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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決 87年度上易字第634號 (五)
2010/12/23 21:52:54瀏覽457|回應0|推薦5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87年度上易字第634號(五)

四、 428行;「查宏◎公司於簽約系爭契約後,已動工整地、營造、銷售、廣告、且已預售房屋之事實。宏◎公司主張因周◎彪藉故拒絕履行契約使其受到鉅額損害,應屬可信…。原審經審理結果,對被告周◎彪、吳◎玲為論罪科刑,固非全無見。惟查,被告周◎彪、吳◎玲共同以一行為而犯三同種加重誹謗罪,且據被害人宏◎公司合法提出告訴,原審竟未併予審理,且被告對於判決所為指摘部分,與刑法第140條第一項、第二項均屬有間,原審認定該部分犯罪,亦有未合:被告周◎彪、吳◎玲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循告訴人之聲明,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周◎彪、吳◎玲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知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喻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0條第二項、第4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青到庭執行執務。

中 華 民 國871013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庭

審判長法官 陳◎雄

解 說:

一、「被告(周◎彪)反控告訴人等詐欺(不法取財)亦遭不起訴處分確定,逕因判決對其不利,即認承辦法官係「枉法裁判、違法失職」,進而以不當文字刊登於媒體,固屬非是」。見83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412行:「雙方嗣後改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定為總價一億八千萬元,然稅捐等費用既經估定為七千七百萬元,由周◎彪書立借條一張(借條不是周◎彪筆跡)交與被上訴人,並因周◎彪實際未向被上訴借款,認書立借據不妥,乃就該借條部分再為談判,訂立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借據作廢,及將稅捐等費用更改為七千八百萬元,仍自買賣價款中扣除(周◎彪)實得為一億零二百萬元」。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

其不法如下:

1、魏◎明、李◎和何方神聖!在補充協議書中由其估定賣方稅捐等費用為七千七百萬元,而實際上周 ◎彪係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1條:應有2%之優惠稅率,核計其土地增值稅約20萬元,公然訛詐要七千七百萬元,故周◎彪不簽。魏◎明喝道:加扣一百萬元懲罰其不配合,林◎和律師立即更改為七千八百萬元並說:如不依伊意簽約,打官司吧你沒錢會輸。

2、原審明知沒借錢而有借據,自是偽造文書,誰是得利者(補充協議書記有:稅款七千八百萬元如有餘額,歸其(魏◎明、李◎和)所有)自是主謀人。應負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之刑責。

3、原審明知沒借錢要在地價款中扣除七千八百萬元,顯已構成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刑責。則視而不見,放縱不法者大作無`本生意?進而無對待給付下枉判標的六筆建地產權強制過戶,違背釋字第35號解釋:「對於人民財產為強制執行,非有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所列之執行名義,不得為之」。應負刑法第342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4原審認為周◎彪實得為一億零一百萬元。然其於核計訴訟費用則以一億八千萬元為標的、致二審、三審、再審之訴訟費核定:270萬元共810萬元。已觸犯刑法第129條第一項:「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二、刑事訴訟法第315條:「犯刑法偽證及誣告罪章或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知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將判決書之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何罪之有!

三、「檢察官則循告訴人之聲明,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原文如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

被告   周◎彪 年籍詳卷

       吳◎玲 年籍詳卷

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861110日第一審判決(86年度交易字第5396號),本檢察官於87112日收到判決正本。

一、茲據告訴人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李◎和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周◎彪、吳◎玲誹謗告訴人等,犯罪後毫無悔意,是原審僅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量刑顯然過輕」。

二、經核閱上開聲請人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尚非顯無理由,爰附送原聲請狀,並引用上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一項、第二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此 致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轉送

台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87 112

檢察官 蔡◎華

總上:

「本檢察官於87112日收到判決正本」,「本檢察官於87112日提出上訴書」,不知有何誘因?該檢察官辦事效率當為司法奇蹟,是否可列入金氏紀律!?實台灣司法之光!另類光光之光也?

四、刑事訴訟法第286條:「審判長依第94條訊問被告後,檢查官應陳述起訴之要旨」。第379條第8款:「未經檢察官或自訴人到庭陳述而為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案提起公訴之檢察官未到庭陳述起訴之要旨,而由另一檢察官到庭只說:「依法處理」,就馬上走人,虛應故事,怠忽職守!其判決違背法令罄竹難書:反訴魏◎明、李◎和付款一千萬元、不法盜賣周◎彪名下12筆建地,面積共6005平方公尺(計:1816坪),獲得不法暴利六億以上據為已有之事實,不具理由被駁回!台灣司法不之所私何法?

人民權益不保,生活在恐懼之中,嗚乎哀哉!

(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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