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城邦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字體:
為調查證據提出異議狀二
2011/09/18 14:39:48瀏覽307|回應0|推薦9

 調        狀(二)

四、無對待給付下判標的六筆建地強制過戶:犯刑法第131條第1項:公務員圖利罪、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利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之刑責。該訴各審有志一同判:依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周呂彪)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土地面積4861平方公尺計1470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無對待給付下判標的六筆建地強制過戶。其不法:

1斷章取義:不見契約第5條:本土地依前條之規定辦理過戶登記之同時,應同時設定抵押權7600萬元以擔保乙方對於甲方價金之債權。因甲方「違約」未同時設定抵押權7600萬元,依民法第265條後段: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已之給付。法有明文以保護其利益也!本案因不法之官加持:付款一千萬元得過戶被害人系爭六筆建地產權、達到其作無本生意之惡念!全世界未見有如此不公不義之判決。

2明知違背法令:釋字第35號解釋:對於人民財產為強制執行,非有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之執行名義,不得為之。此為不動產買賣最基本規定,身為判人生死之權能者豈有不知之理、誰信?基於不可告人之誘因,明知違背法令也不在乎!人在暗中所作之事、必在明中顯露出來,人民眼睛雪亮,問問路人,誰都知道?

3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依社會經驗之認知:任何買賣未付清價款前,擅自動手取走物品者,非偷即盜,是人人喊打的現行犯!三歲孩子都懂,買東西要給錢。魏明、李和付款一千萬元,於86331日盜賣(土地狀仍在我家)周呂彪所有12筆建地獲得不法暴利六億以上,據為已有至今尚未清償之事實。欠債還錢天經地義,為何浪費司法資源近20載,沒完!沒了!

4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各審除了上述:不應受理而受理、無對待給付下判系爭六筆建地產權強制過戶,均為違背法令之不法。尚有:重大違誤之枉法、茲以82年度重上字第119號為代表舉證:618行:「上訴人(周呂彪)實得一億二百萬元」。審判長法官張耀彩審核上訴費用時、則以一億八千萬元核定標的之價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項:核定標的之價格,以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準)至每審上訴費用高達27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法院書記官、執達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本訴三次均由審判長法官審核,理應由其負擔。並應負刑法第129條第1項:『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又914行:「於簽訂補充協議書時,既將該借據作廢,自需另為稅負負擔之約定」。原審明知周呂彪並未借錢,卻判定自需另為稅負負擔(7800萬元)之約定。放縱不法者『假稅負之名、行訛詐之實』。司法之公平、正義、蕩然無存!

5盜亦有道:政論名嘴胡忠信在電視上說:就算強盜搶來的贓款也要公平分配?魏明、李和以自訴狀告吳碧玲曾登報鳴冤,被刑庭法官判周呂彪、吳碧玲『誹謗罪』各三月、得易科罰金,並賠償名譽160萬元。『誣告罪』判周呂彪以83歲高齡坐了92天冤獄,折騰成了重度殘障者,與病痛纏鬥八、九年、終至含冤以歿!前行政院長蘇貞昌有句感人之名言:難道給強盜搶了還不許喊出來?臺灣司法之『苛』揚名國際:北京大學實証法務研究所,本著法學研究的目的重視資料之原始面貌,列為個案研究。欲需查看全文請成為會員或法意檢索閱讀卡。休士頓各報亦有刊登。如蒙受理有機會陳述。自有證據攤在陽光下!(證四)

 

五、據媒體報導:監察院  王院長近日在高雄演講時指出:有人月領9萬元,只做2萬元之事、這些公務員就是「肥貓」、「詐欺犯」。仗義執言感人肺腑!然本案被害人多次向監察院陳情,其答覆是:『前經本院調查認歷審法院判決並無違失之處」。顯明是監察委員或官員應作為而不作為? 在本案中,月領?萬元,只作到萬元?見該函最後有:「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 副秘書長決行」。或下情未能上達?素仰  王院長為虔誠基督徒,滿有慈愛與誠實,盼  為弱勢小民伸冤辯屈,苦民所苦,功在黨國。  

 

監察院院長           

                                                  異議人  吳碧玲

 

                      100           8          23      

 

附證

一、監察院100812  函乙件。

二、李善和於801122日寄出存證信函解約乙件。

三、8121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乙件。

四、北京大學實証法務研究所個案研究及休士頓各報刊登本案之資料各乙件。

(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回應 推薦文章 列印 加入我的文摘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引用
引用網址:https://classic-blog.udn.com/article/trackback.jsp?uid=bilingwu&aid=55683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