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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上訴理由狀(二)
2010/10/04 20:40:30瀏覽1193|回應0|推薦10

補充上訴理由狀(二)

六、案外無買賣關係另6筆建地產權亦因假賠償被不法搶走。違背85年台上字第2072號判例:損害賠償之債務範圍,不得超過其相對人因契約有效所得之利益範圍。那有付款1000萬元,獲得不法暴利6億以上,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罪。李善和於85年間持8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判決(該判決並非確定之終局判決,無執行名義,不得據以強制執行之不法),向台灣嘉義地院執行處謊稱尚有979793元未受償,有台北地院提存所通知:尚有餘款536333元,拆穿其謊言(附證三)。且確定之終局判決為86年度台上字第3215號判其敗訴,不得聲請拍賣周彪名下案外無買賣關係之另6筆建地(方得蓋連棟別墅出售,所得利益非薄),並於86115日暗中強制過戶(原土地狀仍在我家)其不法過程如下:(附證四:案外六筆之資料)被害人突收到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定於8567日拍賣債務人如附表所示兩筆土地,通知單上無說明被拍賣之原因,亦無法院或法官之印鑑以資識別。周彪立即以郵政掛號提出異議,呈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問如上之問題,無回應。詎十日之後,收到該執行處85617日第二次拍賣通知,拍賣之土地由二筆變成六筆(即周彪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全被抄家),通知單上依然無說明被拍賣之原因,亦無法院或法官之印鑑以資識別。周彪又再次以郵政掛號提出抗告,亦無回應。友人均說是詐騙集團所為。及至86317日收到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於86115日以454萬元由宏公司承受面積共346坪之案外無買賣關係之六筆建地。分配表上依然無法院或法官之印鑑。違背釋字第97號解釋:「官署製作以處分為內容之通知,此項通知原為公文程式條例所稱處理公務文書之一種,自應受同條例關於公文程式規定之適用及限制,必須其文書本身具備法定程式,始得謂為合法之通知」。其不法:

(一)無執行名義、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四條:執行名義一、確定之終局判決,案外六筆土地無買賣關係,當然無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如法院誤認無執行名義而予以強制執行,不生已執行之效力(81台抗一一四)

(二)未告知之不法:案外六筆非執行效力所及者,其自知不法、採「偷雞摸狗」方式不敢具名亦無印鑑、第一次拍賣通知單為二筆、十天之後擅改為六筆。民法第894條(拍賣之通知)「 質權人應於拍賣前通知出質人」。使出賣人不願拍賣其質物,得設法清償其債務,俾有迴轉之餘地,若不說明拍賣之原因而逕行拍賣,則出賣人難免不受意外之損失,殊非法律之平。況案外六筆土地無買賣關係根本無債權存在,不得強奪豪取。

(三)顛倒是非:本案為土地買賣契約,第二條「買賣總價款:雙方議定:新台幣18千萬元正」。買方付款一千萬元(已如上述),尚有17千萬元賴帳不返,債權人應是周彪。因何有惡勢力加持,亦無說明原因而逕行拍賣。魏明、李和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倒過來拍賣債權人周彪名下無買賣關係之案外六筆建地,應負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強盜再厲害也搶不走人民的不動產)。    

(四)結夥搶劫:依強制執行法第72條「拍賣於賣得之價金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應即停止」。今假設如其所言:未清償欠款979793元,在第一次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通知單上:強制執行事件不動產附表1、嘉義市下路頭段,地號一四七之六、最低拍賣價格:貳佰零壹萬伍仟元。2、同地段地號一五○之四、最低拍賣價格:貳佰貳拾玖萬壹仟元。其中一筆價格已超過未清償欠款979793元。基於強盜心態,第二次拍賣通知單上擅改為六筆,顯明官商勾結,搶劫行為!應處刑法第330條:加強強盜罪(強盜再厲害也搶不走人家的不動產),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五)未調查證據: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項確定證明書之拘束。(81台抗一一四)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

總上結論:魏明、李和與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處有何串聯勾結。(嘉義地院執行處違背強制執行法第4條:無確定之終局判決及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又瞎扯「執行結果,原告尚欠 288726元及自8312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李和等神通廣大,付款1000萬元,搶奪被害人全部12筆建地產權,面積共6005平方公尺,計1816坪,86年市價每坪50萬元。詐欺王在此為所欲為!台灣司法不知所司何法? 

七、「因原告違約、被告又提第二次損害賠償:經鈞院86年度訴字第3138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237萬及自869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按請求違約金損害賠償確定之終局判決為86年度台上字第3215號:861030日判,主文 :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和)負擔。38行:上訴人自不得依據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千萬元之解約金…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此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該86年度訴字第3138號判決:8751日判,43行: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37萬元,應於准許。該審法官知法犯法,挑戰司法既判力,有損司法信譽。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八、「被告受讓自訴人李和及魏明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共160萬元及自884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87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誹謗案)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上。本案因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蔡華於86822日以妨害公務通知周 、吳玲開偵查庭,亦無起訴書告知何事、何時、何地妨害公務?在庭上檢察官蔡興華對魏明、李和說:告他妨害公務不成立,狀子是自已寫的或是律師寫的,要用告發而不是用告訴。魏、李二人笑而不答,蔡華又說:他不是有登一張報嗎?李和立即遞上86222日台灣日報刊登陳情書──匹夫無罪,懷壁其罪,(附證五:陳情書)蔡華瞄了一眼說:告他妨害名譽。被害人說:報上登的全是事實,請調查證據。檢察官蔡華說:不必,證據是由我認定,就宣告散庭。86828日檢察官蔡華以誹謗罪把周彪、吳玲提起公訴,案移臺北地院刑庭與李和以自訴狀告之誣告案合併開庭。其不法:

1、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檢察官蔡華以妨害公務開庭以誹提起公訴(附證六:妨害公務開庭通知單),又不令兩造辯論及被告有陳述之機會,更無調查證據記明筆錄,其所踐行之程式顯不合法,其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68臺上二三三0)法院應喻知不受理之判決。

 2、刑事訴訟法第261條「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者,檢察官應於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調查」。本案民事確定之終局判決:為86年度臺上字第3215號(861017日判)。李和敗訴,不得請求解約金賠償金。

3、事訴訟法第303條第二款「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喻知不受判決。檢察官蔡華知法犯法,應受法律懲治!

總上:好比下賭場,最怕遇到『老千』穩死!同一案件:如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87年度重訴字第152號:(附證七)又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李和)負擔。58行「尤有進者,原告魏明現為宏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保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二家公司董事長,及財團法人宏恩好事資訊發展協會之理事長。李和現為保鼎實業、宏恩建設、宏主建設三家公司之總經理、財團法人臺灣中國基督教信義會執行委員,基督教信義會生命堂現職長老、社團法人宏恩好事資訊發展協會之常務理事等職。而吳玲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時,魏明係宏恩建設董事長,李和為該公司總經理。顯見原告二人身份地位仍崇隆,而不受影響(見本院卷第7778頁),何能謂因被告之誣告行為致其社會評價受貶損」?刑法第310條第3項「對於所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為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據此,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沒借錢而有借據、自是偽造文書,誰是得利者自是主謀人?沒借錢要在總地價中扣除八百萬元,不用詐欺脅迫如何達成)?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93台非一○八)只因獨裁濫判,被害小民無語問蒼天!

 九、「然因原告拖延,被告須待判決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後方可移轉予第三人,是被告需額外支出土地增值稅8323024元,被告有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

 1、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不徵收裁判費。本案確定之終局為86年度台上字第3215號判李和敗訴,因其假執行不當,依法應將其因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卻依然逍遙法外?此為台灣司法特有文化!李和等得了便宜還賣乖,不法搶奪他人之土地轉手盜賣,土地漲價自是水漲船高,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罪,得意之餘竟敢提出其因土地增繳納之增值稅由被害人負擔。

本段完       下續

(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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