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8年度自字第19號判決(一)
自訴人即反訴被告 李◎和 詳卷
魏◎明 詳卷
被告 即 反訴人 吳◎玲 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反訴人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玲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共拾柒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玲被訴其餘部分,無罪。
李◎和、魏◎明被訴誣告部分,無罪。
李◎和、魏◎明被訴其餘部分,反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吳◎玲自民國95年4月20日起即為滿80歲之人,其與周◎彪係夫妻,前於80年8月26日其等提供所有座落嘉義市下路頭段147之3、147之5、147之9、147之11、150之1、150之3、地號土地6筆,由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公司)出資,合建房屋出售,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就契約之履行、無效發生爭議,
說明:
李◎和、魏◎明想作無本生意,付款一千萬元、即向法院起訴:依契約第四條:第二次付款1600萬元,賣方即須交出土地所有權狀等有關證件、供其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不見契約第五條:本土地依前條之規定辦理過戶登記之同時,應同時設定抵押權新台幣7600萬元以擔保乙方對於甲方之價金債權。因甲方『違約』未設定抵押權新台幣7600萬元、依民法第265條後段: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已之給付。周◎彪主張:依買賣契約第二條:付清買賣價金一億八千萬元同時交出土地所有權狀,無庸起訴浪費司法資源。
下續:
宏◎公司乃提出移轉土地所有權及給付違約金之訴訟。第一審法院判原告即宏◎公司敗訴,宏◎公司提出上訴、歷經第二審、第三審均判宏◎公司勝訴確定,吳◎玲、周◎彪雖提起再審,亦分別遭駁回。
說明: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之刑責,刑法第213條:法有明文。見86年度台上字第147號、86年度更(四)字第90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15號為確定之終局判決(86年10月17日判)、均判上訴人敗訴(李◎和)自不得依據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千萬元之解約金,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但李◎和、魏◎明在條件成否未定前,官商勾結:85年無對待給付下強制過戶標的六筆建地,86年1月15日不法搶奪周◎彪名下同地段無買賣關係另六筆土地產權,86年3月31日轉手盜賣該12筆建地,獲得不法暴利六億以上,據為已有。依民法第100條: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當事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之利益行為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下續:
復於85年2月間(不對:是86年2月28日)周◎彪利用當時尚不知情之吳◎玲,共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宏◎公司代表人魏◎明、總經理李◎和等人詐欺、偽造文書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吳◎玲、周◎彪再議之聲請而告確定,而周◎彪利用吳◎玲申告魏◎明、李◎和共同邀周◎彪面談,宏◎公司提供便當及菜湯予周◎彪及其子周◎,使周◎彪、周◎食用後呈精神耗弱,周◎彪並被拉手在其預備好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總價已填好一億八千萬元,日期倒寫為80年10月15日)7,700萬元之借據上簽名並按下指印,暨於同年月22日,周◎彪、吳◎玲委任之林◎和律師與宏◎公司勾串,使周◎彪、吳◎玲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上簽字,而誣告魏◎明、李◎和涉有刑法第168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41條、第346條等罪嫌及林◎和涉有刑法第168條、第210條、第346條等罪嫌部分,經李◎和提起自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455號判決認定周◎彪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認 吳◎玲係受周◎彪矇蔽而誤認魏◎明、李◎和曾對周◎彪餐飲下藥,再本於此錯誤認知,判斷林◎和於80年10月22日協商結果仍屬對彼等不利,其係受周◎彪利用而提出告訴,並未具誣告之犯意,而認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嗣上開判決經李◎和、周◎彪、吳◎玲分別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556號判決駁回確定。
說明:
86年2月28日吳◎玲到法務部人民申訴中心登記,有值日官員說:沒看資料真想不到會這麼黑,我帶你到地檢署去告魏◎明、李◎和偽造文書、不法取財。法務部走廊有門通地方法院,乘電梯直達四樓值日檢察官辦公室,吳◎玲以刑事訴訟法第233條:被害人之配偶得獨立告訴並以83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4頁12行為例:雙方嗣後改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定為總價一億八千萬元,然稅捐等費用,既估定為七千七百萬元,由上訴人(周◎彪)書立借條一張交與被上訴人,,,,,並因上訴人實際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認書立借據不妥,乃就該借條部分再為談判,訂立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記明:借據作廢。及將稅捐等費用更改為七千八百萬元,仍自買賣價款中扣除。值日檢察官說:沒借錢而有借據,自是偽造文書,誰是得利者自是主謀人!沒借錢而簽下借據、自是受了詐術所欺;所謂詐術五花八門有:藥品、氣味、催眠術、障眼法等。沒借錢要在地價款中扣除,自是詐欺不法取財,因而受理。辦公室官員及法警都過來觀看,嘖嘖稱奇!及至分案撿察官以證據不足不起訴處分,為何有眼睛卻看不見,證據都存在卷宗內,濫權枉判放縱不法者大作無本生意,魏◎明、李◎和於86年3月31日盜賣該12筆建地,獲得不法暴利六億以上據為已有!繼於同年四月以自訴指控周◎彪、吳◎玲誣告伊等偽造文書、不法取財?更不可思議者,有這麼多眼盲、心盲判人生死權能者:在判決書上記有:『吳◎玲之指控無證據證明其為真實』?被判『誹謗』、『誣告』二罪!更心狠手辣,憑空憶測是周◎彪教唆吳◎玲提出不實之指控,不由分說三人成虎,周◎彪以83歲高齡蹬了92天冤獄,折騰成重度殘障人士,終至含冤以歿。吳◎玲多次聲請傳86年2月28日法務部值日官員、值日檢察官及其辦公室官員作證,法院均置之不理。周◎彪閉門家裡坐禍從天上降,只因周◎彪為該土地所有權人、為斬草除根、謀財害命、去之而後快!台灣司法所司『不法』 !
下續:
嗣吳◎玲、周◎彪益於散布於眾、誹謗宏◎公司、該公司代表人魏◎明、總經理李◎和之犯意聯絡,於86年2月22日在台灣日報第一版下方欄位,共同開刊登「陳情書-匹夫無罪,懷壁其罪」之標題,刊載:『被害人於80年8月26日與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公司)董事長魏◎明總經理李◎和簽訂土地合建房屋契約並收取保證金一千元後,公司提出另一專供報稅用協議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要被害人虛填地價一億八千元配合逃稅, ,,,, 80年10月12日公司以迷藥詐欺達成更改契約,自行虛填地價一億八千元,被害人被拉手在其預先備好七千七百萬元借據及不動產買賣契約上簽名並按指印,,,,』,而共同以文字散布於眾,足以毀損魏◎明、李◎和社會上對其人格之評價妨害名譽之事,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634號判決吳◎玲、周◎彪犯共同加重誹謗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吳◎玲明知有關其指魏◎明、李◎和於與周◎彪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時涉及要求周◎彪虛填地價配合逃稅,繼以迷藥詐欺達成更改契約,自行虛填地價並拉周◎彪之手在借據及契約上簽名並按指印等情,已為魏◎明、李◎和所否認,且其對魏◎明、李◎和所為詐欺、偽造文書罪嫌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暨其所指摘上開事項業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634號判決並無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復明知宏◎公司係依法院確定判決向嘉義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6筆買賣土地之移轉登記,另案外6筆土地,係宏◎公司合法拍賣承受,並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5年12月4日嘉華民執弘字第037977號不動產權利移轉登記書向嘉義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竟自95年2月起(95年2月至97年10月24日以前行為未據自訴人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或自訴,並據自訴人表示僅追究吳◎玲於98年3月18日回溯半年內之所為)。在網路城邦設立之其『台灣司法◎人間煉獄』部落格,在其位在台北市信義區紫雲街◎◎號住處內,以家中電腦聯絡上網,進入網路城邦網站,於網站上刊登如附表所示内容等公然辱罵及指摘足以毀損魏◎明、李◎和社會上人格之評價妨害名譽之事文字,供不特定上網者得以觀觀覽而散布之,足以貶抑魏◎明、李◎和社會上人格評價及毀損名譽 。
說明:
總之、魏◎明、李◎和付款一千萬元,不得請求土地過戶。法官權力再大,亦不能無對待給付下把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判給誰就給誰?更何況案外無買賣關係之另六筆土地產權?犯刑法第131條公務員圖利罪。敢作的事、不許被害人說出來!刑法第310條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第311條: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者、不罰。但法官有權依自由心證判你傾家蕩產,你敢不服,就是挑戰公權力、侮辱公署,判你坐牢、罰款,,,,、本案就是一面照妖鏡:法即是官、官即是法。好官我自為之!誰能奈我何?
本段完 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