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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1/17 19:55:04瀏覽525|回應2|推薦14 | |
86年度易字第5396號判決全文(二)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周◎彪、吳◎玲雖坦承該陳情書係其二人共同刊登,惟均矢口否認前述犯行,辯稱該陳情書所載均係事實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兼告發人指訴甚詳,並有被告二人所刊載之上開「陳情書」在卷可按。又被告二人與「宏◎」公司間之民事糾紛,業經一、二、三審及再審判決被告敗訴,須給付違約金及移轉上開六筆土地所有權予「宏◎」公司確定,而被告反控告訴人等詐欺亦遭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等判決書、處分書附卷可資佐證。再參以我國法院採三審三級制,第二、三審均為合議審判,被告與「宏◎」公司上開民事訴訟歷經數載,歷次判決法官之採證均係以各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依自由心證公正裁斷,且各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如經判決敗訴確定,當事人無法提出承辦法官枉法裁判之積極證據,即應接受此等判決,要不得逕因判決對其不利,即認承審法官係「枉法裁判,違法失職」,進而以文字刊登於媒體公然侮辱指摘法官違法判決,挑戰司法,嚴重影響司法威信,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 核被告周◎彪、吳◎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職務罪及第310條第二項前段之誹謗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二項之侮辱公署罪,惟查,該陳情書內容係指摘承辦法官所為之判決,尚無侮辱公務機關亦即公務員執行其職務之處所,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起訴之事實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係共同正犯。其二人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刑法第310條第二項前段之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其二人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一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10條第二項前段、第 140條第一項、第55條、第4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86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 ◎ 玲 解 說: 一、 刑法第310條第3項:對於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不罰。僅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供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謗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據此,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確為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93台非一○八) 二、 刑法第311條第1項: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周◎彪出售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既不是走私又不是販毒,因何在司法為民之法院內產權被搶?前行政院長蘇貞昌在高雄陳菊與黃俊英競選市長後援會上說了一句感人的話:難道被搶還不許喊出來?又同法第3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第4項: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情形者,不問事實之真偽,概不處罰,本條酌採多數國立法例,規定本條,庶於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兩者折衷,以求適當。 三、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5、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刑事訴訟法第324條:同一案件提起自訴者,不得再為告訴。法院得喻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不應受理而受理之不當者,應負刑法第128條:公務員對於訴訟事件,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8、未經檢察官到庭陳述而為審判者。提起誹謗案公訴之蔡◎華檢察官未到庭,而由另一位檢察官到庭,只說「依法處理」就馬上走人,虛應故事。怠忽職守! 9、依本法應停止或更新審判而未停止或更新者。本案於 11、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審判長說:沒問你的不許說,問你的只能答「是」或「不是」。 剝奪憲法上賦予人民之訴訟權。 12、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犯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周◎彪出售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何罪之有?被判傾家蕩產,繼以刑事判刑恫嚇之、坐冤獄凌虐之。周◎彪已折騰成重度殘障者。而魏◎明、李◎和付款一千萬元,有公權力相挺,不法搶奪周呂彪名下12筆土地產權,並即盜賣獲得不法暴利六億以上據為已有,無罪!全世界未看到有如此無所不能之司法? 總之:法官本是法界寈英:上知天文、下知地理。能知他人不知自已,本案就是一面照妖鏡,讓全民看到原形畢露,善惡到頭均須報! 本文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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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