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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和於86年4月提出自訴狀(三)
2011/04/11 10:32:06瀏覽415|回應0|推薦6

和於864月提出自訴狀(三)

續上:          

    

一、按誣告罪於侵害國家法益中,兼有侵害個人法益之故意,被誣告人自提起自訴(司法院院字第1540號、第1542號解釋參照),合先敘明。

二、次按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行使,只須有誣告之意思,而所告事實足以使人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其罪即屬成立。又告訴人以自已親歷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3號、第157號、第4216號、72年台上字第539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夫婦均明知被告周◎彪就其第二次簽約中親身經歷之訂約過程,係出自雙方協商經其同意後始欣然簽約,自訴人既未在其菜餚飯湯中下藥,其亦未呈精神耗弱,自訴人復未拉其手簽名,且第三次契約係被告夫婦自行委任林◎和律師前來協商,自訴人或宏◎公司均不認識,因林律師當日極力爭取,自訴人與之折衝竟日始允退讓,而簽訂更有利於被告之第三次契約,被告夫妻、其子及友人等亦均始終在場,此依:

(一)被告周◎彪在第二次契約上之簽名,一如另二次契約上之簽名工整,當非係於昏沈下所為。顯見係其於正常精神狀態下喜願簽署。

(二)第二次契約協談過程,被告之子周◎、其好友孫◎甫始終在場,孫◎甫在偵查中已證述飯後被告周◎彪父子並無何異狀,其子亦供證當時宏◎公司內無任何人施以強暴、脅迫情事,且其父亦無昏倒。

(三)第二次契約,被告淨得一億三百萬元,較第一次契約增加二百萬元,茍自訴人趁其昏沈或精神耗弱,而強拉其手簽約,豈有再增付價款二百萬元之理。

(四)被告委請律師林◎和協商第三次契約時,並未曾告以第二次約係在被下迷藥後、或被強拉其手之情況下簽訂,僅陳稱要提高價款,請求林◎和盡力為其爭取,此業經林◎和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如自訴人確有被告所誣指之情事,被告當無不併予告知其委任律師之可能。

(五)同年1115日,被告另委請律師解◎源發函宏◎公司,函中僅載其認契約有失公平,應予修正,並未提及曾遭迷昏而簽約之事。被告既再委請律師維護其出賣權益,如真有非自由意志下簽約之被告情事,實無故作沈默不語之必要。

(六)第三次簽約,被告共同委任林◎和律師與渠等在場一起協商,契約之草稿係經被告親自修改,林◎和與宏◎公司委請之律師曹◎誠曾多次各為自己之委任人爭執,互不退讓,至後自訴人為免被告違約可能導致更大損害,始勉予同意林◎和律師之提議而與之訂約,此亦據被告之友人丘◎華及林◎和、曹◎誠等證人在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被告夫婦既始終在場參與,又係經渠等同意始予簽約,第三次契約之內容對於出賣人之保障又較前二次契約更有利於被告,自訴人何來勾串林◎和之有。

等上開各情即足堪憑認。詎被告竟於民事訴訟敗訴後,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竟就渠等親歷之上開事實,故意捏造自訴人犯罪之虛構事項,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詐欺、偽造文書等,渠等誣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犯罪後猶不知悔悟,在各公開審理之法庭仍一再谩言指摘自訴人與歷審法官勾串,對國家審判權之行使及自訴人之權益均造成極大損害,請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量以適當之刑,用懲不法。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     公鑒

                    86                          

                                               具狀人  李◎和

                                               撰狀人  李◎和

解說:

土地買賣本是合法交易,民法第370條第一項: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三歲孩童都懂:任何買賣未付價款前,擅自動手取走物品者,非偷即盜,是人人喊打之現行犯。唯有本案主謀:魏◎明、李◎和、付款一千萬元,不法盜賣周◎彪名下12筆建地(包括標的六筆、案外無買賣關係之另六筆,面積共6,005平方公尺)於86330日條件成否未定前盜賣,(本案確定之終審判決為86年度台上字第3215號、861017日判:上訴人(李◎和)自不得依據契約第十條後段請求周◎彪給付二千萬元之解約金,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當事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獲得不法暴利六億以上據為已有。直到9955日始先返小部分價金,尚心存僥倖,以拖待變?!欠債不還,還有理由可言?姑就不具理由各點解說如下

一、「被誣告人自提起自訴」。土地買賣賴帳不給價款,並盜賣該土地獲得不法暴利六億以上據為已有,便是不法取財。何以謂被誣告之有?

二、沒有借錢而有借據、自是偽造文書,誰是得利者自是主謀人。沒借錢而在補充協議書上要在總地價中扣除七千七百萬元。周◎彪不簽、根本沒借錢。見82年度重上字第119號判決522行曹◎誠律師稱:下午雙方又寫了補充協議書、大家中午未吃飯(被害人被控制一整天連一滴水都沒喝)爭執的很厲害,離開辦公室已是六、七點以後。魏◎明喝道:加扣一百萬元以懲罰其不配合。林◎和律師立即更改為七千八百萬元、不用詐欺脅迫如何達成?

(一)「在二次契約上之簽名工整,當非昏沈下所為」。一個人簽自已名字,就是閉上眼睛也是一樣。其重點應追究:沒借錢何來借據?目的何在?

(二)「周◎彪並無異狀,亦無昏倒」。所謂詐術五花八門:有氣味、藥品、催眠術、障眼法等、只有施詐的人知道,被害人不知道才會被詐,媒體上常報導:被害人到銀行去提款,雙手奉上,這將如何解說?總之、買賣賴帳不給價款就是詐財?!

(三)「茍自訴人強拉其手簽約,豈有再增付價款二百萬元之理」。觀之82年度重上字第119號判決228行李◎和陳述:兩造原協議合建三層住宅,所建總建坪由兩造均分、稅負亦各自負擔。李◎和在訴狀上自云:預售屋可得三億二千八百七十三萬元,尚不包括畸零地在内。兩造均分各得一億六千四百三十六萬五千元。而第二次契約被告淨得一億三百萬元,已被詐去六千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數據會說話,誰能一手遮天!?

(四)「第三次契約時,僅稱要提高價款,請林◎和律師盡力為其爭取」。事實是在補充協議書上記有:實得土地價款為一億二百萬元,比第二次契約減少一百萬元。自訴人李◎和語無倫次,嚴重患有精神分裂症?

(五)「另委請解◎源律師發函宏◎公司,僅載其認契約有失公平、應予修正,未提起曾遭迷昏而簽約之事」。解◎源律師說:吃迷藥的事說出來扯破面皮就不好談了,最要緊修改契約內容、中華民國萬萬歲、沒看到土地買賣要那麼多稅!本案三番兩次傳林◎和律師出庭作證,為何不傳解◎源律師出庭作證?各自心知肚明?

(六)「第三次契約之內容對出賣人之保障又較第二次契約更有利於被告,自訴人何來勾串林◎和之有」。以82年度重上字第119號判決525行舉例:「查林◎和律師接受上訴人委任與宏◎建設公司談判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買賣契約第五條擔保抵押權(即土地移轉過戶同時,應同時設定七千六百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以擔保其價金債權),第七條第(三)款並約定土地建築後,如分割出畸零地,由雙方各得權利之一半,甲方(即被上訴人)應將所得之畸零地之持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乙方(上訴人),均屬對上訴人有利事項。林◎和律師受上訴人委任參與買賣契約之談判,所述訂約過程,應堪採信」。事實是土地移轉過戶同時,宏◎公司『違約』沒同時設定七千六百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應負民法第245條之一:第三項「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又契約第七條第(三)款並約定土地建築後,如分割出畸零地,由雙方各得權利之一半。按畸零地產權本屬土地出售人所有,建築之後畸零地即告消失,何來權利之一半?應雙方各得建築物之一半才對。當晚離開辦公室時,魏◎明誇林◎和說:化六百萬元值得回票!請海霸王設有慶功宴。被害人始領悟到林◎和律師以文字技倆為宏◎公司騙取畸零地產權。多次聲請法院測謊,如果林◎和律師有收受六百萬元被收買、應受法律懲處,如果沒有亦應還給林◎和律師清白,為何要和稀泥不採科學辦案?

又謊稱被告竟於民事訴訟敗訴後?本案確定之終局判決為86年度台上字第3215號判決:上訴人李◎和敗訴,駁回其訴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民法第100條: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當事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土地買賣未付清價款前,不法盜賣該土地獲得不法暴利六億以上據為已有,即是詐欺不法取財!何有故意捏造自訴人犯罪之虛構事項?

三、又自言自語:「被告在各公開審理之法庭仍一再漫言指摘自訴人與歷審法官勾串,對國家審判權之行使及自訴人之權益均造成極大損害」。這叫做「此地有銀三百兩」,有無勾串只有自訴人李◎和心知肚明,不打自招耶!   

本文完

(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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