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
|
|
2011/08/12 21:24:50瀏覽1978|回應3|推薦13 | |
準 備 書 狀(一) 案 號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88號 股 別 午股 上訴人 吳◎玲 民15年4月20日生 身分證Q200453XXX 住台北市紫雲街X號 被 上訴人 魏◎明 民30年8月15日生 身分證XXXXXXXXXX 住台北市南京東路4段◎巷◎號 李◎和 民41年12月22日生 身分證XXXXXXXXXX 住台北市南京東路4段75巷◎號 為 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就被上訴人「民事答辯(四)之一 狀」,提出答辯反駁,並補充列舉被上訴人不法取財之事實以及98年度重訴字第156號突擊性判決如下: 壹、就被上訴人100年4月14日「民事答辯(四)之一 狀」,提出答辯反駁: 一、 無權請求過戶土地:魏◎明、李◎和付款一千萬元(見81年度重上字第112號8頁28行及82年度台上字第719號3頁13行均有記載尚有: 1、李◎和於80年11月22日以北管局第81支郵局存證信函第3696號,記有「請台端應於函到七日內依上開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至本公司營業所交付有關証件並用印完畢,以供本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後至台北地方法院提領上開款項。倘屆時仍不置理,本公司於函到第八日即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不另催告」。故本件買賣契約於80年12月1日條件完成解約。依民法第258條第3項:「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依本法應由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之,不得請求法院為宣告解除之形成判決。此項意思表示本不限於訴訟外為之,亦無一定方式,茍於訴訟上以書狀或言詞,由有解除權人向他方當事人表示其解除契約之意思,即應認為有解除契約之效力。(37上七六九一)自無權請求過戶土地。 2、李◎和於81年2月13日在81年度重訴字第63號言詞辯論庭上自認「並無請過戶土地」。有該筆錄存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21條:「判決、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為有效。而非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為基礎者,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50台上一二五)該訴各審(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不應受理而受理者,應負刑法第128條之刑責。又無對待給付下判標的六筆建地強制過戶,違背釋字第35號解釋:其判決無效。應負刑法第131條之刑責。依民法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自無權請求過戶土地。 3、上訴人主張:因枉判無效而搶奪他人土地者,依法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乃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156號請求買賣價金事件判決『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其敗訴』:顯然違背釋字第181號解釋:依法應予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二、 李◎和提出 民事答辯(四)之一狀,強詞奪理之處列舉如下: 1、「法律上,吳碧玲並無撤銷或更正其他訴訟代理人事實陳述之權」:實屬謬論。依律師法第34條:「律師不得受讓當事人間系爭之權利」。應付懲戒,第39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72條:「訴訟代理人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周呂彪自92年即由醫師診斷為重度殘障者,持有殘障證明在案。且每日進出醫院與病魔纏鬥,終至含冤以歿。只因周呂彪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斬草而除根、謀財而害命。有關刑事部分自當另行提告。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犯罪之被害人但無行為能力.....者,得由其…..或配偶為之」。因犯罪對於共有權利有侵害時,無論該權利為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其共有人中之一人,均屬本罪之被害人。且周呂彪曾出具委任吳碧玲為本案全權代理人委任書於法院在案,吳碧玲自有訴訟代理人事實陳述之權。 2、「吳◎玲於98年12月11日暨99年7月20日均有舉手更正,僅未記明於筆錄,此調閱原審98年12月11日暨99年7月20日開庭錄音檔即明。被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誣指何來上訴人有舉手更正之事?自屬無稽」。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筆錄內容所載與錄音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有98年12月11日、99年12月2日、99年7月20日各審錄音光碟可證。吳碧玲每次舉手請求發言,均為審判長法官孫正華所制止。依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經當事人之陳述,法院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更可議者:審判長法官孫正華出言恫嚇:「周太太就算你要發言,我也可以不寫在筆錄上,年紀這麼老我看還是入袋為安,今天開即期支票一千七百零十一萬元給你。你要上訴,到時候法院判你全輸,什麼都沒有了!就算你贏了,到時候人家說沒錢不給,也什麼都沒有了」!此為一面倒之話語,有損司法形象!為何不敢寫在言詞筆錄上?有99年7月20日錄音光碟可證。上訴人定於100年8月2日庭訊時把該錄音光碟帶來請求播放。請亂說話的人閉嘴。 3、被上訴人以「吳碧玲之陳述,是否可信,法院仍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69台上七七一) 依社會上不動產買賣慣例:買方付清價款後,20日內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本案買方魏◎明、李◎和付款一千萬元,無權請求過戶土地。因魏◎明、李◎和存心作無本生意,於80年11月1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1600萬元,即於81年初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庭起訴,請求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於受領第二次款1600萬元,即需辦理如附表所示六筆建地產權移轉,並賠償其損失4000萬元及其利息。天底下那有如此『好康』之買賣?假買賣真搶劫!駭人聽聞! 貳、揭發魏◎明、李◎和關於提存款1600萬元,一魚三吃之不法如下: 一、 第一吃:李◎和於83年12月19日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及確定證明書可憑,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受償一千六百四十七萬零三百七十六元,共有九十七萬九千七百九十三元未受償。 (證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庭裁定 85年度執字第1013號):法官黃茂宏裁定。其不法: 1、循私舞弊:8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並非確定之終局判決、何來確定證明書? 觀其判決主文:駁回高等法院自明。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其違背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規定者,為違背法令。 2、 暗中放水:觀之8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7頁12行:「依提存法第17條之規定周 呂彪未依提存書所載為對待給付時,不得提取該提存款 1600萬元,且周呂彪亦未領取該提存款。原審以該提存款尚難認為周呂彪所收價款,宏恩公司請求周呂彪賠償該16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屬無據,不能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開部分宏恩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其對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庭執行處法官黃茂宏(造假)之裁定記有:李善和於83年12月19日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及確定證明書可憑,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受償一千六百四十七萬零三百七十六元。自是官商勾結,應受懲處!? 3、謊話連篇:又云:共有九十七萬九千七百九十三元未受償。有83年12月27日臺北地方法院提存通知書:尚有新台幣五十萬六千三百三十三元。揭穿其謊言。應負刑法第168條:虛偽陳述之刑責。(證二;83年12月27日臺北地院提存通知書) 二、 第二吃:李◎和把提存款領回去,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處法官黃茂宏就未清償部分予以強制執行:拍賣周呂彪名下同地段無買賣關係另六筆建地,面積1144平方公尺計346坪。(見證一)其不法: 1、無執行名義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案外六筆建地無買賣關係,亦無判決確定證明書,自無債權之存在,不得據以強制執行。違背民法第390條:扣留其所受領價金者,其扣留之金額,不得超過標的物使用之代價及標的物收受有損害時之賠償額,顯係強奪豪取侵犯人民權益。 2、未通知拍賣之不法:其過程如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5年5月17日通知:定於85年6月7日拍賣周呂彪名下同地段無買賣之二筆建地,通知單上無說明被拍賣之原因,亦無以資識別法院或法官之印鑑;周呂彪立即提出異議,郵政掛號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詢,無回應。十日之後即85年6月17日第二次通知擅改為六筆(無判決書之不法),即周呂彪名下不動產全被抄家。通知單上依然無說明被拍賣之原因,亦無以資識別法院或法官之印鑑;周呂彪又立即提出抗議,均無回應。 3、無債權之存在:86年4月17日收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85年度執字第1013號:得知魏◎明、李◎和於86年1月15日以4.540.000元承受案外六筆建地產權。違背民法第873條第2項:按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屬於抵押權人者,其約定為無效。案外六筆建地無債權存在不得據以強制執行。 4、強制執行法第96條:供拍賣之數宗不動產,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他部分應即停止。今假設有債權共九十七萬九千七百九十三元未受償,在第一次通知單上:嘉義市下路頭段:147-6、150-4、二筆建地,最低拍賣價額均在二百萬元以上、其中一筆已超過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基於貪得無厭,強盜心態、全部搶光! 三、 第三吃:李◎和把提存款領回去,繼續聲請周呂彪賠償該16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56號7頁第6,「提存之1600萬元,此部分應由原告請求給付之買賣價金中扣除」。製造世紀大冤案。 本段完 下續 |
|
(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