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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年度上訴字第455號(四)
2011/03/07 21:56:39瀏覽353|回應0|推薦8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87年度上訴字第455號(四)

續上:

壹、被告吳◎玲誣告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吳◎玲基於與周◎彪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吳◎玲於85228日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指稱林◎和、魏◎明於右開土地合建協商過程涉及詐欺行為、再於85312日提出告訴狀,指訴被告魏◎明、林◎和、與李◎和共同詐欺,指稱801012日魏◎明、李◎和邀其配偶周◎彪會談時,提供摻藥之食物,使周◎彪及周◎於進餐後呈精神耗弱狀態,再拉周◎彪之手在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借據上簽名並按指印,暨指稱林◎和於801022日第三次協商時,與宏◎公司人員勾串,均涉有詐欺罪嫌,因認被告吳◎玲涉嫌與被告周◎彪共犯誣告罪嫌。

解說:

事實是吳◎玲於85228日到法務部申訴,有值日官員說:沒看這些資料真想不到會這麼黑,我帶你到地檢署去告魏◎明、李◎和詐欺取財。經值日檢察官審查後而受理,值日檢察官說:沒借錢而借據,自是偽造文書,誰是得利者自是主謀人;沒借錢要在地價款中扣除七千八百萬元,不用詐欺、脅迫如何達成?所謂詐術五花八門,有藥品、氣味、催眠術、障眼法等。只有使詐的人心裡明白,被詐的人當時不知道才會被詐。操有審判權之官員,為何不依被告之聲請,傳該值日官員作證?因事出突然,只是口頭申訴,連訴狀都沒有,還是辦公室官員把判決書拿去影印存檔。事實證明與周◎彪無關。事證俱在、有眼睛的都能看到。

續上

二、訊之被告吳◎玲,故坦承於右揭時地申告暨具狀指訴林◎和、魏◎明、李◎和涉嫌詐欺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意圖,並辯稱經其配偶即被告周◎彪與周◎告知,認被告周◎彪確遭李◎和及魏◎明下藥,且認林◎和於801022日第三次協商時,確與宏◎公司人員勾串,始行提出告訴等語。

解說:

刑法第16條後段: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第311條第1項: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魏◎明、李◎和付款一千萬元,不法搶奪周◎彪名下12筆土地所有權,並於86330日盜賣獲得不法暴利六億以上據為已有之事實,證據都存在卷宗判決書內。法院掩護不法從未追究,且認為吳◎玲是誣告伊等詐欺取財?應負刑法第131條: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利自已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萬元以後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款。

續上

三、自訴人李◎和認被告吳◎玲涉右開誣告罪嫌,無非以其於右揭時地指訴自訴人與林◎和、魏◎明共同詐欺,而事實上自訴人與魏◎明並未對其配偶周◎彪下藥,且林◎和亦未與彼等勾串,又被告吳◎玲所提出告訴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依據。惟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名相繩,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581判例著有明文。經查:

(一)801015日據被告周◎彪與自訴人李◎和及魏◎明商談土地合建事宜時,被告吳◎玲並未在場,業據自訴人李◎和所指明,且據證人周◎證述明確,而被告吳◎玲係因被告周◎彪及周◎事後告知在宏◎公司商談時,遭人於餐飲中下藥,始認周◎彪當日所書立借據及買賣契約書上周◎彪簽名及指印,係遭他人趁周◎彪精神耗弱之際所為,亦據證人周◎於本院到庭證述在卷。經查被告吳◎玲於周◎彪與自訴人商談時既未在場,對於周◎彪是否確遭他人下藥乙節,即屬無從知悉,其嗣後因認周◎彪當日所簽訂買賣契約書與借據不符於常情,再因其子即證人周◎附和被告周◎彪所為被下藥之詞,認自訴人李◎和及魏◎明涉嫌以該方法詐欺,要屬事理之常,核與明知自訴人及魏◎明未以藥劑使周◎彪趨於精神耗弱,而故為詐欺申告之情形有間,縱其嗣後執周◎彪及周◎所為陳述,經而提出告訴,亦屬受周◎彪利用、尚難認其提出告訴時必具誣告之故意。

(二)被告吳◎玲於801022日被告周◎彪、林◎和及宏◎公司人員第三次協商時確實在場,固為被告吳◎玲所是認。惟查、被告周◎彪提供右揭土地與宏◎公司合建、然自808月起至8010月止,因相關稅賦等事宜是否應由被告周◎彪負擔迭次.發生爭執,業為自訴人所自承,且據被告周◎彪迭於前開詐欺案件偵查暨本院本案審查時所陳明,而被告吳◎玲為周◎彪之配偶,該稅負是否應由周呂彪負擔,與彼權益攸關,徵著商場上盡力謀取最高利益之原則,被告吳◎玲已無任意允諾由已方負擔之可能。次查,801022日,乃因被告周◎彪不願履行前對宏◎公司所為以借據方式負擔七千七百萬元稅捐承諾,始再委由林◎和律師與宏◎公司人員即自訴人李◎和、魏◎明暨所委任律師曹◎誠共同商談,經多次爭執後,始再簽訂約定買賣總價款一億八千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時並簽訂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約定買賣價金中之七千八百萬元,由宏◎公司直接用以支付雙方所應負擔之一切稅捐及業務企劃費用,雙方並確認被告周◎彪於801015日所出具之借據作廢,有該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843頁),核該補充協議書內容,以稅負應由何人負擔、如何負擔為範圍仍與被告吳◎玲前因被告周◎彪告知受藥劑致精神耗弱所簽署借據內容之爭議有關,被告吳◎玲既認彼等不應負擔此部分費用,則林◎和經與宏◎公司人員即自訴人李◎和暨魏◎明協商結果,仍將之以補充協議書之方式而成為契約之一部份,依被告吳◎玲主觀認知而言,仍屬對彼等不利之結果,則其據此臆測係出於林◎和與自訴人暨魏◎明共謀,非屬毫無所據。況證人丘◎華於自訴人所涉詐欺案件中所為陳述,彼與林◎和律師抵達後,始終坐在客廳內,被告吳◎玲與周◎彪確曾在客廳陪伴,至於有無到辦公室,已不清楚;即魏◎明於該次訊問時,亦陳稱被告夫妻與丘◎華均在客廳接待室,林◎和代表二人與彼等在會客廳協商;另證人曹◎誠亦為同一證述(同前偵查卷第240241頁),被告吳◎玲既未全程參與協商,自無從對林◎和所為協商過程為充分了解,即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其對林◎和所為指訴,確係基於誣告故意。

綜右理由,被告吳◎玲係受被告周◎彪矇蔽而誤認自訴人李◎和與魏◎明曾對周◎彪餐飲下藥,再本此錯誤認知,判斷林◎和於801022日協商結果仍屬對彼不利,而被告吳◎玲自原審時起,均否認所提出指訴內容確為不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為被告吳◎玲於受其配偶周◎彪指示提出告訴前,確已知悉周◎彪所為遭人下藥陳述並非確實之證明,則其受周◎彪利用而提出告訴,並未具誣告之故意,即難遽因其為周◎彪之配偶,且所提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遽行認定其犯誣告罪、本件被告吳◎玲部分、應認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對被告吳◎玲於提出告訴時是否具誣告故意乙節,未加詳推,遽為有罪認定,自屬不當:自訴人仍以原審對被告吳◎玲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被告吳◎玲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被告吳◎玲部分判決撤銷、並改為被告吳◎玲無罪之諭知。

解説:

真理只有一條,歪理有萬萬條:連自已都不相信的歪理怎麼辦?只好多說幾次, 僥倖變成真的。歷史上「曾參殺人」、「指鹿為馬」的往事歷歷在目。一朝權在手便把令來行!你敢不服,生、殺、予、奪之權在我,審判者有權把你合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判給誰就給誰!你敢不服報案,判你「誹謗」、「誣告」二罪,不死也只剩下半條命,以達「寒蟬效應」。該判決書所載如上內容與事實不符,矛盾。略述如下:

一、顛倒是非:1016行:「其嗣後因認周◎彪當日所簽訂買賣契約書與借據不符常情,認自訴人李◎和及魏◎明涉嫌以該方法詐欺,要屬事理之常」。後又「縱其嗣後執周◎彪及周◎所為陳述,經而提出告訴,亦屬受周◎彪利用」。其認定先後矛盾!沒有借錢而有借據自是不符常情,犯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誰是得利者自是預謀人,該借據上記有:「償付上開六筆土地金尾款時償還(扣除)。此據」,擺明是魏◎明、李◎和詐欺不法取財。又魏◎明、李◎和於85年間因法官枉判:無對待給付下、強制過戶標的六筆土地所有權。違背釋字第35號解釋:對於人民財產為強制執行,非有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所列執行名義,不得為之。顯明掩護不法、利益輸送。依釋字第342號解釋:法律案之立法程序有不待調查事實即可認定為抵觸憲法,亦即有違反法律成立基本規定之明顯重大暇疵者,則釋憲機關仍得宣告其為無效。原審顛倒是非,判認被害人去報案,犯下「誹謗」、「誣告」二罪,卻不見刑法第125條第3項:明知為無罪之人、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虛偽陳述:1023行:「被告周◎彪提供右揭土地與宏◎公司合建,然自808月起至8010月間,因相關稅賦等事宜是否應由周◎彪負擔迭次發生爭執,業為自訴人所自承」。見82年度重上字第119號判決228行被上訴人(李◎和)陳述:「兩造原協議合建三層住宅,所建房屋由兩造均分,稅負亦各自負擔」。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足證並非因相關稅賦等事宜是否應由周◎彪負擔迭次發生爭執,事實是魏◎明、李◎和想作無本生意,預先備好七千七百萬元借據作圈套,以詐術取得他人在其備好之七千七百萬元借據上簽名,(記有:償付上開六筆土地金尾款時扣除)。顯明是詐欺不法取財,借據上並無半字「稅賦」:足證被上訴人(李◎和)虛偽之陳述,應負刑法第168條:當事人而為虛偽之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未調查證據:1210行:「被告吳◎玲既未全程參與協商,自無從對林◎和所為協商過程為充分瞭解,即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其對林◎和所為指訴,確係基於誣告之故意」。801022日吳◎玲確係全程參與,從上午七時許到達至下五午六、七點後才離開,中午未吃飯(被控制一整天連一滴水都沒喝)。上午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講好要退回借據。又變卦說要簽補充協議書,借據始得作廢。見82年度重上字第119號判決732行:林◎和律師亦稱:「你們用假借據逃漏稅捐」,54行:林◎和律師結證稱:「我認為借據不妥當,因為根本未借錢,七千八百萬元既是保留給買方當稅負,就乾脆寫清楚,補充協議書寫得很清楚……借據一事是我堅持要依實際情形寫的」。足證林◎和律師為魏◎明、李◎和設計以補充協議書替代假借據,仍是逃稅不法之所為。當晚離開辦公室時,魏◎明當場稱許林◎和說:光看第七條:(三)「本件買賣土地建築後、如分割出之畸零地,由雙方各得權利之一半…」。魏◎明笑呵呵說:畸零地建築後即告消失,如何分割出之畸零地?只這一條,足夠六百萬元回票,請、海霸王設有慶功宴!足證林◎和律師為魏◎明、李◎和設計以文字技倆騙取畸零地產權之事證俱在。釋字第238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十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此種證據未予調查,同條特明定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

四、加重竊盜罪:1218行:「原審對被告吳◎玲提出告訴時是否具誣告故意乙節,未加詳推,遽為有罪認定,自屬不當」。刑法第311條: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魏◎明、李◎和付款一千萬元,有公權力加持,不法搶奪被害人周◎彪名下12筆建地產權(包括標的六筆、案外無買賣關係六筆),面積6005平方公尺計1816坪。並於86330日盜賣,獲得不法暴利六億以上,據為已有,至今尚為清償之事實,已構成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強盜再厲害也搶不走人家的不動產。前行政院院長蘇貞昌說道:難道被強盜搶劫還不許說出來?而周◎彪土地所有權被搶,其配偶吳◎玲去報案,搶劫本是公訴之罪,司法機關理應逮捕犯人、追回贓物、贓款。原審反倒說:「惟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見本判決107行。被判「誹謗」、「誣告」二罪,殃及無辜、周◎彪以83歲高齡坐了92天冤獄,已折騰成了重度殘障者,製造世紀大冤案。資料都存在卷宗內:判決書、裁定書,等文書資料,為何視而不見?聽而不聞?如果真的「眼盲」、「耳聾」如何適格當此判人生死之重任?如果別有不可告人之秘密?應負刑法第131條: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利自已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萬元以下罰金。     

五、狡兔三窟:本案詭異之處,有關稅賦之負擔之記載有三版本:1、由甲方全部負擔: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稅捐及登記費用之歸屬:本件買賣不動產所應繳之各種稅捐均由甲方負擔、包括土地增值稅、產權登記所需付之辦理費、登記規費及應貼印花等費用、本件買賣所生之仲介費用均由甲方全部負擔,與乙方(周◎彪)無涉。2、由甲、乙方負擔:係由林◎和律師堅持以補充協議書替代假借據(見82年度重上字第119號判決55行自明)。補充協議書記有:買賣價金一億八千萬元,其中七千八百萬元由甲方直接用以支付甲、乙方所應負擔之一切稅捐及業務企劃等費用,如有餘額則歸甲方所有。3、由乙方負擔:部分判決書上變造證據,把「甲方」漏掉、記有:被上訴人(即乙方土地出售人)實得應扣除其應分擔之合建成本、費用、稅金、廣告銷售成本共七千八百萬元(見81年度重上字第112號判決616行代表之)。掩護不法者大作無本生意!應負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法官須依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意即謂法官如不依法律枉判,侵犯人民自由、權益者、應受國法之制裁。人民有向政府納稅之義務、政府亦負有保護人民安全之責任!豈有以司法獨立,以不干涉個案為藉口,掩護不法!刑法第15條(不作為犯):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下續

(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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