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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2/18 21:31:23瀏覽348|回應2|推薦8 | |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87年度上訴字第455號(三) 續上 理 由 (一)周◎彪於書立七千七百萬元借據後,其後於80年10月22日,周◎彪、吳◎玲委任之林◎和律師,就前開借據所載七千七百萬元,與合建價金間關係究應如何處理,經積極與宏◎公司爭取後,為被告周◎彪之利益而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業據林◎和於原審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06頁反面至107頁反面);且證人丘◎華於告訴人李◎和被訴詐欺案件偵查時,到庭具結證稱:「….在80年10月22日上午,林◎和開車來接我,一起到曹律師那裡,在事務所樓下,遇到周◎彪夫婦,當時他兒子是否也在樓下我也記不得了,四人是一起上樓,他們雙方與律師在談,我只在旁邊聽聽看看或與別人聊天,根據我日記記載,是一直到下午六點,他們有簽協議,內容我不清楚,傍晚結束後,我是搭周先生他們的車子回家,是他兒子開的車」。「他們談了很久,有時爭的很大聲,但爭執內容我不瞭解」。(同前偵查卷第238至240頁),並據證人曹◎誠於該偵查案件中證稱「大部分討論在客廳,最初是全部在客廳,因有爭執,林律師請周先生夫婦到另一房間休息,商量過程中,林律師聲調與姿態很高,幾乎吵架。反是魏先生來勸我們心平氣和,中間林律師是有間歇性的到房間去找周先生商量」。(同前偵查卷第240頁反面至241頁)。查被告周◎彪於80年10月22日,與林◎和暨魏化明等人討論如何處理契約,且經林◎和屢與他造協商,始進而為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之簽訂,查該借據既無證據證明確如周◎彪所言,係因他人下藥於精神耗弱之際所書立,則林◎和本於受任資格而為委任人即被告周◎彪、吳◎玲爭取,自乏任何積極證據足認林◎和有通謀勾串魏◎明、李◎和共同詐財之情事,此情當為簽訂借據之被告周◎彪所明知。 解 說 一、「林◎和律師,就前開借據所載七千七百萬元,與合建價金間關係究應如何處理,經積極與宏◎公司爭取後,為被告周◎彪之利益而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全是胡扯:借據上記有「茲借到新台幣七千七百萬元正,於台端所購嘉義市下路頭段……地號六筆地興建之房屋取得銀行貸款,償付上開六筆土地金尾款時償還(扣除),其目的:「詐欺取財」。沒借錢而有借據自是偽造文書,誰是得利者自是主謀人!且借據是李◎和預先備好做圈套用的。被害人多次聲請鑑定筆跡,不予理會。借據上並無與合建價金間關係字句,要在償付上開六筆土地金尾款時償還(扣除),犯刑法第335條詐欺罪。何勞林◎和積極爭取? 二、「查被告周◎彪於80年10月22日,與林◎和暨魏化明等人討論如何處理契約」。亦是胡扯:契約第二條:買賣總價款雙方議定:新台幣一億八千萬元正。第六條:本買賣不動產所應繳之各種稅捐及費用均由甲方全部負擔,與乙方無涉。即土地總價款一億八千萬元。白紙黑字,有眼睛的都看得見? 三、問題是補充協議書記有:「總地價中之七千八百萬元,由甲方直接用以支付甲、乙方所應負擔之一切稅捐及業務企劃等費用,如有餘額則歸甲方所有」。與原契約約定各種稅捐及費用均由甲方全部負擔兩相背離,且衡諸社會上買賣通例,豈有約定單純之土地出賣人應負擔買受人公司內部之業務企劃等費用之理。更有甚者,如有餘額歸其所有,魏◎明、李◎和何方神聖敢沒收人民納稅之餘額?國稅局每年審查人民稅賦,如有溢交,自動退稅。這擺明是訛詐、勒索、不法取財! 四、「自乏任何積極證據足認林◎和有通謀勾串魏◎明、李善和共同詐財之情事」。見82年度重上字第119號7頁32行林◎和律師亦稱:「你們用假借據逃漏稅捐。5頁4行林◎和律師結證稱:我認為借據不妥當,因為根本未借錢,七千八百萬元既是保留給買方當稅負(林◎和變造證據,補充協議書記有:由甲方直接用以支付甲、乙方所應負擔之一切稅捐及業務企劃等費用)。就乾脆寫清楚,補充協議書寫得很清楚…..借據一事是我堅持要依實際情形寫的」。足證林◎和律師以補充協書替代假借據,仍是逃稅不法之所為。明知沒借錢,要在地價款中扣除。顯明共同詐財! 續 上 (四)被告周◎彪故稱本件係由被告吳◎玲自行提出告訴,彼於事後始行知悉云云,惟查,被告吳◎玲係因周◎彪之告知,認周◎彪確遭他人下藥而書立契約書及借據,且並據此認林◎和律師於80年10月22日,未盡全力為彼等爭取最大利益,業據被告吳◎玲所指明,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子周◎於本院到庭證稱係彼與被告周◎彪向被告吳◎玲表示遭人下藥(本院87.9.11.訊問筆錄);再查,被告吳◎玲前於提出告訴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具體表明:「是我先生授意我來具名告訴的」(同前偵查卷第166頁反面),足徵被告周◎彪所為彼遲至被告吳◎玲提出告訴後始知悉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而被告吳◎玲因被告周◎彪授意始提起告訴乙節,至足認定。 綜右事證,被告周◎彪對於彼係基於自由意識,而與魏◎明、林◎和及告訴人李◎和就右開土地合建事宜達成協議乙節確屬明知,然其後為達變更協議之目的,先向其配偶即被告吳◎玲訛稱被下藥而於精神耗弱之際簽署借據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昧於林◎和就合建事宜為彼利益而與宏◎公司折衝之事實,誣指林◎和與宏◎公司人員勾串詐欺,並指使被告吳◎玲提出告訴之事實,業臻明確,被告周◎彪右揭犯罪行為,已經證明。 解 說 一、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文中所指:「被告吳◎玲係因周◎彪之告知,認周◎彪確遭他人下藥而書立契約書及借據」。全是推測之詞。周◎彪沒有借錢是事實,而有借據當然是受了詐術所欺!在85年2月28日,吳◎玲到法務部申訴,有值日官員說:沒看這些資料真想不到會這麼黑,我帶你到地檢署去告魏◎明、李◎和不法取財。當天,值日檢察官說:所謂詐術五花八門如:藥品、氣味、催眠法、障眼法等,只有使詐的人知道,被詐的人就是不知道才會被詐。周◎彪聲請法院傳該等官員作證,為何不予理會? 二、並虛構:吳◎玲於檢察官訊問時,具體表明:「是我先先「授意」我來具名告訴的」。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85年偵字第5477號)並無上述之記載。8頁四、末按偽證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吳◎玲此部分指訴僅具告發性質,併予敘明。刑事訴訟法第240條:「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何罪之有?為何添油加醋,欲加之罪、何患無詞? 三、「再昧於林◎和就合建事宜為彼利益而與宏◎公司折衝之事實,誣指林◎和與宏◎公司人員勾串詐欺,並指使被告吳◎玲提出告訴之事實,業臻明確,被告周◎彪右揭犯罪行為,已經證明」。見系爭契約第七條:(三)雙方同意本件買賣土地建築後,如分割出之畸零地,由雙方各得權利之一半,甲方應將所得之畸零地之持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乙方。當晚離開辦公室時,魏◎明誇讚林◎和說:畸零地建築後即告消失,何以分割出之畸零地,由雙方各得權利之一半?就這一條已足夠六百萬元之回票。請、海霸王設有慶功宴。及至第一審即81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上訴人(李◎和)敗訴。同年二月底周◎彪、吳◎玲電話邀魏◎明,李◎和到北醫對面咖啡店洽談:周◎彪即日退回定金一千萬元,雙方把系爭買賣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作廢、毀棄、各不相欠。魏◎明說:他沒意見,說是李◎和說他給了林◎和律師六百萬元,也要周◎彪賠他,談判不成。之後、周◎彪多次聲請法院測謊,如果林◎和有收受六百萬元賄賂,應受法律制裁;如果沒有,應當還給他清白,科學辦案,無枉無縱,為何置之不理? 本段完 下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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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