦公室,吳玲以刑事訴訟法第233條:被害人之配偶得獨立提出告訴。並以83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第412行「系爭買賣契約雖總價為一億八千萬元,然稅捐等費用,既經估定為七千七百萬元,由周彪書立『借條』一張交與被上訴人…..,並因上訴人實際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認書立借據不妥,乃就該借條部分再為談判,訂立補充協議書,借據作廢,及將稅捐等費用更改為七千八百萬元,仍自買賣價款中扣除」。值日檢察官說:沒借錢而在他人備好之借據上簽名,自是受了詐術所欺,人同此心、心同此理。所謂詐術五花八門:如藥品、氣味、障眼法、催眠術等。沒借錢而有借據自是偽造文書,誰是得利者自是主謀人。沒借錢而在總地價中扣去七千八百萬元,不用詐欺、脅迫如何達成?及將稅捐等費用更改為七千八百萬元,仍自買賣價款中扣除。值日檢察官說:土地買賣,賣方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若干?自有法源依據,不是任何人說加稅就加稅之理!然分案檢察官竟以證據不足,不起訴處分。

2、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所已知者,無庸舉證」。有81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決328行「原告有逃漏稅捐之意圖甚明」。第3頁後3行「另觀此買賣契約書與補充協議書未蓋騎縫章,可任意填附或取匿,其意為便於報稅逃漏稅捐並據以拒絕支付被告達一億八千萬元之賣價甚明」。 

3、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檢察官陳◎堂對於自訴人魏明、李和付款一千萬元,即不法盜賣周彪名下12筆建地,獲得不法暴利6億以上據為已有之事實,視而不見,竟以『證據不足不起訴處分』。釋字第181號解釋「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本段完   下續

 

(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回應 推薦文章 列印 加入我的文摘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引用
引用網址:https://classic-blog.udn.com/article/trackback.jsp?uid=bilingwu&aid=5625200

 回應文章

Reed
等級:8
留言加入好友
台灣司法是為有錢有勢者服務
2011/10/08 14:40
無權無勢的老伯伯,在以亞洲民主領先者自稱的臺灣,懇求一條能走的路,有這麼難嗎?更何況在縣夫人未買入前,這條路是一直存在的。昨晚我聽到這比農舍更駭人聽聞的指控,但在今天,幾乎無媒體,無記者去調查或跟進,弱勢者,你的名字只能叫無奈嗎?

出處: 好一個〔蘇家王朝〕!艾瑞克周的網誌

Reed
等級:8
留言加入好友
看看馬總統全民司改下貪腐的爛司法
2011/10/08 14:11
邱毅說,老農跪求陳情,司法都無法改變老農的對外交通順暢.....
邱毅指出,老農曾在93年到屏東縣政府陳情,但是時任縣長的蘇嘉全坦護妻子洪恆珠,致老農投訴無門,才會循司法途徑,但在二審時,司法無法給老農合理對待。
【2011/10/07 中央社】
敬請人道支援 我卓越不群的母親

八旬阿嬤
【台灣司法◎人間煉獄】部落格

Reed
等級:8
留言加入好友
看這共犯結構,如何鯨吞蠶食台灣社會
2011/10/06 23:24
一個很確定不符合法規的豪宅,該討論、法律進行徹查的是「誰」違法濫權讓其漂白合法,而不是本末倒置,說是「合法」....。
要司法改革、要土地正義、要公權力發揮應有的強勢跟公義力量,不是擔心選舉要到了,怕會引起綠營支持者不滿,而是讓2008年老百姓怒吼要公義的那股聲音,在2012年選舉前,讓我們看到執政者「強勢」合法地發揮司法力量。我們不要求黑手伸入司法,只要求司法獨立,別被選舉綁架拖延司法的威信。

當然要把一切的乖違謬誤攤出來,在陽光下逐條檢視,
從個案到通案到整個實務鍊,看這共犯結構如何鯨吞蠶食這個社會,
為了後代子孫的永續生存,每個人民都不能置身事外!

出處: 【MY COMIC】真要一路「拖屎連」?!
http://blog.udn.com/mykey/5704906#ixzz1a11FiH7D

Reed
等級:8
留言加入好友
台灣離廉能價值的距離還相當遙遠
2011/10/06 22:31
我們仔細地想想,即使擱下「正義」的大話,台灣法界近年頻傳賄賂、關說,整個風紀不良的問題,難道不是根源於包庇者嗎?
最近,馬英九再度提出「廉能政府」的口號,然則不管誰執政,倘若有弊不能除、賞罰不分明,甚至在政治馬戲裡用「合法」的糖衣包裹了不公,還順利逃避輿論的監督,那麼,台灣離廉能價值的距離還相當遙遠。
【2011/10/05 聯合報】
敬請人道支援 我卓越不群的母親

八旬阿嬤
【台灣司法◎人間煉獄】部落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