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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決 87年度上易字第634號 (一)
2010/11/28 20:57:43瀏覽340|回應0|推薦8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87年度上易字第634 (一)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周◎彪  77歲(民國10820生)

                                          住台北市◎◎◎◎

                                          身分證統一編號:◎◎◎

                             玲  72歲(民國15420生)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誹謗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5396號,中華民國8611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7942號),提起上訴,夲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彪、吳玲共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彪、吳◎玲係夫妻,民國80826日其等提供所有座落嘉義市下路頭段一四七之三、一四七之五、一四七之九、一四七之十一、一五○之一、一五○之三、地號土地六筆,由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宏◎公司)出資,合建房屋出售。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就契約之履行、發生爭議,宏◎公司乃提起移轉土地所有權及給付違約金之訴訟。第一審法院判決原告(即宏◎公司)敗訴,宏◎公司提出上訴,歷經第二審、第三審均判決宏◎公司勝訴確定,周◎彪、吳◎玲起再審,亦分別遭駁回。周◎彪、吳◎玲二人復於853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宏代表人魏◎明、總經理李◎和等人詐欺、偽造文書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認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周彪、吳玲再議之申請而告確定(誣告部分另案處理)。周、吳玲二人無計可施,竟基於散佈於眾,毀謗宏公司代表人明、總經理李和之犯意聯絡,於86222在台灣日報第一版下方欄位,共同刊登「陳情 - 夫無罪、懷壁其罪」之標題,刊載「被害人於80826與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公司)董事長魏◎明總經理李◎和簽訂土地合建房屋契約並收取保證金一千萬元後,公司提出另一專供報稅用協議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要被害人虛填地價一千八百萬元.配合逃稅….. 801012日公司以迷藥詐欺達成更改契約,自行虛填地價一億八千萬元,被害人被拉手在其先備好七千七百萬元借據及不動產買賣契約上簽名並按指印…..」,而共同以文字散布於眾,足以毀損魏明、李◎和社會上對其人格之評價妨害名譽之事。

二、案經魏明、李和、宏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解     說:

一、未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3項:「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於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第4項:「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本案

1、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於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本審之審判者竟視而不見?魏明、李和付款一千萬元,有公權力相挺,不法搶奪周彪名下12筆建地產權(面積6005平方公尺、計1816坪),並於86330轉手盜賣獲得不法暴利六億以上,據為已有!至今尚未清償,顯已構成刑法第344條: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罪,無奈權能者大、小眼,判認周◎彪、吳◎玲共同以文字散布於眾(指摘其不法取財),足以毀損魏◎明、李◎和社會上對其人格之評價妨害名譽之事?刑第310條第3項:「對於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2、未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在審理庭上未予兩造辯論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21條:「判決、應本予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於言詞辯論時以言詞為之,始為有效,而法院所為判決,應本於當事人言詞辯論為原則。而非本於言詞辯論當事人之聲明為基礎者,即屬違背法令。(50台上七二五)

證據之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5條:「證據之證明能力,由於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若所憑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不相符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62台上四七○○

 1原審錯認:「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就契約之履行、無效發生爭議」。事實是周 彪對於法院判契約有效無效都欣然接受:第一審法院判決原告(即宏公司)敗訴,判「契約無效」,民法第113條: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而後部分判認「契約有效」即買賣契約成立,依社會上不動產買賣通例:買方付清價款後,20天內辦理產權移轉登記。那有像本案無對待給付下判產權強制過戶,強奪豪取侵犯人民權益!違背釋字第35號解釋:對人民財產為強制執行,非有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所列之執行名義,不得為之。

2不實之事項: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該判決書24行:「第一審判宏◎公司敗訴,宏◎公司提出上訴,歷經第二審、第三審均判宏◎公司勝訴確定,彪、吳雖提起再審,亦分別遭駁回」。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見86年度上更(四)字第90號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第二審及發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李◎和)負擔。6頁第七、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請求給付二千萬元及其中一千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該訴為無理由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又本案確定之終局判決為86年度台上字第3215號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和)負擔。58行:上訴人自不得依據系爭契約第十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千萬元之解約金…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民訴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為實質上之既判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法在於禁止重行起訴。無奈台灣是人治、而尚未達到法治社會?人民權益不保?!

 3、道高一尺、魔高一丈: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叝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之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不徵收裁判費」。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而原告所執行者,原屬尚未確定之判決。故不問其有無故意過失,對於被告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給付之物,須負返還及損害賠償之義務,是蓋預防濫用假執行以保護被告之利益。法有明文!本案魏◎明、李◎和付款一千萬元,獲得不法暴利六億以上,據為已有,拖延至今,尚未清償!台灣司法不知所司何法?    

本段完    下續

(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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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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