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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年度自字第344號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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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86年度自字第344號 (二)

      

 

    

壹、自訴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彪、吳◎玲均袒承於右揭時地共同以吳◎玲名義對自訴人李◎和及被害人林◎和、魏◎明提起告訴(兼告發),惟均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被告周◎彪辯稱其確係被下迷藥致精神耗弱而簽立該契約及借據云云,被告吳◎玲辯稱:周◎彪並未貸款(不對、是未曾向魏◎明、李◎和代借錢),如非被下迷藥不可能簽契約及借據云云,惟查,周◎彪與宏◎公司間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及事後協商後簽立「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之事實,業據自訴人李◎和於85年偵字第5477號、第27295號案中陳述甚明,並據證人曹大誠律師、宏◎公司負責人魏◎明、宏◎公司職員林◎文、孫◎甫於85年度易字第5396號中證述稽詳(見該案861030日審判筆錄),經本院調閱該二案卷查證屬實,且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偵字第5477號、第2729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6年度議字第273號在卷可稽,被告周◎彪與宏◎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借據時並無人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被告周◎彪亦無昏倒之事實,業據證人孫◎甫於86年易字第5396號案中證述:售方寫一張借據,是售方談好後所簽……其看不出來周◎彪有精神恍惚狀態等語屬實(見該案861030日審判筆錄),並據證人周◎於85年偵字第5477號、第27295號案中陳述明確(見該偵查卷第162頁),而周◎彪之簽字尚無歪斜、糢糊等異狀,亦有借據影本在卷可參,被告於提起告訴前委請解◎源律師發函予李◎和之函文中並未指稱周◎彪曾被迷倒或昏沈之情形,有該函文在卷可參,而宏◎公司人員於861022日(不對,是80年)同意再次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故被告周◎彪並無食用宏◎公司所提供飯食、菜湯後有精神耗弱之事實,甚為明確。次查,於861022日(不對,是80年)周◎彪、吳◎玲委任之林◎和律師與宏◎公司協商而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周◎彪於85年偵字第5477號、第27295號案中自承曾親自修改第12條條文,證人邱◎華於該案中亦證稱其介紹林◎和為周◎彪、吳◎玲解決法律問題,當日由上午一直協商至下五六時許,林◎和律師及曹◎誠律師談判很久,下午才簽約等語,而該契約中被告二人淨得雖減為一億零二百萬元,惟係因面積較第一次訂約時發現短少87平方公尺故依比例扣除價款一百七十七萬五千八百四十四元,經林◎和律師力爭,宏◎公司始減讓至僅扣除一百萬元,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林◎和有通謀勾串魏◎明、李◎和共同向被告二人詐財之情事,此外復有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二人空言誣指魏◎明、李◎和犯罪之事實甚為明確,故被告二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周◎彪、吳◎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其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於85228日以一申告行為誣告魏◎明、林◎和二人及於同年312日以一訴狀誣告魏◎明、林◎和及李◎和三人之行為,均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誣告罪一罪論處。其等二次誣告行為,時間緊接,犯意慨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璥。

     說:

一、「業據自訴人李◎和於85年偵字第5477號、第27295號案中陳述甚明,並據證人曹大誠律師、宏◎公司負責人魏◎明、宏◎公司職員林◎文、孫◎甫於85年度易字第5396號中證述稽詳(見該案861030日審判筆錄),經本院調閱該二案卷查證屬實」。民事訴訟法第334條:當事人或受雇人、就訴訟結果有利害關係者。不得令其具結,其地位皆不能為證人而陳述真正事實者,雖令其為證人具結後而訊問之,亦往往不能達其目的,且失之嚴酷,是以設本條明示對於此等人,但不能令其具結而為訊問,審判長當令其具結前,應先調查有無本條所揭之情形,以免為無益之程序。原審明知而故犯,被害人周◎彪、吳◎玲申請傳86228日法務部值日秘書、地檢署值日檢察官作證,皆不置理,司法天秤早已歪斜!

二、刑事訴訟法第379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第10項:「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致適用法規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亦有司法院解釋字第181號解釋可稽。在庭訊中吳◎玲舉手請求發言,法官沈◎玲說:根據檢察官起訴,就可以判你的罪!依同法第8項:「未經檢察官到庭陳述上訴意旨而為審判者」。本案提起公訴之檢察官未出庭,而由另一位檢察官蒞庭說:「依法處理」就走人,審判長亦未曉諭檢察官陳述上訴意旨,故無從明其上訴範圍,揆諸首開說明,其所踐行之程序顯不合法,其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95台上四一九三)

三、同法第5項:「法院受理訴訟係不當者」。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係較重之罪,法院應裁定駁回之。自訴人魏◎明、李◎和付款一千萬元(見81年度重上字第112828行、82年度台上字第719313行均有記載),依法依理不得請求過戶土地。肇因法官之利益輸送,枉法裁判,以83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413號:無對待給付下判標的六筆建地強制過戶。違背釋字第35號解釋:對於人民財產為強制執行,非有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所列之執行民名義,不得為之。因有公權力加持,不得為之,膽敢為之,進而於86115日謊稱:共有979793元未受償,勾串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黃◎宏,不法搶奪周◎彪名下同地段無買賣關係六筆建地產權。並於86330日轉手盜賣該12筆建地(面積6,005平方公尺,計1816坪)獲得不法暴利六億以上據為已有。取得顯不相當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於同年四月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庭提起自訴稱:周◎彪、吳◎玲誣告伊等不法取財。法院未予駁回,係受理訴訟不當者者,應負刑法第128條之刑責。

四、「被告周◎彪亦無昏倒之事實、售方寫一張借據是談好後所簽、而周◎彪簽字尚無歪斜糢糊等狀態,故周◎彪並無食用宏◎公司所提供飯食、菜湯後有精神耗弱之事實,甚為明確」。關於詐財之事,在媒體上常見金光黨帶被害人到提款機去提款,雙手奉上。所謂詐術五花八門,重點是借據不是周◎彪筆跡,曾多次申請鑑定沒有理會。沒借錢,而有借據,自是受了詐術所欺。一個人簽自已名字,就是閉上眼睛有不至歪斜糢糊等狀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五、證人丘◎華亦稱:「係因面積較第一次訂約時發現短少87平方公尺故依比例扣除價款,宏◎公司始減讓至僅扣除一百萬元,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林◎和有通謀勾串魏◎明、李◎和共同向被告二人詐財之情事,被告二人空言誣指魏◎明、李◎和犯罪之事實甚為明確,故被告二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按土地面積多少以所有權狀登載多少就是多少,怎可能變多或變少?假設如其所言土地面積減少,理應買賣價金減少一百萬元,卻依然是一億八千萬元。土地面積減少,房屋當然也少蓋些,理應稅金減少一百萬元,反而增加一百萬元,成為七千八百萬。原審掩護不法(事實是簽補充協議書時,要在總地價中扣除七千七百萬元,周◎彪不簽,因為根本沒借錢;魏◎明喝道:加扣一百萬元,懲罰其不配合,林◎和律師立即更改為七千八百,並說:如不依伊意簽約,打官司你沒錢會輸)。卻無法自圓其謊!

六、周◎彪出售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應受法律之保障。既不是走私又不是販毒,因何在司法為民之法院內產權被搶?魏◎明、李◎和買地不給價款,還賴人家誣告伊等不法取財!前行政院院長蘇貞昌曾說:難道被強盜搶了,還不許說出來?居然有公權力加持,周◎彪、吳◎玲犯下『莫須有』罪名!台灣司法,人間煉獄!非身受其害者所能道盡!

本段完    下續

(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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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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