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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7/27 19:10:25瀏覽4236|回應1|推薦9 | |
訴訟費用知多少?(一) 絞肉機裡的小民哀號嘆息,被搶的越多,訴訟費就越多,限文到五日內繳納,否則駁回。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訴訟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為何限文到五日內繳納。這是什麼法?法亦惡法嗎!簡直是『落井下石』。無知的小民呀,你可知道『衙門八字開、無錢莫進來』!歷史上那一代沒有冤案?錢財乃身外之物,沒要你的命已經很不錯了!你既然被牽了鼻子進來,哭窮沒有用,「諸法皆空」說有用嗎:你說給誰聽? 一、 民事訴訟法第80條:「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買方魏◎明、李◎和存心作無本生意,狀告賣方受領第二次款一千六百萬元即須辦理產權過戶。依社會上不動產買賣通例、買方付清價款後,20日內辦理產權過戶。本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二條:雙方議定買賣總價金新台幣壹億捌仟萬元整。買方付清買賣價金壹億柒仟萬元(扣除訂金一千萬元外)。即日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三歲孩童都知道:任何買賣均須先付清價款無庸起訴,除非結合公權力用搶劫掠奪人民產權!? 二、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3第2項:「原告(提出者)並求確定對待給付之額數者,其訴訟標的之價格,應依給付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魏◎明、李◎和付款一千萬元,核定訴訟標的之價格,二審、三審、再審上訴,每審應為十五萬元,周◎彪提出聲請,不具理由被駁回,每審核定270萬元,限文到五日內繳納,否則上訴駁回。先後交三次共810萬元。周◎彪出售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應受法律之保障,今不幸遇到金光黨,訴訟費用多繳?萬元,迫得你負債累累,生活陷入困境! 三、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本案確定之終局判決為86年度台上字第3215號:「上訴人(李◎和)自不得依據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千萬元之解約金,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所為該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即敗訴的一方應歸還其不法所得並賠償其損失,包括賠償對造各審之訴訟費用並利息在內,無奈道高一尺、魔高一丈、至今尚未清償之事實。清償債務之案件,現尚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四、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後段:「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斟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周◎彪出售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應受憲法之保護,因何在司法為民之法院內產權被搶(無對待給付下判土地產權強制過戶,顯明違背釋字第35號解釋,其判決自始無效)。還被判敗訴,每審訴訟費用270萬元,傷天害理顯失公平者,因勝訴之當事人不法得利,該等不法之官以權謀私、利益輸送、有辱司法形象!法院得命勝訴之當事人返還其產權並負擔其全部訴訟費用並賠償其損失。那就天下無冤民!? 五、 民事訴訟法第81條:「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斟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者」。 (魏◎明、李◎和付款一千萬元,結合不肖法官無對待給付下判標的六筆建地強制過戶;案外無買賣關係另六筆建地產權,亦被不法搶走。並於86年3月30日轉手盜賣獲得不法暴利六億以上,據為已有,至今尚未清償之事實。其行為比搶匪還厲害,搶匪再厲害,搶不走人民之不動產,其明火執仗,強奪豪取、有目共賭 )。 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土地買賣本是合法之交易,法官權力再大,也不能判不給地價款,把人民之土地產權判給同路人,自毀皇后貞操,實司法之恥!敗訴人無故產權被搶,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而上訴,法院得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之訴訟費用並回復原狀、賠償其損失。 六、 民事訴訟法第82條:「當事人遲誤期日或期間,或因其他應歸責於已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者,雖該當事人勝訴,因其延滯所生之費用,法院得命負擔全部或一部」。魏◎明、李◎和付款一千萬元,起訴請求產權過戶,很簡單依契約第二條:付清土地價款壹億柒仟萬元,即日就可辦理產權過戶。因其存心作無本生意,結合公權力,搶劫濫訴、延滯訴訟近20年,雖該當事人勝訴,因其延滯所生之費用,法院得命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依法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保障人權。 七、 民事訴訟法第88條:「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本條但書規定:「以該裁判違背法律為理由者,得聲明不服」。該訴各審法官膽敢無對待給付下判土地所有權強制過戶,違背強制執行法第四條規定者,連三歲孩童都知道:任何買賣均須付清價款,豈可假公濟私、利益輸送。被害人上訴都被駁回,本件上訴人對於本案裁判之上訴既屬不應准許,對於訴訟費用部分之上訴,亦即不能認為合法。(31上三一)理應退回當事人?這好比『與虎謀皮』? 八、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一般作業訴訟費用都是由書記官核定,但有問題者由該審審判長法官具名。(沒有吃到葡萄者,當然不願分擔風險)刑法第129條第1項:「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本案買方付款一千萬元,即向法院更行起訴:請求賣方於第二次受領1600萬元即須交出所有權狀等有關文件,以供買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天底下那有如此『鴨霸』存心作無本生意之人?周◎彪即表示,依買賣契約第二條,付清買賣總價金一億八千萬元,即日辦理產權過戶,無庸提出告訴。亦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80條:「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無奈本訴操有審判權之權能者置之不理,核定訴訟費每審270萬元、該訴交三次共810萬元。連案外無買賣關係另六筆建地產權也被不法搶走,吳◎玲提出告訴:指控魏◎明、李◎和等不法取財,被刑庭法官判「誹謗」、「誣告」二罪,判決理由說:吳◎玲指控無證據證明其為真實者(因篇幅關係,另外說明)。該等不法者:三人成虎、明目張膽為所為!因台灣『私法』刑不上執行者?法不足以自律何以服人? 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2項:第531條第2項所為之聲明,不繳收裁判費。即「假扣押所保存之請求已起訴者,法院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應依債務人之聲明,於本案判決內命債權人為前項之賠償。債務人未聲請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事實是:96年7月以周◎彪名義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清償債務;法官命先行調解,於96年8月27日交聲請調解費五千元。在調解庭上李◎和說:不願調解就結束了,其間滯延約七個月。98年3月24日繳第一審訴訟費用:壹佰肆拾萬零四佰參拾壹元整。至99年8月10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判決主文:「原告(周◎彪)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判決書共13張。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說白了:有公權力挺你,土地買賣可以不給價款,用搶奪才是真本領!告有什麼用?多化冤枉錢而已!你才知道台灣私法連根爛掉! 十、 司法週刊第1368期刊登「本刊訊」立法院於96年12月7日召開第6屆第6會期第14次會議,三讀通過民事訴訟法第77之23條第1項及第2項是有關當事人應預納之費用的規定,而當事人預納之費用,均是為完成訴訟行為所必要之費用,應由法院代收代付,才符合實際,而此項預納之費用,如有剩餘,也應在訴訟終結後(應在每審終結後)返還當事人,才屬合理,因此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之23條第3項,增列「並得由法院代收代付之。也應在訴訟終結後(應在每審終結後)返還繳款人」之規定。至今也只聽到樓梯響! 總上、法院豈是營利機構?人民有納稅之義務,政府也應有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義務?被搶的越多訴訟費亦越多,明明有法條規定,可以從優核定而不為,助紂為虐、絞肉機伺候,不用壓榨,何來油水?人民眼睛雪亮,不說也罷了! 本段完 下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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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