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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9/13 00:05:04瀏覽537|回應2|推薦9 | |
為調 查 證 據 提 出 異 議 狀(一) 異議人 吳碧玲 民15年4月20日 身分證Q20045◎◎◎◎ 住台北市紫雲街XX號 電話(02)2722◎◎◎◎ 主 旨 監察院100年8月12日 函(證一)所訴:台端與宏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法院判決不公乙案,前經本院調查認歷審法院判決並無違失之處,並多次答復在案,嗣後續訴若無新事證,將不再答復,請查照。 異議人提出異議之理由如下: 違背調查證據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依前項規定為調查證據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賦予當事人應有之程序權保障,並防止發生突襲性裁判,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就是否應予調查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若未踐行此項程序為判決基礎,其判決即有法律上之瑕疵。(97台上一○四五) 鈞院依100年8月10日本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第4屆第38次會議決議辦理。 「前經本院調查認歷審法院判決並無違失之處」。沒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事證都存在監察院卷宗判決書內,眼不見為淨?輕描淡寫草草了事,默許不法者以權謀私,違背法令利益輸送。放縱不法者:魏化明、李善和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者,逍遙法外已20載至今尚未清償債務!司法蒙羞!?刑法第15條第1項:「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視為不作為犯!? 且 鈞院之調查:是調而不查(根本沒調查),或查而不調(查到其不法之處不予舉發,官官相護、彼此、彼此)不得而知?但權力再大也不能把人民之 財 產 無對待給付下判給誰就給誰?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應受法律之保障。土地買賣本是合法之交易,因何在司法院內產權被搶?其不法罄竹難書,茲列舉重點如下,公道自在人心! 一、有關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該訴各審案號及審判長法官表列如下: 1、81年度重訴字第721號判決,審判長法官林孝城。 2、82年度重上字第119號判決,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3、83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4、8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5號判決,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5、85年度台上字第413號判決,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二、買方不得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證如下: 1、買方付款一千萬元、見81年度重上字第112號8頁28行:查被上訴人(周呂彪)自認收到上訴人所給付之一千萬元訂金,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社會上不動產買賣慣例:買方付清價款後、20日內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今買方魏◎明、李◎和付款一千萬元,自不得請求產權移轉登記。 2、80年11月22日李善和以北管局第81支郵局第3696號存證信函解約(證二),記有「倘屆時仍不置理,本公司於函到第八日即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不另催告」等語。故該契約於80年12月1日條件完成解除。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契約既已解除,何來產權移轉? 3、81年2月13日李◎和在81年度重訴字第63號言詞辯論庭上自認「並無請求過戶土地」。有該筆錄附卷可按(證三)。依民法第384條: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自不得請求產權移轉。 三、刑法第128條:公務員對於訴訟事件,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者之刑責。魏◎明、李◎和於一審敗訴後於訴訟(上訴)進行中又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更行起訴,請求產權移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7項:「起訴違背第253條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裁定駁回」。況如上述魏◎明、李◎和自不得請求產權移轉之三要件:未付清買賣價款、寄出存證信函解約、在言詞辯論庭上自認沒「要求過戶土地」,其中任何一件事由,法院即應駁回其產權移轉之請求,而不為?膽敢一手遮天,顯示集體性結構,以權謀私強奪豪取侵犯人民權益,有損司法形象,台灣那像個民主法治國家? 本段完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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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