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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0/20 20:23:25瀏覽1960|回應2|推薦13 | |
律師為本案之 民事上訴狀 原案號:98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原股別:樹股 訴訟標的價額:◎◎◎ 元 上訴人 周◎彪 住:台北市紫雲街◎◎號 訴訟代理人 徐◎信律師 立群法律事務所 副代理人 陳◎伶律師 地址:台北市中正區懷寧街◎◎號◎樓 被上訴人 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興隆路4段74巷◎◎號 法定代理人 李◎和 住同上 為當事人間請求買賣價金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判決,於 上訴聲明 一、原審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1億700萬元。 三、原審暨上級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壹、原審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一、原審認定買賣價金為1億200萬元,要不可採: (一)原審以解釋兩造契約須以事實及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認為雙方契約所載買賣價金雖為1億8,000萬元,然參酌兩造簽定系爭契約後再以補充協議書,記明稅捐等費用為7800萬元,且若給付相關規費,稅捐後有剩餘,則餘款應歸於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所有;反之若有不足,因契約約定上訴人不論如何淨得買賣價金1億200萬元,上訴人不需任何補足,是顯見上訴人實際應得買賣價金為1億200萬元云云。 (二)惟,兩造買賣價金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詳參上證一)第二條、係記載1億8000萬元整,為原告所不否認。系爭協議書關於7800萬元之約定,指出「….其中7800萬元由甲方(被上訴人)直接用以支付雙方所應負擔之一切稅捐及業務企劃等費用」,兩造特別約定將其中7800萬元用來支付共同支出之費用,然參酌被上訴人於 (三)而,被上訴人亦提出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酌減買賣價金為1億200萬元,然兩造於訂立契約時已約定買賣價金為1億8000萬元,因情事變更限於當事人訂立契約時非可預料亦無法預料,本件則係被上訴人自行將土地轉賣予訴外人,亦屬有間。 (四)綜上,兩造間既不可歸責上訴人之情形,致無法即時過戶,有買賣契約書(同上證一)第五條可稽,且被上訴人嗣後亦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訴外人,無法履行以買賣價金中之7800萬元支付稅捐等款項之條件,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異動明細(同上證二)可參,則上開價金自應回歸約定之買賣價金計算,而由上訴人受領:至於被上訴人指稱之情事變更,不符情事變更之要件,而無適用之餘地。故兩造之買賣價金仍應以約定之1億8000萬元為斷。 二、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溢增之增值稅832萬3024元」抵銷有理由,洵屬無理: (一)原審以兩造買賣契約(同上證一)第四條規定,以上訴人本應於被上訴人交付第二期價款時(1600萬元),交付辦理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所需之所有權狀以利被上訴人過戶,被上訴人於 (二)惟查,參酌兩造簽約之買賣契約書,其第四條雖規定乙方(上訴人)應於甲方(被上訴人)所受領第二次付款之同時,交付甲方(被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等;然,第五條卻又規範「依前條之規定辦理登記過戶登記之同時,應同時設定抵押權新台幣7600萬元以擔保乙方(上訴人)對甲方(被上訴人)之價金債權」。是兩造於被上訴人給付第二期價款時,上訴人須提供所有權狀等,被上訴人亦須設定擔保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當時並未設定擔保予上訴人,上訴人見被上訴人似不願意設定抵押權,又對買賣價金有所疑義,故始末交付所有權狀等證件。 (三)據此,本件兩造遲延過戶期間,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未交付所有權狀,被上訴人本身未遵循兩造買賣契約規範,不願意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當時甚至坦承沒有請求過戶土地,有 三、原審以被上訴人提存1600萬元,因清償而歸上訴人所有,主張被上訴人得抵銷,洵屬無據: (一)原審以被上訴人提存第二期價款1600萬元,業經被上訴人持雙方未爭執之確定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34萬3607元,及自 (二) 惟查,上訴人並非不爭執被上訴人已提存第二期價款1600萬元,合先敘明。上開第二期價款1600萬元於 四、從而,承前,被上訴人提存第2期款項1600萬元,不生清償之效力,以及被上訴人遲至 五、末查,被上訴人轉售上訴人十二筆土地(含系爭土地在內),卻僅支付1000萬元第一期款,當時其餘款項均未支付,並因此獲得6億以上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實有不當得利之實,依民法第181條規定,上訴人應得對被上訴人主張6億元不法所得,於原審訴訟中,曾在 貳、綜上所陳,原審認事用法實有違誤,故懇請 鈞院詳予斟酌上訴人所提訴狀與事證,俾明事實真相,並廢棄原判決,並為如上訴聲明之判決,實感德便。 謹 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庭 轉呈 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庭 公 鑒 具 狀 人 :周 ◎ 彪 訴訟代理人 :徐 ◎信 律 師 陳 ◎伶 律 師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九 月 十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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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