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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決 87年度上易字第634號 (三)
2010/12/12 00:05:17瀏覽357|回應0|推薦8

刑事判決 87年度上易字第634號(三)

(四)告訴人魏◎明、李◎和分別為告訴人宏◎公司之代表人、總經理,與告訴人宏◎公司均具法律上獨立人格,其自然人個人與法人名譽,均不得任意加以破壞,被告周◎彪、吳◎玲指摘告訴人宏◎公司圖謀逃漏稅捐,且告訴人魏◎明、李◎和於簽約時以右開不法行為相加,客觀上觀察,均足以生貶抑告訴人宏◎公司、魏◎明、李◎和名譽之效果,核屬對告訴人宏 ◎公司、魏◎明、李◎和所為誹謗行為。又被告周◎彪、吳◎玲猶執意對明知不實之事實,而在報紙刊登陳情書方式以達誹謗目的,而報紙經流通結果,勢因社會不特定人閱讀而廣為流傳,為眾所知之事,被告周◎彪、吳◎玲於刊登該陳情書時,所具以文字方式散布於眾之意圖,至屬灼然。

  說:

法律之前,人人平等,憲法第7條訂有明文!原審以「告訴人魏◎明、李◎和均具法律上獨立人格,其自然人個人與法人名譽,均不得任意加以破壞」?以社會上普遍笑貧不笑娼之現實,有錢就是大爺?錢總統污了那麼多錢,藏匿國外銀行,都有法官敢自由心政判決無罪?以此推論:魏◎明、李◎和獲得不法暴利六億以上據為已有、當然也有法官敢判決無罪。根據達爾文進化論:弱肉強食叢林法則視為理所當然!常話說:? 「欲要人不知,除非已莫為」,見第一審即81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決3頁後3行;「另觀此買賣契約書與補充協議書均未蓋騎縫章,可任意填附或取匿,其意為便於報稅逃漏稅捐並據以拒絕支付被告達一億八千萬元之買價者甚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刑法第311條第4項:「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不罰」。?子曰:知之謂之知、不知謂之不知,是真知也!

(五)被告周◎彪、吳◎玲於所刊登陳情書,對本件告訴人魏◎明、李◎和、宏◎公司所為右揭指?摘,依右載理由,已未能證明與事實相符:又再核其內容,亦與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所為意見之表達無涉,自乏據以免責之依據。至於被告周◎彪、吳◎玲、固提出8632日世界論壇報刊登同一內容之陳情書,指稱係不詳姓名者所刊登,故其所為陳情內容亦屬真實云云;經查,經本院數次向世界論壇報函查該次陳情書係由何人刊登,該報社均未回覆,致無從知悉係由何人所刊登,然該次於世界論壇報上所刊登同一內容之陳情書,既非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周◎彪、吳◎玲共同於86222日在台灣日報刊登之陳情書,與本件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並不相關,即不得執被告所稱係由他人於另日刊登同一內容陳情書之事實,遽行認定被告周◎彪、吳◎玲並非違背所知而惡意為誹謗行為。綜右事證,被告周◎彪、吳◎玲右揭犯罪行為,已經證明。

   說:

原審以「依右載理由,已未能證明與事實相符:又再核其內容,亦與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所為意見之表達無涉,自乏據以免責之依據」?事實是:魏◎明、李◎和、付款一千萬元,見81年度重上字第112號判決42行及82年度台上自第719號判決317行均記有:「是上訴人(李◎和)認為一千四百萬元(遠期支票之金額)及一千六百萬元(提存款)共三千萬元,周◎彪既未實際受?,宏◎公司一併請求其賠償,即於法無據」。 綜上事證,本件告訴人魏◎明、李◎和、想作無本生意之意圖已經證明。依社會經驗、論理法則:任何買賣未付清價款前,擅自取走物品手、非偷即盜,是人人喊打的現行犯、魏◎明、李◎和、提不出已付清地價款憑證,即能證明與事實相符。應負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強盜再厲害也搶不走人民的不動產!有公權力加持,亦不能改變事實之真相? 「又再核其內容,亦與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所為意見之表達無涉,自乏據以免責之依據」?據聞翁岳生在就任司法院長典禮上說了一句感人的話「法官不是沒血沒目屎的人」,各本良知:將心比心,1816坪建地在司法為民之法院內產權被搶!其等小民其奈我何?依據自然法則:「水不平則流、人不平則鳴」。那有與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無涉?司法之公平正義蕩然無存!?

二 、核被告周◎彪、吳◎玲右揭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前段加重誹謗罪:被告周◎彪、吳◎玲以一行為,而同時誹謗宏◎公司、魏◎明、李◎和、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載及誹謗宏◎公司部分,然查該部分與誹謗魏◎明、李◎和部分,既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據宏◎公司於本件告訴狀上明確表示提出告訴(見偵查卷第一至四頁),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就告訴人宏◎公司部分,併予審理。被告二人就右開犯罪行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說:

刑法第310條第2項前段:散布文字之罪也。第3項「對於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刑事訴訟法第297條:「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本案民事確定之終局判決為86年度台上字第3215號(861017日判)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和負擔)。38行:上訴人自不得依據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千萬元之解約金,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契約無效)上訴人該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不徵收裁判費」。然本案於條件成否未定前:無執行名義,居然能暗中把他人土地過戶(土地狀仍在我家)。86年間沒收到土地稅之稅單,始領悟到產權已被搶。魏◎明、李◎和並於86330日轉手盜賣獲得不法暴利六億以上,據為已有,至今尚未清償。依民法第100條:「附條件之法律行為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之利益行為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無奈道高一尺、魔高一丈,被判被告周◎彪、吳◎玲以一行為,而同時誹謗宏◎公司、魏◎明、李◎和、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硬說:陳情書所載與事實不符?應負刑法第131條:「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利自已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萬元以下罰金」。 

本段完   下續

 

(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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