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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1/03 21:01:01瀏覽600|回應3|推薦13 | |
他山之石可以攻錯 轉載93年6月26日青年日報第五版 政戰學校敵情系馬教授報導: 題目:中共衙門森嚴 上訪冤屈無處訴 自胡溫體制正式上台後,大陸人民「進京告狀」的次數與人數明顯增多,這是因為溫家寶曾公開表示:民眾「上訪」應妥為接待,並且不得「拒不受理或無理由久拖不決」。但是,全大陸有多少人能「上訪成功」並且冤屈得平?看看三不五時出現在天安門廣場上因「上訪」受辱而自焚的民眾,就知道:「進京告狀」對大陸非居住於北京的人來說是多麼嚴肅且困難的大事! 根據香港明報報導,北京市委會「首次發文」要求北京市政府「任何單位及個人不得以任何藉口阻攔、壓制民眾依法檢舉或控告」。並對「拒不受理或無理由久拖不決陳情事項的責任人」,將「視情形給與通報批判、紀律處分、甚至追究其刑事責任」。這分文件表面看似乎是尊重大陸上訪民眾的人權和重視上訪民眾的冤屈,但實質上卻不是這麼回事。 大陸幅員遼闊,一個懷有冤屈的偏遠地區民眾決定「進京告狀」,要下多大的決心?要準備多少於已有利的資料?要籌出多少路費?一旦抵達北京後,全北京官衙有多少?每個官衙的外貌都差不多,非居住於北京的民眾怎能分清誰是「中央」的官衙?誰是「北京市政府」的衙門?這些上訪民眾大都教育程度不高、對中共政府運作機制所知有限,再加上中共強力封鎖資訊的積習種下的「衙門森嚴」的刻板印象;雖然,溫家寶鼓勵民眾「上訪」,在宣導不足的情形下,以致造成上訪人民產生「只要是官衙,就可以申冤」的認知,於是,原本是「中央」權責的事,部分民眾找上北京市政府,北京市政府的官員既不告訴這些外地來的上訪民眾「找錯衙門」,也不處理申冤案件,任由民眾枯等,甚至在枯等無望下採取自焚。 或許是「上訪」受挫民眾太多了,也許是找錯衙門以致等得不耐煩的大陸民眾為了讓冤情早日獲得平反,不斷出現上訪民眾守候在中共要員出入的街道「攔轎申冤」的情事,根據大陸內部小道消息指出,這種情形不只是江澤民遇到過,即使是胡錦濤也曾遇到過。導致中共「中央」下令北京市政府必須嚴肅處理此一問題,於是才會「首度發文」要求「任何單位與個人」不得以「任何藉口阻攔、壓制」民眾依法檢舉和控告。但北京市政府官員肯定不會把這分文件「當一回事」,因為即使「阻攔、壓制」,了不起「通報批評」,嚴重些的也不過是「紀律處分」,既不痛也不癢,至於刑事責任,根本是用來唬弄上訪人民的,有誰看到中共官員為上訪民眾自焚負起刑事責任的?這份文件純粹是北京市政府應付「中央」的障眼法罷了。 讀後感想:吃不到葡萄的人說葡萄是酸的,文中所指:上訪冤屈無處訴者對大陸非居住於北京的人來說是多麼嚴肅且困難的大事!這些上訪民眾大都教育程度不高、對中共政府運作機制所知有限,這些外地來的上訪民眾「找錯衙門」也有可能。換言之,居住大都市受過教育的人,上「法院」該不會「找錯衙門」?總該不會「拒不受理或無理由久拖不決」?一個懷有冤屈的偏遠地區民眾決定「進京告狀」,要下多大的決心?要準備多少於已有利的資料?要籌出多少路費?這是必要之條件,大陸交通方便,火車四通八達,一張火車票化不了多少錢? 那像台灣訴訟費用就逼得你走投無路:被搶越多訴訟標的多(法亦惡法),限五日內繳納,否則訴狀駁回。像本案到目前被害人已交法院訴訟費約一千二百萬元以上。買方付款一千萬元法院判依契約第四條於第二次付款同時(共2600萬元),賣方即須交出所有權狀等文件以供甲方辦理土地過戶,無對待給付下判標的六筆建地強制過戶;其斷章取義不見契約第五條:本土地於登記過戶之同時應同時設定抵押權新台幣七千六百萬元以擔保乙方對於甲方之債權。因甲方違約未設定抵權新台幣七千六百萬元,乙方依法得拒絕自已之給付,民法第265條後段定有明文。 況本案確定之終局判決為86年台上字第3215號判買方敗訴(86年10月17日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二項: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之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實質上卻不是這麼回事」。買方於條件成否未定前,結合公權力不法搶奪被害人名下12筆建地產權(包括標的六筆、案外無買賣關係六筆),並於86年3月30日轉手盜賣獲得暴利六億以上據為已有,至今逍遙法外!可在本部落格所載:98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判決書及上訴理由狀中得窺「道高一尺魔高一丈」?仍須繼續努力。權能者可獨裁判你敗訴,有理無理放一邊,被害人得每審照交裁判費數百萬元不等之費用!就像絞肉機般絞得體無完膚,淹淹一息! 見96年12月13日司法周刊第1368期刊登:立法院於12月17日召開第6屆第6會期第14次會議,三讀通過民事訴訟法第77之23條修正案。民事訴訟法第77之23條第1項及第2項是有關當事人應預納之費用之規定,而當事人預納之費用,均是為完成訴訟行為所必要的費用,應由法院代收代付,才符合實際,而此預納之費用,如有剩餘,也應在訴訟終結後返還當事人,才屬合理,因此,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之23條第3項,增列「並得由法院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應於每審判決後)返還繳款人之規定」。但「實質上卻不是這麼回事」。繳款人只有耐心等待,從黑夜熬到天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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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